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SOHO地王案件
2016-03-07 13:39:44 0 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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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SOHO地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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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纲/内容
备注
当事人(根据资产权益归属关系,本图中的当事人名称皆经简化与并称)
原告
复地集团=复兴国际,并称复兴
被告
长烨=长昇=SOHO,并称长烨
嘉和=绿城,并称绿城
证大置业=证大五道口=证大房地产,并称证大
无争议的事实经过
2010.10.11
证大置业公司作为唯一出资人设立项目公司,公开竞买得到外滩8-1地块
2010.4.26
海之门公司成立控股项目公司开发外滩8-1地块
股权结构
原告复兴50%
被告证大五道口35%(新华信托含10%)
被告绿城10%
磐石投资5%
《合作投资协议》第11.2,10.2条
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未经对方事先书面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全部或部分转让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和义务。但是,任何一方均可指定其位于中国境内的下属公司行使和履行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海之门公司章程》第6.2,6.3条
第6.2条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第6.3条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将其在公司的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转让给其母公司、子公司的,不适用6.3条规定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2011.12.22
被告证大置业致函原告,同意转让六被告所持海之门合计50%的股权,要求原告在2011.12.28,17点30分之前作出同意决定
2011.12.26
被告证大置业将原告作出决定的时间更改为2011年12月27日17;00之前
2011.12.29
被告长烨与被告嘉和、被告证大置业签署《框架协议》,约定长烨公司受让证大五道口、绿城公司100%的股权
《框架协议》目的:实现间接持有海之门50%股权以及项目公司50%股权
2011.12.29
被告证大置业、嘉和公司分别与被告长昇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长昇公司分别受让证大五道口和绿城公司的100%的股权
2012.1.9
被告长烨与被告嘉和、被告证大签署《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长烨公司有权指定第三方受让证大五道口、绿城公司100%的股权
2012.1.12
杭州工商局核准将绿城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长昇公司
2012.1.17
上海工商局核准证大五道口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长昇公司
上海一中院一审
当事人
原告复兴公司
诉讼请求
1.判令确认《框架协议》与《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无效
2.判令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3.判令将绿城公司和证大五道口公司的股权状态恢复至转让前
理由
1.海之门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绿城公司和证大五道口的股东变更后,将导致实际控制人发生重大变化,导致被告证大五道口和绿城公司在日后对海之门公司的决策发生破坏,破坏股东之间的信赖,违反人合性。
2.原告复兴公司享有优先认购权,被告旨在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间接侵害原告权利
被告长烨公司、长昇公司、绿城公司、证大五道口公司
答辩意见
1.原告明知并与被告协商过股权收购事宜,后因价格原因未能达成一致
2.四被告之间的股权交易不涉及海之门公司,也未能改变海之门公司的股权结构,故原告对此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3.四被告之间的股权交易不违背法律规定, 不存在恶意串通,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相关法定程序以及履行完毕
4.四被告对《合作协议》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合作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
被告嘉和公司
答辩意见
1.原告一直在压价,故被告以利益最大化目标才与长烨公司达成转让协议
2.嘉和公司出让的是绿城公司100%股权,属有权处置,交易本身不涉及海之门公司,未改变孩纸们公司的股权结构,故原告对此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3.交易本身不违反公司章程、合作协议,不存在恶意串通
4.原告与本案交易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提起诉讼;
5.该交易不违背法律规定且法律程序以及履行完毕,属于合法的商业交易
被告证大置业公司
答辩意见
1.证大置业公司最先是与原告方协商,协商时间长达半年,但因原告的压价和消极而未果,后与长烨公司的交易完全是从商业利益考虑
2.原告对涉案交易的股权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原告并未因此发生损害,不具有请求权基础
3.原告并未就被告违反《合作协议》提出违约之诉,且《合作协议》订有仲裁条款
4.《框架协议》不单纯包括股权还包括债权
5.股权交易后,不影响海之门公司和原告在海之门公司的任何权益
6.被告证大置业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
(201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23号
争议焦点
依据现行法律,六被告之间的交易行为的法律效力是否无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无效
判决结果
1.判决《框架协议》、《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2.判决绿城公司和证大五道口公司的股权状态恢复至转让前
3.本案受理费由嘉和公司和证大置业公司承担
判决理由
1.虽然从形式上来讲,股权转让的交易主体与海之门公司不在同一个阶梯,具有合法性;但是从结果上发现该股权转让行为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的相对控股权受到了损害,破坏了海之门公司的人合性和内部信赖关系。
2.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因此产生股东优先购买权。该案中的股权转让行为完全规避了法律赋予原告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被告具有主观恶意,应该承担过错责任。
3.股权转让导致海之门公司的实际经营和运作僵持,难以保障外滩8-1项目的正常开发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合法行使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该案中的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符合该规定,因此为无效。
5.合同无效后,因返还合同所得财产,因此判决恢复股权状态至转让前。
己方上诉观点
上诉请求
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复兴公司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1.根据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规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只限于公司内部的股东,不能肆意扩张为公司外部的利害关联股东,以营造一个正常有序的商业秩序,否则将会衍生多重股东优先购买权,不符合商业习惯,不利于商事交易的便捷发展。
2.海之门公司是一个合资公司,它不是一个简单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都为一个公司实体,而非自然人,且其股东都是大型上市企业,资金雄厚,因此它们之间的资合性,从商业领域的角度来看,功效和重要性远大于人合性。法律并不是僵化的,法律理论和观念也应该在不同的领域中有所不同,并不能一味强调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合资公司顾名思义即以合资为目的,其资合性远大于人合性,因此在本案中若再拘泥于海之门公司的人合性,将违背设立该公司的初衷。
3.从本上诉理由第一点与第二点可知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只限于绿城公司和证大五道口公司的股东,并不能随意地衍生至原告,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二条中的规定,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因此该转让协议不符合合同无效中“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规定,应为有效。
4.海之门公司的股权结构从《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来看并未发生变化,原告的利益并未因此受到侵害,因此不享有请求权。
5.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有效,现如今《框架协议》以及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都因合同相对性只约束被告六方,理应属有效。
6.若法院执意认为该股权转让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和公司的人合性,也应是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效力待定,而非直接判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且只有当原告书面决定以相同价格或以上购买被告50%股份后,才可再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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