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振的存款不应划扣的理由
2016-12-25 15:24:38 0 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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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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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纲/内容
证据6、刑事卷宗
1、刘海峰、刘同功无真实借款意思。
2、中成银行知道借款主体是虚假的,真实借款人是刘海军。
3、高明生向刘海军索贿20万元,并承诺就刘海军到在银行贷款的事情由高明生操作成功。
4、中成银行高明生、吴红艳、刘海军串通,设计表面形式合法的假借款合同,却让李振担保。
5、本案950万元贷款的相关手续是伪造的,是由高明生炮制的假材料。
6、本案借款合同的贷款资料是在刘海军失联后中成银行后补的。
7、中成银行在950万元贷款发放前未对借款人进行实地调查了解
8、刘同功、刘海峰与中成银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却由刘海军使用,系中成银行授意下的结果。
9、刘海军、刘同功、刘海峰关于担保问题,未对李振说实话。
10、本案的借款人是刘海峰和刘同功,但合同约定的受托支付的所有手续及经办却是刘海军及中成银行人员办理,刘海峰和刘同功不知情。
11、贷款后,被告关注的对象是刘海军,而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刘同功夫妇和刘海军夫妇,与常理不符,说明被告知假故犯。
12、贷款资金发放后被刘海军取走挪用,作为借款人的刘海峰、刘同功未提异议,不符合常理。
13、高明生经办本案的贷款构成表见代理,应由被告银行承担有关法律后果。
证据5、东营银监分局信访投诉答复书
证明:涉案《权利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约时间显示是2015年1月15日,而《东营银监分局信访答复书》清楚查明涉案《权利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的签约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显然是在借款合同还有签订的情况下,中成银行就让原告先签订了《担保合同》,被告系通过造假,对签订时间进行虚假填写,以掩盖协助他人造假骗取李振担保的事实。
证据4、天红鸭业《声明书》一份
证明:本案受托支付系虚假的,系被告和刘海军伪造,以掩盖其扰乱金融管理秩序、非法获利的目的。
法律关系(1)
主合同债务人刘同功、刘海峰对担保人李振构成欺诈
1、刘同功、刘海峰没有真实的借款意思,更没有还款意愿。
2、主合同借款人虚构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与银行共同伪造受托支付的假象
3、主合同借款人未真实使用借款,而是挪作他用,由刘海军偿还高利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40条: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担保法》第3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法律关系(2)
作为借款合同的主合同无效
《民法通则》第55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之一是“意思表示真实”,本案主合同意思表示并不真实。
《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五)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本案借款系以合法形式掩盖被告银行与刘海军扰乱金融管理秩序、非法获利的不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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