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件的管辖
2016-11-18 15:33:52 0 举报
AI智能生成
民间借贷案件的管辖整理
作者其他创作
大纲/内容
2.没约定履行地
“无约定或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 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自然人之间,实践合同,借款人收到钱之前合同未生效,谈不上合同履行。出借人支付钱后合同生效,实质为“单务合同”,借款人负有向出借人返还借款义务,此时“接受一方”即为出借人所在地,也即合同履行地。
其他主体,诺成合同,若出借人答应放贷而未放贷,借款人追究其违约责任的,则“接受”一方应为借款人所在地;若借款人不还款,出借人主张权利的,则“接受”一方应为出借人所在地。
《最高院关于如何认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与上述分析有冲突,但王林清认为,该批复不应再作为确定履行地的依据,关于这一问题,《民间借贷规定》已作新规定,这一规定与《民事诉讼法解释》及《合同法》第62条第3项一脉相承
1、被告经常居住地、住所地无法确定的
用《民间借贷规定》第3条,多数情况下,原告属于“接受一方”,由原告住所地法院作为管辖权法院。
1.约定履行地
子主题
约定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一致,以约定为准。见《合同法解释(二)》第4条;约定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不一致,以约定为准。这是因为当事人在约定履行地时,借贷双方对管辖已有预期,而合同实际履行千变万化,因此不能因合同约定与实际不一致而任意改变。
注释:《民间借贷规定》第3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条纹需要关注。)
其他涉及条文:《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第2款;《合同法》第62条第3项、第210条;
0 条评论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