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国法1—国际公法
2022-06-04 23:53:02 0 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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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法考国际公法思维导图
作者其他创作
大纲/内容
国家
国际组织(政府间的)
国际法主体
关键字:批准、加入、接受、赞同(agree)
只约束缔约方
国际条约
例外:持续的反对者(一开始+一贯 明确反对该习惯)
原则上约束所有国家
客观要素:各国反复一直实践(各国都这么干)
主观(心理):各国认为应该这么做(相信)
构成要素
国际习惯(考点)
司法判决、国际组织的决议、法学家的学说都不是渊源,渊源仅3种
一般法律原则
国际法渊源
对内最高权
对外独立权
自保权
根本属性,首要基本原则,核心与基础
主权平等原则
安理会决议
自卫
例外
不适用威胁或武力
内政:没有承担国际义务都是内政(不是条约缔约国、从一开始一贯反对的国际习惯)
内政与领土没有必然联系
国家机关以及特定人员的行为干涉了内政才违反该原则
不干涉内政原则
各国人民各民族有权决定自己的政治经济文化等事务
殖民地:才有权以民族自决原则为根据而独立
不能损害一个主权国家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
民族自决原则
仅针对“国际”争端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国际法原则除1以外都是考点
国际法导论
管辖权(与刑法相同)
管辖豁免:他国法院不得受理以该国为被告的案件
执行豁免:他国法院不得对该国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
*内容:不经过以过的同意
所有国家的行为外国法院都不能管辖,管辖+执行豁免,国际习惯
绝对主权豁免
商业行为在外国法院不能享有管辖豁免(能管商业),执行依旧豁免
相对主权豁免
两种理论
明示
国家起诉
正是出庭+应诉
介入诉讼
提起反诉
默示
管辖豁免的放弃
必须另行单独放弃
执行豁免
放弃管辖豁免≠放弃执行豁免
议案放弃≠此后所有案件都放弃
在一国放弃≠在其他国家放弃
注意
*国家主权豁免:国家的行为及其财产不受他国管辖和执行
国家主权
领陆
商船进入他国内水:须经同意
在他国临海中:有无害通过权
内水和领海
领水
底土
国家保留专属载运权
须在以过登记+登记国国籍,重复登记无效
外国航空器进入一国领空:须经该国认可
非法入境的民用航空器:可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武力,不得危及航空器和机内人员安全
航空器
是可引渡的罪行,但各国无强制引渡的义务,不引渡必须起诉且按重罪
劫机:或引渡或起诉
领空
领土范围
目前世界上已没有无主地,先占只用来解决历史问题
无主地+有效占领
先占
不符合国际法
国家公开+和平+长期占有他国领土
时效
符合国际法
自然使得领土增加
自然添付
人为的力量使得领土增加
不一定符合国际法
不得损害他国利益
人工添付
添付
符合国际法
国家自愿签订转移领土条约
非强制割让
不符合国际法
以武力签订转移领土条约
强制割让
割让
不符合国际法
武力占有他国领土
征服
*传统领土取得方式
公民投票:采用与否取决于相关国家的国内法或国家间协议规定
殖民地独立
新领土取得方式
*领土的取得方式(常考)
完全排他的主权
不得使对方国家的利益遭受损害
边境土地的适用
不得单方使河水改道
不得使河流枯竭或泛滥
渔民只能在本国一侧捕鱼
除非紧急情况+未经许可,船舶不可在对方靠岸停泊
修建工程设施:取得双方同意
界水的利用沿岸国对界水有共同使用权(平等的航行权)
一般性限制:不得损害他国合法权益
外国商船
仅限于海中的海水
但沿海国可制定法律,划定航线
为国家安全还可以在部分水域暂停此权力
无害:与通过无关的都是有害
在不损害沿海国和平安宁和正常秩序任何国家+无需同意+连续不断+沿海国领海
*外国商船的无害通过权
罪行有害于沿海国
为禁毒所必须
行使管辖权,经船长请求,在采取任何步骤前应通知船旗国的外交代表或领事
经船长/船旗国外交代表、领事请求
沿海国一般不进行刑事管辖沿海国有管辖权,一般不实际行使,除非
领海中的特殊限制
限制
*领土主权的内容和限制
国家领土
海洋区域示意图
海关
移民
财政
卫生
安全(我国)
沿海国
非沿海国
毗邻区(13-24海里)
对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
人工岛屿设施建造管理
海洋科研
海洋环保
沿海国(1项主权+3项管辖权)
航行
飞越
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
专属经济区(25-200海里),须经宣告包括:海床+海底及其上 覆水域
矿
非生物
金枪鱼、螃蟹等
海床上定居物种
对资源的权利
人工岛屿设施建设
大陆架(0-200海里),无需宣告包括:海床+海底
铺设海底电缆通道
建设人工岛屿
捕鱼
科研
六大自由
必须一船一旗且只能一旗。否则:无国旗船+临检对象
挂棋制度
除特殊情况,挂哪国旗:哪国对该船才有管辖权
船旗国专属管辖
海盗
非法广播
贩奴
贩毒
普通管辖
一国军舰、军机等政府公务船舶飞机对外国船舶拥有登临检查的权利
以上四类+船舶无国籍+虽悬挂外国旗/拒不展示船旗,但事实上与登临检查的军舰等属于同一国籍
对象
临检权
沿海国对违反其法规并从该国管辖范围内的海域向公海行驶的外国船追捕的权利
主体:军舰、军机等政府公务船机
客体:违反沿海国法规的外国船
起止点:从本国有管辖权的海域开始,延伸至公海,止于他国领海
先命令停船
连续不断
绝对不能直接从公海上开始
注意点
*紧追权
公海
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域
全人类共同继承财产
平行开发制
国际海底区域
海洋各区域法律地位
海洋
发射国有登记义务,包括在国内登记+向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外空物体登记制度
发现后,立即通知发射国+联合国秘书长
通知
营救宇航员
救援
外空物体+宇航员
送还
发现国义务
消除危险,要求发射国在其监督下消除外空物体的危险
发现国权利
失事外空物体的营救制度
外层国际法
《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协定书》、《巴黎协定》
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所有国家都有责任,但责任有所区别
以1990年排放量为基础:削减
工业化国家
不削减还可以增加
有义务为发展中国家进行资金和技术援助
发达国家
不承担削减义务
有权接受发达国家资助、不能卖排放指标
发展中国家
三类国家,不同责任 (京都)
两个发达国家间的排放权交易
只计算净排放量
绿色开发机制:发向发中输出绿色技术,相应折抵本国的排放量
集团方式:欧盟国家视为一个整体,通过内部平衡抵消,总体完成减排义务
四种计算方式 (巴黎)
各国定期提交“国家自主贡献”的灵活减排机制
重申公平、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重申全球温度升高控制目标为2度
巴黎协定
国家自主贡献的时间框架
发达国家的资金支持
1.5度
格拉斯哥协议
核心要点
国际环境保护法
非领土部分国际空间(海洋法公约)我国相关法律
我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双重国籍
原则
中国国籍
父母双方/一方为中国公民+出生在国外
不具有中国国籍
父母双方/一方为中国公民+定居在国外+出生时具有外国国籍
有条件的血统主义
父母无国籍+定居在中国+出生在中国
有条件的出生地主义
我国国籍的取得
定居国外+获得外国国籍
自动退出
本人申请+公安部批准
经批准
国家工作人员
现役军人
不得退出
我国国籍的丧失
*国民:中国国籍法
国籍国通过外交方式要求该国进行救济或承担责任
本国国民在外国收受到不法侵害+外国法律程序得不到救济
概念
国家的权利
性质
非法拘禁
拒绝司法
国家直接不当行为
私人侵害但国家失职或纵容
国家间接不当行为
因外国国家的不当行为遭受损害
被保护的人从外交保护开始到结束得一直具有保护国国籍
国籍持续
走完所涉外国法律规定的所有程序扔未获得合理救济
用尽当地救济
条件
外交保护
一国将处于本国境内的被外国指控为犯罪/已判刑的人,根据该外国的请求,送交该外国审判/处罚的国际司法协助行为
无引渡条约,无强制引渡义务
无条约无义务
两国都认定
双重犯罪原则
按引渡请求中的最民定罪量刑
罪名特定
不得随意转引渡
政治犯
我国国民
不引渡
一般国际法规则
中国人
非双重犯罪
政治/军事犯
我国刑事程序已经终结/已过追诉时效
引渡后可能遭受非人道/不公正待遇
仅仅经过缺席判决(承诺重审川外)
我国已庇护
应该拒绝
年龄、健康等人道主义原因
我国正在/准备进行刑事程序
可以拒绝
拒绝
对外联系
看与请求国是否有条约/是否作出互惠承诺
外交部
制定高法裁定是否引渡
复核
*最高法
审查罪行是否应由我国追诉
最高检
采取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
最终决定机关
国务院
*引出
决定量刑承诺
最高法
决定限制追诉承诺
最高检
表态
外交部
外国所提条件,不损害我国主权、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安全
可以承诺
遵守承诺
引渡成功后
引回
引渡程序
中国引渡法
引渡
公安
外交
两机关
中国公民
外国人
交通工具
三对象
礼遇
公务
普通
四签证
两机关+三对象+四签证
总体
不满强制出境年限
有精神病、肺结核、可能危害公共卫生安全的传染病等大病
有害的
作假/没钱
不提交材料的
事由
不予签证,可不说明理由
*不予签证
人道原因、应邀入境+从事紧急商务、工程抢修等紧急入境
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口岸申办签证的证明材料的外国人
可以在国务院批准办理口岸签证业务的口岸
向公安局委托的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口岸签证
口岸签证
协议免签
有居留证
不超过24小时,不离开口岸
过境的
免签事由
未持有效证件/不接受边防检查
入境后可能从事与签证类型不符的合同
不予签证的前四项
不得入境
外国人入境
出具邀请函件的单位/个人应对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入境
旅馆报所在地公安机关登记
非旅馆入住应在24小时内向居住地公安机关登记
居留
须有工作许可+工作类居留证件
持学习类居留证件的实习/打工,经所在学校同意
向公安机关申请在学习类居留证件上加注有关信息
未加注的,不得实习或打工
就业
外国人在华(停留、居留)和对三非外国人的处理
未了刑案
未了民案—法院决定
欠工资—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政府
欠税款
不准出境
被处限期出境,未在规定期限内离境的
有不准入境情形的
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的
1-5年不得入境
遣送出境
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
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
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
限期出境
外国人违反出入境法规定,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部可以处驱逐出境
公安部的处罚决定为最终决定
驱逐出境
外国人出境
本人申请,公安部批准
对中国有突出贡献
凭永居证件居留工作
凭护照和永居证件出入境
证件
外国人永久居留
入境前申请
本人或其国内亲属
驻外使领馆或拟定居住的县级以上侨务部门
华侨回国定居
凭本人护照即可
身份证明
中国人出入境
出入境管理
居民
国家内部要素
既存国家对新国家、新政府或其他事态的出现表示接受或表明愿意与其交往的单方行为
重点是对新国家的承认
新国家
新政府
其他事态
建立外交关系
缔结和平友好、同盟互助、共同防御等政治性条约
投票支持加入联合共、世界卫生组织等仅对国家开放的政府间国际组织(WTO不是)
共同参加会议/条约
建立非官方机构
一定级别的官员接触
例外:不构成默示
承认方式
既存国家无承认义务
单方行为
仅表明对一事实的接受,不改变被承认者的性质
承认
不敢干涉被承认这的内政
承认特征
正式+不可撤销
法律承认
不完全+可随时撤销
事实承认
法律承认与事实承认
对新国家的承认
有义务继承
与领土有关的条约
无义务继承
与身份有关的条约(和平友好、同盟互助、共同防御)
条约继承
随领土
不动产
领土实际生存原则
动产
财产继承
以国家名义对其他国际法主题的国债
地方化债务要继承(以国家名义)
须继承债务
地方债务
对私人的债务
恶债
不继承债务
债务继承
国家继承
承认与继承
国家机关和经授权实体行为
元首
政府首脑
外交部长
外交使节
特定人员的行为
越权行为
支配国的行为
被承认的叛乱运动,非所在国行为;成立新国家,新国家行为
注意,包括
可归因于国家
行为违反国际法
受害国同意
对抗或自卫
不可抗力或偶然事故
紧急或危难状态
免责事由
不存在免责事由
传统国际责任要素(后果)
终止不法行为
恢复原状
赔偿
道歉
保证不再重犯
限制主权
传统国际责任形式
外对外,相对责任,看过错
外对地,绝对责任,只看损失
实际发射国
促使发射国
从其领土/设施发射的国家
发射国范围
发射国本国国民
在发射或回收区域工作/参观的外国人
两类人除外
国家承担全部责任(外空活动损害)
国家与营运人共同承担,且国家承担补充责任
国家补充责任(核事故)
*国际赔偿责任
大规模:种族灭绝
根据安理会决议设立
临时法庭
常设性
根据条约设立
灭种
反人类
战争罪
侵略罪
2002年7月以后的四种罪行
仅针对个人,最长无期
国际刑事法院(中国不是缔约国)
国际刑事责任
*国际责任的新发展
国际责任
国家元首
政府
中央外交机关
大使馆
代表
保护
谈判和交涉
调查和报告:合法手段
促进
职务
公使馆
代办处
常驻:使馆
待遇高于领事领馆,低于使馆
临时:特别使馆
外交代表机关
外交机关
外交机关和使馆的职务
经接受国同意
馆长(外交人员)
武官(外交人员)
非派遣国国民担当,经接受国同意
参赞(行政人员)
秘书(行政人员)
随员(服务人员)
外交人员
接受国可随时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无需通报+无需说明理由
可随时宣布为不能接受
其他人员
使馆人员
使馆组成
绝对(全部区域+大使寓所),未经同意绝对不得进入
使馆
相对(工作区域),火宅流行病等紧急情况推定同意进入
领馆
馆舍都受保护
绝对,任何时候都不得征用
相对,确有必要时可以征用,但应给补偿
财产
绝对不得开拆、扣留
有重大理由,在派遣国代表在场时可开拆,拒绝开拆应退回
档案不得侵犯
未经同意,都不得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信差都受保护
都有通讯自由
区别
*使馆与领馆的特权与豁免
守法
不干涉接受国内政
准其入境/居留并拒绝引渡
侵略战争
种族灭绝与隔离
劫机
侵害外交代表
恐怖主义
不得庇护
利用驻外使领馆/在外国访问的军舰/军用飞机等特殊场所进行庇护
域外庇护没有一般国际法依据
庇护
不能乱用(不得用来庇护)
使领馆的义务
外交人员及其家属
人员范围
被接受国接受而进入接受国就任时起
开始
职务终止离境之时/给与其合理期间结束时为止
结束
时间范围
范围
不得搜查、逮捕、拘留
除外:防止犯罪行为/正当防卫
应保护外交人员人身不受侵犯
严格保护
不得逮捕、拘押、监禁
除外:犯有严重罪行、已被裁判执行
应防止领事人员的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一定保护
领事人员
人身不可侵犯
绝对刑事管辖豁免
私有不动产诉讼,但使馆用途置有的除外
私人身份参与继承时间的诉讼
公务范围以外从事专业或商务活动引起的诉讼
主动起诉引起的
民事行政一般豁免,除外
相对刑事管理豁免
未明示/默示领事身份的契约诉讼
交通肇事损害赔偿诉讼
主动起诉引起的反诉
民事行政行为豁免,除外
管辖豁免
免除作证义务
职务事项无作证义务
此外不得拒绝,但不得强制或处罚
作证义务
*内容
只能由派遣国明确放弃,不能推定同意
外交人员自己不能放弃
放弃
外交人员享有绝对的刑事管理豁免,不等于不承担刑事责任
理解
共同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
家属范围
领馆的保护范围扩大到领馆的任何区域,不限于工作区域
外交特权和豁免扩大:持我国外交签证/与我国互免签证国家的外交护照的人员
领事的非职务行为,根据互惠原则办理
中国相关法律
***外交人员的特权与豁免
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
公约、盟约、条约、宪章、协定、协定书、联合声明、最后文件、备忘录
条约的名称
国际组织
经授权的地方政府
缔约能力
国家根据国内法赋予某机关/个人
缔约方必须有完全缔约权
缔约权
无诈欺、贿赂、强迫、错误
不违反国际强行法
自由同意
条约的有效要件
目的在于排除/更改条约中某些规定对该国适用时的法律效果的单方声明
条约禁止保留
只允许特定保留,有关保留不在这一范围内
不符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
不得保留
无须接受自然生效
条约允许保留
该组织有权机构接受即有效
条约为国际组织章程
条约过自行决定是否接受
其他情形
保留国因接受与否效力不同
保留的接受和效力
条约的保留
不反对
设定权利
书面/明示
设定义务
第三国同意
权利义务取消
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
条约本身规定
后约取代先约
当事国完全相同
按条约只约束缔约方规则
当事国不完全相同
条约无规定
条约的冲突
谈判
国务院
批准或废除
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家主席
负责具体事务
总理
自己职责范围内
使馆馆长、部门首长、中国派到国际组织的代表
无需出具证书
国家主席
国务院总理
外部部长
注意!国际条约法上无需全权证书(正职)
中国谈判代表的全权证书
总理/外交部长签署
全权证书
政治性条约
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
条约、协定
领土和划定边界
司法协助、引渡
我国法有不同规定
须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其他须经批准的条约、协定
由国务院核准,加入或接受
外交部按照联合国宪章的有关规定
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条约的批准和加入
中国缔结条约程序法
我国缔结或参加
民商事领域
未作保留的
知识产权领域(除须经转化的)
直接且优先适用
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条约
并行适用
WTO协定
转化使用
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
条约法
不合法
除安理会授权/自卫
战争
不合法
除安理会决议
平时封锁
不合法
干涉
合法
先行为是否违反国际法
反报
必要和成比例
报复
强制
谈判与协商
都是第三方介入当事方间争端的解决,区别是介入的程度不同
第三方促成谈判
斡旋
第三方促成谈判+参与谈判+提出解决方案
调停
斡旋与调停
调查与和解
政治所涉各方自愿
一国一票(195国)
不是立法机关,是审议建议机关
有约束力
内部事项的决议
大会
5个常任理事国+10个非常任理事国
唯一有权采取行动的机关
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
主要责任
任意9个同意票即可通过
程序性事项
缺席或弃权=同意
9个同意票+大国一致
接纳新会员国
通过秘书长人选
终止会员国权利
开除会员国
包括
某一体是否是程序性事项,五大国有否决权
否决后,该议题只能作为实质性事项进行表决
五大国还能行使一次否决权
双重否决
实质性事项
*表决制度
安理会
联合国
常任理事国无否决权
多数票当选
安理会和大会同时选举
无需回避(除参加过相关争端)
涉及法官 国籍国的案件
专案法官
法官
特定
协定
声明
自愿同意
主体只能是国家
诉讼管辖权
咨询意见无约束力
有关联合国机构
咨询管辖权
国际法院的管辖权 我国不接受
已经宣布即生效,不得上诉
判决仅约束该案争端方
终局性
败诉方不执行,胜诉方可向安理会申诉
由安理会采取措施执行
不执行
有新事实新证据且之前无法获得的足以推翻原判的
国际法院自己复核
裁决
国际法院与争端解决
国际海洋法法庭
法律
非强制
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
有交战意思(宣战)
外交领事关系断绝
领土和边界条约有效
和平友好条约废止
缔约方都是交战国
中止/与交战行为冲突的条款中止
交战国与非交战国
战争条约开始适用
条约变化
经贸往来禁止
可没收
在本国境内(除使馆财产 )
可征用,不能没收
可使用,不能变卖处置
占领区内
公产
可限制使用:冻结/征用,不能没收
私产
敌产
可限制,应尊重其人身财产
敌国公民
对敌产和敌国公民之影响
后果
*战争的开始及其后果
停战
停火与休战
无条件投降
事实结束
缔结合约
联合声明
单方面宣布结束战争
法律结束
战争结束
条约无规定,不解除当事国义务
军事必要,不免责
区分对象原则
核武器并未绝对禁止(生死存亡时)
极残酷的武器使用
军用民用,士兵平民要区别对待
不分皂白的
改变环境的
不禁止使用诈术
背信弃义
禁止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
限制作战手段和方法(海牙体系)
即使用于战争,也适用于武装冲突
一方不是,一方是,是的那一方也要遵守
交战方都是缔约国时要遵守
特殊情况下可适用于非缔约国
关键是给平民和战争受难者(战俘、伤病员)以人道主义待遇
不侵害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人格尊严
战争结束后战俘应立即释放并遣返
主要包括
保护战时平民和战争受难者(日内瓦体系)
战争法
国家对外关系
国际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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