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贺旺案庭审思路大纲
2016-12-05 14:29:13 1 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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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贺旺案庭审思路大纲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首先,对案件的基本情况进行全面梳理,包括案件的起因、经过和涉及的主要人物;其次,深入剖析李贺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具体的罪名和证据;再次,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分析李贺旺的行为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可能面临的法律责任;最后,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提出合理的量刑建议。在整个庭审过程中,法官将严格依法审理,确保案件的公正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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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纲/内容
李贺旺的保证对应的主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不存在主债务,且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事实方面
1、李贺旺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对应的主合同是2011年5月13日的《钢材产品购销协议》和2012年4月5日的《钢材产品购销协议》,安泰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根据瑞隆物流公司的预付款向其提供钢坯。
2、瑞隆公司本应对李贺旺承担保证责任对应的主债务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未证明就2011年和2012年购销合同项下,安泰公司对瑞隆公司是否还有债务。即便如此,我们从瑞隆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事实也可以推定就2011年、2012年购销合同项下安泰公司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
2、2011年5月13日的购销合同是1个亿的预付款,2012年的购销合同是2个亿的预付款(合同第二条表述包含2011年合同的1个亿),而安泰所供钢材即便根据原告自行提供的证据安泰所供的钢材远远不止2个亿。而即便根据合同约定的18个亿也在2012年 12月27日的时候就已经供满18个亿。
3、《购销合同》中约定了是先款后货的方式,即便根据原告自行提供的证据在2013年3月29日前(2013年3月29日签订新的《贸易协议》)共计预付款24.61亿元,而安泰公司在 2013年7月29日提供的钢材就已经超过24.84亿元,2011、2012年的合同在此已经履行完毕。
4、2013年3月29日安泰和瑞隆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贸易协议》并未提及就2011年和2012年的合同双方还有未结清的款项,一致到2014《贸易协议》、2015《补充协议》中均未提及到2011年、2012年的《购销协议》,更未提及其中还有未结清款项。相反,2014《贸易协议》、2015《补充协议》中均对上一年度的协议的结算情况中反应的债务问题进行了描述。同时,2016年的《确认书》反应的双方债权债务的形成也是从2013年3月29日的《贸易协议》开始的。由此推定2011年、2012年《购销协议》中安泰的供货义务早已经履行完毕。
法律依据
1、《证据规定》第二条,谁主张谁举证
2、《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普通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结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就2011、2012主合同项下的债务金额,而即便根据原告自行提供的证据和本案其他现有证据来推断,2011年和2012年4月5日购销合同对应瑞隆公司北京分公司的预付款的金额,安泰公司也早已在2013年7月29日前供清。李贺旺的担保无对应的主债务。且2012年购销合同期限14个月,在2013年6月5日履行期限届满,原告的起诉对于2011年、2012年的购销合同来说主债务已过诉讼时效。
李贺旺的保证已经过了保证期限
事实方面
1、李贺旺2012年4月5日签订的e最后一份保证合同对应的2012年4月5日签订的主合同《钢材购销合同》,履行期限14个月,合同终止日期为2013年6月4日。按二年保证期间(法律规定)算2015年6月4日为有效保证期的最后一天;即便按合同约定(4年)2017月6月4日保证期限届满。
2、2013年以及以后的主合同李贺旺未作出任何保证行为。
3、2012年4月5日《保证合同》第七条不构成李贺旺对2013年3月29日
《贸易协议》以及以后任何协议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
(1)意思自治的前提是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担保的范围亦不超过当事人可以预见到的合理预期。
李贺旺只对2011年和2012年购销协议安泰公司可能产生的债务进行合理预期。
(2)根据2012年购销协议,安泰公司只需要根据原告北京分公司的预付款提供钢材即可,安泰公司本来就主要生产钢材,只要其正常生产,
李贺旺不可能承担任何担保责任。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012年的合同也已经履行完毕
(3)2013年以及以后的合同在合同名称、内容、履行方式等都与2012年合同不同,其已经超出了合同变更的通常理解,本质上是新签订的合同,
不构成对第七条里描述的补充协议,其李贺旺本人也不可能预期得到2013年以及以后合同的内容、期限和债务金额。
(4)2013年以及以后签订的合同已经极其严重的延长了主债务期限,加大了主债务的数额,在未经李贺旺同意的情形下其不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5)2013年以及以后的合同安泰公司和原告北京分公司均未告知过李贺旺并征得其同意
(6)原告分公司作为合同条款提供一方,第七条也未明确约定主债务期限的延长贺增加可以不通知保证人的。
且2011年李贺旺签订的保证合同有同样第七条的情况下,原告北京分公司针对2012年的购销合同还是与李贺旺签订了保证合同。
(7)本案的每一份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和债务承担协议中都有如此几乎完全一样的“特别约定”,但是即便是同样的保证人,每签一份主协议时还是会重新签订相应的保证合同,《债务承担协议》亦是如此重新签订;同时当债务协议延长时,原告北京分公司也会与担保人签订变更抵押协议明确延长债务期限。因此可以推定原告北京分公司自身也不认为这样的特别约定可以达到变更主合同增加债务金额、延长债务期限可以不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还依然要承担保证责任的效力。
4、2011年-2015年安泰公司与瑞隆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每一份主合同中都有担保措施条款,但自2013年的贸易协议开始,除了李贺旺未再签署任何保证合同以外,主协议的担保措施条款中也未再提及李贺旺是保证人。因此可以推定在2013年以及以后双方未要求李贺旺签书保证合情况下,原告北京分公司不再要求李贺旺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
5、瑞隆公司北京分公司要求李贺旺签署保证合同的背景基于李贺旺是安泰公司记名股东的身份,而李贺旺并非安泰公司实际出资人,且在2012年5月11日将股权转让给高雄指定的李韬,同时也全面退出了公司的管理工作,且此次变更事实上也征得了原告北京分公司监管安泰公司的代表唐大龙的同意。对于本案原告起诉的债务到底是如何形成的李贺旺并未参与,更未收益,甚至毫不知情。
法律依据
1、《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应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2、《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的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3、《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已过
《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结论:李贺旺的原本只对2011年、2012年的两份主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该两份合同对应的安泰的供货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在2013年就已经履行完毕,且该两份合同有明确的合同期限原告的起诉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同时也过了李贺旺的保证期间。本案李贺旺是还要承担担保责任的争议在于保证合同的第七条是否可以作为李贺旺对新产生或新增加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我们认为合同第七条仅模糊的阐述了主合同变更但并未明确变更的范围包括债务的增加和期限的延长的情况下,结合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法理精神不应作出对提供合同一方即原告北京分公司的推定,以此随意扩大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同时结合本案所有合同的签订情况,原告北京分公司和安泰公司的交易习惯我们认为李贺旺在2013年3月29日《贸易协议》后便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可能性更符合本案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更符合公平合理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的法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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