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丰铄仲裁案
2016-12-01 15:39:52 0 举报
邢丰铄仲裁案是一起涉及知识产权的纠纷案件。原告邢丰铄与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微梦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权行为;二、微梦公司赔偿邢丰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三、驳回邢丰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邢丰铄负担750元(已交纳),由微梦公司负担550元(于上述期限内直接支付给邢丰铄)。 这起案件展示了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进步和司法公正。它为维护创作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创新和社会进步发挥了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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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纲/内容
Ⅰ、第一项仲裁请求
1、2015年10月15日《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14日,故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2、逾期利息标准的依据为合同中第三条中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24%。
Ⅱ、关于第二项仲裁请求的依据
①合同签订的主体:出借人:邢丰铄 借款人:廊坊市瑞翔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刘贺明、李天兰、刘霞、刘继祥、刘贺江、赵卫申、刘卫军②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③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④借款合同中生效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以上个人均签字。
①合同签订的主体:出借人:邢丰铄 借款人:廊坊市瑞翔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刘贺明、李天兰②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20%③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④借款合同中生效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但在后面的合同中个人在在合同中只有李天兰签字且是代表公司签署。刘贺明也代表公司签署。
①合同签订的主体:出借人:廊坊市万锽投资有限公司 收款人:廊坊市瑞翔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个人②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③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④借款合同中生效日期为2014年10月5日,但在后面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个人在在合同中只有李天兰签字且是代表公司签署。
邢丰铄仲裁案
(3)2015年10月15日的《借款合同》,合同第三条借款利息和复利均约定为2分/月(年利率为24%,月利率为2%)。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②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复利501041.88元的计算和依据(详细部分见表格)
第三份合同
(2)计算至2016年12月6日的借款利息为:480000元,本息共计1980000元。
③关于复利部分,最高人民法院民间解释司法解释
① 150万元系本案的涉案金额,即被申请人收到廊坊市万锽投资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15日和2014年11月5日分别转来的100万元和50万元,共计150万元。
(1)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条借款利息部分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为20%,即月利率为1.67%≈1.7%,同时也约定了复利及逾期利息部分按照复利计收。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
(2)2015年8月14日,2015年9月15日,2015年10月14日即未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并加收复利。
仲裁请求部分
第二份合同
法条依据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第二十九条
第一份合同
(1)如果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金为150万,从2015年8月14日开始计算,计算至2016年10月15日的借款利息为:428000元,本息共计192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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