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总公司
吴静波
2012年2月18日《合同解除和还款协议》
划归
借款2亿元
浩博基业
判决:1、浩博基业于判决生效日起10日内给付5500万元;2、浩博基业于判决生效日起10日内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2.3.19-2012.5.18以3000万为基数,按四倍贷款利率计算;2012.5.19-2013.7.8以5500万为基数,按四倍贷款利率计算);3、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质押37%已登记
合同终止,浩博基业还给吴静波5500万元,其中12.3.18前还3000万元,12.5.18前还2500万元。逾期30日以内,四倍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超过30日,每日5‰违约金。
请求:1、判令浩博基业偿还吴静波本金5500万元;2、判令浩博基业支付利息1202466元;3、判令浩博基业支付违约金4380万元;4、诉讼费由浩博基业承担。
龙江公司被告
有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持股98%
海富公司原告
吴静波再次起诉请求:浩博基业支付2013年7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至2017.4.4为5928万元)。
注:已申请高院查封航线
湘玉公司第三人
工行汇通支行
冻结
代持
韶山路60号办公楼
20%股权担保2亿元债务
6000万借款,1年期,月息9.15‰
37%
工行信贷部
(1995)湘高经二初字第22号:本金6000万,利息1500万,判决后一个月内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