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理由
1.根据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规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只限于公司内部的股东,不能肆意扩张为公司外部的利害关联股东,以营造一个正常有序的商业秩序,否则将会衍生多重股东优先购买权,不符合商业习惯,不利于商事交易的便捷发展。
2.海之门公司是一个合资公司,它不是一个简单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都为一个公司实体,而非自然人,且其股东都是大型上市企业,资金雄厚,因此它们之间的资合性,从商业领域的角度来看,功效和重要性远大于人合性。法律并不是僵化的,法律理论和观念也应该在不同的领域中有所不同,并不能一味强调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合资公司顾名思义即以合资为目的,其资合性远大于人合性,因此在本案中若再拘泥于海之门公司的人合性,将违背设立该公司的初衷。
3.从本上诉理由第一点与第二点可知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只限于绿城公司和证大五道口公司的股东,并不能随意地衍生至原告,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二条中的规定,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因此该转让协议不符合合同无效中“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规定,应为有效。
4.海之门公司的股权结构从《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来看并未发生变化,原告的利益并未因此受到侵害,因此不享有请求权。
5.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有效,现如今《框架协议》以及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都因合同相对性只约束被告六方,理应属有效。
6.若法院执意认为该股权转让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和公司的人合性,也应是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效力待定,而非直接判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且只有当原告书面决定以相同价格或以上购买被告50%股份后,才可再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