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
2024-06-05 17:40:46 2 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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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思维导图、期末复习资料。包括国际货物买卖法、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法、国际货物买卖支付、国际技术贸易法、世界贸易组织法、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国际税法、国际经济争端解决。
作者其他创作
大纲/内容
导论
概述
概念
指调整不同国家或<u>地区</u>(单独关税区)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国家(或地区)、国际组织相互间在参与国际经济活动中所形成的国际经济关系法律规范的总称
香港、澳门、台湾均属单独关税区
不仅有国际法规范,也有国内法规范(eg.民法典合同篇中也有调整跨国经济关系的规范)
性质
狭义说
国际公法的分支(<u>不合理</u>)
<b>√广义说</b>
独立的法律部门
既包括国际公法,也包括国际公法和国际商法的内容
特征
主体的多元性
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
调整对象的特定性(为国际经济关系)
国际商事关系
国际经济管理关系
国际公法关系
投资、贸易协定等
渊源的多重性
从表现形式
国际法规范+国内法规范
从性质
公法规范+<u>私法规范</u>(调整私法主体间的经济法律关系eg.CISG)
从所属法律部门
国际公法+国际商法+国内公法
渊源
国际条约
国际商业惯例
跨国商人长期交往形成的规则,固定后由民间进行编纂eg.国际海损的相关规则
不具有当然的法律约束力,当事人选择适用时才产生法律拘束力
国内立法
如证券法、英美法系的涉外经济判例等
与跨国经济关系有关
其他渊源
eg,权威专家的著作,如国际贸易法之父 施米托夫
基本原则
构成条件
是国际社会共同认可与普遍接受的准则,体现各国的共同意志,而不是极少数国家提出或接受的
贯穿于国际经济法的各个领域、各领域的各方面具体制度中
对国际经济领域的立法、司法、法理研究和法律漏洞补充都起到指导作用,即具有普遍意义,适用于一切国际经济领域,并构成国际经济法的基础
<b>内容</b>
可持续发展原则
既满足当代人的需求,又不损害后代人满足需要的能力的发展
内容
公平性
涉及资源分配上的“代际”和“代内”公平的关系
持续性
涉及资源环境的开发利用中的“度”或“承载力”的关系
共同性
涉及跨国界的环境问题解决中需要国家之间的“合作”或“协议”
阶段性
涉及发展中和发达国家的目标或责任的差别
国家经济主权原则
每个主权国家对其全部财富、资源和经济活动享有永久的主权,包括拥有、使用、司法和行政上的管辖权
<b>内容</b>
国家对其自然资源享有<b>永久主权</b>
国家对其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有权进行管理和监督
国家有权将外国财产收归国有或征收
《跨国公司行动守则》未形成草案(在征收补偿的问题上产生分歧:发达国家要求<u>及时充分有效</u>的补偿;发展中国家要求<u>适当</u>的补偿)
公平互利原则
所有国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有权和有效地参与解决世界经济、金融和货币问题作出国际决定的过程,并公平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体现
国家间的公平互利
私人间的公平互利
国际合作以谋共同发展原则
目的是促进“南北关系”的发展,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经济繁荣
体现为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u>普遍优惠的、非互惠的和非歧视的待遇</u>(<b>普惠制</b>)
eg.1975年欧共体与非加太地区的发展中国家签订的经贸协定<u>《洛美协定》</u>
主体
自然人
国籍的确定
法律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一般原则
依自然人的属人法
例外或限制
依自然人行为地法确定其行为能力
依不动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法确定自然人有关不动产的民事行为能力和侵权行为的责任能力
从事国际经济活动的权利能力
原则上禁止本国自然人从事国际经济活动,但允许某些领域的活动
<b>我国为此种</b>(国际技术贸易领域为例外,允许)
原则上允许本国自然人从事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但在某些领域进行限制
发达国家多为此种
法人
国籍的确定
法人住所地国
住所确定的标准
法人管理中心所在地
法人营业中心所在地
依法人章程的规定确定
法人登记(注册)地国
结合法人住所地国和法人登记(注册)地国
设立人国籍
法人资本控制者国籍
依准据法确定法人国籍
跨国公司
定义
跨国公司系一种企业,构成这种企业的实体分布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家,而不论其法律形式或活动范围如何;各个实体通过一个或数个决策中心,在一个决策系统的统辖之下开展经营活动,彼此有着共同的战略并执行一致的政策
特征
具有全球性经营战略
经营活动具有跨国性
跨国公司由不同实体组成
跨国公司利益与跨国公司营业地所在国利益之间的冲突性
eg.利用跨国公司逃税避税(不同地区税率不同)
内部实体之间具有相互联系性
基本结构及法律关系
母公司
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子公司
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分支结构(分公司)
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责任问题(母公司对子公司)
有限责任
整体责任
特殊情况下的直接责任(法人人格否认)
国家
在国际经济法领域采“<b>限制豁免主义</b>”
将国家的行为划分为主权行为(公法行为)与非主权行为(私法行为),对国家主权行为或公法行为给予豁免,对国家非主权行为或私法行为不给予豁免
美、英、加、澳、新加坡、南非、巴基斯坦等国内法有类似规定,《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关于统一国有船舶豁免的某些规则的公约》《关于国家豁免权的欧洲公约》采用该学说
国际经济组织
表决制度
一国一票制
协商一致的表决制
集团表决制
<b>加权表决制 weighted voting system</b>
指在国际法上,根据特定国际组织成员责任、贡献、利害关系等标准赋予成员国不同表决权的表决制度
<u>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u>即采用该表决制
具体操作
将投票权分为<u>基本投票权</u>和<u>加权投票权</u>两部分,然后确定一个加权的标准(如根据成员在组织中认缴资金的标准)计算加权票
具有合理性
较真实地反映了组织成员之间在人口、经济实力、贡献大小等方面的差异,更能体现实质公平
将各成员的权利同他们对组织的贡献与责任结合起来,有利于保障组织基金来源,增强组织能力,有利于组织决议的形成和实施
类型
<b>世界性国际经济组织</b>
世界贸易组织WTO
基本职能
制订和规范国际多边贸易规则
组织多边贸易谈判
解决成员之间的贸易争端
地位
具有法人地位的国际组织,与其GATT相比,在调解成员间争端方面具有更高的<u>权威性</u>(对成员方的争端具有强制管辖权)和<u>有效性</u>(对所做出的的决议采取反向一致原则:若非一致不同意,则有效)
组织机构
部长大会
总理事会
三理事会、三委员会
秘书处
<b>法律结构</b>
《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br>
附件1【实体规则】
附件1A:货物贸易多边协议(GATT 1994)<br>
纺织与服装协定
农业协定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
保障自由贸易
海关估价协定
防止阴阳合同避税的情形,对如何估价的规定
原产地规则协定
eg.如何确定货物原产地为香港而非运输途径香港而享受零关税
补贴与反补贴协定
可征收反补贴税
反倾销协定
可征收反倾销关税,阻止商品进入
保障措施协定
针对<u>正当的竞争</u>行为做出的救济行为,故实施条件较为严格:短期内进口数量急剧增加的情形,防止比较劣势国家产业受到侵害
被称为“世界贸易的安全阀”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
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定
装运前检验协定
进口许可程序协定
附件1B: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br>
一体化、全球化程度较低,因为服务贸易领域涉及到国家安全
附件1C: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br>
附件2: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程序规则】<br>
附件3:贸易政策审议机制
附件4:诸边贸易协定
加入时可以不接受,也可以两两之间接受
目前基本已经失效,但需了解是哪几个内容
内容(法考曾考)
民用航空贸易协定
政府采购协定
国际奶制品协定
国际牛肉协定
<b>基本原则</b>
非歧视原则
最惠国待遇原则
缔约一方现在和将来给予另一个缔约方的贸易优惠和豁免,必须自动地给予所有的缔约方
<b>例外</b>
一般例外
采取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所必须的措施
有关输出和输入黄金、白银的措施
为保护本国具有艺术、历史和考古价值文物而采取的措施
国家维护国内公共利益而制定的限制规定与禁令时
安全例外
要求任何缔约方提供给本国基本安全利益认为不能公布的资料
阻止任何缔约方为保护国家基本安全利益对有关下列事项采取其认为必要采取的任何行动:裂变材料和提取裂变的原料;武器、弹药和军火贸易或直接和间接提供给军事机构用的其他物品和原料的贸易;战时或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
阻止任何缔约方根据联合国宪章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而采取行动
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间的优惠
对于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成员方之间相互给予的优惠,其他缔约方不能自动获得;缔约方之间相互给予边境小额贸易优惠也不得自动给予其他缔约方
“授权条款”
允许发展中国家之间相互给予优惠
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给予优惠,而发达国家不能要求发展中国家给予反向优惠
国际公法中涉及的【边境措施例外】:边境延展15公里范围内边民交易不征税(check)
国民待遇原则
缔约方之间相互保证给予另一方的自然人、法人和商船在本国境内享有与本国自然人、法人和商船同等的待遇
<b>例外</b>
不适用于有关政府机构采购供政府公用、非商业转售或非用于生产供商业销售的物品的管理法令、条例和规定
不适用于为维护有关电影片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
关税减让原则
各成员方可以关税作为保护本国产业的合法手段,而应一般禁止、取消或限制非关税措施;各国应通过多边贸易谈判来削减关税,以促进贸易自由化
方法
公式减让
有选择的、逐项产品谈判减让
取消一般数量限制原则
任何缔约方除征收税捐或其他费用外,不得设立或维持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以限制或禁止其他缔约方领土的产品的输入,或向其他缔约方领土输出或销售出口产品
<b>例外</b>
成员有权以实施农业计划、稳定农业市场为由,对<b>农、渔产品</b>进口实施数量限制
为保障其对外金融地位、维持国际收支平衡,在<b>短期内</b>对进口实行必要的数量限制
发展中国家为进一步发展经济、加快某类特定工业的建设、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可采用<b>政府援助形式</b>的数量限制
透明度原则
WTO成员方应公布所制定和实施的贸易措施及其变化情况,没有公布的措施不得实施,同时还应将这些贸易措施及其变化情况通知世贸组织
成员方所参加的有关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国际协定,也应及时公布和通知WTO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
宗旨
稳定国际汇率,消除妨碍世界贸易的外汇管制,在货币问题上促进国际合作,并通过提供短期贷款解决成员国国际收支暂时逆差的外汇资金需要
第8条成员国和第14条成员国的义务
第8条成员国义务:未经基金组织同意,不得对国际收支的经常性交易的支付或清算加以限制
第14条成员国义务:实行有限制的外汇管制
我国为第14条成员国
<b>特别提款权(SDR)</b>
概念
是基金组织在原有的普通贷款(即普通提款权)之外,按各成员国认缴份额的比例分配的一种使用资金的权利,是成员国在基金组织帐户上一种用数字表示的人为资产,不是成员国通过贸易、投资等收入的来的,成员国在分得这项资产时,预先无须向基金组织缴纳任何基金
成员可以凭SDR向基金组织提用资金
SDR币值稳定、波动较小,但它是一种观念而非货币,成为许多条约以及国内法使用的计价单位
SDR与黄金、外汇一起作为国际储备,被称为“纸黄金”
用途
当成员发生国际收支逆差时,可动用它,把它转让给另一成员,换取外汇,偿付逆差
可用以偿还基金组织的贷款
用于援助捐赠和偿还债务的担保
可作为国际清算的计价单位
其价值由美元、欧元、人民币、日元、英镑这五种货币所构成的<u>一篮子货币</u>的当期汇率确定
世界银行集团(WBG)
世界最大的多边开发援助机构,也是最大的国外借贷机构
<b>组成机构</b>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IBRD)
【对公】对发展中成员国提供长期贷款,对成员国政府或<u>经政府担保的</u>私人企业提供贷款和技术援助
国际金融公司(IFC)
向成员国特别是其中的发展中国家的重点私人企业提供<u>无须政府担保</u>的贷款或投资
国际开发协会(IDA)
对较穷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发放<b><u>条件较宽</u>的<u>长期</u>贷款</b>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MIGA)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
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
eg.欧盟
专业性国际经济组织
初级产品的国际组织eg.石油输出国组织
国际商品组织
国际货物买卖法
渊源
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条约
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
1980年<b>《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CISG</b><br>
是我国制定合同法的蓝本
<u>缔约方</u>
已有80个左右,与我国(内地)贸易关系比较密切的<u>英国、葡萄牙、东盟(新加坡除外)</u>和<u>南亚国家</u>没有加入,<u>澳门、台湾</u>也没有加入
2022年5月5日,中国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声明将其领土适用范围扩大到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将于2022年12月1日生效
结构
适用范围和总则
合同的订立
要约、承诺
货物销售
当事人的义务、风险转移、违约救济
最后条款
加入、保留、生效、退出
<b>适用范围</b>
【概括性规范】当事人范围
1.<u>营业地在不同国家</u>的当事人订立的<u>货物买卖合同</u>
2.【两项满足其一】(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b>我国对b项做出保留</b>:我国商人要适用CISG,必须符合a项(eg.中国内地与澳门的贸易,不可适用b项)
<b>【排除性规范】客体范围-不适用的买卖合同(记忆)</b>
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即目的是<u>直接使用而非转而销售</u>)
原因: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相关法律各国不同无法<u>求同存异</u>,故排除
以拍卖的方式进行的销售
原因:各国法院拍卖规则不同
依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
规则无法统一
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属于有价证券,关系到各国对资本项目管制问题难以统一
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许多国家对其视为不动产进行规范,无法统一
电力的销售
补偿贸易
即<u>由买方提供大部分重要材料</u>的贸易(eg.来料加工),实质是提供劳务
若由卖方提供大部分重要材料则可适用
实体法范围
规定的问题
合同成立
当事人根据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
<b>不涉及的法律问题</b>
合同的效力(订立后是否有效交由各国国内法)
合同对所有权产生的影响<br>
产品责任(死亡或人身伤害)
<font color="#f44336">CISG是三大法系关于货物买卖的最大公约数(<b>求同存异</b>)</font>
保留
我国
对“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CISG”的保留
对书面以外形式的保留(已撤销)
1999年制定合同法时取消了对合同形式的要求,可以非书面形式
<b>法律性质-任意性</b>
适用的任意性
当事人可以约定不适用公约
当事人没有排除时,公约将自动适用
条款的任意性
当事人可以改变条款的规定
条款可以减损(eg.约定双方之间不适用某条)
缔约国对合同书面形式保留除外
《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
宗旨
对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的情形增强可预见性,消除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的障碍
功能等同原则
国际货物买卖惯例
国际贸易术语的成文惯例
《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
《美国对外贸易定义1941年修正本》
<u>《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u>
国际货物买卖的其他惯例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国际销售示范合同》
国际货物买卖的国内法
大陆法系
民法典 + 商法典
英美法系
有关合同的判例法+货物买卖的单行法规
中国法
《民法典合同编》
国际贸易术语
概念
指在国际贸易中逐渐形成的,<u>表明在不同的<b>交货</b>条件下<b>买卖</b>双方当事人在交易中的费用、责任及风险划分的</u>专门术语,以英文缩写表示
是国际惯例的一种,国际上使用最广泛的是<u>国际商会</u>于1936年编纂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定名为“Incoterms 1936”
Incoterms来源于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Terms。国际商会经1953、1967、1976、1980、1990、2000、2010年多次修订,最新文本为Incoterms 2020
所有版本均有效,<b>故需写明选择接受何种版本的约束</b>;2010与2020适用最多
<b>Incoterms 2000</b>
修订原因
无关税区的发展
电子数据交换EDI的普遍应用
运输技术的变化
E组-EXW
卖方责任
在其所在地或其他指定地点(工场、工厂或仓库)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时,即履行交货义务
承担交货前的风险和费用
买方责任
自备运输工具将货物运至预期的目的地
承担卖方交货后的风险和费用
自费办理出口清关手续
当买方无力办理出口清关手续时,不应选用此术语
运输方式
适用各种运输方式
F组
主要运费由买方承担,对卖方而言是“主要运费未付”
FOB在国际贸易中被称为<b>“离岸价格”</b>
责任
卖方
在出口国承运人所在地或港口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履行自己的交货义务
办理出口清关手续
交单-向买方提交与货物有关的单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
买方
办理货物的运输和保险(非法定义务,买方一般会为自己的利益办理保险)
办理货物的进口手续
风险划分
FAS以装运港船边为界
FCA以货交承运人的时间和地点为界
FOB以装运港<b>船舷</b>为界
若无船舷,则不应选择2000(2010中是以上船为风险转移标准)
运输方式
FAS、FOB适用海运、内河运输
C组
CIF在国际贸易中被称为<b>“到岸价格”</b>
特点
卖方须订立运输合同并支付运费,主要运费已付
<b>风险转移的界限和运费承担的界限不一致</b>(风险在起运点转移给了买方,但卖方需一直支付运费到指定港)
责任
卖方
办理运输的手续和承担运费,在CIF和CIP术语中,卖方还须办理投保手续和承担保险费(<u>有约定按约定,无则按最低险别办理</u>)
提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
办理出口清关手续
买方
在CFR和CPT术语中办理投保并支付保险费(非法定义务)
办理进口手续
风险划分
在CFR和CIF术语中,货物的风险在卖方一边的装运港<u>船舷</u>转移
在CPT和CIP术语中,货物的风险在货交第一承运人时转移
运输方式
CFR、CIF适用于海运、内河运输;CPT、CIP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
D组
<br>
DES 卸货风险则由买方承担
责任
卖方
将货物运至约定地点或目的地交货
承担在目的地交货前的风险和费用
办理出口清关手续,在DDP的情况下,还要办理进口手续
买方
承担货物在目的地交付后的风险和费用
<b>除DDP外</b>,买方应办理进口手续
风险划分
五个术语均为在交货时风险转移
运输方式
DES和DEQ适用于海运及内河运输
DDU和DDP适用于各种运输
DAF可用于陆地边界交货的各种运输方式
Incoterms 2010
由13贸易术语变为11个贸易术语(<u>D组术语发生变化</u>)
依次为:运费、保险、出口及进口清关
FOB、CFR、CIF的风险转移<u>不再是过船舷而是货物上船</u>
Incoterms 2020
<b>DAT变更为DPU</b>-Delivered At Place Unloaded(named port or place of destination),终端卸货地交货
在运输义务和费用中列入与安全有关的要求即<u>将安保费用纳入到运输费用</u>,谁承担运输费用,谁承担运输中的安保费用
D项现已拓展到买卖双方可以使用自有运输工具,而非使用第三方承运公司进行运输
cf. CISG
CISG对符合适用范围的合同,自始有约束力;经排除,无约束力<br>
Incoterms自始无约束力;<u>经选择,有约束力</u><br>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订立规则
订立形式
国内法的规定
书面形式+ 口头形式+ 以行为表示
绝大多数国家对货物买卖合同均采取不要式原则
CISG第11条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u>采取不要式原则</u>
但允许缔约国对该规定做出保留
订立程序
要约
概念
向一个以上特定人发出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十分确定(三个条件)且表明当到达受要约人时受其约束的意旨,即构成要约
构成条件
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b>特定</b>的人提出(通常情况)
例外情形eg.公交车靠站开门(已约定成熟的线路、价格、停靠的车站——潜在的特定人)、自动售货机、自动取款机、悬赏广告(若不支付悬赏金额可以违约为由起诉)
<u>内容确定</u>,至少有名称、数量(或确定数量的方法)和价格(或确定价格的方法)
必须表明要约人<u>愿受其约束</u>
生效时间
CISG的规定:<u>送达生效</u>
国内法
英美法系
发信主义
大陆法系
到达主义
了解主义
相较到达更为苛刻,故更多采到达主义
撤回
概念
把一项已经发出的要约,<u>在其没有送达对方以前(没有生效以前)</u>,即阻止其发生法律效力
方法
撤回通知先于要约送达对方或同时送达对方
范围
<b>任何要约</b>
即使要约表明了承诺期限或注明不可撤销的,均可撤回
撤销
概念
把一项已经生效的要约,在对方<u>没有表示承诺(合同成立)以前</u>,消灭其法律效力
前提条件
要约已经生效+对方没有表示承诺
方法
撤销通知送达对方的时间,是对方尚未发出承诺的时间<br>
不得撤销的情形
要约载明有效期限
以其他方式表明是不可撤销的
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要约不可撤销,而且已本着对其信赖行事
<b>失效</b>
要约的有效期限届满
期限届满后再发出则为新要约
要约可望得到答复的合理时间已过
根据行业习惯判断
要约人有效地将要约撤销
受要约人将拒绝要约的通知送达要约人(或对要约内容进行实质变更,相当于新要约)
承诺
构成条件
由受要约人或经其授权的代理人作出
内容是对要约表示同意,而不是拒绝
承诺的方式包括<u>声明和行为</u> 缄默≠承诺
生效时间
英美法
发信主义
大陆法、CISG
送达主义
<b>逾期承诺的效力</b>
【迟发】发送迟延造成的逾期<br>
原则上无效,除非要约人以毫不迟延的方式表示同意则为有效<br>
【迟到】邮寄耽搁造成的逾期<br>
原则上有效,除非要约人以毫不迟延的方式表示反对则为无效
变更要约内容的承诺的效力
变更属于“实质性变更”
<b>承诺无效=拒绝要约=新要约=反要约</b><br>
实务中一般均属于此类(<u>因为“非实质性变更”很难判断</u>)
变更属于“非实质性变更”
原则上=承诺有效=合同成立
收到承诺的人毫不迟延反对=承诺无效=合同不成立
撤回
类似要约的规定
国际货物买卖实体法规则
<b>卖方的义务</b>
交付货物
交货方式
实际交货
即由卖方将货物置于买方的实际占有下
象征性交货
即由卖方将控制货物的<u>单据交给买方</u>,由买方在指定的地点凭单据向承运人提货
交货时间
如果合同规定有交货的日期,或从合同可以确定交货日期,应在该日期交货
如果合同规定有一段时间,或从合同可以确定一段时间,除非情况表明应由买方选定一个日期外,应在该段时间内任何时候交货
在其他情况下,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交货
交货的地点
向第一承运人交货
当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则交货地点为货交第一承运人的地点
特定地点交货
如果合同指的是特定货物,或从特定存货中提取,或将在特定地点进行生产制造,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这些货物的特定地点,则卖方应在该地点交货
卖方营业地交货
在其他情况下,卖方应在他订立合同的营业地交货
移交单据
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其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
如果卖方在约定的时间以前已移交这些单据,则可在时间届满前纠正单据中任何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情形,但是,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否则买方可以保留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b>担保</b>
品质担保义务
指卖方必须保证其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的规定相符,又称瑕疵担保义务、货物相符义务
若合同没有就上述问题作出规定,CISG规定应符合要求
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u>通常使用的目的</u>;通常使用的标准适用<b>卖方国家的标准</b>
eg.收录机只能收不能录,即违背了通常使用的目的
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目的
在凭样品或说明书的买卖中,货物要与样品和说明书相符
包装上的要求
货物应按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若没有通用的方式,则按照<u>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u>装箱或包装
权利担保义务
所有权担保
卖方须保证其出售的货物享有合法的权利,即享有完整的所有权,没有侵犯任何第三方的权利,<u>并且不会有任何第三方就该货物向买方提出权利主张</u>。否则,卖方承担责任(无论第三方的诉求是否得到支持)
<u>知识产权担保</u>
卖方保证其出售的货物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工业产权和知识产权
承担知识产权担保责任的情形
第三者的权利是依据买卖合同<u>预期销往或使用的国家或地区</u>的法律取得的
第三者的权利是依据买方<u>营业地所在国</u>的法律取得的
买方的义务
支付价款
准备步骤
申请信用证或银行的付款担保,在实行外汇管制的国家获得必要的外汇及将货款汇出的政府许可等
<u>是衡量买方是否履行义务的重要标准,可据此判断预期违约并要求对方履行违约责任</u>
支付地点
卖方营业地为支付地,在卖方有一个以上营业地时,支付地为卖方<u>与合同及合同履行关系最密切</u>的营业地
在凭移交货物或单据支付货款时,则提交货物或单据的地点为支付地
支付时间
在卖方将货物或单据置于买方控制下时付款
在买卖合同涉及运输时,在收到银行付款通知时付款
收取货物
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u>以期卖方能交付货物</u>
包括为卖方指定准确的发货地点、委托代理人接受货物,依贸易术语的要求作出相应的运输安排等
<u>提取货物</u>
买方有义务在卖方交货时提取货物;如买方不及时提取货物,有时可能会对卖方的利益产生直接影响(eg.支付额外的费用)
根本违反合同
<b>判断的重要性</b>
根据CISG的规定,如果某种违反合同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受损害一方<u>就有权宣告合同无效</u>,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采取其他补救方法,否则,受损害一方不能宣告合同无效,而只能采取宣告合同无效以外的其他补救方法
概念
<b>Fundamental breach</b>,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u>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u>,即属于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的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u>个同等资格、有理性的人</u><font color="#ed9745">【理性人标准】</font>处于相同情况下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在我国称为“合同目的落空”
标准
损害程度
必须达到实际上剥夺守约方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东西的严重程度
违约方的预知
主客观相结合
救济
卖方违约
情形
不交付货物
不移交单据
延迟交付货物
延迟移交单据
交付的货物不符合买卖合同的规定
第三方对所交付货物存在权利或要求
方式
要求卖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
含义
如果卖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履行其合同或公约规定的义务
法院没有义务一定要判决卖方实际履行,是否判决实际履行由法院根据其所在国法律作出裁断
英美法系国家多采赔偿损失的救济方法,较少采用要求卖方实际履行的方式来承担责任(为使更多英美法系国家加入CISG故有这样一句)
限制
买方不得采取与请求实际履行相矛盾的补救措施:(1)不得宣告合同无效(2)买方已给予卖方一定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不得请求实际履行
<u>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u>
【前提】卖方所交货物不符合合同的情形十分严重,已构成<u>根本违反合同</u>
买方要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u>原状归还</u>原交货物
【时间条件】买方必须在向卖方发出货物不符合合同的通知时提出此项要求,或者发出上述通知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此种要求
减少价金
买方采取减价的补救不受其是否已经支付货款的限制,如果买方已经支付货款,可以要求卖方予以退回<br>【限制】卖方已在交货日期前或交货日期过后对交货不符进行了补救
减价幅度的大小<u>按</u>货物在交付时价值与符合合同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之间的<u>比例计算</u>
<b>宣告合同无效</b><br>
<b>前提是根本违反合同</b>
1.卖方不交货、迟延交货或未尽担保义务构成根本违反合同
2.如果卖方不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在买方给予的宽限期内仍不交货
3.卖方声明他将不在买方给予的宽限期内交货
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u>必须发至对方方为有效</u>
<b>限制</b>
如果卖方已经交货,买方则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b>例外</b>
在交货迟延的情况下,买方在卖方交货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无效
在交货不符合的情况下,买方在检验货物后的一段时间内宣告合同无效
在给予了宽限期的情况下,买方在期限届满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无效
买方不能将实际收到的货物给予返还则不能宣告合同无效,除非这种不能<u>非由买方的作为或不作为所致</u>
如果卖方仅交付部分货物,或所交货物只有部分与合同不符,则买方<u>只能就未交的部分或不符的部分宣告无效</u>而不能宣告整个合同无效,<u>除非部分未交付已经达到根本违反合同的程度</u>
损害赔偿
买方享有损害赔偿的权利不因其采取其他救济办法而丧失(<u>可以和其他所有的救济方式并用</u>)
买方违约
情形
不支付货款
延迟支付货款
不收取货物
延迟收取货物
方式
实际履行合同义务
卖方可以要求买方支付货款、收取货物或履行其他义务,除非卖方已经采取了与此项要求相抵触的救济方法
损害赔偿
宣告合同无效
情形
买方违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
买方不在卖方给予的宽限期内履行合同
买方声明不履行合同
<u>限制</u>
买方已支付价金,尽管属于迟延履行,卖方<b>不</b>得因此而宣告合同无效
买方已支付价金,存在迟延履行以外任何违反合同的情形,卖方应在得知这种情况后的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无效
特别问题
损害赔偿的<b>原则</b>与范围
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b>严格责任原则</b>
即只要有违约事实,不问违约者有无过错,均需负责
损害赔偿与其他救济方法并用的原则
赔偿范围的可预见原则
损害赔偿额应与守约方因违约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
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对违约预料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理性人标准】
守约方减轻损失的义务
当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时,没有违反合同的一方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减轻因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
《公约》规定:“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u>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本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u>”
先期违反合同<br>
概念
<b>Anticipatory breach</b>,又称预期违反合同,是指<u>在合同订立后,<b>履行期到来之前</b></u>,已有根据预示合同的一方将不会履行其合同义务
救济方法
中止履行合同的义务
情形
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能力或其信用有严重缺陷,显示他将不会履行大部分重要义务eg.资金链断裂/对他人违约
当事人在准备履行合同中的行为显示他将不会履行大部分重要义务
采取救济方法时须通知他方当事人(eg.对方提出担保,则不能中止履行)
宣告合同无效
预期违约+<u>履约担保</u>=继续履行
风险转移
时间
涉及运输的货物,自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时起,或自卖方在合同约定的特定地点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时起,风险转移
运输途中出售的货物交易<br>
原则
合同订立时风险转移
例外
a.合同订立时卖方隐瞒的
b.合同订立时卖方移交单据的<font color="#ff0000">(什么意思?)</font>
其它情况下,从买方在交货时间内接收货物时起,或从买方未接收货物而交货时间届满时起,风险转移
法律后果
货物在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后遗失或损坏,买方付款义务不解除,除非这种遗失或损坏是由卖方造成
如果卖方违约构成根本违约,不影响风险转移,也不损害买方可以采取的各种救济方法<br>
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
国际货物运输概述
概念
指承运人受托采用一种或多种运输方式,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从一国境内的某一地点运至另一国境内某一地点的运输
特点
运输合同具有国际性
运输合同独立于买卖合同
运输合同的证明形式是<u>货运单证</u>
调整运输合同的法律统一程度较高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
运输方式
班轮运输
概念
也叫件杂运输、零担运输、<b>提单</b>运输,指托运人将一定数量的货物交由作为承运人的轮船公司,轮船公司<u>按固定的航线,沿线停靠固定港口,按固定船期、固定运费</u>所进行的运输【定期船运输】
国际公约
海牙规则
<u>1924年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u>
船方力量强大,货方多为第三世界国家,谈判力量较弱,故保护的天平向承运人倾斜过度(但有一定道理:海运风险高、船舶价格昂贵)
维斯比规则
1968年关于修订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
对海牙规则进行了修正,提高了承运人的责任限额
汉堡规则
《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
<b>完全的过失责任制</b>(因为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三世界国家力量强大起来)
我国未加入上述三个公约,海商法立法采<u>不完全的过失责任制</u>,保护承运人→又由于我国同时为船方大国和货方大国,面临着现实的挑战
(鹿特丹规则)
还未生效,但许多国家的国内法已经开始据此修订
提单(Bill of Lading,<b>B/L</b>)
概念
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u>性质</u>
运输合同证明作用
货物收据作用
物权凭证作用
提单在谁手中,谁即为货物的所有者
<b>分类</b>
按货物是否已经装船
已装船提单
银行只接收此种提单
收货待运提单
<u>按收货人的记载方式</u>
记名提单
常用于贵重货物或国际参展品
不记名提单
又叫空白提单,风险大,用得很少
指示提单
根据托运人的指示可以转让(国际货物贸易中<u>使用最多</u>)
<u>货物表面状况是否有不良批注</u>
清洁提单
银行仅接收此种,故若为不清洁提单需向承运人换取清洁提单
不清洁提单
若承运人本身签发的就是不清洁提单,责任由托运人承担;若包装有破损但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责任由承运人承担
按照运输货物方式的差别
直达提单
转船提单
多式联运提单
不合法提单
倒签提单
是指承运人应托运人要求在承运人接管货物或装船后签发的比实际接管或装船完毕日期倒后的提单(日期更长,收取更多费用)
预借提单
是指承运人在接管货物或货物装船前,应托运人为及时结汇要求而预先借给托运人的提单
cf.海运单
<b>承运人责任制度</b>
《海牙规则》
最低限度的义务
适航
承运人在<b>开航前</b>或<b>开航时</b>必须谨慎处理,以便:1)使船舶具有适航性;2)适当地配备船员、设备和船舶供应品;3)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其他载货部位适宜并安全地收受、运送和保管货物
管货
指承运人应当适当和谨慎地装载、操作、积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载所承运的货物
是《海牙规则》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承运人在运输合同或提单中<b>降低或解除该两项义务的条款无效</b>
<b>免责</b>
(1)船长、船员、引水员、承运人的受雇人<font color="#000000"><u><b>在航行或管理船舶中</b></u></font>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义务
构成了海牙规则<b>不完全过失责任制</b>的基础;原因:可能其自身损失已经巨大eg.船毁人亡
【注意范围】管货过程中疏忽、不作为造成的需承担责任
(2)火灾,但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所引起的除外
(3)海上或其他通航水域的灾难、危险和意外事故;(4)天灾;(5)战争行为;(6)公敌行为;(7)君主、统治者或人民的扣留或拘禁或依法扣押;(8)检疫限制;(9)罢工;(10)暴乱和骚乱;(11)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12)托运人、货主及其代理人或代表的行为或不行为;(13)货物的自然特性或固有缺陷;(14)包装不当;(15)标志不清或不当;(16)尽适当的谨慎所不能发现的潜在缺陷;(17)非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实际过失或私谋造成的其他原因;但享有此项免责利益的人负有举证责任
赔偿责任
责任期间
<b>“钩至钩”原则</b>,即从货物在装运港装船时第一件吊钩受力开始至最后一件货物在目的港卸下船舶脱离吊钩时止的期间
赔偿金额
最高赔偿额为每件或每一计费单位<b>100英镑</b>,但托运人在另有声明的实际价值除外(声明实际价值则运费也会相应增加)
索赔
收货人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坏的索赔应在提货后3天内提出书面通知,若收货人在提货时发现残损或短缺,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对货物进行联合检查,则无需提交书面通知
诉讼时效
自货物交付之日或应当交付之日起<u>1年</u>
我国在这一问题上,完全照搬海牙规则
《维斯比规则》
在保留《海牙规则》的基本制度基础上对其进行了修改和补充
扩大适用范围
《海牙规则》适用于缔约国签发的一切提单
《维斯比规则》适用于两个国家港口之间有关的货运的每一份提单,满足下列条件之一就适用公约:1)提单是在缔约国境内签发的;2)从一缔约国的港口起运;3)提单中列有<u>首要条款</u>(法律选择条款,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公约)
改变计算单位和提高承运人的<b>赔偿限额</b>
将赔偿额的计算单位改为金法郎,1个金法郎是指一个含有纯度为900‰重为65.5毫克黄金的计算单位
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限额为<b>每件或每计费单位10000金法郎,或按毛重每公斤30金法郎</b>计算,<u>以两者中较高者为准</u>
扩大了责任限制的适用范围
承运人的责任限制和抗辩理由,适用于就运输合同所涉及的有关货物的灭失或损害对承运人所提出的任何诉讼,不论该诉讼是以合同为根据还是以侵权行为为根据
<u>增加集装箱、托盘等运输条款</u>
若提单上载明了装在集装箱和托盘内的件数或单位数,以<b>载明的</b>件数或单位数计算赔偿限额,若提单中未载明具体数量,则按每一集装箱或托盘视为一件或一个货物单位
明确提单的最终证据作用
当提单<u>合法地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u>,承运人不得提出与提单所记载事项相反的证据来否定提单所作的说明
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为1年,双方协商,可以延长
对第三者的追偿诉讼,在1年期满后,仍有3个月的宽限期
《汉堡规则》(Hamburg Rules)
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全面、实质性变革《海牙-维斯比规则》的基础上制定,1992年生效
承运人的责任基础
实行<b>完全过失责任制</b>,同时还采用了<u>推定过失责任制</u>
承运人延迟交货的责任
承运人对延迟交货的赔偿责任限额为迟交货物应付运费的<u>2.5倍</u>,但不应超过应付运费的总额
<b>承运人的责任期间</b>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货物在装货港、运送途中和卸货港<u>在承运人掌管下的全部期间</u>
承运人的<b>责任限额</b>
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限额为<b>每件或每单位835<u>SDR</u>,或每公斤2.5<u>SDR</u></b>,以高者为准
<b><u>对比</u>我国</b>《海商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赔偿限额】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b><font color="#ff0000">666.67</font></b>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font color="#000000">每公斤为</font><font color="#ff0000"><b>2</b></font><font color="#000000">计算单位</font>,<u>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u>准。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
<b>关于保函的效力</b>
保函
托运人为了换取清洁提单而向承运人出具保证赔偿承运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的书面文书(即保证书)
《汉堡规则》规定,托运人为了换取清洁提单可向承运人出具保函,但保函<u><b>只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有效</b></u>;由此引起的第三人损失,承运人不享有责任限制的权利(即不能对抗第三人)
<u>货物的适用范围</u>
《海牙规则》不适用于舱面货和活牲畜
《汉堡规则》
承运人<u>依协议、惯例、法律的要求</u>,有权在舱面装货,否则承运人应当对将货物装在舱面上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关于活牲畜,规则规定,活牲畜的受损如是因其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的,承运人可以免责,但承运人须证明已按托运人的特别指示办理了与货物有关的事宜
索赔通知和诉讼时效
索赔通知应在收货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内提交;在损害不明显时,在收货后15日内提交;延迟交付的索赔通知应在收货后连续60天内提交
诉讼时效为2年,经接到索赔要求人的声明,可以多次延长
适用范围
适用于两个不同国家之间的海上运输合同,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1)提单或海运合同证明的其他单证在某一缔约国签发;2)装货港或卸货港或备选卸货港位于缔约国
租船运输
概念
指根据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的租船合同,出租人将船舶租给承租人使用,以完成特定的货运任务,承租人按商定的运价支付运费【不定期船运输;四不固定】
方式
航次租船合同voyage charter
又称航程租船合同,出租人提供船舶的全部或者部分舱位,把货物从一港运往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出租人经营船舶】
特点
在航次租船合同下,出租人保留船舶的所有权和占有权,并由其雇用船长和船员
【船东支出经营成本】出租人负责经营管理船舶,并有出租人承担船员工资、港口使用费、船用燃料、港口代理费等费用
承租人按合同规定付给出租人<u>租金和装卸费</u>,不直接参与船舶的经营
国际惯例
国际最常用的航次租船合同的标准格式是《统一杂货租船合同》,租约代号为GENCON,简称“金康合同”,由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公会制定
<b>特色条款</b>
装载期限条款
合同双方约定的货物装船或卸船而无需在租金之外支付附加费的期间
滞期费条款
承租人未能在装卸期间内装货或卸货完毕,则须按超过的时间向出租人支付滞期费
速遣费条款
如果承租人在装卸期间届满前完成装卸,则由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速遣费
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签发的提单
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负责船舶的经营,因此他仍然需要向承租人签发提单
《海牙规则》
在出租人和在作为托运人的承租人之间,<u>应适用航次租船合同的规定</u>,即如合同与提单有不同规定时,<b>应以航次租船合同为准</b>
如果提单一旦由承租人转让给第三人时,该提单持有人与出租人的关系应以提单为准
定期租船合同time charter
出租人把配备船长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限内,租给承租人【承租人经营船舶】
特点cf.航次租船合同
经营成本
航次租船中由船舶所有人负担航次成本
在定期租船下转由租船人承担(有船速、燃料消耗的规定)
时间损失
航次租船的时间损失由船舶所有人承担(装卸期限、滞期费、速遣费)
定期租船则由租船人承担(停租)
船舶经营权
航次租船由船舶所有人负责经营
定期租船下,船舶经营权转归租船人(航区、船舶用途)
国际惯例
国际上最常用的定期租船合同的格式是《定期租船合同》,被称为“NYPE”(纽约格式)
<b>特色条款</b>
出租人的责任条款
出租人的最大的义务是出租的船舶适航的责任
船速和燃料条款
定期租船合同的出租人负责船员的工资、粮食和饮用淡水等给养,<u>承租人负责船舶的燃料和营运费用</u>
承租人一般要求船舶应尽力速遣,以提高使用率,最大限度获取利润;燃料条款的目的在于确定船舶燃料容量以及消耗量,以利于承租人确定营运成本,并提供足够的燃料以保证船舶适航
停租条款
定期租船合同一般规定船舶不符合约定的用途或者其他状态而不能正常营运连续满24小时,承租人停止支付租金
航区条款
一般规定在租船期间船舶不能航行的区域
租船用途条款
规定租船用途,超出范围使用则视为承租人违约
光船租赁合同bareboat charter
纯粹的租赁法律关系
出租人将未配备船长船员的空船,在约定的期限内,租给承租人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
两大体制
华沙公约体制
1929年《华沙公约》
1955年《海牙议定书》
1961年《瓜达拉哈拉公约》
蒙特利尔公约体制
1999年5月28日《蒙特利尔公约》
航空货运单
是航空运输合同的证明
是承运人接收货物的证明
是运费帐单
是保险证明
载有保险条款的航空货运单又被称为红色航空运单
不具有流通性
<b>在华沙规则体系中不具有;但《海牙议定书》规定航空货运单证可以做成可转让的</b>
航空承运人责任制度
承运人应对货物在航空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延误承担责任
免责情形
如果承运人能够证明自己及其代理人已为避免损失采取了一切必要措施或不能采取这种措施
损失发生是由于驾驶上、操作上或领航上的过失
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是由于货物属性或本身缺陷造成
损失是由受害人的过失引起或助成
责任限额
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的责任,以每公斤250法郎为限;但托运人特别声明货物价值并已缴付必要的附加费的不在此限
货损的发生是由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故意或明知可能而漠不关心的行为或不行为造成的,则不享有责任限额的权利<br>
索赔与诉讼
索赔期限
《华沙公约》
在货损、灭失的情况下,收货人在应收到货物后的7日内提出异议,在延迟交付的情况下,应在货物由收货人支配起14日内提出异议
《海牙议定书》
将前者延长为14日,后者延长为21日
诉讼时效
自航空器到达目的地或应到达之日起2年
国际铁路货物运输
国际公约
《国际货约》
全称为《关于铁路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主要规范西欧
<b>《国际货协》</b>
全称为《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u>我国是参加国</u>
<u>《国际货协》</u>
运输合同的订立
在进行国际铁路货物运输时,发货人应对每批货物按规定的格式填写运单,由发货人签字后向始发站提出,从始发站在运单及其副本上加盖印戳时起,运输合同即成立
铁路货物运单是铁路承运货物的凭证,也是铁路在终点向收货人核收有关费用和交付货物的依据。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的作用,不能流通
承运人的责任和期间
责任
按运单承运货物的铁路部门应对货物<b>负连带责任</b>
货损赔偿按实际情况采取<u>足额赔偿</u>的方法
无责任限额,原因-相比之下风险较小
期间
从签发运单起至终点交付货物时止
免责情形
铁路不能预防和不能消除的情况
货物的自然性质引起的货损
货方的过失
铁路规章许可的敞车运送
承运时无法发现的包装缺点
发货人不正确地托运违禁品
规定标准内的途耗
承运人的留置权
为保证核收运输合同项下的一切费用,承运人对货物可行事留置权
留置权的效力<u>以货物交付地国法律</u>为依据
发货人和收货人的权利与义务
支付运费的义务
发送国的运费由发货人支付;过境的运费可由发货人或收货人支付;到达国的运费由收货人支付
收货人有接收货物的义务
变更合同的权利
发货人可作变更
在始发站将货物领回(即可在发货前解除合同)
变更到站,此时在必要的情况下应注明货物应通过的过境站
变更收货人
将货物返还始发站
收货人可作变更
在到达国范围内变更货物的到站
变更收货人
便于货物销售
索赔和诉讼
索赔
<b>“就地索赔”原则</b>
<b>《国际货协》的规定,发货人的索赔向发送铁路提出,收货人的索赔向到达铁路提出</b>
当事人提出索赔后,接收理赔的铁路方须在180日内作出决定,逾期未答复,索赔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时效
逾期损失之诉为2个月,其他诉讼为9个月
计算
部分灭失、损坏或逾期,时效自交货日起算
货物全部灭失,从运输期满后30日起算
运费等费用未支付的,自货物交付之日起算
其他诉讼从赔偿请求证据确定之日起算
诉讼管辖权
有管辖权的法院为应理赔的铁路所在国适当的法院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
概念
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不同的运输方式将货物从一国接收地运至另一国的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运输方式
国际规则
国际惯例
《联合运输单证统一规则》
《1991年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国际商会多式联运单证规则》
国际公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
<b>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制度</b>
责任原则
《联运单证统一规则》
推定过失责任制
在不知货物损坏或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时,联运经营人负有推定过失责任,除非起能够证明他对货损与灭失没有过错
<b>网状责任制(network principle)</b>
在确知货损或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时,联运经营人的责任<u>应按照适用该运输区段的强制性国内法或国际公约的规定予以确定</u>;若无上述规定,<b>则适用推定过失责任制</b>
eg.确定是海运,在中国海域,则根据中国海商法判断其是否需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等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
不论货物灭失或损坏发生的运输区段是否明确,实行<b>统一的推定过失责任制</b>(对于海运、空运承运人较为不公平)
中国《海商法》
不完全的过错责任制
在不能确定货物损坏或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时,联运经营人应当<u>按<b>海运承运人</b>的赔偿责</u>任规定负赔偿责任(采取了《海牙规则》的归责原则)
倾向于保护多式联运承运人的利益
网状责任制
责任期间
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
赔偿限额
《联运单证统一规则》与中国《海商法》
在不能确定货损区段时
《联运单证统一规则》规定了每公斤30金法郎的赔偿限额;中国《海商法》规定了每件或每个货运单位666.67 SDR,或按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2 SDR,以高者为准
可以确定货损发生区段
按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
该公约统一适用每件920 SDR或按货物毛重每公斤2.75 SDR的限额,以高者为准
国际海事法
概述
概念
调整国际(跨国)商业活动中海上运输关系及其他涉及船舶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调整对象
国际班轮运输合同、租船合同、国际多式联运合同、船舶碰撞、海难救助以及海上保险等债的关系
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船舶优先权等物权关系
船舶国籍、船员职责等行政管理关系
渊源
各主要航运国家国内法
如英国《1971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德国商法典》第一编、《法国商法典》第二编、《中国海商法》等,其中英美法国家的海事判例也是重要的渊源
国际海事公约
《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法规国际公约》《1989年海上救助公约》等
国际海事惯例
调整共同海损制度的《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调整海难救助的《劳氏救助合同格式》
特点
具有悠久的历史
公元前九世纪就有《罗得法》(Lex Rhodia)调整地中海沿岸的海上商业活动,是第一部海事习惯法,其中的共同海损制度沿用至今。中世纪的海事习惯法如《奥列隆法》 (Lex Oleron)、《康索拉多海商法》(The Consulate of the sea)以及《维斯比海法》(Laws of Wisby)对后世的海事立法影响深远。
拥有独特的法律制度
海难救助、共同海损、责任限制和船舶优先权等制度
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
国际海事活动涉及多方当事人,从而形成多种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相互影响、相互制约
有着明显的统一性
统一性表现在:中世纪的三大海事法对各国海事立法有深远影响,它们的一些基本制度纷纷为各国所采用;同时为了缩小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别,国际民间组织“国际海事委员会”和政府间组织“联合国国际海事组织”编纂海事惯例和公约,导致各国海事法也渐趋一致
船舶碰撞
概念
指船舶之间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船舶碰撞<b>专指船舶之间的碰撞</b>
船舶与码头、灯塔以及其他水上或水下固定的物体相撞,不属于船舶碰撞,不适用船舶碰撞法
<u>责任原则</u>
过失责任原则,没有过失免责制度
某船员的过失导致该船与另一船相碰,过失船对另一船仍负有损害赔偿义务
过失碰撞
船舶碰撞发生后,受害方要求赔偿,则<u>必须证明肇事方存在过失</u>
船员过失
主要指船长、船员违反航行规则和航行惯例
船东过失
船东未能谨慎处理提供适航船舶,导致操纵失灵而发生碰撞
推定过失
发生碰撞后,当事船在可能的情况下,应抛锚停泊现场,以利于查清事故责任,如无正当理由擅自驶离出事地点,以过失论
损害赔偿
单方过失
如果仅因船舶一方的过失导致船舶碰撞,过时方应向无过失方如数赔偿因船舶碰撞给无过失方造成的损害
双方过失
如碰撞双方互有过失,则双方应<u>按各自的过失程度的比例</u>,互相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无法确定双方过失的轻重比例,或过失程度均等,则双方对碰撞事故损害总额<u>各负一半</u>的赔偿责任
双方过失造成第三人的财产损失,碰撞双方应按各自的过失程度的比例承担责任
双方过失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亡,互有过失的船舶应负<u>连带责任</u>;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其应赔偿的比例的,该船有权向其他过失的船舶追偿
无过失碰撞
无过失碰撞,当事船不负责任
不可避免的碰撞
碰撞是由于天灾或意外事件引起的
原因不明的碰撞
海难救助
概念
指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对遇险的船舶或其他财产进行救助而在被救助人与救助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前提:救助人<u>没有法定救助义务</u>)
海事法特有的制度,其核心是给予海难救助人救助报酬,藉以鼓励人们积极参与救助行动
<b>成立要件</b>
船舶或货物及其他财产遭受了某种<u>不能自救</u>的海上危险
救助人的救助行为必须是自愿的,救助人并<u>无法定义务</u>进行救助
救助须有效果,即船舶、货物或其他财产全部或部分得救<b>【“无效果无报酬”原则】</b>
例外:环境保护
1980年劳氏救助合同格式中的“安全网条款”(Safety Net Clause)规定:在救助装载油类货物的油轮时,只要救助人无过失,即使无效果,油轮所有人都应单独向救助人支付救助作业所消耗的合理费用以及不超过该费用15%的附加费
《1989年救助公约》“特别补偿条款”规定,对有污染环境危险的船舶以及船上的财产进行救助,救助人可按下列标准得到被救助船东的特别补偿:<br>(1)救助人至少有权获得相当于他消耗救助费用的特别补偿;<br>(2)如果救助人在保护环境方面有功绩,还可获得相当于救助费用的30-100%的特别补偿;<br>(3)如果因救助人的过失未能防止或减少环境污染,救助人则丧失取得全部或部分补偿的权利<br>
<b>共同海损 general average</b>
概述
概念
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u>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u>遭遇<b>共同危险</b>,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和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
eg.由于船舶载货过重无法迅速驶离危险海域而做出的弃货决定;行驶到避风港而增加的费用
<b>成立要件</b>
船舶及货物必须处于<u>共同危险</u>情境中
采取的措施必须是<u>有意、合理</u>的
“有意”指船方主动采取行动以避免船货的共同危险
“合理”指用小的损失使船货得以保全
所发生的损失必须是<u>特殊</u>的
“特殊”指超过承运人应承担的一般费用风险
<u>意义</u>
一旦共同海损成立,因采取共同海损措施而发生的损失,<b>可以由受益方按分摊价值比例进行分摊</b><br>
如果共同海损不成立,则所发生的海损事故为单独海损,不发生分摊问题
国际惯例-《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字母规则【7条,一般规范】
就共同海损制度的原则性问题作出规定
仅承认“共同安全说”,即只有船货面临紧迫的危险时采取的脱险措施可为共同海损,船货获得安全后再发生的损失就不能列入共同海损
数字规则【22条,特别规范】
就各种共同海损事项作出具体的规定
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共同利益说”,即为了船货共同的利益,保证安全续航所发生的费用也可列入共同海损
<b>共同海损理算,除数字规则已有规定外,应按字母规则办理,即数字规则优先适用</b>
损失构成
共同海损牺牲
船舶牺牲
起浮搁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
船舶有意搁浅
锚和锚链的牺牲
将船用物料充作燃料
为共同安全抛弃船舶属具、开舱、凿洞以及救火造成船舶的部分牺牲
货物牺牲
抛弃货物
为灭火致使货货物损失
运费牺牲
eg.货物丢失不需再前往某一目的地而导致获得的运费减少
共同海损费用
为驶入避难港修理及修理期间发生的费用
救助费用
代替费用
不能认作共同海损的损失项目
船期损失与市价损失等间接损失
被抛弃的货物在被抛弃前业已受损无任何经济价值
凡是未按航行习惯而装载于甲板上的货物
货方谎报或未申报的货物所遭受的牺牲不得列入共同海损;<u>但是应当参加共同海损分摊</u>
船舶优先权
概念
指以船舶为标的,以担保<u>特定的债权</u>为目的,特定的债权人<b>通过司法程序</b>扣押船舶以至变卖船舶,得以从变卖船舶的所得价款中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的权利
比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更为优先的权利
我国未加入相关国际公约,但我国《海商法》规定了此制度
特征
优先性
优先于船舶抵押权和留置权
附属性
指船舶优先权一旦产生,<u>就一直附着于产生该优先权的船舶上</u>,即使船舶已经易手,优先权人仍可对船舶主张权利
秘密性
船舶优先权的产生<u>无需登记</u>,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产生,船舶优先权就自动产生
法定性
债权种类法定
优先权实现程序法定
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债权项目与受偿顺序
债权项目
1.船员劳务报酬等请求
2.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3.港口费用
4.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5.侵权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
受偿顺序
各项海事请求,依照前列顺序受偿
涉及海难救助的
如果救助报酬的优先权在前三项请求权之后发生的,<u>救助报酬的请求权应先于前三项请求权<b>优先受偿</b></u>
如果有<u>两项以上</u>救助报酬的海事请求,<u><b>后发生的先受偿</b></u>
其余各项海事请求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u>不分先后,同时受偿</u>;不足受偿的,按比例受偿
标的
船舶,包括船舶本身的价值、运费、其他附属权益(如船舶共同海损损失所得的补偿),但<b>不包括</b>船舶的保险赔偿金
如果船舶灭失,船舶优先权因失去对象而不复存在
产生与消灭
产生
船舶优先权与法律规定享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同时产生,无需登记
消灭
船舶优先权自产生之日起已满<u><b>一年</b></u>,优先权人仍不行使
我国海商法同时规定,船舶优先权产生后,船舶易手时,船舶优先权如<b>自法院应船舶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60日不行使,优先权消灭</b>
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
船舶灭失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概念
指以进行国际运输的货物为保险标的而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达成的合同
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作为货主的被保险人按一定金额向保险人投保一定险别并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对被保险货物遭遇承保责任范围内的风险而受到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订立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单的种类
定值保险单、不定值保险单
流动保险单、预约保险单
航程保险单、定期保险单
风险、损失与费用
风险
自然灾害
意外事故
<u>与交通工具有关的事故</u>
外来风险
<u>与交通工具无关的eg.淡水雨淋</u>
损失
全部损失
实际全损+推定全损
部分损失
共同海损+单独海损
费用
施救费用
救助费用
<u>保险责任期间</u>
<b>“仓至仓”</b>(Warehouse to Warehouse ,W/W)原则
自货物离开保险单所载明的启运地或储存处开始运输起,至该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目的地收货人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为止
如未抵达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货物抵达最后卸载地后<u>满60日为止</u>(空运为30日);如果在上述60日内(空运30日内),货物被运至保险单所载目的地以外地点,则保险责任从货物<u>开始转运时终止</u>
海运保险法律制度
承保范围
承保的风险
海上风险
自然灾害
如海啸/地震/飓风等
意外事故
如触礁/碰撞/失踪等
外来风险
一般外来风险
偷窃/受潮/串味/玷污等
特殊外来风险
战争/罢工/暴动等
承保的损失
全部损失
实际全损
货物已无实际价值
推定全损
未全毁,但全损<u>不可避免</u>
部分损失
共同海损
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和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得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
单独海损
指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或外来风险<u>直接</u>造成<u>货方</u>利益受损并由货方单独负担的部分损失
代位与委付
代位
概念
又称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标的物所受损失是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向第三人索赔的权利
行使的条件与范围
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引起的,第三人应对事故损失承担责任
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履行了保险赔偿责任
保险人须在已经赔偿的金额范围内行使
被保险人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
<b>委付abandonment</b>
概念
指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书面通知,将有关保险标的物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按全部损失予以赔偿的做法
eg.残存的部件仍有价值但打捞运输等费用高于其残存价值,则可推定全损;可将其委付给保险人,但由于其还有打捞防止堵塞航道的义务,保险人也可选择拒绝接受委付
<b>条件</b>
保险标的发生承保范围内的<u>推定全损</u>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u>发出不附带任何条件的委付通知</u>,其中载明将保险标的物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保险人的意愿
保险人<u>接受委付</u><br>
委付是被保险人的单方行为,只有保险人表示接受,委付才能对保险人发生效力
在保险人接受委付前,被保险人可撤回委付通知。但委付一经接受,不得撤回
成立的法律后果
保险人取得保险标的物的相关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保险人应按全部损失赔偿被保险人
<u>未成立的法律后果</u>
如保险标的物未发生推定全损,只发生部分损失,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物发生推定全损时未及时发出委付通知,则保险人有权按部分损失赔偿被保险人,保险标的归被保险人
如保险标的物发生推定全损,保险人不接受被保险人发出的委付通知,则保险人<b>仍有义务</b>按推定全损赔偿被保险人,保险标的<b>仍归被保险人</b>
<b>险别(3类基本险+3类附加险)</b>
基本险
平安险F.P.A.(Free From Particular Average)
“单独海损不赔”
<b>承保范围</b>
自然灾害
自然灾害造成的<b>全部损失赔偿</b>;<u><b>单独的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不赔</b>,以意外事故为前提的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可赔偿</u>
意外事故
意外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部分损失均赔偿
装卸或转运时整件货物落海
施救费用
共同海损
共同海损牺牲、费用和救助费用
“船舶互撞责任条款”
水渍险W.P.A (With Particular Average)
“单独海损赔偿”
<b>水渍险=平安险+<u>自然灾害引起单独海损</u></b>
一切险A.R(All Risks)
一切险=水渍险+一般外来原因造成的损失(11种<b>一般附加险</b>)
一般附加险
偷窃、提货不着险;淡水雨淋险;渗漏险;短量险;混杂、玷污险;碰损、破碎险;串味险;钩损险;受热受潮险;包装破裂险;锈损险
特别附加险
交货不到险
进口关税险
舱面险
拒收险
黄曲霉素险(AFT)
出口货物到香港(包括九龙)或澳门存仓火险责任扩展条款
主要是为了保障过户银行的利益。保险货物通过银行办理押汇,在货主未向银行赎单前,货物的权益属于银行,因此在保险单上必须注明货物过户给放款银行。在此阶段货物即使到达目的港,收货人也无权提货
特殊附加险
战争险
罢工险
伦敦保险业协会货物保险
概念
伦敦保险业协会制订的货物保险条款(简称协会货物条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s, ICC)对国际海运保险市场产生重大影响,各国保险公司制订其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或保险条款时,均以其为参照。目前通用的是1983年4月1日的货物保险条款。
不同点cf.我国
<b>用英文字母A、B、C表示一切险、水渍险和平安险</b>
增加了承保陆上风险
即在B、C险别中对因运输工具发生颠翻、出轨、碰撞导致的货物损失以及湖水、河水渗入船舶造成的货损承担保险责任
增加独立投保的条款
独立投保的条款:战争险条款、罢工险条款和恶意损害险条款
这些险别既可在基本险别基础上加保,也可单独投保
国际货物买卖支付
绪论:国际支付与结算
概念
指不同国家的当事人进行商品买卖、服务供应、国际借贷等需要通过银行办理的两国间货币收付业务
特征
产生的原因是国际经济活动而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
国际支付的主体是国际经济活动中的当事人
国际支付是以一定的工具进行支付的
国际支付的工具:货币、票据、电子资金划拨
国际支付是以一定的方式来进行的
支付方式:汇付、托收、信用证及国际保理等
电子资金划拨
类型
小额电子资金划拨系统
又称零售电子资金划拨系统,为广大消费者服务的电子资金划拨系统,主要有自动柜员机(ATM)与销售点终端设备(POS)
主要涉及银行客户与银行之间的关系,是传统支付方式的电子化的典型
大额电子资金划拨系统
又称批发电子资金划拨系统,为货币、黄金、外汇、商品市场的经纪商与交易商及银行服务的电子资金划拨系统
是一国支付系统的主动脉,对一国的整个金融体系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国际支付也越来越多地通过大额电子资金划拨系统进行
cf.票据支付
票据支付是借记划拨(自己有钱),而大额电子资金划拨是贷记划拨(自己没钱,后续还款)
法律调整
我国相关法律还是空白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以调整大额电子资金划拨关系为内容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
汇付(remittance)
概念
又叫汇款,指使用银行汇票,由汇款人通过银行将款项汇交收款人的一种支付方式;由付款人主动将款项交给本国银行,委托其使用某种支付票据汇给国外债权人
顺汇法,支付工具与资金流向一致,属于典型的商业信用
<b>种类</b>
电汇(T/T)<br>
汇出行按照汇款人申请,用电报或电传通知汇入行,指示给付一定的金额给收款人
信汇(M/T)<br>
汇出行按照申请,通过邮递(如航寄)将信汇委托书寄给汇入行,指示给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
票汇(D/D)<br>
汇出行按照申请,代汇款人开立以汇入行为付款人的银行即期汇票,给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
业务流程
只有商业信用,不涉及银行信用
银行托收
概念
指卖方开出以买方为付款人的汇票,委托卖方银行通过买方银行向买方收取货款的支付方式
逆汇法,支付工具与资金流向相反,也属于商业信用
类型
跟单托收
概念
债权人将汇票连同提单、保险单、发票等装运单据一起交给债权人所在地的银行,委托该银行向债务人收取货款的支付方式
类型
付款交单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D/P
指债权人委托托收行指示代收行必须在债务人付款后方能将单据交予债务人的托收方式
即期交单(D/P sight)
指卖方开立即期汇票通过银行向买方提示,买方见票后立即付款
远期交单(D/P after sight)
指卖方开立远期汇票通过银行向买方作承兑提示,买方承兑后于汇票到期时再付款赎单
承兑交单(D/A)
指代收行收到债权人开立的以债务人为付款人的远期汇票及其他单据后,立即向债务人提示远期汇票。若单据合格,债务人应对该远期汇票予以承兑,代收行即根据债务人的承兑向进口人交付单据,等该远期汇票到期时,债务人再向代收行付款。由于只有远期汇票才需要承兑,因此采用承兑付款的托收方式仅适用于远期汇票
光票托收
债权人只开出汇票委托银行向债务人收款,<u>而不附任何其他商业单据</u>(除汇票外的其他金融单据也可以光票方式托收)
在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光票托收通常用于收取出口货款的余款、样品费、佣金等
<u>对于买方的风险较大</u>
程序
委托人出具汇票并随付单据,委托托收行向付款人收款,托收行接受委托后,委托其往来银行(代收行)办理收款,代收行收到款项后通过托收行交给委托人
法律适用
国际惯例-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简称<u>URC522</u>)
<b>银行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 L/C</b><br>
概念
指开证行根据<u>开证申请人</u>(付款人)的请求和指示向受益人开立的在一定条件下首先付款的书面约定或凭证<br>
是一种银行信用,信用证结算的款项一般不是现款,而是账面的划拨;实际贷出的是信用而非资金
独立性(一旦开立就与基础的合同分离);抽象性(与具体的货物分离)
法律适用
国际惯例-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简称<u>UCP600</u>)
<b>法律特征</b>
以银行信用取代商业信用
开证银行自开立信用证以后,就承担了只要受益人<u>按照信用证表面规定的条件</u>交付了相应的单据,银行就要无条件地承担付款责任
一份不可撤销信用证开立后,即使出现开证申请人突然破产的情况,银行也要承担第一债务人的责任
信用证具有相对独立性
信用证一经开出后就成为一种<u>独立于买卖合同的新的约定</u>
银行的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或履行信用证下任何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提出的因其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索赔或抗辩的约束
信用证是单据交易
银行和有关各方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主要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其他履行行为
卖方如果能根据信用证的要求,做到<b>“单据和单据相符,单据和信用证相符”</b>,即卖方提交的单据在表面上和信用证的规定内容完全一致,而且所提交的所有单据之间表面也一致,就能及时从银行获得货款;而议付行则不须管买卖合同项下货物的实际情况如何,只要受益人议付时做到上述所谓的“单单相符,单证相符”就应该付款(即使与实际不符)
种类
1
保兑信用证
除开证银行外还有其他银行来保证
不保兑信用证
2
即期信用证
远期信用证
3
可转让信用证
不可转让信用证
<b>程序</b>
信用证上的单据及其内容是由开证申请人提出的
通知行和议付行也可能是两家银行
<b>交易基本原则</b>
单证相符原则
单证表面相符,包括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相符和单据与信用证条款表面相符
若单证表面相符,则开证行必须履行信用证项下义务;若单证表面不符,则银行可以拒付
因此存在“信用证诈骗(承运人与卖方勾结)”的问题
独立抽象原则
在信用证业务中,当事人所<u>处理的是单据</u>,而非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
信用证<u>与基础合同或其他合同</u>(如开证合同、证下信托收据或付款保函、有关银行之间的结算协议)<u>是分离的或相互独立的</u>
国际保理
概念
又称保付代理、承购应收帐款、包销代理、转让收款权等,指在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用托收的承兑交单和付款交单等方式支付货款时,保理人(或称保理人、保理商)从出口商那里买下所有应收帐款,并向客户<u>提供资信调查、风险担保、催收追债、财务管理以及融通资金等<b>综合</b>财务服务</u>
出口商通过使用国际保理的支付方式来<u>避免收受货款的风险</u><br>
特点
由保理人负责进口商的资信调查并确认货物买卖交易
转让应收帐款使出口商<u>获得资金融通</u><br>
<u>性质</u>
代理性质
保理人<u>以自己的名义</u>为法律行为,由自己承担法律行为后果,与<u>间接代理或隐名代理</u>(英美法系)相似
保理人的某些义务与一般民事代理相同eg.保理人以卖方名义向买方追讨货款
买卖性质
保理的核心内容是应收款项的转让
非完全意义上的买卖:保理人一般只给予卖方80%的货款,且在某些情况下对卖方有追索权
信贷性质
有追索权的国际保理,保理人可向卖方追索其已支付的款项,因而信贷性质明显
<u>无追索权</u>的国际保理,保理人无权向卖方追索,此时国际保理就<u>不具有</u>完全信贷性质
类型
1
单保理
又称半保理,指进口保理人仅向出口保理人承担进口方资不抵债的风险,负责催收严重过期的债款和协助解决争议,而不负责向进口商收款的业务
适用于一方没有保理人的国家和地区
双保理
出口保理人与进口保理人就进口方的信用风险和收款达成协议,出口保理人负责将应收帐款转移给进口保理人,并仍负责向出口方提供各种服务的保理业务
2
无追索权保理
保理人买进出口商的票据,承购出口商的债权,无条件地向出口商支付票据金额并承担全部信贷风险的保理业务,当遭到进口商的拒付时,无权向出口商追索
有追索权保理
保理人买进出口商的票据,<u>但在票据上写明“有追索权”</u>,如果遭到进口商的拒付时,保理人可以向出口商行使追索权,以讨回已付款项的保理业务
<b>程序</b>
买卖双方订立买卖合同
该合同应约定采用保理方式结算,卖方依据买卖合同与出口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
保理合同应具备的内容
①双方应遵循的惯例;②保理业务范围;③信用额度的申请、通知和取消;④服务费用的比例;⑤单据和融资;⑥双方的责任;⑦合同的有效期;⑧争议的仲裁
出口保理人将买方一般经营状况告知于卖方,并与进口保理人订立应收帐款的再转让合同
进口保理人一般要对买方的资信进行调查,以决定是否接受该转让;出口保理人将其与进口保理人签约的情况告知于卖方
卖方发运货物,向买方提交注明“转让条款”的发票和装运等单据正本;同时,向出口保理人提交有关单据的副本和应收帐款所有权的通知书,出口保理人即根据保理合同,一般向卖方支付发票金额80%的货款
出口保理人将有关副本转让给进口保理人
进口保理人据此进行帐款的管理,定期向买方催收货款。到付款日,买方向进口保理人付款,进口保理人将该款项转付给出口保理人。若进口保理人在付款到期日后一般90天仍未收到买方的货款的,进口保理人自己承担付款责任。出口保理人收到进口保理人的货款后,扣除有关利息和费用后将余款交给卖方
主要了解半保理即可
国际技术贸易法
概述
概念
技术
制造一种产品、实施一种工艺流程或提供一项服务的<b>系统知识</b>,不论这种知识是否反映在一项发明、一项外观设计、一项实用新型或一种<u>植物</u>新品种(没有动物eg.克隆动物就无法申请专利),或反映在技术情报或技能中,或反映在专家为设计、安装、开办或维修一个工厂或为管理一个工商企业或其活动而提供的服务或协助中。(WIPO)
国际技术贸易
概念
技术转让方将自己所有的技术通过一定的方式跨越国界的转移给技术受让方的法律行为
<b>特点</b>
国际技术贸易的对象是<u>无形的技术知识</u>
贸易的内容是<u>技术的使用权和与此相关的权利</u>,但不是技术的所有权,并且技术的使用权<u>可以多次转让</u>
国际技术贸易是一种<u>长期的交易</u>,而且交易过程比较复杂
决定国际技术贸易价格的重要因素是<u>技术的使用价值</u>
国际技术市场比普通商品国际市场更具<u>不完全性</u>
国际技术贸易<u>更易受</u>各国政府的<u>严格管制</u>
内容
工业产权的转让或许可(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及商标权的转让或者使用许可)
在许多国际公约中<u>工业产权等同于知识产权</u>
<u>专有技术</u>许可
<b>Know How</b>,也称非专利技术
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可行性研究或者工程设计
含有工业产权、专有技术或者技术服务内容的合作生产和合作设计
提供含有工业产权、专有技术或者技术服务内容的设备、生产线和关键设备
技术贸易与技术转让
技术贸易是通过技术转让进行的。技术转让包括所有权的转让与使用权的许可。在技术转让中,一般不发生技术所有权的转让,而是技术使用权的转移。技术转让的方式有有偿技术转让与无偿技术转让,技术贸易是指有偿的技术转让。
国际技术贸易法
概念
调整跨越国界有偿技术转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特点
调整对象是跨国的技术转让关系
国际技术转让的主体广泛,包括国家、国际组织、法人和非法人经济组织以及<u>自然人</u>(仅在技术贸易领域可由自然人从事)
国际技术转让法的渊源包括国内法渊源和国际法渊源
国际技术贸易的途径
单纯的国际技术贸易方式
按许可标的
专利许可贸易
专有技术许可贸易
专利转让或专有技术转让与商标、服务标记和商号许可等相结合的许可贸易
<b>按许可方授权程度</b>
独占许可贸易
技术受让人在约定的领域独占该技术的使用权,<u>且技术转让人在该期限内也不能使用该技术</u>
排他许可贸易
即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可使用,而排除第三方
普通许可贸易
无排他限制,可同时许可多人
互换许可贸易
彼此许可对方适用自己的技术
分许可贸易
在得到许可后,受让人还可再许可他人使用且无需经过转让人同意
非单纯的国际技术贸易方式
含有技术转让内容的设备买卖
含有技术转让内容的对外直接投资
补偿贸易
特许经营
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交钥匙项目
BOT合作方式
Build-Operate-Transfer,建设-营运-移交
指外国投资者在特许期限内对东道国政府特许的工业项目或基础性项目进行投资、建设、营运、收回对项目的投资及营运和其他一切合理的费用并取得收益,特许期限届满后投资者将项目无偿移交给项目所在地政府
ppp即为BOT的变形
<b>限制性商业条款Restrictive Business Clauses</b>
概念
在国际技术贸易中,技术转让方向技术受让方施加的、法律所禁止的、以限制竞争、以限制贸易自由为目的的、造成不合理限制的合同条款
又称为限制性商业做法或限制性商业惯例
构成要件
限制性商业条款仅限于国际技术贸易领域,不包括其他商品领域
限制性商业条款中所体现的限制具有<u>不合理性</u>
指限制性做法超越了工业产权法、版权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所保护的权利范围,是对法律保护之权利的滥用,甚至有些做法没有任何正当法律权利依据
限制性商业条款所体现的限制为法律所禁止或严格限制
限制性商业条款是出让方施加于受让方的限制
具体表现
搭售条款
回授条款
要求被许可人披露并分享对标的技术所作的改良或后续改进的条款
不质疑条款
不竞争条款
限制研究与发展条款
限制生产能力与售价条款
出口限制条款
限制技术使用范围条款
停止使用条款
工业产权期满后的限制
国际许可协议
概念
指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一方准许另一方使用自己所拥有的工业产权无形资产或者专有技术的使用权,并收取使用费,而另一方获得该项技术的使用权并支付使用费的书面协议
特征
主体是许可方和被许可方
客体是技术使用权
客体作跨越国境的移动
内容复杂
属于有偿合同
生效通常受一定条件制约
为保护受让方的利益
种类
独占许可协议、排他许可协议、交叉许可协议、普通许可协议、分许可协议<br>
<u>主要条款</u>
序文
主要讲转让目的及如何规范
<b>定义条款</b>
对所有概念进行界定
项目条款
<b>合同的价格和支付方式</b>
统包价格
又称为一次总算价格、<b>固定价格</b>,指在签订合同时,<u>一次算清</u>技术项目所应支付的费用
有风险,eg.技术无法使用、无法转化为产品——故<b>较少使用</b>
提成价格
又称滑动价格,指按合同产品的产量、净销售额或者利润<u>提取一定百分比的费用</u>作为技术转让的酬金
可以双向促进,但有失败而白白辛苦的风险
固定与提成相结合的价格
入门费(固定的部分,也称初付费)加提成费
技术资料交付和<u>产品考核验收条款</u>
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条款
关于技术改进成果的归属和分享条款
保证和索赔条款
保密条款
税收条款
约定税收由谁承担
违约及其补救办法条款
不可抗力条款
争议解决条款
法律适用条款
合同的生效、有效期、终止及其他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课上不讲,但需自学教材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加入该协定则可进行商标国际注册
《专利合作条约》
《世界版权公约》
管理机构是<u>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而非世界版权组织!!!!
《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WTO附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世界贸易组织法
国际服务贸易
概念
服务
指以提供劳动形式为满足他人的某种需要,并收取报酬的活动,也指相对于有形商品而言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劳动产品
一般可以分为:行政部门的服务、军事部门的服务、公用服务和普通商业服务
国际服务贸易
指一成员服务提供者向另一成员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并收取报酬的活动;或指各种类型服务的跨国交易
特征
贸易标的的无形性
标的的使用价值不能储存、不能包装、不能被反复转让
生产、消费和交易过程的同时性
贸易主体的国际性
其主体是不同国家的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
国际服务贸易营销的复杂性
政策问题多于法律问题
国内法律调整<b>为主</b>及以《服务贸易总协定》为开端的国际法调整
种类
<b>根据主体是否跨国</b>
跨境提供
即自一成员方领土向任何其他成员方领土提供服务(服务的主体不跨境、要素跨境)
特点
不存在服务提供者和消费者等的跨境流动,<u>不存在货物的跨境流动</u>
eg.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视听传递、通过电话提供法律意见、国际电子资金划拨等
境外消费
在一成员方领土向任何其他成员方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消费者的跨境流动)
eg.跨境就医、成员国之间的留学、旅游等
商业存在
一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方领土的商业存在提供服务
eg.一国银行或保险公司通过在另一国建立的分支机构、一国公司到另一国开办饭店或商店(如沃尔玛)等
自然人存在
一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方领土的<u>自然人存在</u>提供服务
eg.一成员方的演员到另一成员方领土举办演唱会、教授跨境讲学、医生跨境从事医疗服务等
根据是否与货物贸易有关
国际核心服务
与货物的生产和销售无关的服务,是专为消费者提供的服务
服务本身是核心效用
类型
面对面服务(face to face)
eg.客户在银行存取款、医生给病人看病
远距离服务(long distance)
服务提供者与消费者没有实际接触,eg.通过互联网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和资金划拨的远距离服务
国际追加服务
是伴随着货物贸易而提供的一系列服务,包括产品初始阶段的服务、生产阶段的服务、销售阶段的服务
商品本身是核心效用,服务是派生效用
<b>GATS的主要内容</b>
最惠国待遇
cf.GATT
GATS中的最惠国待遇不仅给予<u>服务本身</u>,<b>而且给予服务提供者</b>
GATT最惠国待遇<u>只给予</u>其他缔约方的<u>产品</u>
<b>例外</b>
成员方可以按照GATS所规定的条件列出不愿意承担最惠国待遇的措施清单,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
相邻国家边境彼此提供的优惠
经济一体化组织内部成员方彼此给予的优惠待遇
政府采购
透明度
除在紧急情况下,每一成员方应迅速将涉及或影响协议实施的所有有关适用的措施,最迟在其生效之前予以公布
对现行法律法规有新的规定或有所改变,以致严重影响协议项下有关服务贸易的特定义务时,应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报告
成员方应设立咨询机构,负责向其他成员方提供咨询
<b>相互承认服务提供者资格</b>
GATS成员之间应当通过<b>①<u>签订协议</u></b>的方法或<b>②<u>自动许可</u></b>的方法,承认服务提供者的教育、经验、技能的资格
垄断及专营服务提供者
承担特定义务的成员方垄断服务提供者,在垄断权范围之外参与提供服务的竞争时,应不滥用其垄断地位
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承诺
市场准入
在作出市场准入承担义务的服务部门或分部门中,成员方不应采取歧视性的限制措施,如数量配额限制、总额限制、雇用人员数量限制、服务垄断、专营、对外国资本投资额比例限制以及资本出境限制等
逐步自由化
明确给予发展中国家在承担服务贸易义务上的差别待遇,以促进发展中国家服务贸易的发展
发展中国家的参与
各成员方应通过谈判具体承诺的方式来增加发展中国家的逐渐参与
要求发达的成员方在世贸组织协定生效后2年内建立向发展中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提供信息的联络点,以使发展中国家的服务商获得有关的市场资料
给予最不发达国家以特别优先的考虑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TRIPS)
宗旨和目的
宗旨
减少国际贸易中不公平和障碍,使知识产权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u>确保知识产权的措施及程序的实施对合理贸易不造成任何障碍</u>
目的
建立解决国际贸易中冒牌商品问题的原则和规则
通过多边程序达成强有力的约定,以解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的争议,减少紧张局势
在世贸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及其他有关国际组织之间建立相互支持的关系
基本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
在服从分别在1967《巴黎公约》、1971《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或《有关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中已作的例外规定的条件下,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每一成员方应给予其他成员方的待遇其优惠不得少于它给予自己国民的优惠
最惠国待遇原则
任何成员方就知识产权保护对另一成员国国民所给予的优惠、特权及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他成员国的国民
例外
得自国际司法协助协定或一种一般性的并非专门限于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实施的
按照认可所给予的待遇,只起在另一国所给予的待遇的作用,而不起国民待遇作用的1971《伯尔尼公约》或《罗马公约》的规定授予的
有关本协议未作规定的录音与广播组织的表演者及制作者权利的
得自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前已生效的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国际协定的,条件是此类协定已通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并且不得构成一种对其他各成员方国民随意的或不公正的歧视
<b>权利用尽原则</b><br>
受特殊保护的带有知识产权的批量产品,一经权利人直接间接统一投放到国外市场,权利人就失去了对这些货物知识产权方面的独占权
知识产权的类型
版权及邻接权
作品的范围遵守《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将版权的保护延伸至表达方式,而不包括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等
明确了计算机程序和数据汇编的保护范围:原始代码和目标代码均受保护,数据汇编受保护,但保护不得延伸至数据和资料本身
在计算机程序和摄影作品方面,作者和其合法继承人有权或有权禁止对其原作或副本对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
保护期限
除摄影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外,作品的保护期限以自然人的生命为基础计算,除作者有生之年外,该期限从作品经授权出版之年底起开始不得少于50年;若作品创作后在50年内没有出版,则从作品创作的当年底算起,保护50年
对表演者、录音制品作者的保护期,自表演或录制完成的日历年年底起算,不少于50年
对广播组织的保护期,自广播播出的日历年年底起算,不少于20年
商标
TRIPS弥补了《巴黎公约》缺乏商标界定的空白,提出了有效商标的法律定义:指能够将一企业的货物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货物与服务相区别的任何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包括文字、字母、数字、图案成分、色彩组合和这些内容的组合,这些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均应符合注册为商标的条件
各成员可以根据使用进行注册,但实际使用并非是注册申请的条件
成员方应在商标注册或注册后立即公告,并应赋予其他成员方合理的时间申请撤销注册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拥有独占权,有权禁止所有未得到他允许的第三方使用与已获商标注册的商品、劳务相同获类似的标记。但上述权利不应损害任何现存的优先权利,也不应影响成员方有可能在已使用的基础上获得注册权
商标首次注册和每次续展注册的期限不少于7年,商标注册允许无限展期
一项商标,自申请之日起不予使用的时间不间断达3年,该商标的注册可以撤销
各成员可以决定商标许可与转让的条件,但不允许商标的强制许可
TRIPS扩展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cf.《巴黎公约》)
将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了服务商标领域
《巴黎公约》只是针对相同或类似商品保护驰名商标,而TRIPS还规定了在特殊情况下针对非类似商品或服务给予驰名商标的保护。只要这些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商标与驰名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联想,其使用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所有权人的利益,则也应禁止注册和使用
地理标志
又称原产地标志,指识别一商品来源于一成员方领土或或该领土内一地区或一地方,而该商品的一种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可以归于这一地理来源
TRIPS规定,成员方应提供对于地理标志法律保护,以防止不正当竞争以及公众对原产地的误解
工业设计
成员方应对新颖性或原创性的独立创造的工业设计提供保护
各成员方应保证对纺织品外观设计提供保护,不得无理损害寻求和获得保护的机会
受保护的工业设计的所有者,有权阻止第三方为商业目的的未经所有人同意而生产、销售或进口其拥有设计权的标的物
成员方对工业设计的保护期限至少为10年
专利
成员方可以拒绝授予发明以专利权,但这种在本国内对商业利用的阻止应出于为保护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的目的
可不授予的情况:对人或动物的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方法;任何动物、植物(微生物除外)以及生产动物、植物的生物方法(植物的非生物方法及微生物方法除外)<br>
各成员应对植物新品种采取保护措施,形式不限
专利获得者具有以下独占权
专利形式是产品
权利人有制造、使用、销售、进口的独占权
专利形式是工序
权利人有使用该工序获得产品的独占权
专利保护期为自登记之日起至少20年
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拓扑图)
保护的客体
拓扑图、集成电路及其产品
保护的期限
10年(以注册为条件的,从注册之日起算;不以注册为条件的,以第一次商业应用之日起算)
对未披露信息(商业秘密)
构成要件
秘密性
即该信息作为一个整体或其组成部分的组合和精确排列方式,不为接触该信息的公众所知或不容易获得
具有商业价值
已采取了合理的措施保证其秘密性
规定的执法程序<br>
民事和行政程序
禁令
损害赔偿
临时措施
及时有效
刑事程序
监禁、罚金、扣押、没收、销毁
WTO的其他规定
贸易政策评审机制
指WTO对其成员方的国内贸易政策及其对多边贸易体制的影响进行定期的审议并提出相应的建议的机制
TPRB所发布的报告的作用是有限的,其对于被审议的成员并<u>不具有拘束力和强制性</u>
诸边贸易协定
民用航空器协定
协议适用于一切民用航空器、民用航空器发动机及其零部件
民用航空器的购买者应根据商业和技术因素自由选择供应者,不应造成歧视;避免附加引诱性的条件
属于本协议产品的购买只能在竞争性价格、质量和交货条件的基础上进行
协议要求不得运用数量限制或进出口许可证要求,限制民用航空器的进口与出口
政府采购协定
协议适用于一定金额以上的政府采购合同
成员应当采取的贸易自由化措施包括:保证政府采购以商业考虑为基础,在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程序及具体做法上,实行非歧视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在技术上不应故意设置障碍;政府采购机构应采用公开或选择性招标程序
国际奶制品协定(失效)
国际牛肉协定(失效)
国际贸易管制法律制度
概述
国际贸易管理法
概念
是国家或国际组织对国际贸易进行管理的法律规则的总和
调整的是一种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是强制性国家立法或国际条约,其当事人尤其是被管理者不能变更、减损或偏离
特点
强制性
层次性
国内法不能违背其加入的国际条约
统一性
多边性
多边体制稳固但难以将规则进一步向前推进
贸易管理(制)特征
贸易管制是国家运用公权力对国际商事行为的直接干预<br>
就一国而言,是国家有关机关与进出口商人间的一种纵向的经济管理关系
就国际经济组织而言,是对各国管制政策和措施的协调,是成员国采取管制不应超越的界限
适度的贸易管制,既是一种保护措施,也是实现贸易自由所必需的手段,是贸易自由主义与贸易保护主义相互作用的产物
贸易管制的方式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程,通常是在国际条约的框架内(即共同的标准下),各国<u>通过国内法进行的</u>,目标是保持国际贸易的正常开展
贸易管制的内容主要是国际间商品流转过程的管理与控制,既包括进口,也包括出口
对进口进行管制,主要是为了保护本国民族工业的生存和发展,保护国内市场;对出口进行管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本国优势技术
管理措施
关税措施
概念
一国海关(Customs House)根据其法律规定,代表国家对进出口<u>关境</u>的货物征收的一种税收
关境(Customs Territory)是指一个国家的海关法律、规章实施的领土范围,<b>关境≠国境</b>
国境大于关境eg.我国;关境大于国境的情形eg.欧盟-关税同盟
特点
关税的课税主体和客体有其特定的范围
主体是进出口商,客体为进出关境和国境的货物
关税是一种间接税,由进出口商交纳(主要向进口商征税)
作为纳税人的进出口商可以将关税额作为成本的部分,分摊在商品的销售价格上,即关税最后转嫁给消费者来承担
关税具有调节贸易和保护新兴产业的功能
出口方面—通过低税、免税和退税来鼓励商品出口,并通过征收较高关税防止自然资源的大量外流
进口方面—对国内新建立的产业的同类进口产品,规定较高的进口关税,达到保护和促进该新兴产业发展的作用
关税是一国对外贸易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
既是争取友好贸易往来的手段,也是对外进行经济斗争、反对贸易歧视、争取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贸易往来的武器
非关税措施
概念
指除了关税措施以外的其他一切直接或间接限制外国商品进口的法律和行政措施
是当今国际贸易管制的<u>主要方式</u>
<u>特点</u>
灵活性
有效性
隐蔽性
歧视性
<b>种类【记忆】</b>
配额制度
指一国政府在一定时期内,对某种商品的进出口数量或金额加以直接限制,在规定的期限及配额内的货物可以进出口,超过配额不准进口或出口,或者征收较多关税后才能进出口
遭到多数国家反对
进出口许可证制度
指进出口国规定某些商品的进出口必须事先申领,否则一律不准进出口,它是一国管制贸易的重要手段
外汇管制
指一国政府通过法令对国际结算和外汇买卖实行限制,以平衡国际收支和维护本国货币汇价的一种制度
进出口国家垄断
指在对外贸易中,某些商品的进出口由国家直接经营或把某些商品的进出口专营权给予某个垄断组织
国家垄断贸易的商品一般为<u>烟酒、农产品、石油、武器</u>等
我国曾经实行(外贸代理制),现已取消
歧视性政府采购政策
指国家通过法令,规定政府机构在采购商品时必须优先购买本国的产品
这种政策实际上是歧视外国产品,起到了限制进口的作用
进口押金制
指在进口商品时,进口商必须预先按进口金额的一定比例,在指定的银行<u>无息</u>存入一定现金
增加了进口商的资金负担,影响了资金运转,从而起到了限制进口的作用
海关估价制
指国家通过专断地提高对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来达到限制外国商品进口的目的
GATT对此做出规定,不可随意乱估
海关征税
从价税(以此为主)、从量税
技术性壁垒
指一国对进口商品规定较为苛刻的技术标准,以进口产品技术法规与标准不健全为由,限制进口
环保壁垒
指进口国对进口商品的规定较多的环保标准,以环保为由制止和限制某些产品进口
<b>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贸易救济措施】</b>
反倾销
指进口国以进口产品低于正常价格,损害进口国相关产业为由,征收惩罚的反倾销税,抑制该项产品进口
是非关税壁垒与关税壁垒相结合的贸易管制措施,WTO授权成员方此项权利
反补贴
指进口国以进口产品接受出口国政府或机构补贴,损害进口国相关产业为由,征收惩罚的反补贴税,抑制该项产品进口
是非关税壁垒与关税壁垒相结合的贸易管制措施
保障措施
指<u>在<b>公平</b>的贸易条件</u>下,当因进口数量增加,使进口国国内相同或与其直接竞争的产品的生产者受到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进口国采取的消除或减轻该损害或该损害威胁的措施【国际贸易的安全阀】
wto对实施这一措施规定了严格的条件
专题-贸易救济措施(以反倾销为例)
简介
WTO反倾销制度由GATT1994第6条和WTO反倾销守则(《关于实施<GATT1994>第6条的协议》)组成
我国关于反倾销的立法
1994年《对外贸易法》第30条原则规定了反倾销措施
1997年3月国务院颁布《反倾销和反补贴<u>条例</u>》,构成我国反倾销法规的主体(最新修改的条例于2004年6月1日起实施)
WTO反倾销制度的主要内容
实施反倾销措施的<b>实质条件</b>
倾销的确定
1.确定出口价格2.确定正常价值3.比较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u>若前者低于后者,则构成倾销</u>
正常价值的确定
出口国国内价格
向第三国销售价格
推定价格
即基于该商品的生产成本、一般销售和管理费用、利润来推定正常价值
值得注意的是西方发达国家,利用GATT1994附件9对第6条注释中关于在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可比价格遇到困难时作得特别规定,在其国内的反倾销法中,规定了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价格的确定:1)按生产要素价格的方法;2)<u>采用替代国的办法</u>【我国被认为是非市场经济国家】<br>
损害的认定
确定损害存在的标准
实质性损害
考虑因素:倾销产品的进口数量;进口国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变化和生产商所受到的冲击
实质性损害威胁
这一威胁是基于一种能明确地被预见得到并且已经迫近的事实
实质性阻碍国内产业的新建
实际新建过程受阻,并必须有充分的证据
国内产业
指国内生产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商,或其产品合计总产量构成全部国内产品产量的较大部分的那些生产商
倾销与损害有因果关系
反倾销程序规则
反倾销调查程序
反倾销申诉
一般情况
由声称受损害的产业或其代表提交书面申请启动调查程序
特殊情况
有充分证据时,进口方当局可主动开始调查
进口国主管当局审查立案
反倾销调查
反倾销调查应在<u>1年内</u>结束;无论如何不得超过18个月
调查过程中应给予各利害关系方陈述意见和观点的机会(应诉)
若无充分证据证明,则应立即终止
初裁与终裁
初裁
进口国当局将在申诉方和应诉方提供的材料基础上,作出关于倾销和损害的初步裁定<br>
若初裁中关于倾销或损害的结论有一项是否定的,则调查应立即停止
若初裁关于倾销和损害的结论均为肯定的,并初步认定了二者的因果关系,则进口方当局<u>可以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u>
终裁
在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基础上,继续调查,进而作出最终裁定
行政复审与司法审查
反倾销措施
临时措施
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方式
担保方式(支付现金或保证金)
价格承诺
出口商主动承诺提高出口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若使进口当局满意,则诉讼程序可中止或终止而不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
最终征收反倾销税
征收反倾销税一般不超过5年,若经审查损害继续存在,则反倾销税可继续
国际投资法
概述
概念
指调整国际间<u>私人直接投资关系</u>的国内法规范与国际法规范的总和
特点
主体是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
调整<u>私人</u>投资关系
不享有任何外交特权
调整直接投资关系
包括国内法关系和国际法关系
渊源
国内法
外国投资法
外国投我国
海外投资法
我国投外国
国际条约
双边条约
友好通商航海条约
投资保证协定
又称美国式双边投资协定(由美国率先采取),统称为BIT
主要内容包括:投资保护的条件、保险的范围、投资者的法律地位、代位求偿权、补偿办法、争议的解决等
<u>代位求偿权</u>eg.私法主体遭遇政治风险(如征收),OPIC予以赔偿后可依据双边协定代私法主体向东道国索赔,私法主体与公法主体间的纠纷转化为公法主体与公法主体间的纠纷
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
又称联邦德国式双边协定(联邦德国最早使用)
进一步扩大了保护的范围、内容和细节,更加有利于投资国对其海外投资提供充分的保护,各国竞相采用
多边条约
区域性多边条约
《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东盟保护和促进投资协定》《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等
世界性多边条约
《建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解决国家与他国四民闸投资争端公约》《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
国际直接投资的主要形式
合营企业
股权式合营企业
指外国的或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经中国政府批准,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联合举办的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企业法人组织
契约式合营企业
是中国的企业或经济组织与外国的企业,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根据中国的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以合同规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企业形式
外国独资企业
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
国际合作开发经营协议
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协议
<b>BOT项目协议</b>
概念
指外国投资者在特许期限内对东道国政府特许的工业项目或基础性项目进行投资、建设、营运、收回对项目的投资、营运和其他一切合理的费用并取得收益,特许期限届满后投资者将项目无偿移交给项目所在地政府
项目主要当事人
政府
BOT项目特许协议的一方当事人
项目公司
是项目发起人为建设、经营特许权项目而设立的公司或合营企业
贷款人
通常采取<u>银团贷款方式</u>(指一家主要银行牵头,多家银行参加)
此项目中,贷款人除了商业银行外,还包括世界性、区域性政府间金融机构和有关国家的金融机构
建设公司
即BOT项目的承建商,一般为项目公司的股东之一;或由项目公司招标确定的承建商
运营商
通常是项目公司,也可以是项目公司委托的其他运营商
供应商、用户
即原材料、燃料、机器、设备、零部件的供应商和项目产品或服务的使用者
协议结构
特许权协议
BOT投资经营方式需要项目公司与东道国政府签订特许权协议
参股协议
大多数BOT项目投资数额巨大,由多家公司组成国际性财团共同投资,成为项目公司的股东,各股东的股权按各投资人间缔结的参股协议确定
贷款协议
由项目公司与国际银团等贷款者签订
工程承包合同和经营管理合同
由项目公司与承建商、经营者签订
产品或服务协议
又称“排水协议”,由项目公司与客户或东道国政府、政府机构等签订,以保证日后项目的市场需求
此外,可能涉及到项目公司与设备、燃料等供应商之间的供应合同,与商业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
知识拓展-<u>PPP项目</u>
概念
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是公共基础设施中的一种项目运作模式
该模式鼓励私营企业、民营资本与政府进行合作,参与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
特点(cf.BOT)
政府对项目中后期建设管理运营过程参与更深,企业对项目前期科研、立项等阶段参与更深
政府和企业都是全程参与,双方合作的时间更长,信息更对称
PPP优势在于使合作各方达到比单独行动预期更为有利的结果——政府的财政支出更少,企业的投资风险更轻
<b>基本运作程序</b><br>
项目确定阶段
东道国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制定项目的规划,由外国投资者对其中的有兴趣的项目向政府提交项目建议书
项目招标阶段
政府或其主管部门采用招标方式,对各投标者进行综合评价,择优选用
合同谈判阶段
政府或其主管部门与选中的项目公司就标的的项目进行实质性谈判,签订特许权协议
建设经营阶段
此阶段由项目公司负责建设和经营,或委托承建商和经营商建设和经营,并通过经营收入收回投资和偿还贷款
项目移交阶段
BOT项目特许经营期限届满,项目公司无偿将项目所有权移交给东道国政府
其他方式
各国涉外投资立法
发达国家
保护国际投资的法律机制-<b>海外投资保险制度</b>
概念
投资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遭遇到的<u>政治风险</u>(也称非商业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海外投资者向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发生承保范围内的政治风险致投资者遭受损失,由保险机构予以补偿的制度
原因
20世纪60、70年代,随着第三世界的国家力量的增强,国际社会掀起了国有化高潮
基本内容
保险机构
各国的海外保险机构均为官方保险机构,主要有政府公司、政府机构或公营公司担任
eg.美国“海外私人投资保险公司”(Overseas Private Investment Corporation,<b>OPIC</b>),该公司具有公、私双重性质
业务范围-政治风险
征收险
指由东道国政府实行征收或国有化或类似措施致使投资者的投资财产受到部分或全部损失的风险
外汇险
又称不能自由兑换的风险,指东道国政府禁止或限制投资者将其本金、受益兑换成可兑换货币或本国货币汇出东道国的风险,包括禁兑现和转移险
战争与内乱险
指由于战争或内乱的结果,致使投资者在东道国的投保财产受到损害,而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合格的投资
主要指应符合投资者本国和东道国的利益
一项投资<u>是否符合承保的要求</u>,即合格的标准
该投资只限于海外私人直接投资
该项投资对投资国经济有利
该投资利于东道国的经济发展,须<u>得到东道国批准</u>
该投资须为新投资
合格的东道国
指海外投资注入的国家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保险机构才同意承保有关的海外投资
各国标准不一
合格的投保人
本国自然人
有的国家要求国籍和住所两项要求都必须满足,有的则只要求具备一项即可
本国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国法人和其他组织大多数国家以是否以其本国法设立为标准,但有些有特殊要求,如美国要求前来投保者必须是其资产至少51%为美国人所有的美国公司
外国法人和其他组织
对于这类投保人大多数家规定不能承保,美国则规定投资者资产至少95%为美国人所有的外国公司为合格的投资者
保险额和保险期限
最大保险额为投资总额的90%
各国的投资保险制度一般都提供15年至20年的长期保险
保险费
各国主要根据投资的行业、规模、险别等决定保险费的高低
eg.一揽子保险(同时投三个险种):美国OPIC保险费率为1.5%:德国按保期分为0.75%至1.5%四档
<b>保险赔偿与代位权</b>
当投保人的海外投资发生承保范围内的风险事故,即产生保险赔偿,保险人向投保人支付赔偿金后取得<u>向东道国索赔的代位求偿权</u>
是投资输出国设立海外私人投资保险制度的出发点和宗旨
将投资者私人与东道国政府在投资领域产生的非商业方面的纠纷,通过保险制度转化为投资国与东道国之间的纠纷,并以双方签订的双边协议为依据加以解决
鼓励国际投资的法律机制
原因
资本输出是发达国家开展跨国活动的基石,也是其牟取厚利和增强国际经济竞争实力的主要手段
<u>绕开贸易壁垒</u>,直接占领当地市场,充分利用作为东道国的发展中国家廉价的劳动力和自然资源,使自己的投资行为利润最大化
税收优惠措施
税收减免措施
投资国计算投资者的海外收入时允许扣除其中的一部分,对该部分免征所得税
税收抵免措施
投资国允许海外投资者在其本国应纳款中扣除其已在资本输入国实际缴纳的税款,以解决双重征税问题
税收饶让措施
投资国主动放弃本国对海外投资者的征税权,只承认投资东道国的征税权
资金援助措施
投资国设立专门的金融机构,以出资或贷款的方式参与本国私人的海外投资企业
技术援助措施
主要有投资国为海外投资者培训技术人员;对本国培训东道国技术人员的机构提供政府津贴;对发展中国家派来受训的人员提供生活费用及旅费等
投资情报及咨询服务措施
投资国通过国家机构等向海外投资者提供东道国的经济情况和投资机会的情报,开展咨询服务,协助进行调查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限制国际投资的法律机制
强化国家对资本流出的宏观控制
加强政府对技术流出的监督和管制
发展中国家
保护国际投资的法律机制
政府政策声明
宪法规定
保护国际投资的国内专门立法
赋予外国投资者的权利类型
投资者选择权
决定投资方式、投资方向、出资比例的权利
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
财产所有权
利润的处理权和汇出权
税收优惠权
诉讼请求权
鼓励国际投资的法律机制
税收优惠
所得税优惠
关税和其他优惠
财政补贴
外汇奖励
行政协助
限制国际投资的法律机制
投资领域的限制
eg.负面清单制度
股权比例的限制
利润及资金汇出的限制
经营活动的限制
<b>保护国际投资的国际公约</b>
MIGA《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
概述
概念
简称<b>MIGA公约</b>,也称为《汉城公约》;我国已于1988年4月30日批准了该公约,是公约的创始会员国
依据公约的规定成立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即MIGA),主要任务是由机构为到发展中国家的投资者所可能遭到的非商业风险提供担保
宗旨
鼓励在成员国之间、尤其是向发展中国家成员国进行生产性投资,以补充世界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活动
为达此目标,机构应
在一成员国从其他成员国取得投资时,对投资的非商业性风险予以担保,包括共保与分保
开展合适的辅助性活动,以促进成员国之间的投资流动
为推进上述目标,使用必要和适宜的附带权力
法律地位
MIGA是一个国际组织,是世界银行第五个成员
它具有完全的法律人格,能够独立地承受公约所赋予的权利与义务,特别是有权(1)签订合同;(2)取得并处理不动产和动产;(3)进行法律诉讼:(4)为完成各项职能,享有相应的特权与豁免
资本来源
MIGA共有10亿特别提款权,分别由各成员国认购
<b>承保范围</b>
货币汇兑险
由于东道国政府的责任而采取的任何措施,限制将其货币转换成可自由兑换货币或投保人可接受的货币,并汇出东道国
如果东道国的这些措施在投资者投资时已经存在,则不能称之为风险
征收和类似措施险
公约认定的征收险是指:由于东道国政府的责任而采取的任何立法或行政措施,或懈怠行为,其作用在于剥夺投资者对其投资的所有权或控制权,或剥夺其投资中产生的大量效益
但东道国政府为管理其境内的经济活动而通常采取的<u>普遍适用的非歧视措施不在此列</u>
<b>违约险</b>
含义
公约最重要的特点之一<br>
东道国政府对被保险人的毁约或违约,<b>并且使</b>:1)被保险人<u>无法求助于</u>司法或仲裁部门对毁约或违约的索赔作出裁决:或2)该司法或仲裁部门<u>未能在</u>根据MIGA的条例在担保合同上规定的<u>合理期限内作出裁决</u>;或3)有这样的裁决而<u>不能实施</u><font color="#ff0000">【即救济不能】</font>
cf.征收和类似措施险
有相似之处,但违约险主要针对程序方面,即东道国政府<u>不仅违约,<b>而且拒绝司法</b></u>
战争与内乱险
指东道国境内任何地区的任何军事行动和内乱
军事行动
既包括不同国家之间的战争行为,也包括一国国内相互对抗的武装力量之间的敌对行为,包括经宣战或未经宣战的战争
内乱
直接针对政府的、以推翻政府或将其驱逐出某个特定地区为目的的有组织的暴力行为,包括革命、暴乱、叛乱和军事政变,对于骚乱和民众骚乱等形式的内乱也可承保
评价
机构的基本业务是为外国投资提供非商业风险担保,但机构也为两类国家和私人投资者,在投资事务上提供广阔的磋商与合作场所
机构由两类国家<u>共同参与和控制</u>,发达国家认股60%,发展中国家认股40%,但两类国家享有<b>平等的基本投票权</b>
机构是自治的国际法主体,在财务独立基础上自主经营,同时与世界银行保持象征性的有意义联系
机构的担保不仅着眼于促进发达国家的投资流入发展中国家,<u>也注重促进发展中国家之间的资本流动</u>
机构的担保不受东道国政治性质的影响,而是取决于对特定项目的风险评估,以尽可能促进向贫穷发展中国家的投资
WTO《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
TRIMS概念
指一国对外来投资的鼓励性与限制性做法的统称,其范围相当广泛,且为大多数发展中国家采用
本不属于GATT的调整范围,但由于某些TRIMS不论其为鼓励性或限制性,都能对国际贸易产生某种影响和扭曲作用,美国等发达国家认为,各国所采取的TRIMS<u>违反了GATT的国民待遇原则</u>,要求在乌拉圭回合中开展有关TRIMS的谈判,因此就有了现在的WTO的TRIMS协议
主要内容
适用范围
TRIMS协议只适用于货物贸易,而不适用于知识产权和服务贸易
原因
发展中国家认为,跨国公司往往在知识产权和服务贸易领域滥用限制性商业条款,因此在这两个领域采取投资措施是公正和必要的
<b>禁止采取的TRIMS</b>
TRIMS协议禁止成员国采取与GATT第3条第4款和第11条第1款相违背的TRIMS
GATT第3条第4款的内容:<u>国民待遇原则</u>
与该内容相违背的TRIMS
当地成分要求
指为帮助东道国保持对外收支平衡,要求外国投资企业必须购用一定数量东道国产品作为其生产投入
贸易平衡要求
指将外国投资企业的进口限定在企业出口量或出口值的一定比例内
GATT第11条第1款的内容:<u>取消数量限制原则</u>
与该内容相违背的TRIMS
贸易平衡要求
进口用汇要求
指外国投资企业进行生产所需的进口被限制在属于该企业流入的外汇的一定数量内
国内销售要求
指限制外国投资企业的出口,即企业的产品必须有一部分在东道国销售
例外规定
GATT的各项例外规定全部适用于TRIMS协议的各项规定,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可以根据GATT第18条(关于维持国际收支平衡)获得差别待遇
取消TRIMS的时间表
各成员国须在TRIMS协议生效后90日内将所有TRIMS予以通报,并在2年内(发展中国家5年,最不发达国家为7年)消除这些TRIMS
《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的公约》
概念
又称《华盛顿公约》,依据该公约成立的<u>“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u>是世界银行集团的第四个成员
很多国家不同意其管辖→公约有需修正的地方
主要内容
ICSID的<b>管辖条件</b>
主体
1.公约缔约国,即国家本身
如果是国家公司、国家代理机构同意中心管辖,应由该国批准
2.缔约他国国民
具有他国国籍但不同时具有东道国国籍的自然人,具有缔约他国国籍的法人以及具有缔约东道国国籍但为外国控制、双方同意当作缔约他国国民看待的法人
双方必须<u>书面同意</u>将有关争端<u>提交</u>中心管辖,同意一经作出,不得单方面撤回
提交的争端应是<u>直接产生于投资的法律争端</u>
中心仲裁的性质
中心具有完全的国际法主体资格,享有特定的特权和豁免
中心有一整套细则和程序进行仲裁,独立于国内法体系而运作的自治机构
公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程序、地点、仲裁员的指定、适用的法律、仲裁事项等方面,允许当事人自由协商
中心仲裁的效力
中心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在任何一缔约国内均可得到执行
对投资者当事方的财产可随时执行,但针对当事东道国执行其财产时,取决于该国的豁免规则
国际金融法
概述
概念
调整国际货币金融关系的国际规范和国内规范的总称
内容上涉及到国际货币体系、国际资本跨国流动、跨国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的管制、关于外汇的兑换与交易、关于各种国际金融资产的衍生工具交易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传统的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法律制度的基础
特征
国际性
国际金融法调整的是国际性货币金融关系,即国际货币金融关系的主体、交易标的或交易行为中必含有跨国因素
现代各国所采用的涉外货币金融制度不同程度地受到国际货币秩序和国际间共同接受的准则的制约,因而在国际间实际上<u>存在着各国涉外货币金融制度相互协调的问题</u>,这使其有别于一般的国内法制度
在国际金融实践中,相当一部分国际协定和国际惯例对于跨国金融交易当事人具有直接适用意义
基础性
国际金融法仅调整由国际货币管理活动和国际金融交易活动所直接引起的国际货币关系和国际金融关系
它是直接针对国际货币兑换、流动和国际金融交易等行为的法律规则,而不调整国际货币金融活动背后的国际贸易关系和国际投资关系
它实际上对一国的国际贸易法制和国际投资法制<b>具有基础性作用</b>,这使之与传统的国际贸易法和国际投资法相区别
实践性
国际货币金融法规定的是关于涉外货币管理活动和跨国金融交易活动的规则
在内容和功能上均具有实践性和技术性特征,它实际上仅为一国既定的国际贸易政策和国际投融资政集提供子法律框架和法律工具,其作用在于<u>保障国际经济活动的安全与效率</u>
在近几十年来的国际经济活动中,国际金融实践在原有的国际货币金融法律秩序下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国际金融法已成为创新迭出的重要领域,实践中多将依其运用而形成的金融法律结构称为“金融工具”
国际货币法律制度
布雷顿森林国际货币制度
概念
内容
建立会员国货币平价
即规定各会员国货币含金量或折合为美元的量(当时规定:1盎司黄金=35美元)。会员国由于国际收支状况等若要改变货币平价,须经基金组织追认或批准
实行固定汇率制
各会员国有责任保持各自汇率的稳定,并应将汇价维持在平价上下1%的幅度内。当一国国际收支出现根本不平衡时,允许该国货币的贬值或升值,但调幅超过货币平价的10%则需经基金组织批准。在汇率不稳定时,各会员国有责任干预外汇市场。美国政府承担各国政府或中央银行用美元按黄金官价(1盎司黄金=35美元)兑换黄金的义务
基金组织有义务帮助会员国解决暂时性的对外支付困难
原则
各国货币之间的固定汇率原则
“双挂钩原则”
美元与黄金挂钩,其他货币与美元挂钩
这是一个以美元为中心的国际货币制度,可以称为美元-黄金本位制或美元本位制。战后资本主义各国都以美元作为主要的国际支付手段,作为主要的外汇储备资产。
牙买加国际货币制度
背景
随着战后西欧和日本的复兴,美国经济优势减弱、黄金储备不断减少,多次爆发美元危机。1971年尼克松宣布停止美元兑换黄金【布雷顿森林体系解体】,美元贬值,固定汇率制不复存在,为应对布雷顿森林体系崩溃后的混乱局面而生(1978年4月1日正式生效)
内容
承认浮动汇率制
否定了布雷顿森林国际货币制度基础之一的固定汇率制
降低黄金在国际货币体系中的作用
各国货币不再规定含金量,废除黄金官价,实行黄金的自由买卖,这也称为“黄金的非货币化”
评价
“牙买加协定”只是对布雷顿森林货币体系崩溃后形成的国际货币金融关系局面的肯定,称不上是一个新的国际货币制度
国际货币汇兑的法律问题
外汇及汇率
外汇
外汇是以货币表示的可用以进行国际结算的各种支付手段和信用手段,例如外国货币、外币有价证券、外币支付凭证和其他外汇资金,不同的外汇在国际金融市场的活跃程度与它们在国际市场上的可兑换程度关系很大
货币依可兑换程度不同可分为:<u>自由兑换货币、有限度自由兑换货币</u>(此两项统称为可兑换货币)和不能自由兑换货币
可兑换货币在外汇市场上可由顾客、银行或国家等自由兑换成其他国家的货币或黄金,可自由买卖;一国货币能否成为可兑换货币取决于该国的货币、外汇管制政策和法律
汇率
概念
指两国货币间的交换比率,是用一国货币表示的另一国货币的价格
汇率既可以用外国货币来表示本国货币(间接标价法),也可以用本国货币表示外国货币(直接标价法)
世界各国大多采用直接标价法
分类
固定汇率
浮动汇率
使得各国货币的汇率经常变化,有时变化幅度还很大,这为国际经济交往带来诸多的不便和风险,形成汇率风险
避免汇率风险的途径
选择货币
出口商品应尽量用硬货币(汇率较稳,有上浮趋势的货币)成交,反之,进口商品或利用外资时应尽量用软货币计价和支付
订立保值条款
三种形式
黄金保值条款、外汇保值条款、特别提款权保值条款
外汇交易
指不同国家货币的兑换活动;外汇市场是从事外汇交易的场所或渠道
方式
即期外汇交易
也称为现汇买卖,指在买卖成交后,在两个营业日内办理完交割手续的外汇交易
按交易方式又可分为电汇、信汇及票汇三种
远期外汇交易
也称为期汇买卖,指成交后,在合同规定的未来的某一时间办理交割手续的外汇交易;期限多为1个月、3个月、6个月、12个月等
外汇管制
概念
国家通过法律或行政手段对国际汇兑及相关事宜的管理和限制
类型
按管制的类型
实行完全外汇管制的国家和地区eg.中国
实行部分外汇管制的国家和地区eg.法国
不进行外汇管制的国家和地区eg.美国
按管制的领域(不考但了解)
贸易外汇管制
对进出口商品所需或所得外汇的管制
通常,各国均规定对进口商品所需外汇,应持进口许可证到指定银行申请一定金额的外汇;而出口商品所得收入,必须按一定比例卖给指定的银行
资本输出入管制
对资本输入和资本输出的管制
一般来说,资本富足的国家,多鼓励资本输出,限制资本输入;资本不足的国家,多鼓励资本输入,限制资本输出
非贸易外汇管制
指对除了贸易外汇收支和资本输出入外汇收支以外其他外汇收支的管制。其管制原则与贸易外汇管制基本相同
外汇买卖管制
是对外汇买卖的机构、价格、手续费等的管制。在这方面各国的有关法律都有详尽的规定
外汇汇率管制
指一国的外汇机构对外汇汇率幅度的管制,分为直接管制和间接管制两类
按管制的方式
直接管制
对本国货币与某一种外币的兑换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汇率,实行复汇率制,包括出口汇率、进口汇率、非贸易汇率等
间接管制
指中央银行动用外汇平准基金在外汇市场上买卖外汇以便平抑汇率的大幅度涨落
各国现行的货币汇兑制度
钉住制
即将本国货币的价值与其他货币联系起来,本币对外币的价值随着钉住的一种或一组货币价值的变化而变化
钉住的一般多为<u>主要贸易伙伴</u>,这样可减少贸易中的汇率风险,简化外汇管理
另有5个国家钉住特别提款权,31个国家钉住自己选定的“一篮子货币”,这类国家贸易伙伴较为分散,采取该制度可减少主要货币价值波动对贸易的影响
对单一货币或一组货币有限制的浮动汇率
采取前种体制的有沙特阿拉伯等4国。在制订了与美元的固定汇率后,允许市场汇率在一定幅度内波动,美元是平抑外汇市场的货币
采取后者的是参加了欧洲货币体系的国家,该体系内部各国保持较稳定的汇率关系,对外则联合浮动
较灵活的汇兑安排(3种情况)
智利、哥伦比亚等4国根据一组指数调整本国货币对美元的汇率
另有41国采取自由浮动汇率
发达国家的货币汇率取决于市场供求关系,但政府常常通过调控市场来干预汇率
<b>我国</b>等22个国家采取<b><u>有管理的</u>浮动汇率</b>,汇率<u>可以</u>(即不一定)由市场决定
国际金融监管
国际银行监管-巴塞尔体系(不考但需了解)
概念
“银行规章条例和监管办法委员会”(简称巴塞尔委员会)<br>
各国中央银行监管国际银行活动的联合代表机构和协调机构
国际上将巴塞尔委员会自1975年成立以来所发布的一系列国际金融监管的准则称为<b>“巴塞尔体系”</b>
1975年《对银行的国外机构监管原则》(“第一巴塞尔协议”)和1983年修改后的“第二巴塞尔协议”确定了国际银行监管的一系列重大原则
1987年,在关于对银行资本基础和基本充足率评估的统一的建议的基础上,公布了《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简称《巴塞尔协议》)
1992年7月,委员会发布了《关于监管国际性银行业集团及其跨国分支机构的最低标准的建议》(简称《巴塞尔建议》)
规定监管当局的<u>最低监管标准</u>(eg.银行暴雷即违背了最低监管标准)、强调信息的取得和交流、强调母国统一监管为主和东道国对设立外国银行机构的批准监管权等内容
1997年委员会公布了《利率风险管理原则》
详尽规定了银行应当建立综合性的利率风险管理机制
注意:仅为建议,<u>无强制约束力</u>
内容
资本构成
协议规定,银行资本应由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构成
核心资本又称第一级资本,包括实收资本(如已经发行的完全充足的普通股)和公开储备,即反映在资产负债表上的储备
附属资本又称第二级资本,是核心资本以外的资本
协议要求,在资本构成中,核心资本所占比重不得低于50%;银行总资产(经营规模)不得超过其核心资本的25倍,或核心资本与附属资本之和的银行资本的12.5倍
资产风险
根据信用风险,协议将资产负债表内项目相应设定了5个风险权数:0%(无风险),10% ,29%, 50%, 100%(十足风险)
风险权数大,则表示该资产风险大,这使银行的经营因资产种类、业务种类和交易国别而有所差别,以便能更确切和全面地反映银行的风险情况
如以本国货币定值并以此对中央政府和中央银行融资的债券,其风险权数是0%,则可以不提取资本准备金;对房地产和其他固定资产的贷款,其风险权数为100%,其资本准备金不能打折。协议对资产负债表外项目采用0%、29%、50%、100% 四个风险加权系数
资本充足率
银行资本应保持既能经受坏帐损失的风险,又能正常经营达到赢利的水平。保持适度的资本金,直接关系到银行承担风险的能力
是衡量一家银行业务经营情况是否稳健的一个重要标志
协议建议将风险资产与银行资本的比率定为8%,其中核心资本占4%
低监管与有效监管
最低监管
1992年《巴塞尔建议》规定了银行监管当局的最低监管标准
母国统一监管
所有国际性银行集团和国际性银行都应接受母国监管机构的统一监管,因为母国监管当局应有能力和条件获得银行的合并财务报表及全球业务信息,并能通过现场检查证实其真实性
双重审批
跨国银行在海外设立分支机构,应实现取得东道国和母国的双重同意
东道国信息权
为配合母国统一监管,东道国监管当局应有权取得外国银行机构的经营信息,并将其提供给母国监管当局
东道国监管权
如果东道国监管当局认为,跨国银行海外机构的设立和母国监管未能达到上述最低标准,可采取必要的措施使之切实达到,包括接受外国银行机构的建立
有效监管
巴塞尔委员会于1997年9月发布了《银行业有效监管核心原则》,该原则是适应国际银行业的变化和银行监管的新趋势而归纳出的原则,将风险管理领域扩展至银行业的各个方面,以建立有效的监管方式和风险控制机制
该原则强调监管的全程,推行全面风险管理,强调建立银行业监管的规范化系统,注意建立银行自身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防范约束机制,强调对银行业监管必须是持续监管,要求对跨国银行结构的各种银行业务实施全球统一监管,对国际银行业的有效监管产生了深远影响
性质
<u>不是具有法律约束力</u>的国际条约,但由于其影响力很大,使得大多数国家普遍接受了该协议标准和巴塞尔委员会的监管
协议的规定对抑制跨国银行的无限膨胀起到了有效作用
由于协议仅以资本充足率来测定银行的信用风险,而对银行的市场风险未予涉及,因而使成员国银行监管当局无所适从
针对该情况,巴塞尔委员会于1996年公布了对1988年协议的补充协议,增加了管理市场风险内容,鼓励银行交易低风险金融产品,以达到降低风险的目的
国际证券市场监管
外汇管理
国际借贷法律制度
概述
概念
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基于信用授受而进行的货币资金的有偿让渡
广义的国际借贷等同于国际融资,包括国际贷款、国际证券的发行与交易等国际资金融通活动;狭义的国际借贷仅指国际贷款,即分处不同国家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货币借贷活动【本节阐述的是狭义的】
分类
按贷款的期限
短期贷款
贷款期限在1年以下;此种贷款多用于<u>同业拆借</u>
中期贷款
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5年以下;此种贷款为国际商业贷款中最常见的一种
长期贷款
贷款期限在5年以上;国际官方贷款多属于长期贷款
按贷款的用途为标准
项目贷款
所贷款项的使用限定于特定的项目,贷款对象为特定的项目公司,且贷款的回收与项目的经营业绩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
普通贷款
不限制贷款的用途,也称为自由外汇贷款
按贷款人的类型
政府贷款
一国政府或政府机构向另一国政府提供的贷款。多属项目贷款、长期贷款,且一般为低息或无息,带有国际经济援助的性质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是指世界性或区域性金融机构向其成员国政府、政府机构或公私企业提供的贷款
<b>国际商业贷款</b>
性质属于民间贷款,包括商业银行独家贷款和银团贷款
本章介绍为此种
共同融资
指由世界银行与一些商业银行共同向同一借款人提供贷款。具有官方借贷与民间借贷的混合性质
国际借贷协议
概念
指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为进行货币借贷、明确相互间权利与义务而达成的协议
特点
协议的当事人一般位于不同的国家
协议涉及的主体范围广泛
协议的标的通常是可兑换的货币且金额较大
协议涉及的法律问题复杂
<b>基本条款</b>
执行性条款(<u>最基本</u>)<br>
货币和金额条款
确定贷款的币种和数量
利率和费用条款
借贷利率有固定利率和浮动利率两种,根据贷款性质不同双方可选择不同的利率
浮动利率通常参照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London Inter Band Offered Rate,LIBOR),附加利差进行定期调整
固定利率风险较高,因此最高在国际借贷中使用浮动利率,对双方风险都较小
贷款期限条款
贷款期限是指从贷款协议签订之日起到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整个时期
提取贷款条款
该条款规定提取贷款的时间、地点和程序
使用贷款条款
国际借贷协议对使用贷款所加限制,直接反映出贷款人对借款人经营的控制程度,以便确保贷款的安全回收
偿还贷款条款
规定贷款偿还期限和偿还方式
三种:1)到期一次还本付息;2)将偿还期分为宽限期与还款期;3)逐次分期偿还本息
声明与保证条款
该条款借款人就其<u>与借款有关的事实</u>,包括其法律状况、财务状况及商务情况等<u>作出声明</u>,并保证其声明的真实性
贷款人往往要求借款人所作的声明与保证在整个协议有效期是真实和正确的,即所谓“<u>四季青保证</u>”(Evergreen warranties)
先决条件条款
“先决条件”是为了减少贷款风险而必要的法律条件,主要<u>指符合合同规定的法律文件齐备</u>
eg.实行外汇管制的国家,是否获得使用外汇及汇出许可等
<b>消极担保条款和位次平等条款</b>
消极担保条款要求借款人向贷款人保证,在其偿还贷款前<u>不设定任何有利于其他债权人的担保权益</u>
避免偿还本息的资产不当减损
若违反可停止发放贷款并要求还款加速到期
位次平等条款要求借款人在任何时候都必须使无担保权益的贷款人和其他无担保权益的债权人,在清偿债务时<u>处于平等地位,不得厚此薄彼</u>
财务约定条款
借款人允诺定期向贷款人报告自身的财务状况,并遵守约定的测定财务状况的标准
违约事件条款
该条款是借贷双方列举各种可能发生的违约事件,并规定可以采取的救济方法条款
类型
实际违约
先期违约
交叉违约(Cross Defaults),又称“连锁违约”、“串连违约”,指凡借款人对其他债权人违约,也视为对贷款人违约
借款人丧失清偿能力
抵押品毁损或贬值
借款人资产被征收或国有化
借款人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法律适用与管辖条款
该条款规定国际借贷争议应适用何国法律解决、由何国法律管辖问题
确定方法
1.当事人意思自治
2.在当事人未作选择时根据客观联结因素确定,即由国际私法规则确定;一般而言,协议签订地为确定管辖法院和适用法律的依据(<u>最密切联系原则</u>)
国际银团贷款
概念
银团贷款(Syndicated Loan)
又称辛迪加贷款,指两家以上的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依据同样的贷款条件并使用同一份贷款协议向借款人发放的并由一家共同的代理行管理的贷款
国际银团贷款(International Syndicated Loan )
指各贷款人或借款人分属不同国家的银团贷款
<u>业务程序</u>
1.一家银行受借款人委托,为其物色愿意提供贷款的数家银行以组织一笔贷款,此家银行即为<u>经理银行</u>(Manager)
2.经理银行与借款人共同拟定一份有关借款人财务及其他情况的信息备忘录,分发给对此项贷款计划有兴趣的银行,作为后者考虑是否参加银团贷款的依据
3.由经理银行与借款人进行谈判,商定借款协议各项条款。如有多家经理银行,则从中指定一名牵头经理银行,简称“牵头银行”(Lead Bank)
<b>4.由各贷款银行以适当的方式参与银团贷款</b><br>
直接参与型
概念
国际银团贷款是在牵头行的组织下,各贷款银行直接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协议,按照一份共同的协议所规定的统一条件贷款给借款人,全部贷款统一由代理行进行管理的国际银团贷款(<u>各银行地位平等</u>)
法律关系
在组织银团的过程中,牵头行与借款人是委托代理关系
各代款银行与借款人是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
牵头行结束使命后,由各贷款人共同指定的代理行负责履约过程中的管理工作,此时,代理行与银团是委托代理关系
间接参与型(较复杂)
概念
先由牵头行向借款人提供或承诺提供贷款,然后由牵头行把已提供的贷款转让给参与行。这种类型中,借款人只与牵头行签订贷款协议,牵头行对所有贷款义务负责
法律关系
借款人与牵头行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
在一般情况下,借款人与参与行之间<u>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u>
牵头行与参与行之间是合同法律关系
<u>牵头行转让参与贷款权的方式</u>
转贷款
指牵头行以借款方式将参与贷款权授与其他贷款银行
合同更新
为了使其他银行参与贷款交易,牵头行、借款人、参与行三方共同订立一份协议,约定借款人解除牵头行一定份额的贷款义务,而参与行就此份额承担贷款义务,并取得相应权利
cf.合同转让-合同主体的变更;合同更新-既包括合同主体的变更也包括合同内容的变更,范围更大
债权让与
指牵头行将其与借款人订立的借贷协议中的部分贷款义务连同其收益一起转让给其他贷款银行;与转贷款不同,通过让与方式取得参与贷款权的银行<u>享有对借款人的直接请求权</u>
与合同法上的债权让与不完全等同
<u>非公开代理</u>(英美法系)
参与银行委托牵头行作为代理人同借款人签订借贷协议,但这种代理关系只在参与行与牵头行之间秘密存在——此时贷款协议只能约束牵头行与借款人
若借款人发现这种代理关系,则借款人在行使救济权时,可选择灵活的救济方式:既可要求牵头行履行义务,又可选择请求参与行履行义务,牵头行与参与行负连带责任
国际项目贷款
概念
指向<u>特定的工程项目</u>提供贷款、以项目的<u>预期收益为</u>偿还贷款的主要<u>来源</u>,以<u>项目的资产作为担保</u>的一种国际中长期贷款
种类
无追索权项目贷款
该项目贷款除了项目收益和项目资产作为还贷的担保外,借款人不向贷款人提供任何信用保证
指<u>只能追索项目收益和项目资产本身</u>,而非无任何追索权
有限追索权项目贷款
该贷款除了以项目资产和收益作为还贷担保外,还要求由借款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各种担保
合同结构
二联式合同结构
可能会用到项目工程的法律纠纷中
概念
指由两种合同联结起来而形成的国际项目贷款合同结构
涉及三方当事人:项目贷款人、项目主办人、项目公司(项目主办人设立项目公司)
贷款合同
由项目贷款人与项目公司签订
担保合同
完工担保合同
由项目贷款人与项目主办人签订,项目主办人向贷款人担保在建设超支时由其负责,保证如期完工
投资合同
主办人与项目公司签订,主办人承诺在采取以下两种方式对项目公司提供财务支持:一是以次位贷款或股权参与方式保证项目公司还贷能力;二是向项目公司提供一笔足以清偿贷款的资金。协议签订后,项目公司将协议项下的权利转让给贷款人
购买合同
由主办人与贷款人签订,当项目公司不履行与贷款人的贷款协议时,主办人有义务购买相当于贷款人提供给项目公司的贷款额,即由主办人承担还贷责任
三联式合同结构
增加了主体-项目产品购买方,更有保障
贷款合同
由贷款人与项目公司签订
长期购买合同
由项目产品购买人与项目公司签订
担保合同
由主办人与项目公司签订,担保保证购买人履行购买义务
再由项目公司将长期购买合同和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贷款人
四联式合同结构<br>
再增加主体-融资公司,主体增加越多,本息偿还更有保障
贷款合同
由贷款人与融资公司签订
先期购买合同
融资公司与项目公司签订
提货或付款合同
融资公司与项目产品购买方签订
担保合同
先期购买担保合同
由主办人与融资公司签订,保证项目公司按先期购买合同提供产品
提货或付款担保合同
由主办人与项目公司签订,保证购买方按约履行义务
最后,融资公司将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贷款人
国际证券法
<u>概述</u>
概念
指<u>一国政府、金融机构、公司或企业</u>为筹集资金在国外或国际证券市场发行的、以发行国货币或可兑换货币为面值的证券,是国际融资的重要工具
<b>证券法概述</b>
发行
间接发行方式→证券公司<u>承销</u>
代销
包销
上市
审批机制
注册
审核
流程
1.发行人与交易所达成上市协议
2.证券发行与上市-保荐制度
3.证券交易
证券所撮合成交原则
“三优先”原则
相关规则
短线交易规则
大股东规则
台阶规则(慢走规则)
证券公司(券商)
经纪业务
带领客户买卖证券
承销业务
帮发行人销售证券
自营业务
用公司自身的自由资金投资低进高抛赚取差价
特征
证券的发行人与投资者分属不同国家
证券的发行地不在发行人所在国境内
证券以发行地所在国货币或可兑换货币为面值
证券的法律适用具有多样性
主要种类
国际股票
指一国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国外证券市场发行并交易的股票
国际债券
指一国政府、金融机构、公司或国际金融组织为筹措资金在国际债券市场发行的债券
<b>按债券面值货币与发行地的关系</b>
外国债券
指发行人在国外发行的、以发行地所在国货币为面值的债券
<b>欧洲债券</b>
指发行人在面值货币国以外的国家的金融市场发行的债券(名字来源:欧洲发明的一种债权)
即发行人、发行地、发行面值的国家均不同
最大的特点是无国籍债券,<u>一般不受面值货币国或发行地所在国法律的限制</u>(管制较宽松),发行人所属国在发行上一般没有特别的登记或披露要求
发行的法律制度
私募发行
又称“国际证券的直接发行”,证券发行人向<u>特定的投资者</u>直接销售证券,而不能公开向大众投资者推销,也不能进入公开的证券交易市场流通
各国对私募发行的法律管制较为宽松,一般不要求登记或注册,也不要求就发行有关情况作充分披露【可直接发行】
公募发行
又称“国际证券的公开发行”,证券发行人公开<u>向大众投资者</u>(不特定)推销证券的发行方式,公募发行的证券可以在公开的证券交易所流通
各国对国际证券公募发行的审核制度
注册制
要求发行人在发行前提供法律规定的文件向证券管理机关申请注册,核心文件为招募说明书
管理机关只作形式审查,不作实质性审查
即由投资者自身进行判断
核准制
即“实质审查制”,对发行人的各种发行应具备的条件逐一审核
国际证券公募发行的程序
组成经理集团
一般由信用卓著并具有国际证券发行经验的投资银行担任牵头经理人,组织多家银行或证券公司组成经理集团,承担证券发行组织工作
组成包销集团
由牵头经理人物色金融机构组成证券包销集团,负责证券承销工作
其成员往往由经理集团的成员组成
组成推销集团
国际证券由于发行额巨大,除包销集团外,还需牵头经理人邀请各国金融机构组成推销集团
受托人、支付代理人或财务代理人的选定
受托人
由发行人指定并支付报酬,以证券持有人为受益人,根据<u>信托协议</u>履行权利义务的金融机构
支付代理人
代理发行人向证券持有人支付权益,一般由牵头经理人担任
财务代理人
在无受托人和代理支付人的情况下,由其承担受托人和支付代理人的双重职责
注意cf.公开发行
公开发行的类型有:公募、超过一定<u>数量</u>的私募(“超额私募”,指超过200的发行对象)+兜底条款
为保护公共利益,发行的条件<u>严苛</u>
流通法律问题
证券市场的管理体制
以自律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
这种体制以行业自律管理为主,政府很少对证券交易市场实施干预
eg.我国香港地区和英国
以专门机构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
这种体制主要由专门的证券管理机构负责对证券交易市场进行管理
eg.我国和日本,只设一个全国统一的证券管理机构;加拿大则只设地方证券管理机构;美国兼而有之
证券交易所的法律制度
设立及类型
设立
特许制eg.日本和<u>中国</u>(国务院批准)
登记制eg.美国
承认制eg.英国
类型
会员制
由各证券商自愿组成,类似商业协会,参加者为会员,由其承担交易所各项费用,<u>只有会员身份的证券商才能进入交易所买卖证券</u>
我国大陆属于此类型
公司制
交易所一般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更市场化,信息更透明、公开
我国香港属于此类型
国际税法
概述
概念
是调整国际税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
国际税收关系
指跨越一国国境的税收关系,包括①国家与国家之间的<u>税收分配关系</u>②国家与跨国纳税人之间的<u>税收征纳关系</u>
特征
主体
征税主体(即国家)、纳税主体-即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承担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具有重复纳税人身份
客体
纳税人的跨国所得或跨国财产价值
跨国所得包括
本国的居民来源于外国的所得
非本国居民的外国人取自本国境内的所得
这种税收关系涉及到两个国家和跨国纳税人三方主体的经济利益的分配关系
内容
即税收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
渊源
各国的涉外税收立法
有关国际税收的双边或多边条约
<u>国际税收管辖权</u>
概念
指一国政府对一定范围内的人或对象进行课税的权力,是国家主权在税收方面的体现,是一种完全独立自主的、不受外来干预的权力
属人税收管辖权
概念
指征税国依据纳税人与该国之间存在某种人身隶属关系性质的法律事实而主张行使的征税权
类型
居民税收管辖权
居民身份的确定
自然人
住所标准
住所是自然人设立其生活根据地并意欲永久定居的场所
居住时间标准
自然人的居民纳税人的身份取决于他在一国停留的时间
英国、印度、印尼等规定为半年,<b>中国</b>、日本等则规定为1年
居所标准
一般是指一个人在某个时期内经常居住的场所,但不具有永久居住的性质
法人
法人实际管理和控制机构所在地标准
法人实际管理和控制机构设在哪个国家,则为该国的居民纳税人;董事会是判断实际管理和控制机构所在地的重要标志
法人总机构所在地标准
总机构一般指负责法人日常经营业务活动的中心机构,入总公司、总部经理或主要事务所
法人注册成立地标准
国籍税收管辖权
指征税国依据纳税人与征税国之间存在国籍身份隶属关系的事实所主张行使的征税权
属地税收管辖权
概念
指征税国基于征税对象与本国领土存在某种地域上的连结因素而主张行使的征税权
类型
所得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指征税国基于课税对象的所得系来源于本国境内的事实而主张对非居民行使的征税权
确定来源地标准
营业收入所得
对于非居民营业所得征税,国际上一般采取<b>常设机构原则</b>
常设机构
概念
指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生产、经营的固定场所
需具备的三特征
营业地的存在且具有时间上和空间上的“固定性”
该固定场所从事营业性活动
所进行的活动必须是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以外的营业活动
划归原则
实际联系原则
即只能对与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所得<b>从源征税</b>eg.常设机构本身的营业利润及其向其他企业投资、贷款的股息、利润等
引力原则
指来源国并不考虑非居民纳税人取自本国境内的所得是否与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只要属于来源本国境内的所得,都将其并入到常设机构,作为常设机构的所得而征税
劳务收入所得
确定这类所得来源地一般为:(1)劳务履行地;(2)报酬支付地;(3)支付人居住地
投资收入所得
主要包括纳税人从事各种间接性投资活动而取得的股息、利息、红利、特许权使用费和租金等
确定原则(了解即可)
投资权利发生地原则
即将提供这类权利的人的居住地视为所得的来源地
投资权利使用地原则
即将权利或资产的使用或实际负担投资所得的债务人居住地视为收入所得来源地
财产收益所得
即纳税人因转让其财产的所有权而取得的所得
确定标准
财产若为不动产,则不动产所在地为所得来源地
若为动产,如股份,有的国家以被转让财产的公司所在地为来源地,有的则主张转让行为发生地为来源地
财产所在地税收管辖权
指征税国在财产税方面基于征税对象的财产或财产价值存在于本国境内的事实而行使的一种征税权
国际双重征税
概述
<b>国际重复征税</b>
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对同一跨国纳税人就同一征税对象,在同一时期同时征税
特征
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征税主体
征税主体对同一纳税人征税
课税对象具有同一性
同一征税期间
税种相同
<b>国际重叠征税</b>
又称为国际双层征税,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就同一征税对象对<u>同一经济来源的不同纳税人</u>分别征税
形式
在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国际重叠征税
在控股公司与被其控制公司之间的国际重叠征税
双重征税的危害
违背了税负公平原则
破坏了国家经济政策的对外实施
为国际逃税和避税提供了方便
<b>解决方法</b>
<b>解决国际重复征税的国内法方法</b><br>
免税方法
指跨国纳税人居住地国对纳税人的来源于境外的<b>所得</b>,单方面放弃征税权,由收入来源国独占征税权
类型
全额免税法
居民国在确定居民纳税人所得额的适用税率时,不将纳税人已免税的所得部分计算入内
累进免税法
居民国在确定居民纳税人所得额的适用税率时,将纳税人纳税人在来源国所得计算入内,但计算应纳税款时将来源国所得部分排除在外
所交税相比全额免税更多
扣除法
指居民国在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时,允许该居民将其在境外的已经缴纳给来源地国的所得税,作为费用从应税所得中扣除,就扣除后的余额征税
<b>公式:应纳居住国税额=(居住国所得额+来源国所得额<u>-来源国已纳税款</u>)×居住国税率</b><br>
抵免法
指居住国允许居民纳税人在本国税法规定的限额内,用已向来源国缴纳的税款抵免就其世界范围内的跨国所得向居住国缴纳税款的一部分
<b>公式:应纳居住国税额=(境内所得额+来源国所得额)×居住国税率<u>-允许抵扣来源国税额 </u></b><br>
抵免限额
概念
指居住国允许居民纳税人从本国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向来源国缴纳税款的最高限额
<u>公式:抵免限额=全部所得×居住国税率×(来源于境外应税所得/全部所得)</u><br>
类型
分国限额抵免
指将应抵免的外国所得税限额分不同国家单独计算,即逐个抵免
分国抵免限额=全部所得×居住国税率×(来源于某国应税所得/全部所得)
综合限额抵免
指将居民纳税人向所有来源国缴纳的税款合并计算可以抵免的限额
综合抵免限额=全部所得×居住国税率×(来源于各国国应税所得之和/全部所得)
解决国际重叠征税的国内法方法(了解即可)<br>
公司与股东之间国际重叠征税
公司方面
股息扣除法
对公司征税时允许将准备支付给股东的的部分或全部股息从公司应税所得额中扣除,仅对公司余下的所得征税
分类税率法
对公司征税时,使用两种不同的税率。对公司将要分配的股息采用一种税率,对公司存留与利润适用另一种税率,股东仍然照常纳税
股东方面
股息免税法
公司被征税后,股东免予就股息缴纳所得税
间接抵免法
跨国公司与被控制公司间的国际重叠征税的解决
子主题
税收饶让
指居住国对其居民因享受来源国的税收减免而未实际缴纳的税额<u>视为已缴纳税额</u>给予抵免
国际法方法
通过国与国之间签订双边税收协定,来协调双方在税收管辖权方面的冲突造成的国际双重征税问题
通过制定国际税收公约,来加以协调
但目前由于在税收领域各国相互间利益冲突尖锐,<u>很难达成此类公约</u>
国际逃税与避税
概述
概念
国际逃税
指跨国纳税人有意识的利用国际税收管理和合作上的困难和漏洞,采取向有关税务当局隐瞒、谎报、虚报等非法手段逃避有关国家税法或税收协定规定应当承担的纳税义务的行为
国际避税
指跨国纳税人利用各国税收或税收协定规定的欠缺或模糊之处,采取合法形式的公开手段达到规避、降低、或延迟本应承担的纳税义务目的行为
产生的客观原因
各国税制中的纳税义务的概念不同
各国税率上的差别
税基上的差别
征税范围上的差别
各国避免双重征税的方法不同
税法有效实施上的差别
危害
造成有关国家的税收大量流失,严重损害国际财政利益
妨碍国家间正常的经济交往
损害一国税法的尊严和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信赖
造成实际税负的不公平,有害于国际投资和贸易的正常发展
主要方法
国际逃税
不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资料
谎报所得和虚构扣除
伪造账册和收付凭证
<b>国际避税</b>
通过纳税<u>主体</u>的跨国移动
通过改变自然人和法人的住所或居所或居留时间等税收连结点,达到规避税收管辖权的目的
通过纳税<u>对象</u>的跨国移动
概念
通过改动经营所得或成本费用、营业损失等可扣除项目在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的分布,从而改变在不同管辖权之下的应纳税所得,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
<b>转移定价(transfer pricing)</b>
概念
指跨国<b>联属企业之间内部交易</b>时,不按一般市场价格标准,而是基于避税目的,利用各国税率高低不一和税法规定各异,人为地抬价或压价达到减轻税负的一种手段
联属企业
指存在相互控制关系的公司群
两种情形
一国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另一国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同一纳税人直接或间接参与两个国家企业的管理、控制和投资
做法
压低由高税率国家企业向低税率国家联属企业出售货物、提供劳务等的价格
高税率国企业所得少、税基低,则纳税少,低税率国企业成本低,所得多,税基高,但税率低,故实际纳税款不高
提高由低税率国家企业向高税率国家联属企业出售货物或提供劳务的价格
低税率国企业销售价格高,所得多,但税率低,纳税少,利润多,高税率国企业购买价格高,成本高,税基低,故实际纳税少
<b>先以低价将产品出售给低税率国家联属企业,再由该企业以高价出售给高税率国家的联属企业</b>
不合理的分摊成本和费用
跨国公司内部总机构与国外分公司之间,通过不合理的分摊有关成本和费用的方法,<u>人为的增加某一分支机构的成本开支,从而减少某一分支机构的盈利数额</u>,达到减轻该机构税负目的的一种手段
利用国际避税港进行避税
概念
避税港,广义是指那些能够造成合法避税机会的国家和地区;狭义是指不课征某些所得税和一般财产税,或课征税率比国际一般负担水平低的国家和地区
目前国际上公认的避税港:中国香港、巴哈马、百慕大、开曼、巴拿马、瓦努阿图、哥斯达黎加、瑙鲁、瑞士等国家和地区
方式
<b>设立“基地公司”</b>
将基地公司作为虚假的中转销售公司,通过转移定价方式,将利润转移至基地公司账户
将基地公司作为信托公司,把在避税港境外的财产权作为基地的信托财产
将基地公司作为控股公司,把设在各国的子公司利润以股息的方式汇到基地控股公司账下
将基地公司作为收付代理人,收取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劳务费或贷款
跨国投资者<u>弱化股份投资</u>进行国际避税
“资本弱化”,指跨国投资者有意<u>弱化在国外联属企业中的股份投资而增加贷款融资比例</u>,从而实现避税目的
机理:股息需纳税,而利息一般不征税
跨国纳税人<u>滥用税收协定</u>进行国际避税
滥用税收协定,指本无资格享有某以特定的税收协定优惠待遇的第三国居民,为获取该项优惠待遇,通过在协定的缔约国一方境内<u>设立一个具有该国居民身份的<b>导管公司</b></u>,从而间接享有了该税收协定提供的优惠待遇,减轻或避免了其跨国所得本应承担的纳税义务
防止措施
<u>国内法措施</u>
关于转移定价和不合理的摊销成本、费用
美国《国内收入法》第482节规定,对于跨国公司的内部交易(包括转移定价和摊销成本费用),按照<b>“正常交易原则”</b>进行<i>调整</i>
“正常交易原则”
指彼此没有关联的企业在交易中经过讨价还价来确定价格
“调整”
指跨国公司人为抬高或压低某一所属机构的应税所得额,并相应地压低或抬高另一所属机构的应税所得额时,应按照两者的真实所得进行调整,从而使纳税额分别与真实所得相符
主要方法
比较非受控价格法
转售价格
成本加成法
关于基地公司
通过法律制裁,阻止基地公司的建立
英国1970年《所得税和公司税法》规定,<u>未经财政部批准,英国居民公司不得擅自迁出英国</u>,包括将公司迁至避税港、在避税港设立子公司或将部分营业迁到避税港。对违反者,除按居民公司依法计税外,还将给予刑事处分。
禁止非正常的利润转移来制止基地公司的设立
比利时《所得税法》第24条规定,对于比利时公司向联属企业包括避税港和低税国非正常转移的利润,在计算应税所得额时<u>一律不予扣除</u>
现欧盟大多数国家采取此法
取消境内股东在基地公司的未分配股息所得的延期纳税待遇
“延期纳税”,指外国子公司的利润在以股息形式汇给母公司以前可以不向母公司的所在国纳税,而且,不限期汇回
美国在《国内收入法》F部分这种规定,通过取消延期纳税使基地公司在税收上占不到便宜,以打击设立基地公司的积极性
国际法措施
建立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制度
在双重征税协定中增设反滥用协定条款
建立多边税务行政互助机制;1972年北欧5国这种机制已开始发挥作用。1988年经合理事会也通过了类似协定,并开放签字
国际税收协定
概念
两个或两个以上主权国家为协调相互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和处理税务方面的问题而签订的双边或多边书面文件
最早可以追溯到1899年普鲁士与奥地利所缔结的税收条约,该条约也是第一个避免国际双重征税条约;目前随着国际合作的进一步发展,双边税收协定大量增加,成为该领域国际合作的主要方式
两大范本
<u>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范本</u>
全称为《关于对所得和财产的重复征税协定范本》,于1977年制定并公布
<b>强调<u>对居民的税收管辖权</u></b>(即属人税收管辖权),对收入来源国管辖权有所限制【属人属地税收管辖权冲突时,主张属人税收管辖权】,受到发达国家的欢迎(多为资本输出国),大多数发达国家都采用经合组织范本
<u>联合国范本</u>
全称为《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于1979年由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制定并通过
<b>强调<u>来源国税收管辖权</u></b>,较多地照顾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因而为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所采用
国际经济争端解决
<b>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运作程序</b>
磋商
是WTO争端解决程序的首要强制性阶段
如在特定期限内(10日)不理睬磋商请求或虽接受磋商请求但规定期限内(30日)不进行磋商的,或在规定期限内(60日)通过磋商不能解决争议,请求磋商国可直接向DSB要求成立专家小组解决争议
专家小组程序
成立专家小组
DSB应当根据申诉方书面申请设立专家小组,<u>除非DSB一致同意不设立</u>
专家小组提交报告
专家小组应当在成立6个月内(遇紧急情况3个月内)向DSB提交<u>包括调查材料、调查结果及解决争议建议内容的报告</u>
提交报告的期限经DSB批准可延长,最长不得超过9个月
DSB通过报告
DSB应将报告分发各缔约方,给予缔约方不少于20日的考虑期
分发报告后60日内进行评审,并通过报告(<u>除非某一缔约方声称将对此报告提出上诉或DSB一致决定不采纳此报告</u>)
上诉评审程序
上诉程序的发动
上诉评审程序的发动者:争议当事人,其他第三方无权上诉
上诉机构审查范围
上诉仅限于报告所涉及的<b>法律问题</b>及该专家小组所作的<b>法律解释</b>(不包括事实审);上诉评审程序由DSB中3人负责评审。
上诉机构提交报告
上诉机构应在收到上诉申请之日起60日内,最长不超过90日内<u>对上诉事项作出决定</u>
DSB通过报告
上诉机构报告在分发全体缔约方后30日内DSB通过,除非DSB一致否决此报告
执行程序
有关缔约方实施报告中的措施
提出执行措施
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报告通过后30日内有关缔约方<u>提出实施报告中的措施</u>
磋商
如未能在30日内实施措施,应当实施措施方必须与申诉方<u>磋商补偿措施</u>
交叉报复
如磋商失败,申诉方可以采取<b>中止对对方所给予的减让或对其所承担的其他义务</b>
应遵循的原则和程序
原则上应中止履行与产生或损害的同一协议中同一部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
如不奏效,则中止履行同一协议内其他部门中的减让或其他义务
如仍不奏效,则中止其他协议中的减让或其他义务
若被诉方对减让水平提出异议,或认为交叉报复违反应遵循的原则和程序,则由专家小组或总干事指定的仲裁员仲裁,仲裁事项只涉及<u>报复水平与损害水平是否相当</u>(补偿性而非惩罚性);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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