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企业知识产权.友阿案法院观点
2016-12-30 10:16:09 0 举报
AI智能生成
在友阿案中,法院认为企业知识产权是企业的核心资产之一,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和战略意义。法院强调,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企业也应当加强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通过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等方式,确保自己的创新成果不被他人侵权。此外,法院还指出,企业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时,应积极寻求和解,避免诉讼带来的不必要损失。总的来说,友阿案的法院观点强调了企业知识产权的重要性,以及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应如何处理知识产权问题。
作者其他创作
大纲/内容
推销(替他人)服务与被告经营的商品销售服务不构成同一种服务或,但构成类似服务
1.由于商品注册分类表在2007年发生了较大更改,在此之前任何人不能将第35类“推销(替他人 )”的注册视为在商品销售服务上的注册,故两者服务不构成相同
2.在实际使用过程中,诸多商业企业已通过自己的实际使用使“推销(替他人)”与商品销售服务之间建立了特定的关联性,故认定两者构成类似服务
双方商业标识不构成混淆
被告与“友阿”标识的关系
1.“友阿”文字与友谊阿波罗控股公司在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一一对应关系,已起到了商标的作用,构成友谊阿波罗控股公司的未注册商标
2.纵使各门店所有权发生变化,但由于其经营模式与商业名称等影响消费者选择的商业要素未改变,仍维持着与“友阿”文字之间的联系,在被告承继其控股公司的商业实体后,“友阿”文字的区别功能得到继承并通过被告的持续有效使用而发展
“友阿”标识与原告商标不构成混淆
1.二者不属于视觉上基本无差异,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
2.混淆的判定
1.被告在先并且有影响的使用,不因为在2007年1月1日以前原告在35类注册商标而影响其继续在商品经营领域使用
2.基于商标区分功能以及承载商誉功能的考虑,被告持续有影响的使用“友阿”标识主观上并不具备使消费者混淆的故意,客观上只是为了维持自己商品经营与自己一直使用的名称之间的联系
问题1
收藏
收藏
0 条评论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