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典
2026-02-23 11:15:01 0 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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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典是新中国第一部全面调整劳动关系、规范劳动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该法典旨在建立和谐、稳定、公平、透明的劳动关系,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它是劳动合同法律制度、工资法律制度、工时与休假制度、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制度、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法律制度、职业培训法律制度、社会保险与福利制度、劳动争议处理法律制度等众多法律制度的综合体,是劳动者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武器。 在描述时,我们可以称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典,中国首部核心劳动法律,奠定了中国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基石,具有划时代的里程碑意义。" 以上内容约160字。
作者其他创作
大纲/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总则
立法宗旨
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调整劳动关系
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
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
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劳动者权利
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
取得劳动报酬
休息休假
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
接受职业技能培训
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
提请劳动争议处理
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义务
完成劳动任务
提高职业技能
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
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用人单位义务
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
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
保障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
国家职责
促进劳动就业
发展职业教育
制定劳动标准
调节社会收入
完善社会保险
协调劳动关系
逐步提高劳动者生活水平
国家倡导
参加社会义务劳动
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
鼓励和保护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
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工会权利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开展活动
民主管理
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参与民主管理
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
劳动行政部门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劳动工作
促进就业
国家促进就业
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
鼓励兴办产业、拓展经营增加就业
支持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
地方职责
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
提供就业服务
就业平等
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受歧视
妇女平等就业权
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
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录用标准
特殊群体就业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役军人按特别规定执行
禁止使用童工
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需遵守规定并保障义务教育权利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劳动合同定义
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订立原则
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
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依法订立具有法律约束力
无效劳动合同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确认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作出
必备条款
劳动合同期限
工作内容
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劳动报酬
劳动纪律
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合同期限
有固定期限
无固定期限
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
连续工作满十年可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
试用期
可以约定试用期
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保密事项
可以约定保守商业秘密
合同终止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
约定终止条件出现终止
协商解除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
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
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害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预告解除
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
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岗仍不能胜任
客观情况重大变化无法履行合同
经济性裁员
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
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
需提前说明情况并听取意见
经济补偿
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予经济补偿
不得解除情形
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
患病或负伤在医疗期内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
工会监督
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工会应支持帮助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诉讼
劳动者解除
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
随时解除
在试用期内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
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
集体合同
可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签订集体合同
草案需提交职代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工会代表职工签订
集体合同生效
报送劳动行政部门
十五日内未提异议即行生效
集体合同效力
对企业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个人合同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工时制度
每日不超过八小时
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四小时
计件工作
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休息日
保证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特殊工时
经批准可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法定休假日
元旦
春节
国际劳动节
国庆节
其他休假节日
延长工作时间
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
特殊原因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
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不受限制情形
自然灾害、事故需要紧急处理
生产设备、公共设施故障必须及时抢修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禁止违法延长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延长工作时间
※加班工资
延长工作时间支付150%工资
休息日工作不能补休支付200%工资
法定休假日工作支付300%工资
带薪年休假
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享受带薪年休假
工资
分配原则
按劳分配原则
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平逐步提高
工资确定
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
最低工资保障
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支付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最低工资确定因素
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最低生活费用
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劳动生产率
就业状况
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差异
工资支付
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
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
休假期间工资
法定休假日、婚丧假、社会活动期间依法支付工资
劳动安全卫生
安全卫生制度
建立健全制度
严格执行规程和标准
进行安全教育
防止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安全设施
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三同时原则
劳动条件
提供符合规定的条件和防护用品
对职业危害作业定期健康检查
特种作业资格
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资格
劳动者义务权利
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
对危害行为有权批评、检举、控告
伤亡事故处理
建立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定义
未成年工: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
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禁止安排
矿山井下
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
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经期保护
不得安排高处、低温、冷水作业
不得安排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
孕期保护
不得安排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孕期禁忌
怀孕七个月以上不得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
产假
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
哺乳期保护
不得安排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哺乳期禁忌
不得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
未成年工禁止
矿山井下
有毒有害
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
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健康检查
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职业培训
国家职责
发展职业培训事业
开发职业技能
提高劳动者素质
增强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政府职责
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
鼓励和支持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用人单位职责
建立职业培训制度
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培训经费
有计划进行职业培训
技术工种上岗前必须培训
职业资格
确定职业分类
制定职业技能标准
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社会保险和福利
社会保险制度
发展社会保险事业
建立社会保险制度
设立社会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水平
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社会保险基金
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
逐步实行社会统筹
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
享受待遇情形
退休
患病、负伤
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
失业
生育
死亡后遗属享受遗属津贴
基金经办与监督
依法收支、管理和运营
负有保值增值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
补充保险
鼓励建立补充保险
提倡个人储蓄性保险
社会福利
发展社会福利事业
改善集体福利
提高福利待遇
劳动争议
解决方式
依法申请调解
依法申请仲裁
提起诉讼
协商解决
处理原则
合法
公正
及时处理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处理程序
可以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调解不成可申请仲裁
也可以直接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可提起诉讼
调解委员会
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代表组成
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仲裁委员会
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代表组成
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仲裁时效
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仲裁裁决一般在六十日内作出
起诉期限
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
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可申请强制执行
集体合同争议
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可协调处理
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可申请仲裁
监督检查
劳动行政部门职责
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有权制止违法行为并责令改正
检查权限
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情况
有权查阅必要资料
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
有关部门及工会社会监督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监督
工会依法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
法律责任
规章制度违法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延长工作时间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可以处以罚款
侵害工资权益
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
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
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解除合同未给予经济补偿
责令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及赔偿金
安全卫生不达标
责令改正,可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造成事故追究刑事责任
违章冒险作业
发生重大事故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招用童工
责令改正,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权益
责令改正,罚款
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侵犯人身权利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劳动
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拘禁
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无效合同损害
由于用人单位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解除或拖延订立
责令改正
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招用未解除合同者
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无故不缴社保费
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不缴加收滞纳金
阻挠监督检查
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罚款
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者违法解除
违反条件解除合同
违反保密事项
造成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工作人员违法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挪用社保基金
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法律规定
其他法律已规定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附则
实施步骤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步骤
施行日期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
完善劳动合同制度
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订立原则
合法
公平
平等自愿
协商一致
诚实信用
第四条 规章制度
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
重大事项经职代会或全体职工讨论
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公示或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 三方机制
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
第六条 工会职责
帮助、指导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
建立集体协商机制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劳动关系建立
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 告知义务
用人单位如实告知工作内容、条件、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等
劳动者如实说明与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
第九条 禁止行为
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不得要求提供担保或收取财物
第十条 书面合同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用工前订立,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 报酬约定不明
按集体合同规定执行
无集体合同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 合同类型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合同
约定合同终止时间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合同
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
连续工作满十年
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合同
满一年不订立书面合同视为已订立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
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
第十六条 合同生效
协商一致
签字或盖章生效
合同文本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必备条款
用人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劳动者姓名、住址和身份证号码
劳动合同期限
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劳动报酬
社会保险
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第十八条 约定不明
重新协商
适用集体合同规定
实行同工同酬
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试用期
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不超过一个月
一年以上不满三年:不超过二个月
三年以上固定和无固定期限:不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或不满三个月: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条 试用期工资
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80%
不得低于合同约定工资80%
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试用期解除
除法定情形外不得解除
解除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服务期
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可约定服务期
违反服务期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不得超过培训费用
第二十三条 保密义务
约定保守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
可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
限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人员
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 违约金限制
除培训和竞业限制外不得约定
第二十六条 无效合同
欺诈、胁迫手段订立
免除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
违反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七条 部分无效
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
第二十八条 无效合同劳动报酬
劳动者已付出劳动应当支付
参照相同或相近岗位确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 全面履行
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第三十条 劳动报酬
及时足额支付
拖欠可申请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 加班
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
不得强迫加班
安排加班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二条 拒绝权
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不视为违反合同
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条件有权批评、检举、控告
第三十三条 单位变更
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不影响履行
第三十四条 合并分立
原合同继续有效
承继权利义务的单位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 合同变更
协商一致可以变更
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文本各执一份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协商解除
协商一致可以解除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预告解除
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
试用期提前三日通知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随时解除
未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
未及时足额支付报酬
未缴纳社保费
规章制度违法损害权益
欺诈胁迫致使合同无效
暴力、威胁限制人身自由
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人身安全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解除
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
严重违反规章制度
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害
双重劳动关系严重影响工作
欺诈胁迫致使合同无效
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预告解除
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
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岗仍不能胜任
客观情况重大变化无法履行
第四十一条 经济性裁员
依照破产法重整
生产经营严重困难
转产、重大技术革新
客观经济情况重大变化
优先留用较长期限合同、无固定期限合同、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
第四十二条 不得解除情形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未进行健康检查
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
患病或负伤在医疗期内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
连续工作满十五年距退休不足五年
第四十三条 工会监督
单方解除应当事先通知工会
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第四十四条 合同终止
劳动合同期满
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劳动者死亡或宣告死亡失踪
用人单位宣告破产
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关闭、撤销或决定提前解散
第四十五条 顺延
期满遇不得解除情形顺延至情形消失
第四十六条 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者随时解除
用人单位提出协商解除
预告解除
经济性裁员
期满终止除维持提高条件续订不同意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终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标准
按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
不满六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
月工资高于三倍社平工资按三倍支付,年限不超过十二年
第四十八条 违法解除
要求继续履行应当继续履行
不要求履行或不能履行支付二倍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 社保关系转移
建立健全转移接续制度
第五十条 后合同义务
出具解除或终止证明
十五日内办理档案和社保转移
办理工作交接
支付经济补偿
合同文本保存二年备查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五十一条 集体合同订立
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订立集体合同
草案提交职代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工会代表职工签订
第五十二条 专项集体合同
劳动安全卫生
女职工权益保护
工资调整机制
第五十三条 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
县级以下区域内
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生效
报送劳动行政部门
十五日内未提异议生效
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五条 集体合同标准
不得低于当地最低标准
个人合同不得低于集体合同标准
第五十六条 违约责任
工会可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履行争议可仲裁、诉讼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五十七条 经营条件
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有固定经营场所和设施
有管理制度
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第五十八条 派遣单位义务
履行用人单位义务
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固定期限合同
按月支付报酬
无工作期间支付最低工资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协议
约定派遣岗位、人员数量、派遣期限、报酬、社保费、责任
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短期协议
第六十条 告知义务
将协议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不得克扣报酬
不得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跨地区派遣
按用工单位所在地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义务
执行国家劳动标准
告知工作要求和报酬
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
进行必要培训
实行正常工资调整
不得再派遣
第六十三条 同工同酬
享有与用工单位劳动者同工同酬权利
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第六十四条 参加工会
在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参加工会
第六十五条 解除合同
可依法与派遣单位解除合同
可退回用工单位的情形
第六十六条 用工比例
劳动合同用工是企业基本用工形式
劳务派遣是补充形式
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
临时性不超过六个月
严格控制用工数量
第六十七条 禁止自我派遣
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派遣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条 定义
以小时计酬为主
一般平均每日不超过四小时
每周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六十九条 口头协议
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可以与多个用人单位订立合同
第七十条 试用期
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 终止用工
任何一方可随时通知终止
不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 计酬标准
不低于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超过十五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职责
国务院负责全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负责本行政区域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 监督检查事项
规章制度及执行
订立和解除合同情况
劳务派遣遵守情况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支付报酬和最低工资标准
参加社保和缴费情况
第七十五条 检查权限
查阅相关材料
实地检查
出示证件
依法行使职权
第七十六条 有关部门监督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权利救济
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有权申请仲裁
有权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 工会监督
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对履行合同情况进行监督
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十九条 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或个人有权举报
及时核实、处理
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规章制度违法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合同文本违法
未载明必备条款
未交付合同文本
责令改正,造成损害赔偿
第八十二条 未订立书面合同
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支付二倍工资
应订无固定期限未订立,支付二倍工资
第八十三条 违法约定试用期
责令改正
已履行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四条 违法收取财物
扣押证件责令退还并处罚
收取财物责令退还并罚款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造成损害赔偿
第八十五条 拖欠工资报酬
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
逾期不支付加付赔偿金50%-100%
第八十六条 无效合同损害
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法解除终止
支付二倍赔偿金
第八十八条 严重违法
暴力、威胁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
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
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拘禁
劳动条件恶劣严重损害身心健康
给予行政处罚,追究刑事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 未出具证明
责令改正
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法
违法解除合同
违反保密或竞业限制
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招用未解除合同者
造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违法
未经许可经营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法责令改正,逾期罚款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三条 无证经营
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已付出劳动支付报酬、补偿、赔偿金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
发包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工作人员违法
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行使职权
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给予行政处分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聘用制
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
未作规定依照本法执行
第九十七条 过渡规定
施行前存续合同继续履行
连续订立次数自施行后续订计算
未订立书面合同应在一个月内订立
经济补偿年限自施行之日起计算
第九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
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合同发生的争议
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保、福利、培训、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原则
根据事实
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协商
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
可以请工会或第三方共同协商
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 处理程序
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不履行可申请调解
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不履行可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可起诉
第六条 举证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
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应当提供
不提供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 集体争议
劳动者一方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
可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诉讼
第八条 三方机制
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
共同研究解决重大劳动争议问题
第九条 投诉处理
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赔偿金
可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
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调解
第十条 调解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乡镇、街道设立的调解组织
企业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
第十一条 调解员条件
公道正派
联系群众
热心调解工作
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
成年公民
第十二条 申请方式
书面申请
口头申请当场记录
第十三条 调解过程
充分听取陈述
耐心疏导
帮助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 调解协议
达成协议制作调解协议书
双方签名盖章,调解员签名加盖印章生效
十五日内未达成协议可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不履行协议
可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支付令
因支付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赔偿金达成调解协议
用人单位不履行可申请支付令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
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适应需要原则
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十八条 仲裁规则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导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
劳动行政部门代表
工会代表
企业方面代表
组成人员为单数
第二十条 仲裁员条件
曾任审判员
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具有中级以上职称
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工会工作满五年
律师执业满三年
第二十一条 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
用人单位所在地
双方分别申请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管辖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
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第三人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可申请参加或通知参加
第二十四条 委托代理人
可委托代理人
提交委托书
第二十五条 法定代理人
丧失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由法定代理人代理
无指定代理人
劳动者死亡由近亲属参加
第二十六条 仲裁公开
公开进行
协议不公开或涉及秘密可不公开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七条 仲裁时效
一年
自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中断重新计算
中止消除后继续计算
拖欠劳动报酬不受一年限制,劳动关系终止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 申请方式
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人数提交副本
载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信息
载明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载明证据和来源
可口头申请
第二十九条 受理
五日内审查
符合条件受理并通知
不符合条件书面通知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不予受理或逾期可起诉
第三十条 送达
受理后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十日内提交答辩书
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
实行仲裁庭制
三名仲裁员设首席仲裁员
简单案件可独任仲裁
第三十二条 通知组庭
五日内将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回避
是本案当事人或代理人近亲属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
私自会见或请客送礼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法律责任
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承担法律责任
应当解聘
第三十五条 开庭通知
五日前将日期、地点书面通知
有正当理由可三日前请求延期
第三十六条 缺席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视为撤回申请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可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 鉴定
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可约定鉴定机构
无约定由指定鉴定机构
鉴定人参加开庭
可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八条 质证辩论
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
征询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 证据认定
经查证属实作为根据
可要求用人单位提供证据
不提供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条 笔录
记入笔录
有遗漏或差错有权申请补正
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一条 和解
可自行和解
达成和解可撤回申请
第四十二条 调解
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达成协议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条 裁决期限
受理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
经批准可延期不超过十五日
逾期未裁决可起诉
部分事实清楚可先行裁决
第四十四条 先予执行
追索报酬、医疗费、补偿、赔偿金
根据申请可裁决先予执行
权利义务明确
严重影响生活
第四十五条 裁决规则
按多数仲裁员意见作出
少数意见记入笔录
不能形成多数按首席仲裁员意见作出
第四十六条 裁决书
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结果、日期
仲裁员签名加盖印章
第四十七条 终局裁决
追索报酬、医疗费、补偿、赔偿金不超过十二个月金额
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保方面发生争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起诉
对终局裁决不服十五日内起诉
第四十九条 撤销裁决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无管辖权、违反程序、证据伪造、隐瞒证据、仲裁员违法行为
三十日内申请撤销
裁定撤销可十五日内起诉
第五十条 一般裁决起诉
对一般裁决不服十五日内起诉
期满不起诉裁决生效
第五十一条 执行
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履行
逾期不履行可申请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聘用制
依照本法执行
另有规定依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仲裁不收费
经费由财政保障
第五十四条 施行日期
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一条 立法宗旨
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劳动特殊困难
保护女职工健康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
第三条 用人单位义务
加强劳动保护
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 禁忌劳动范围
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将禁忌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第五条 禁止歧视
不得因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工资
不得因怀孕、生育、哺乳辞退或解除合同
第六条 孕期保护
不能适应原劳动应减轻或安排其他劳动
怀孕七个月以上不得延长工作时间或夜班
劳动时间安排休息
产前检查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 产假
生育享受98天,产前可休15天
难产增加15天
多胞胎每多一个增加15天
未满4个月流产享受15天
满4个月流产享受42天
第八条 生育津贴
参加生育保险由基金支付
未参加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 哺乳期保护
不得延长工作时间或夜班
每天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
多胞胎每多一个增加1小时
第十条 设施要求
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
妥善解决特殊困难
第十一条 预防性骚扰
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
人社部门、安监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监督
第十三条 法律责任
违反孕期保护、产假、哺乳期规定,责令改正,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禁忌劳动范围,责令改正,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反责令停止作业或关闭
第十四条 权利救济
可投诉、举报、申诉
可申请调解仲裁
可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损害赔偿
侵害权益造成损害给予赔偿
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施行日期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矿山井下作业
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
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超过20公斤,或间断负重、每次超过25公斤
二、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第二级至第四级冷水作业
第二级至第四级低温作业
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
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
三、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接触有毒物质浓度超标作业
接触麻醉剂气体
放射性物质操作
高处作业
冷水作业
低温作业
高温作业
噪声作业
体力劳动强度作业
密闭空间、高压室、潜水、强烈振动、频繁弯腰攀高下蹲
四、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孕期禁忌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
接触有毒物质浓度超标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
规范社会保险关系
维护公民参加社保和享受待遇权益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条 社会保险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
工伤保险
失业保险
生育保险
第三条 方针
广覆盖
保基本
多层次
可持续
第四条 权利义务
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有权查询记录
有权监督本单位缴费
第五条 政府责任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多渠道筹集资金
经费支持
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条 基金监管
实行严格监管
建立健全监管制度
保障安全有效运行
第七条 部门职责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
第八条 经办机构
提供社保服务
负责登记、记录、待遇支付
第九条 工会监督
依法维护职工权益
参与重大事项研究
参加监督委员会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条 参保范围
职工应当参加
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费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个人缴费
第十一条 基金组成
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由用人单位缴费、个人缴费、政府补贴组成
第十二条 缴费
单位按工资总额比例缴费记入统筹基金
个人按本人工资比例缴费记入个人账户
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缴费分别记入
第十三条 视同缴费
国企、事业单位职工参保前视同缴费
政府承担应缴费用
基金支付不足政府补贴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
不得提前支取
记账利率不低于定期存款利率
免征利息税
余额可继承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组成
统筹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十六条 领取条件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累计缴费满十五年
不满十五年的可缴费至满十五年或转入其他养老保险
第十七条 遗属待遇
因病或非因工死亡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未退休因病致残领取病残津贴
第十八条 调整机制
建立正常调整机制
根据工资增长和物价上涨适时提高
第十九条 关系转移
跨统筹地区就业随本人转移
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分段计算统一支付
第二十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基础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可合并实施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三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费
灵活就业人员可参加由个人缴费
第二十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特殊群体个人缴费部分政府补贴
第二十六条 待遇标准
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退休人员待遇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达到规定年限
退休后不再缴费享受待遇
第二十八条 支付范围
符合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
急诊、抢救费用
第二十九条 直接结算
应由基金支付的部分直接结算
建立异地就医结算制度
第三十条 不支付范围
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应由第三人负担
应由公共卫生负担
境外就医
第三十一条 服务协议
可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协议
第三十二条 关系转移
跨统筹地区就业随本人转移
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章 工伤保险
第三十三条 参保
职工应当参加
用人单位缴费
职工不缴费
第三十四条 费率
根据行业风险程度确定差别费率
确定费率档次
第三十五条 缴费
按工资总额缴费
第三十六条 享受待遇条件
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
经工伤认定
经劳动能力鉴定享受伤残待遇
第三十七条 不认定工伤
故意犯罪
醉酒或吸毒
自残或自杀
第三十八条 基金支付项目
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住院伙食补助费
交通食宿费
辅助器具费用
生活护理费
伤残补助金和津贴
医疗补助金
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工亡补助金
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 单位支付项目
治疗期间工资福利
五级六级伤残津贴
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条 待遇衔接
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停发伤残津贴
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补足差额
第四十一条 未缴费责任
未缴费发生工伤由单位支付
单位不支付先行支付后追偿
第四十二条 第三人责任
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
第三人不支付先行支付后追偿
第四十三条 停止享受情形
丧失享受待遇条件
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
拒绝治疗
第五章 失业保险
第四十四条 参保
职工应当参加
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费
第四十五条 领取条件
缴费满一年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已登记并有求职要求
第四十六条 领取期限
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最长十二个月
满五年不足十年最长十八个月
十年以上最长二十四个月
第四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标准
省级政府确定
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四十八条 医疗待遇
领取期间参加职工医保
个人不缴费
第四十九条 死亡待遇
领取期间死亡参照在职职工规定
只能选择领取一项
第五十条 办理程序
出具证明
十五日内告知
办理失业登记
办理领取手续
第五十一条 停止领取情形
重新就业
应征服兵役
移居境外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无正当理由拒绝工作或培训
第五十二条 关系转移
跨统筹地区就业随本人转移
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六章 生育保险
第五十三条 参保
职工应当参加
用人单位缴费
职工不缴费
第五十四条 待遇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五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用
生育医疗费用
计划生育医疗费用
第五十六条 享受生育津贴情形
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其他情形
第七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五十七条 单位登记
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登记
变更或终止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或注销
第五十八条 职工登记
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登记
未登记核定缴费
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第五十九条 征收
实行统一征收
第六十条 缴费
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
职工由单位代扣代缴
灵活就业人员直接缴纳
第六十一条 征收机构职责
依法按时足额征收
定期告知缴费情况
第六十二条 未申报处理
按上月缴费额110%确定
补办后结算
第六十三条 未缴处理
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
逾期可查询账户
申请划拨
提供担保
申请扣押、查封、拍卖
第八章 社会保险基金
第六十四条 基金组成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工伤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基金
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六十五条 预算平衡
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
支付不足政府补贴
第六十六条 预算
按统筹层次设立预算
第六十七条 预算程序
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财政专户
存入财政专户
第六十九条 投资运营
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不得违规投资运营
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十条 信息公开
定期向社会公布情况
第七十一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等构成
用于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
管理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定期公布情况
财政部门、社保部门、审计机关监督
第九章 社会保险经办
第七十二条 经办机构
统筹地区设立经办机构
可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
经费由财政保障
第七十三条 经办职责
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按时足额支付待遇
第七十四条 业务办理
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数据
建立档案,准确记录
记录个人权益
提供咨询等服务
第七十五条 信息系统
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共同建设
第十章 社会保险监督
第七十六条 人大监督
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组织执法检查
第七十七条 行政部门监督
加强监督检查
提供资料
不得拒绝
第七十八条 财政审计监督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职责监督
第七十九条 社保部门监督
对基金收支、管理、投资运营监督检查
有权查阅、记录、复制资料
有权询问、要求说明
有权制止违法行为
第八十条 社会监督
成立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
掌握分析情况
提出意见建议
实施社会监督
第八十一条 保密义务
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保密
不得泄露
第八十二条 举报投诉
任何组织或个人有权举报投诉
依法处理
第八十三条 权利救济
认为侵害权益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
发生社保争议可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不办理登记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罚款应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直接责任人罚款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第八十五条 不出具证明
依照劳动合同法处理
第八十六条 未按时足额缴费
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
加收滞纳金万分之五
逾期罚款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第八十七条 骗取基金支出
责令退回
罚款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
解除服务协议
吊销执业资格
第八十八条 骗取待遇
责令退回
罚款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八十九条 经办机构违法
责令改正
承担赔偿责任
给予处分
第九十条 征收机构擅自更改
责令追缴或退还
给予处分
第九十一条 侵占挪用基金
责令追回
没收违法所得
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 泄露信息
给予处分
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工作人员违法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给予处分
第九十四条 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九十五条 进城务工农村居民
依照本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九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
安排社会保险费
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
第九十七条 外国人就业
参照本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九十八条 施行日期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
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防治职业病
保护劳动者健康及相关权益
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适用于职业病防治活动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第三条 方针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 劳动者权利
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提供符合标准的环境和条件
工会组织监督
第五条 用人单位责任
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
提高防治水平
承担责任
第六条 主要负责人责任
对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工伤保险
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第八条 国家鼓励
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
鼓励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
第九条 监督管理制度
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监督管理
第十条 政府职责
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建立健全工作体制、机制
第十一条 宣传教育
加强宣传教育
普及职业病防治知识
第十二条 职业卫生标准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
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
第十三条 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前期预防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义务
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
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第十五条 工作场所要求
职业病危害因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生产布局合理
有配套的卫生设施
设备、工具、用具符合要求
第十六条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建立申报制度
及时、如实申报危害项目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预评价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进行预评价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提交预评价报告
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三同时
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工程预算
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竣工验收前进行控制效果评价
第十九条 特殊管理
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 管理措施
设置或指定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
制定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健康监护档案
建立、健全监测及评价制度
建立、健全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一条 资金投入
保障资金投入
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二条 防护设施
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
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第二十三条 优先采用
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二十四条 公告警示
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
对严重危害岗位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第二十五条 应急措施
设置报警装置
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
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
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
第二十六条 日常监测
实施专人负责的日常监测
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检测、评价
检测、评价结果存入档案、报告、公布
第二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依法从事检测、评价工作
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设备要求
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
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第二十九条 材料要求
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
产品包装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首次进口的化学材料报送毒性鉴定等文件
第三十条 禁止行为
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三十一条 转移禁止
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不具备条件的不得接受
第三十二条 知悉义务
对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
隐瞒危害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告知义务
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如实告知职业病危害
变更岗位需告知并协商变更合同
第三十四条 培训
主要负责人和管理人员接受职业卫生培训
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
第三十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
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检查结果书面告知
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不得安排未经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禁忌作业
第三十六条 健康监护档案
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按规定期限妥善保存
劳动者离开时可索取复印件
第三十七条 应急救援
发生或可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
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第三十八条 特殊保护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权利
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诊疗、康复等服务
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防护措施
要求用人单位提供防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
对违法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防护措施的作业
参与民主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条 工会职责
督促并协助开展宣传教育和培训
提出意见和建议
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
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要求纠正违法行为
参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费用列支
职业病防治费用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四十二条 监督检查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加强监督检查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四十三条 诊断机构
职业病诊断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应当具备相应条件
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 诊断地点
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进行诊断
第四十五条 诊断标准
诊断标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伤残等级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诊断因素
综合分析职业史、接触史、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及辅助检查结果
没有证据否定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诊断证明书由执业医师签署并盖章
第四十七条 提供资料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史、接触史、检测结果等资料
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诊断鉴定机构可进行现场调查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提供资料
诊断鉴定机构结合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职业史、接触史、劳动者自述等作出诊断、鉴定结论
提请卫生行政部门调查
第四十九条 劳动关系争议
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在岗时间有争议可申请仲裁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仲裁庭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提供
第五十条 报告
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确诊为职业病的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统计报告
负责职业病统计报告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鉴定
对诊断有异议可申请鉴定
设区的市级鉴定委员会鉴定
不服可申请再鉴定
第五十三条 鉴定委员会
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设立专家库
随机抽取专家
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四条 职业道德
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遵守职业道德
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
不得收受财物
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五条 疑似职业病
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告知劳动者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
及时安排诊断
诊断、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合同
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六条 职业病病人待遇
保障职业病病人享受职业病待遇
安排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调离原岗位,妥善安置
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第五十七条 费用承担
诊疗、康复费用,伤残及丧失劳动能力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赔偿权利
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九条 未参保责任
被诊断患有职业病,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第六十条 待遇不变
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并妥善安置
第六十一条 无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已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检查措施
进入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查阅或复制有关资料和采集样品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第六十四条 临时控制措施
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封存造成或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组织控制事故现场
第六十五条 执法程序
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涉及秘密的应当保密
第六十六条 配合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
第六十七条 禁止行为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有关证明文件或批准
对已经取得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发现职业病危害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
第六十八条 队伍建设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
加强队伍建设,建立内部监督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法
未按规定进行预评价
医疗机构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未经审核同意开工建设
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标准或未经审查同意擅自施工
未按规定进行控制效果评价
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入生产使用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罚款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作业、停建、关闭
第七十条 用人单位违法
工作场所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
未采取管理措施
未公布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应急救援措施
未组织职业卫生培训或未采取指导、督促措施
国内首次使用或进口化学材料未报送毒性鉴定等文件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罚款十万元以下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法
未及时、如实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
未实施日常监测或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
订立或变更合同时未告知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
未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健康监护档案或将结果书面告知
未按规定提供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法
职业病危害因素强度或浓度超过标准
未提供防护设施或个人防护用品
未按规定维护、检修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个人防护用品
未按规定对工作场所进行检测、评价
治理后仍达不到要求未停止作业
未按规定安排诊治
发生事故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未及时报告
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拒绝监督检查
隐瞒、伪造、篡改、毁损健康监护档案、检测评价结果或拒不提供诊断鉴定所需资料
未按规定承担诊断鉴定费用和病人医疗生活保障费用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罚款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作业、关闭
第七十三条 提供设备材料违法
未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未按规定报告
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严重违法
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
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
工作场所不符合规定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或材料
将作业转移给不具备防护条件的单位或接受作业
擅自拆除、停止使用防护设备或应急救援设施
安排未经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禁忌作业
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防护措施的作业
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作业、关闭
第七十六条 生产、经营或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或材料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七条 严重损害健康
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责令停止作业,或者提请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刑事责任
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无资质擅自从事
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不足五千元,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违法
超出资质认可范围
不按照规定履行法定职责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责令停止,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或无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情节严重的取消相应资格
第八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成员违法
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取消资格并从专家库除名
第八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不按规定报告
由上一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虚报、瞒报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三条 政府及监管部门违法
未依法履行职责,出现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规定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四条 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用语含义
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
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第八十六条 适用范围
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法执行
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
第八十七条 医疗机构监督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第八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
贯彻实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
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劳动保障监察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
第三条 主管部门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
第四条 监察组织
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监察员应当经过考核或考试录用
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
第五条 经费保障
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用人单位义务
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
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第七条 工会监督
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监察原则
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举报投诉
任何组织或个人有权举报
劳动者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投诉
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对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第十条 监察职责
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
检查用人单位遵守情况
受理举报、投诉
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监察事项
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规定的情况
第十二条 监察员保护
依法履行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
任何组织或个人有权检举、控告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十三条 管辖
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可以调查处理下级管辖的案件
发生争议报请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监察形式
日常巡视检查
审查报送的书面材料
接受举报投诉
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
第十五条 调查检查措施
进入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询问有关人员
要求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必要时发出调查询问书
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检查程序
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
应当佩戴监察标志、出示证件
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调查期限
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
情况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处理决定
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
应当改正未改正的责令改正或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不属于监察事项的移送有关部门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告知权利
作出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陈述、申辩
作出决定应当告知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时效
违反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不再查处
期限自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赔偿责任
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争议按劳动争议处理规定
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或已经申请调解、仲裁、起诉的事项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诉讼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诚信档案
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
有重大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权益
安排女职工从事禁忌劳动
安排女职工经期从事禁忌劳动
安排女职工孕期从事禁忌劳动或延长工作时间、夜班
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
安排女职工哺乳期从事禁忌劳动或延长工作时间、夜班
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禁忌劳动
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标准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违法延长工作时间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标准罚款
第二十六条 拖欠工资等
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报酬
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解除合同未依法给予经济补偿
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加付赔偿金50%以上1倍以下
第二十七条 瞒报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
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骗取社保待遇或基金支出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培训、鉴定机构违法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未经许可从事由有关部门查处取缔
第二十九条 违反工会法
阻挠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
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会工作人员岗位进行打击报复
因参加工会活动解除劳动合同
因依法履行职责解除劳动合同
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阻挠监察
无理抗拒、阻挠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隐匿、毁灭证据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
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监察员违法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商业秘密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合法权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其他规定
属于本条例规定的监察事项,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无营业执照
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第三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三十五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督
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检查,由卫生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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