李国明行政案件
2016-11-01 10:43:44 0 举报
李国明行政案件涉及一名名叫李国明的公民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纠纷。具体情况可能包括:李国明对行政机关的决定或行为提出质疑,认为其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或者李国明未按照行政机关的要求履行某项义务,导致被起诉。在此类案件中,法院通常会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规,以及是否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最终,法院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判决,以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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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纲/内容
2011年1月1日煤矿足额开始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2015年5月29日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
1、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鄂劳社认字(2014)7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工伤保险缴纳时间(2011.11.1-2015.2)
3、2015年2月28日原告的离职申请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0年11月1日李国明入职力量煤矿任副矿长一职
准格尔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本案的诉讼主体
2015年2月单位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工伤事故发生时并不存在拖欠保费情形
准格尔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应在工伤赔偿范围内赔偿各项费用
属于工伤保险支付的项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
2015年2月28日原告与力量煤矿解除劳动合同
2014年10月22日原告在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系在工伤保险存续期间。(2011年1月1日-2015年2月)
《社会保险法》第七条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社会保险事业。”
准旗社保局 不履行赔偿的行为违法
工伤保险应支付的项目
原告工伤材料已提交社保
原告在2014年10月22日当天发生工伤事故时,意味着工伤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从或然转变成应然。而从2015年2月到2015年5月鉴定结论出来时所拖欠的3个月保费并不影响,保费缴纳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事实。
2、2015年5月29日鄂尔多斯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书
2014年10月22日受理认定申请,2014年12月1日认定李国明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2014年8月24日原告在工作时间受伤,住院2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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