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贸诉工行上诉案
2016-09-17 12:53:59 0 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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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贸诉工行上诉案涉及中国工商银行(工行)与一家经贸公司的金融纠纷。经贸公司认为,工行在贷款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导致其承担了不必要的利息负担。经贸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工行退还多收的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经贸公司的诉求,但工行不服判决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对原判决进行了部分改判,认定工行在贷款过程中确实存在违规行为,但并未给经贸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失。因此,二审法院判决工行退还部分利息,但驳回了经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作者其他创作
大纲/内容
争议焦点
1,银行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
经贸公司举证 ,证明工行负有清收义务
委托贷款代理协议
质证意见
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上诉人对银行所负“清收义务”的理解有误,根据该协议的第五条“贷款到期后,乙方应积极清收贷款本息,但乙方对于委托贷款不承担经济责任。又根据人行《关于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4条”在委托贷款中,金融机构应负责监督借款人履行还款的义务和办理还款手续,但没有追讨的义务“之规定,工行所负清收义务限于监管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和办理还款手续,无追讨的义务,而上诉人是技改资金的投资人和管理人,也是代表政府出资履行扶持国有企业技术改革的职能部门,如果贷款收不回来,那也只能归咎于上诉人投资决策的失误,理应由其承担贷款风险,不能转嫁给银行。
借款合同、资金调拨单
质证意见
对上诉人提交的三笔委托贷款的资金调拨单、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同时证明了工行已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履行了放款义务。
工行质证,工行的清收义务是指监督和办理还款手续
工行举证,
证明已尽到委托贷款的义务
证据清单中的前四组证据
证明经贸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损失后果应自行承担
阳城
陶瓷厂的工商登记信息
证明上诉人经贸公司是借款人陶瓷公司的母公司,拥有对陶瓷公司经营决策、人事任免、资产管理等方面的绝对控制权,完全有能力运用绝对控股股东的权利自行收回债务,不应将债务转嫁工行。
陵川
晋城市经济委员会和财政局下发的《关于陵川县化工总厂“禁化武核查”设施配套资金改为拨款的通知》、陵川县财政局作为国有资产转让方签订的将陵川县化肥厂、陵川县化工总厂的全部资产转让给李立华个人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
证明贷款的管理主体不是工行,债务转让也未通知工行,同时也证明了该笔委托贷款的管理方式具有明显的行政性。
经贸公司质证
上述证据 不能支持工行已经履行了受托人的清收义务
2,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经贸公司举证,证明其向工行主张过权利
委托贷款报表
质证意见
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以下几点异议:1,该报表证明了工行已履行按季报表的受托义务,同时在贷款到期后,通知了经贸公司,其在得知贷款到期后,在法定时效内不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失后果。2,报表是工行 向经贸公司提供的,行为发出的主体是工行而不是经贸公司,何来上诉人“主张”之行为。3,报表仅仅是贷款余额的客观反应,丝毫不能体现出经贸公司向工行提出过任何具体要求u,何来“主张”之内容。4,双方委托贷款关系解除后,工行依然每季度向经贸公司提供报表长达十年,是出于对合作伙伴的帮助,二经贸公司将此作为自己向工行主张债权的行为,是对事实的扭曲,于法不能构成时效中断。事实上,工行从未收到经贸公司要求代为起诉或协助追缴的指示和主张。
手续费凭证,一审判决认定经贸公司证明诉讼时效中断
质证意见
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首先同样手续费凭证不能证明是经贸公司向 工行“主张或提出”具体要求的行为,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其次,这些手续费凭证并非是委托贷款业务的手续费。稍后会在我方在举证环节予以重点说明,在此就不过多论述了。
工行举证,证明2005年双方委托代理关系已解除
手续费明细表和每笔手续费的凭证
证明1,从手续费凭证上可以看出自2006年至2012年经贸公司举证的手续费主要是常年财务顾问、代发工资和结算业务手续费,并不是委托贷款业务手续费。2,2013年至2015年原告未能举证任何手续费凭证。3,据了解,原告自2014年至2015年两年间约有委贷利息收入,但事实上经贸公司并 未缴纳任何手续费。可见,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已于2005年解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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