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总论重点部分
2020-07-06 10:24:24 0 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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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论重点部分
作者其他创作
大纲/内容
共同犯罪
概念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共同犯罪
相关概念
间接正犯
概念
将他人作为犯罪工具,以<br>实现自己犯罪目的的人
情形
利用他人非刑法上的行为
例如梦游行为
利用无故意者的行为
如医生指使不知情的<br>护士给患者注射毒药
利用有故意的工具
如甲以牟利目的唆使没有牟<br>利目的的乙传播淫秽物品
利用无责任能力人的行为
利用他人的合法行为
A胁迫B杀C,C<br>正当防卫杀死B
利用他人缺乏违法性<br>认识的可能性的行为
司法人员甲欺骗乙<br>说捕杀麻雀合法
亲手犯
概念
必须由正犯自己直接实行的犯罪
作用
<b>研究违法性,达到违法宣誓的作<br>用,而不研究有责性,不管定罪</b>
共同关系存在的范围
犯罪共同说(客观说)
数人共同参与实施一个<br>犯罪,共同关系只有<b>在<br>一个犯罪事实内</b>才存在
分类
严格的完全犯罪共同说
数人共同故意实施<br><b>罪名完全相同</b>的犯<br>罪才成立共同犯罪
完全犯罪共同说
若<b>数个犯罪构成要件之间存在<br>重合部分</b>,那么成立<b>重罪的共<br>犯</b>,但对于只实施了轻的犯罪<br>行为人,处以轻罪之刑
缺陷:结果责任色彩,罪刑分离
部分犯罪共同说
如果<b>数个犯罪构成要件之<br>间存在重合部分</b>,在重合<br>的限度内成立<b>轻罪的共犯</b>
缺陷:罪责不适应
<b>行为共同说</b>
概念
共同犯罪各行为人主观上可以<br>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若均<br>为故意,各自的故意不必相同<br>,只要有共同行为,便可以成<br>立共同犯罪
本质
<b>数人数罪</b>
现代行为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br>建立在客观主义基础上,认为<br>共同的行为也必须是符合不同<br>犯罪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而<br>非实行行为以外的对象
共同意思主体说
适用原则
兼采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
构成要件<br> (四要件)
客体
一致、统一
客观方面
二人以上在共同故意的<br>支配下,共同实施的具<br>有内在联系的犯罪行为<br>(不是相同行为)
因果关系:一因一果
主体
二人(自然人、单位均可)以上
注意问题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若只<br>有一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其<br>他人均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br>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b>不构成<br>共同犯罪,对具备刑事责任能<br>力的行为人以单独犯罪处理</b>
一个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br>利用另一个缺乏刑事责任能<br>力的人实施犯罪,前者成为<br>间接正犯,不发生共犯关系<br>,间接正犯单独犯罪
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与限制<br>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共同实<br>施犯罪,既有成立共同犯罪<br>的情况,也有不成立的情况
关键在于判断完全刑事责任能力<br>人是否处于<b>支配犯罪事实</b>的地位
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其<br>中只有一人不具备刑事<br>责任能力,共同犯罪成<br>立,但不具备责任能力<br>的行为人非共同犯罪人
共犯的性质
<b>共犯从属性</b>
从属范围
实行从属
要素从属
罪名从属
从属程度
最小从属性说
正犯行为单纯符合构<br>成要件,共犯即成立
<b>限制从属性说</b>
<b>正犯行为符合构成要件<br>且违法时,共犯成立</b>
极端从属性说
正犯行为具备构成要<br>件符合性、违法性和<br>有责性,才成立共犯
夸张从属性说
正犯行为除三阶<br>层外,还要具备<br>一定的可罚条件<br>,共犯才成立
共犯独立性
主观方面
共同犯罪人必须有<br><b>共同犯罪的故意</b>
各犯罪人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孤立实施某<br>一犯罪,而是同他人共同实施这一犯罪<br>(必须有<b>双向共同故意</b>,即<b>犯意联络</b>,<br>否则成立<b>片面共犯</b>)
共同犯罪人都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br>的性质以及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结果
各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罪所引起的<br>危害结果都抱<b>希望或放任的态度</b>
形成时间是事前或事中,不能是事后<br>,但也不是说事先必定有预谋有商量
因<b>缺乏共同故意</b>不构<br>成共同犯罪的情形
二人以上的共同过失行为造成一<br>个危害结果,不构成共同犯罪,<br>若构成共同犯罪,分别论处
故意犯同过失犯相结合形成同一犯罪
二人以上同时在同一场所故意犯罪,但<br>彼此主观和客观行为都无联系(同时犯)
一人利用他人实施犯罪时创造的条件故<br>意相继实施犯罪,二者在客观上有一定<br>联系但主观上不具共同故意(先后犯)
<b>二人以上在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的<br>过程中,有的犯罪人超出了共同<br>故意范围单独实施另外的犯罪,<br>超出部分由行为人单独负责(实<br>行过限)</b>
事前未通谋的窝藏、包庇<br>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
<b>构成要件<br>(三阶层)</b>
首先,<b>在不法层面认定正犯</b>,确定正犯后,将结果或危险客观归属于正犯行为
其次,<b>判断哪些参与人的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b>,只要具有因果性,肯定其为不法层面的共犯
再次,分别判断各参与人的责任,进而确定参与人所触犯的罪名
按照我国刑法的处罚原则量刑
总结
<b>以不法为重心</b>
以正犯为中心
以因果性为核心
共同犯罪的<br>特殊问题
共同犯罪<br>与身份
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br>能否构成共同犯罪
可以
如何定性
单一实行犯
以实行犯的犯罪性质来确定
均为实行犯
以占<b>主导地位</b>的实行<br>犯的犯罪性质确定,<br>体现为利用了哪一方<br>职务之便或身份特征
地位相当则<br>分别定罪
无身份者能否构成共<br>同实行犯(共同正犯)
争议
身份影响量刑轻重时,对<br>无身份者如何定罪量刑
实质上是定罪问题
片面共犯
参与同一犯罪的人中,一方认识<br>到自己是在和他人共同实施符合<br>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而另一方<br>没有意识到的情形
情形
片面的共同实行
片面的教唆
片面的帮助
过失共同犯罪问题
共谋共同正犯
共谋是犯罪行为
<b>共谋未共行也构成共同犯罪</b>
承继的共同犯罪
概念
对某一犯罪,先行行为着手实行后,在行<br>为尚未全部实行终了阶段,后行为人以共<br>同实施的意思参与犯罪,并对结果的发生<br>起重要作用的情形(承继共同正犯),或<br>知道真相的后行为人以帮助的意思实施了<br>帮助行为的情形(承继的帮助犯)
存在范围
<b>犯罪既遂之前</b>
行为性质
原则上,后行为人参与的行为性质与前行为人性质相同
责任认定
<b>能证明伤亡结果是后行为人参与后造成的</b>,二者均承担责任
<b>不能证明伤亡结果是后行为人参与后造成的</b>,前行为<br>人对伤亡结果承担责任,后行为人仅承担未遂犯责任
共同犯罪的形式
以共同犯罪能否<br>任意构成为标准
任意的共同犯罪
刑法分则中规定的一人单独能够实行的<br>犯罪,由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的犯罪情况
必要的共同犯罪
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必须由<br>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的犯罪
分类
聚合性必要共同犯<br>罪(聚众共同犯罪)
参与人复杂性
行为公然性
行为多样性
对合性必要共同<br>犯罪(对向犯)
罪名与法<br>定刑相同
重婚罪、代替考试罪
双方罪名与法<br>定刑都不同
行贿罪与受贿罪
只处罚一方的行为<br>(片面的对向犯)
贩卖淫秽物<br>品牟利罪
集团共同犯罪
以共同犯罪人之间<br>有无分工为标准
简单共同犯罪
复杂共同犯罪
区分
分工是指有人教唆、实施、组织、窝藏、帮助等<b>地位<br>、作用上的大分工,而非具体行为、动作上的小分工</b>
以共同犯罪故意形<br>成的时间为标准
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
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人及<br>其刑事责任
<b>共犯的本质是共同正犯</b>
种类
主犯
分类
犯罪集团中的<b>首要分子(组织犯)</b>
聚众共同犯罪中的<b>首要分子</b>
其他在共同犯罪中<b>起主要作用的分子</b>
与首要分子的关系
发生场合不同
首要分子只存在于犯罪集团和聚众犯罪中
主犯还可存在于一般共同犯罪
<b>主犯未必是首要分子(集团犯罪中)</b>
在犯罪集团中,首要分子必是主犯;<br>在聚众犯罪中,首要分子未必是主犯
刑事责任
首要分子
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主犯
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从犯
分类
次要的实行犯
帮助犯
特征
客观上实施了犯罪的帮助行为
主观上有帮助他人进行犯罪的故意
特殊
若帮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br>关键作用的,帮助犯按主犯<br>论处<b>(帮助行为正犯化)</b>
刑事责任
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从犯的实际处罚<br>不一定比主犯轻
胁从犯
概念
<b>被胁迫</b>参加犯罪的,是胁从犯
特征
犯罪分子参与犯罪是<b>不完全自愿</b>的
客观上行为人的<b>犯罪行为比较消极</b>
刑事责任
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教唆犯
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
构成要件
客观方面
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教唆行为,引起他人犯<br>罪决意,且<b>教唆行为的内容必须是具体的</b>
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实施的犯罪<br>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主观方面
必须有引起他人犯罪的故意
教唆未遂
拒绝教唆
当时接受教唆,事后打消犯罪意图,未进行任何犯罪活动
教唆转化
对方已有犯罪意图,误以为其没有而进行教唆(对象不能犯)
刑事责任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按照他在<br>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从重处罚
教唆未遂的,可以对教唆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b>体现了教唆犯的从属性</b>
罪数形态
概念
罪数,是指犯罪行为所构成的罪名的个数
类型
实质的一罪
概念
形式上具有一定的数罪特征,但实质上属于一罪的情况
分类
继续犯
概念
行为从着手实行到由于某种原因终<br>止以前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
特征
只有一个犯罪行为
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同时持续存在
犯罪行为自始至终都针对同一<br>对象,侵犯同一具体的客体
行为人必须出于同一个<br>罪过且必须是直接故意
<b>想象竞合犯</b>
概念
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br>而侵犯了数个客体,同时<br>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
特征
行为人客观上只实施了一个行为
一行为必须同时触犯数个不同罪名
机能
以便被告人与一般人<br>能从判决中了解其行<br>为触犯了数个罪名,<br>从而得知什么样的行<br>为构成犯罪,进而有<br>利于实现特殊预防与<br>一般预防
处理原则
从一重处断
<b>法条竞合犯</b>
概念
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br>时触犯数个在犯罪构成上具<br>有包容或交叉关系的刑法规<br>范,只适用其中一个刑法规<br>范的情况(法条竞合而非犯<br>罪竞合)
特征
存在一个符合犯罪构成的事实
该犯罪行为仅侵害一个犯罪的保护法益
该犯罪行为表面上符合刑法分则的数个法条
行为所符合的数个法条之间存在某种逻辑关系
对该行为最终只能适用一个法条
属于单纯的一罪
种类
<b>特别关系</b>
概念
甲法条记载了乙法条的全部特征<br>,但同时至少还包含一个进一步<br>的特别特征使之与乙法条相区别
情形
加重构成要件
减轻构成要件
结合犯构成要件
结合犯对于被结合的犯<br>罪而言,就是特别法条
加重责任要素
条件
逻辑的包容性
法益的同一性
不法的包容性
处理原则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适用前提
行为符合普通法条
补充关系
吸收关系
想象竞合犯与法条竞<br>合犯的联系和区别
联系
都是一行为
都是一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
处理上都只适用一法条并受一罪而不是数罪惩罚
区别
产生原因不同
前者是由于犯罪的事实特<br>征以致一行为触犯数罪名
后者由于法规的错杂规定以致一<br>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刑法规范
主观罪过和客观<br>结果的数量不同
前者的一行为往往基于数<br>个罪过和产生数个结果
后者的一行为则是出于一<br>个罪过,并产生一个结果
被触犯的法条是<br>否具有包容关系
前者不存在
后者存在
适用法律<br>原则不同
前者从一重处断
后者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刑罚裁量<br>及其制度
累犯
概念
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br>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在一定的<br>时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一定刑罚<br>之罪的犯罪分子
种类
一般累犯
概念
《刑法》第65条第1款
成立条件
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
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都<br>是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b>后罪必须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br>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之内(<br>刑罚指主刑而非附加刑)</b>
行为主体实施前罪和后罪<br>时,都必须已满18周岁
特殊累犯
概念
《刑法》第66条
成立条件
前罪与后罪必须都是危害<br>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br>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br>之一,但不一定罪名相同
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br>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
行为主体实施前罪和后罪<br>时,都必须已满18周岁
刑事责任
从重处罚
不适用缓刑
不得假释
被判处死缓的累犯,可限制减刑
自首、坦白
自首
概念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br>己的罪行,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br>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br>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br>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分类
一般自首
概念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br>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成立条件
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特别自首
概念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br>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br>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成立条件
主体只能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br>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主体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br>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
处罚原则
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坦白
概念
犯罪嫌疑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成立条件
主体是被动归案的犯罪嫌疑人
在交代的罪行上,坦白如实交代的是被指控<br>的罪行,通常是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
处罚原则
一般坦白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坦白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刑法的基<br>本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
基本含义<br>
积极的罪刑法定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br>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
消极的罪刑法定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基本内容
形式的侧面<br><b>(限制司法权)</b>
法律主义(排斥习惯法)
禁止事后法
禁止类推解释(对被<br>告人有利的类推除外)
禁止绝对不定期刑(刑<br>法规定刑罚刑种及量度)
实质的侧面<br><b>(限制立法权)</b>
刑罚法规的明确性原则
刑罚法规内容的适正原则
禁止处罚不当罚行为
禁止残虐、不均衡的刑罚
<b>类推解释</b>
概念
需要判断的具体事实与<br>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基<br>本相似时,将后者的法<br>律效果适用于前者
禁止类推解释
从形式侧面提出的要求
从形式法治和实<br>质法治共同出发
禁止一切违反民主<br>主义、违反预测可<br>能性的不合理解释
不禁止有利于<br>被告人的类推
具体体现
罪刑法定与<br>实质解释
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以法<br>条的保护法益为指导,而不<br>能仅停留在法条的字面含义
必须使行为的违法性达<br>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
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br>提下,可对刑法用语作出<br>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大解释
罪刑法定与<br>类推解释
扩大解释
用语含义
没有超出刑法用语<br>可能具有的含义
概念的相<br>互关系说
没有提升概念的阶位
着重点
着眼于刑法规范<br>本身,仍然是对<br>规范的逻辑解释
论理方法
扩张性划定刑法的某个<br>概念,使应受处罚的行<br>为包含在该概念中
实质
结论在公民预<br>测可能性之内
类推解释
用语含义
超出了用语可<br>能具有的含义
概念的相<br>互关系说
将所要解释的概念<br>提升到更上位的概<br>念作出的解释
着重点
着眼于刑法规范<br>之外的事实,是<br>对事实的比较
论理方法
认识到某行为不是<br>刑法处罚的对象
实质
超出了公民预测<br>可能性的范围
罪刑法定与<br>判断方法
大前提
法定的犯罪构成
小前提
具体的事实
结论
案件的决定
罪刑法定与<br>择一认定
择一认定
虽然不能确信被告人实施<br>了某一特定犯罪行为,但<br>能够确信被告人肯定实施<br>了另一处罚较轻的犯罪行<br>为时,可以认定另一犯罪<br>的成立
在这种场合已经排除了无罪的可能<br>性,只涉及认定为轻罪还是重罪
认定条件
充分证实被告人肯定<br>实施了两种行为之一
允许择一认定的情况<br>下,应当适用处刑较<br>轻的法条,而不能择<br>一重罪论处
不法
危害行为
不作为
概念
行为人在能够履行自己应尽<br>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义务
表现形式
消极的活动或<br>身体的禁止
违反法律规<br>范的性质
违反义务性规范<br>或命令性规范
构成条件(应为<br>、能为、不为)<br>
行为人必须负有实施<br>某种特定行为的义务
行为人必须具有能够<br>履行特定义务的能力
行为人没有切实<br>履行特定的义务
行为人的不作为与作为具有等值性
类型
真正(纯正<br>)不作为犯
刑法明文将不作为规定<br>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br>,是真正不作为犯
与行为犯对应,如遗弃罪
不真正(不纯<br>正)不作为犯
可以以作为或者不作为作为构<br>成要件要素,而行为人以不作<br>为实施通常由作为实施的构成<br>要件的,就是不真正不作为犯
与结果犯对应,如交通肇<br>事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
义务来源
形式说
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
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的作为义务
因先前行为而产生的作为义务
因法律行为而产生的作为义务
评价
优点
有利于限制不作为犯的成立范围
有利于维系刑法与道德的分界线
缺点
不能说明处罚的实质根据
不能提供定罪的真正理由
实质说
基于对危险源的支配产生的监督义务
基于与法益的无助(脆弱)状态的特殊关系产生的保护义务
基于对法益的危险发生领域的支配产生的阻止义务
评价
优点
阐明了司法实务中惩罚<br>不作为犯罪的实质根据
使司法活动的结论<br>具有相对合理性
缺点
扩大了不作为犯的成立范围
有可能混淆法律和道德的界限
<b>结论</b>
<b>在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作为义务时,原则上考<br>虑”形式说“为先。而根据”形式说“无法判<br>断行为人是否有罪,或者得出的结论和公众的<br>刑法认同感有冲突时,可考虑”实质说“的作<br>为义务根据分析案件</b>
持有
应属于作为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br>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概念
传统的因果<br>关系理论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br>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刑法上的<br>因果关系
危害行为规律性地引起某<br>种危害结果地内在联系
特性
刑法上因果关系与哲学<br>上因果关系的统一性
因果关系存在的客观性
因果关系存在的特定性
因果关系形成的序列性
因果关系联系的复杂性
因果关系形式的多样性
刑法上因果关<br>系的特殊性
范围的特定性
只有引起危害结果发<br>生的行为才是原因
只有行为所引起的<br>危害结果才是结果
作用的单向性
不研究因果转换
内容上的法定性
因果关系认定
条件说
思维逻辑
由果追因
评价
优点
符合现代因果关<br>系的研究成果
思维逻辑属于“反向思维”方式<br>,比较接近司法实践中的办案逻辑
不会把应该追究刑事<br>责任的行为排斥在刑<br>事责任范围之中
缺点
介入因素的存在使<br>因果关系复杂化
可能会扩大处罚范围
相当因果关系说
基于条件说过于扩大因果关系的范围而产生的
概念
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br>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br>当的场合,行为与结果之<br>间就具有因果关系
特点
排除条件说中不相当<br>的情况,从而限定刑<br>法上的因果关系范围
以行为时一般人的认识为标准判断<br>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相当性
“相当性”学说
<b>客观说</b>
主观说
折中说
坚持原则
总体上坚持条件说
个别情况下用相当说加以修正
被害人特殊体质——客观说
介入因素(单列阐述)
因果关系判断
基本前提
是否具有结果回避可能性
基本标准
条件说为主,相当说为辅
结果归属的判断
介入因素
需考虑的方面
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导致<br>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大小
介入因素异常性大小
介入因素对结果<br>发生的作用大小
介入因素是否属于<br>行为人的管辖范围
类型
介入被害人<br>行为的情形
被害人异常行为对<br>结果起决定作用
不可归责<br>于实行人
介入被害人<br>通常行为
肯定结果归属
介入第三者<br>行为的情形
与前行为无关的介入行<br>为导致结果发生的,不<br>得将结果归属于前行为
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具有导致<br>被害人死亡的<b>高度危险</b>,介<br>入他人的过失行为未能挽救<br>伤者生命的,肯定结果归属
被告人实施危险行为后,通常乃<br>至必然会介入第三者的行为导致<br>结果发生的,肯定结果归属
被告人实施危险行为后,介<br>入有义务防止危险现实化的<br>第三者,其能够防止但未防<br>止危险,不可归责于被告人
被告人的前行为与第三者的介<br>入行为均对结果的发生起决定<br>性作用的,将结果归属于二者
介入行为人<br>行为的情形
故意的前行为具有导致<br>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br>后介入了行为人的过失<br>行为造成结果时,应当<br>将结果归属于前行为
故意的前行为具有导致结果发生<br>的高度危险,后介入了行为人故<br>意实施的另一高度危险行为时
能够查明哪个<br>行为造成后果
不能查明哪个<br>行为造成后果
归责于危险<br>性大的行为
危险性相当,<br>归责于后行为
过失的前行为具有导致结<br>果发生的高度危险,后介<br>入的故意或过失行为直接<br>造成结果,归属于后行为
故意或者过失的前行为具有导致结<br>果发生的高度危险,后介入的故意<br>或者过失行为并不对结果起决定性<br>作用的,归属于前行为
后行为对结果的发生具<br>有决定性作用,而前行<br>为通常不会引起后行为<br>时,归属于后行为
前后均为过失行为,两个<br>过失行为的结合导致结果<br>发生时,应将两个过失行<br>为视为构成要件的行为
两种以上介入<br>并存的情形
责任
刑法中的<br>认识错误
概念
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br>律上的意义或对有关客观<br>事实存在不正确的理解
分类
法律认识错误<br>(违法性错误)
概念
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br>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或应当受<br>到何种刑罚处罚存在不正确的理解
情形
假想的犯罪
假想的不犯罪
对触及的罪名或罪刑轻重有错误理解
大陆法<br>系观点
严格故意说
故意的成立不要求现实的违法性认<br>识,但要求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
违法性认识<br>的可能性
行为人在实施构成要件行为时<br>,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
事实认识错误
概念
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事实情况存在不正确的理解
分类
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
概念
行为人只是在某个犯罪构成范<br>围内发生了对事实的认识错误
分类
对象错误
概念
误甲为乙,进行同一种侵害
学说判断
法定符合说与具体<br>符合说结论相同
打击错误
概念
由于行为本身误差或个人犯<br>罪水平不高,导致行为人所<br>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对<br>象不一致,但侵犯同一法益
学说判断
具体符合说
客观事实与行为人的<br>主观意识没有形成具<br>体的符合,应是未遂
法定符合说
既遂
因果关系错误
概念
侵害的对象没有错误,但造成侵<br>害的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与行为<br>人所预想的发展过程不一致,以<br>及侵害结果推后或者提前发生
分类
狭义的因果<br>关系错误
概念
结果的发生没有按照行为<br>人对因果关系的发展所预<br>见的进程来实现的情况
事前的故意
概念
行为人误以为第一个行为已造<br>成结果,处于其他目的实施第<br>二个行为,实际上是第二个行<br>为才导致预期结果发生的情况
结果的提前发生
概念
提前实现了行为<br>人所预想的结果
关键点
判断行为人的前一行为是否<br>已经着手实行或者说是否存<br>在类型化的实行行为,以及<br>行为人是否具有实行的意思
两种判断学说
具体符合说
概念
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须与实际发生的具<br>体事实完全相符,才负犯罪既遂的责任
缺陷
缺乏实质根据
会导致罪刑不相适应
会导致许多可罚行为不能受到处罚
“具体”的程度没有解决
不利于解决选择性构成要<br>件要素的认识错误问题
<b>法定符合说<br> (通说)</b>
概念
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br>发生的具体事实虽不一致,<br>但与法律上规定的构成要件<br>相符合,即可成立犯罪既遂
优势
有利于平等保护法益
证明了“故意是责任要素而非违法要素”
有利于实现刑罚目的
能够合理区分正犯与狭义共犯
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
概念
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所发生<br>的事实跨越了不同构成要件
分类
对象错误
如本想盗窃普通财物而在<br>不知情情况下盗窃枪支
打击错误
如本想射击乙,但因枪法<br>不准打死了乙的宠物狗
故意内容重而不法轻
重罪的未遂犯
若刑法不处罚重罪未遂犯,或行<br>为人是不能犯,或在重罪未遂犯<br>的处罚轻于轻罪既遂犯的处罚的<br>情况下,若<b>重罪与轻罪同质</b>,则<br>在重合限度内认定为轻罪的既遂
重罪与轻罪同质
两个罪的保护法益相同或具有包容性
重合的限度内
两个罪的构成要件与责任要素具有重合性
故意内容轻而不法重
要判断重罪的<br>客观事实能否<br>评价为轻罪的<br>客观事实
两种判断学说
抽象符合说
在行为人所认识的构成要件事实<br>与现实发生的构成要件事实相一<br>致的限度内,承认故意犯的既遂
法定符合说
不同犯罪构成之间的错误原<br>则上阻却故意的成立或者仅<br>成立故意犯罪未遂
违法阻却事由<br>的认识错误
概念
也称正当化事由的认识错<br>误,是指尽管不存在正当<br>化事由的事实前提,但行<br>为人误以为存在的情形,<br>如假想防卫、假想避险
阻却故意
犯罪的特殊形态
犯罪未遂
概念
故意犯罪的一种主要的未完成形态
相关概念
着手
学说
<b>形式客观说(我国)</b>
着手以实施一部分符<br>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为<br>必要,而且以此为足
实质客观说
行为说
开始实施具有实现<br>犯罪的现实危险性<br>的行为时就是着手
<b>结果说(张明楷)</b>
当行为发生了作为未遂犯的结<br>果的危险性时,即侵害法益的<br>危险达到紧迫程度时才是着手
认定
借助犯罪预备行为来认定
从行为是否使刑法所保护的<br>犯罪客体面临具有现实危险<br>性的侵害或威胁来认定
从不同犯罪实行行为的特点来认定
单一实行行为
实施这一类单<br>一实行行为
复合实行行为
如强奸罪和抢劫罪,实<br>施暴力或威胁即告着手
择一实行行为
实施所列举的任<br>何一种行为即可
并列实行行为
两个行为同时具备,如招<br>摇撞骗罪必须是冒充国家<br>机关工作人员+诈骗
特征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区别于犯罪预备)
犯罪未得逞(区别于犯罪既遂)
概念
犯罪分子实施的犯罪没有完<br>全齐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br>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注意
不能以犯罪目的是否<br>达到、犯罪结果是否<br>发生作为认定犯罪是<br>否得逞的标准(如诬<br>告陷害罪)
犯罪未得逞,不等于没有发生任<br>何危害结果,而是指犯罪构成要<br>件内容特定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
犯罪构成全部要<br>件的齐备,没有<br>时间长短的限制
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br>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br>(区别于犯罪中止)
概念
违背犯罪分子本意,阻止<br>其犯罪行为继续实施或犯<br>罪结果发生的各种原因
原因分类
自身原因
外界原因
类型
以犯罪行为实行<br>终结与否为标准<br>(结果犯场合)
实行终了的未遂
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意义
实行终了的未遂社会危<br>害程度更高,量刑更重
以实际上能否构<br>成既遂为标准
能犯未遂
不能犯未遂
工具不能犯未遂
对象不能犯未遂
主体不能犯未遂
以有无侵害<br>结果为标准
没有侵害结果的未遂
存在侵害结果的未遂
成立范围
过失犯罪不存在未遂
加重犯
结果加重犯
(争议)
情节加重犯
存在
不作为犯
不真正不作为犯
存在
真正不作为犯
可能存在
处罚
《刑法》第23条第2款,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犯罪中止
概念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br>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br>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特征
自动停止型犯罪中止
时间性,即必须在实行行为终了前停止犯罪
自动性,消极中止
彻底性,行为人彻底放弃了原来的犯罪
结果防止型犯罪中止
时间性,即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之<br>后、犯罪结果发生之前停止犯罪
自动性,必须采取积极措施来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有效性,行动必须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界定
犯罪既遂后可以有犯罪中止
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可以成立犯罪中止
类型
根据犯罪中止发生<br>的时空范围为标准
预备中止
未实行终了的中止
实行终了的中止
根据对中止行为的<br>不同要求为标准
消极中止
积极中止
处罚原则
减轻(造成损害)
免除(未造成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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