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事由大纲
2016-12-05 14:29:11 0 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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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事由大纲是一份详细列出了可能引发再审的各种情况的文件。这些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新的证据出现,原判决或裁定的程序错误,以及法律适用的错误等。这份大纲为法院提供了一个参考框架,帮助他们在决定是否进行再审时做出更公正、更准确的决定。同时,它也为当事人提供了一个明确的指导,让他们知道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再审。总的来说,再审事由大纲是确保司法公正和公平的重要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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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纲/内容
李锟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1、原审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
(1)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长和公司
(2)长和公司未举证证明李锟不够成表见代理
1、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对其善意无过失承担举证责任,
以证明其不存在疏忽和懈怠。
如何理解《合同法》49条的“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明确行为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对对齐“善意无过失的相信”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院在答记者问中再次明确“有理由相信”主要是指相
对人不存在疏忽和懈怠,并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2、烟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李锟无代理权不存在疏忽和懈怠,
仅凭李锟曾在协议上因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而签字的职务行为不足以构成表见代理的标准。
本案两份主协议05年的《定购协议》和10年项目完工审计后的《三方协议》,
均有长和公司盖章,但签字主体不一致,且李锟并不是长和公司代理人,
而是签约代表,形式法人职务,仅凭李锟曾经作为法定代表人签过字不足
以达到表见代理的“有理由相信”的标准
省烟草公司在14年-15年只找李锟签会议纪要而非跟长和公司、心怡公司签协议的形式
连续签了5分对长和公司不利的会议纪要,其行为已经明显不够称“善意”。
主合同在11年的时候就已经基本上旅行完毕,只剩下办证的事情,而李锟在2010年8月
起就已经不再是长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股东,省烟草公司作为一家有庞大的,
专业的法务团队的情况下,居然都没有那怕是在中国企业信用网这种几乎任何一个
懂点儿法律知识的人都知道的网站上去核实李锟的身份,其要么就是明知故犯,
要么此种疏忽和懈怠已经不能再够称其“有理由相信的”认定标准。
3、在2010年三方协议已经明确约定非因客观原因合同金额不得再做调整,且该协议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
2014-2015系列会议纪要的内容对三方协议进行重大变更,法院应当对李锟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做严格审查。
原审法院认为长和公司提交的关于1号楼的
实际土地分摊面积即便客观真实也可以直接否定,
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若会议纪要李锟签字构成表见代理,土地退款是仅参照土地证载面积计算
还是实际的分摊面积计算是本案争议的核心
2010年三方协议已经明确的1号楼的总价款的构成方式要推翻重新计算,那么也应
当以客观事实为依据,这也符合协议第四条非因客观原因不得再调整的约定
2、从烟草公司已经取得国土证后的2015年1月30日会议纪要来看,
烟草公司明确以1号楼的实际分摊面积作为土地退款的计算依据
最后一份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一条第二项明确说明了要按照国土证
载面积和情况说明明确的公摊面积来计算退还土地差额款
3、土地证只记载了房屋的基底面积,将规划的建筑物之间的空隙地部分计入分摊
面积即复合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
空隙地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分摊面积”
4、《土地用途分摊计算表》客观的反映了1号楼乃至整个“心怡.德胜苑”的土地规划情况,
法院应当依法作出认定,不得仅以烟草公司是否认可而决定是否采纳。
烟草公司无权对客观存在完全真实合法的证据具有否定权
1号楼名义开发商是心怡公司,产权证归属已经是烟草公司,
在项目早就结算且心怡公司和烟草公司不配合让长和公司去核实项目
的土地分摊情况且只有1周时间本身不可能完成,理论上是烟草公司完全可以自行核实
烟草公司在2015年3月份才将会议纪要的内容函告长和公司,本着反映客观事实的原则
长和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取得'心怡德胜苑'土地用途分摊计算表,
原件提交给烟草公司,由烟草公司的员工签收
兜底:即便长和公司晚交了几个月,但是对于合同目的已经全部实现的烟草公司没有造成任何损失。
原审法院缺以此“一刀切”的让长和公司无条件退款,这是严重的显示公平啊!
1号楼的所得税缴纳情况属于人民法院
应当依法调查取证而未取证的事项
1、长和公司退还所得税的前提是涉及1号楼的所得税未缴纳
2、心怡公司是1号楼开发主体和纳税单位,长和公司无权直接向税务部门取得其纳税情况,
但根据烟草公司已经取得1号楼产权证书,推定心怡公司所得税费已经结清。
项目于2008年9月就已经竣工,相关税收早就结清,产权证办理时间较晚源于双流县和天府新区的交接问题
整个项目对外纳税主体是心怡公司,且关于所得税是以整个项目为纳税整体,
并不会将每一栋楼单独拆分,且只有心怡公司才有权到税务部门核实
3、原审法院未同意长和公司追加心怡公司为诉讼主体的申请,亦未同意其调查取证,
导致税费在未查清情况下便直接判决长和公司退还。
2010年三方协议明确了非因客观原因不得调整费用
在一审期间长和公司主张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追加心怡公司的观点法院未采纳,
又向法院递交了调查取证的申请,法院也未调取。
最高人民法院江必新法官主审的一个再审案例(2018)最高法民再28号,源于原审未依当事人的申请
调查取证的而未查明案件客观事实的,构成民诉法200条第5项再审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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