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客来多诉讼案件
2016-02-15 10:50:11 5 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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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这座位于辽宁东部的边境城市,近年来频繁出现客来多诉讼案件。这些案件涉及各种纠纷,如合同纠纷、劳动争议、房产纠纷等。面对这一现象,丹东市政府和司法部门积极采取措施,加强法治建设,提高司法效率,为市民提供公平公正的司法服务。同时,丹东市还通过加强与周边国家的交流合作,推动地区经济一体化发展,为解决客来多诉讼案件创造有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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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纲/内容
丹东客来多案件(已决)
已决仲裁——工程欠款
当事人
申请人:通宇公司(法代:付景武;代理人:周显全、陈福国)
被申请人:金源公司(法代:许明宇;代理人:刘建学)
仲裁请求
支付16,846.516元工程款(=37,026,516工程总价款-20,180,000已付款)
生效法律文书:丹仲裁字(2006)第80号
结果:金源公司支付通宇公司工程欠款、垫付款、借款本息共计16,846,516元
已决诉讼——债权人撤销权
诉讼请求
通宇公司请求撤销金源公司与丹东客来多公司间就诉争8417.20平商业用房达成的房屋转让行为
诉讼过程及审理结果
区法院一审
各方主张及证据
原告通宇公司
主张:欠付工程款数额已经仲裁确认,无偿转让行为应予以撤销
证据: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明细表、仲裁裁决书、转让协议、信达评估报告(02年价格为5200元每平)
被告金源公司(代理人刘建学)
主张:承认系无偿转让,对通宇公司的诉请没有异议
第三人丹东客来多
主张:有偿转让
证据:未能举证证明支付了转让款
(2007)兴民三初字第47号判决
认定:无偿转让致使金源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损害了通宇公司利益
结果:判决撤销金源公司与丹东客来多公司间的房屋转让行为
市法院二审
上诉人丹东客来多
主张:通宇公司未使用被封存公章进行诉讼活动,主体存在问题
证据:通宇公司人员及管委会证明;一张付款凭证复印件
被上诉人金源公司(代理人刘建学)
主张:不同意丹东客来多上诉意见,转让系无偿,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通宇公司
主张:债权已经仲裁裁决确认,金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一审判决撤销转让行为正确
证据:在诉讼文书上补盖了公章;管委会出具了证明(辩论终结后)
(2007)丹民三终字第75号判决
认定:付款凭证仅为复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真实性;通宇公司代表人承认起诉行为,管委会补盖了真实公章,通宇公司主体适格
结果:判决驳回丹东客来多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市法院再审(省检察院抗诉)
申请人丹东客来多(代理人郑广文)
主张:通宇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涉嫌伪造公章;债权虚假
证据
辽宁客来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辽宁客来多公司向金源公司拨款的凭证,证明系有偿取得
金源公司收款收据复印件(16834400元)证明支付了对价
印章不一致鉴定报告证明通宇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
对金源公司付款情况的审计报告及金源公司商品房抵账合同证明债权不存在
被申请人通宇公司
主张:公章经管委会认可,法院无必要鉴定;仲裁裁决违背撤销,具有法律效力;
与金源公司于2002年签订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结算时以门市房抵顶工程款价格参照5500元为准”
被申请人金源公司
主张:仲裁裁决已确认通宇公司享有对金源公司的债权,营业执照虽被吊销,但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008)丹审终字第15号判决
认定:付款凭证没有银行转账证明作证,没有金源公司施工账目不能证明金源公司将款项全部用于工程施工;但双方已约定房产抵顶工程款的价格为5500元每平方米
结果:撤销原判,确认金源公司与丹东客来多间3063平方米部分的房产转让行为无效
对省检抗诉意见的回应
1、应对通宇公司仲裁申请、起诉书印章进行鉴定——丹东客来多已提供不一致鉴定报告,无必要再行鉴定;
2、管委会在辩论终结后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再审期间新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
3、通宇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仲裁和诉讼应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对相关行为进行刑事侦查,无需再移送,本案应继续审理;
4、通宇公司债权存在不实嫌疑——仲裁裁决已确定债权,无生效法律文书撤销仲裁裁决,不能认定债权虚假;
5、金源公司缺乏诉讼主体资格——吊销仍有权进行债权债务结算等业务活动
省法院再审
申请人丹东客来多
主张:2000年辽宁客来多以1390万元汇票及293万元现金向金源公司拨付的1683万元后转为丹东客来多公司的购房款
金源公司为辽宁客来多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20份(1663万元)及复印件1份(20万元)
辽宁客来多出具的《垫付款证明》及《垫付款说明)
被申请人金源公司、通宇公司
主张: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2009)辽审民提字第81号判决
认定:丹东客来多取得房产已支付对价,且在主观上不具有恶意,本案不具有行使撤销权条件;通宇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结果:撤销一审、二审、市法院再审判决,驳回通宇公司诉讼请求
最高院再审(最高检抗诉)
最高检意见:省法院再审期间丹东客来多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有偿给付的事实,且金源公司作为被告承认无偿转让系对案件事实的自认
被申请人金源公司(代理人刘建学)
主张:认可确实欠付工程款,且丹东客来多取得争议房产系王建祥利用实际控制金源公司和丹东客来多条件进行的无偿转让
申请人通宇公司
主张:同意最高检意见,并且认为丹东客来多公司在取得房屋时并未实际支付款项,通宇公司行使撤销权于法有据
被申请人丹东客来多公司
主张:购房款已由辽宁客来多代付,取得房屋已支付了合理对价,通宇公司的债权已获清偿不应再行使撤销权
认可:通宇公司债权数额为31376516万元;没有金源公司将辽宁客来多支付的1683万元确认为辽宁客来多公司经净债权的证据
证据:金源公司与通宇公司间的两份以房抵债协议(46套);金源公司向通宇公司付款的原始财务凭证(支票存根、收款收据)
(2013)民抗字第48号判决
认定:丹东客来多未实际支付争议房产购房款,系无偿取得,但经对双方债权债务的清理,通宇有效债权数额为2835862.30元
结果:撤销省法院判决,已有效债权数额为限,以5500元每平单价计算,撤销无偿转让516平方米争议房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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