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总论重点部分
2020-07-06 10:24:24 0 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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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论重点部分
作者其他创作
大纲/内容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共同犯罪
概念
将他人作为犯罪工具,以实现自己犯罪目的的人
例如梦游行为
利用他人非刑法上的行为
如医生指使不知情的护士给患者注射毒药
利用无故意者的行为
如甲以牟利目的唆使没有牟利目的的乙传播淫秽物品
利用有故意的工具
利用无责任能力人的行为
A胁迫B杀C,C正当防卫杀死B
利用他人的合法行为
司法人员甲欺骗乙说捕杀麻雀合法
利用他人缺乏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的行为
情形
间接正犯
必须由正犯自己直接实行的犯罪
亲手犯
相关概念
研究违法性,达到违法宣誓的作用,而不研究有责性,不管定罪
作用
数人共同参与实施一个犯罪,共同关系只有在一个犯罪事实内才存在
数人共同故意实施罪名完全相同的犯罪才成立共同犯罪
严格的完全犯罪共同说
缺陷:结果责任色彩,罪刑分离
若数个犯罪构成要件之间存在重合部分,那么成立重罪的共犯,但对于只实施了轻的犯罪行为人,处以轻罪之刑
完全犯罪共同说
缺陷:罪责不适应
如果数个犯罪构成要件之间存在重合部分,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轻罪的共犯
部分犯罪共同说
分类
犯罪共同说(客观说)
共同犯罪各行为人主观上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若均为故意,各自的故意不必相同,只要有共同行为,便可以成立共同犯罪
数人数罪
本质
现代行为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建立在客观主义基础上,认为共同的行为也必须是符合不同犯罪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而非实行行为以外的对象
行为共同说
共同意思主体说
兼采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
适用原则
共同关系存在的范围
一致、统一
客体
因果关系:一因一果
二人以上在共同故意的支配下,共同实施的具有内在联系的犯罪行为(不是相同行为)
客观方面
二人(自然人、单位均可)以上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若只有一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其他人均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不构成共同犯罪,对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以单独犯罪处理
一个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利用另一个缺乏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犯罪,前者成为间接正犯,不发生共犯关系,间接正犯单独犯罪
关键在于判断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是否处于支配犯罪事实的地位
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共同实施犯罪,既有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况,也有不成立的情况
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其中只有一人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共同犯罪成立,但不具备责任能力的行为人非共同犯罪人
注意问题
实行从属
要素从属
罪名从属
从属范围
正犯行为单纯符合构成要件,共犯即成立
最小从属性说
正犯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且违法时,共犯成立
限制从属性说
正犯行为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才成立共犯
极端从属性说
正犯行为除三阶层外,还要具备一定的可罚条件,共犯才成立
夸张从属性说
从属程度
共犯从属性
共犯独立性
共犯的性质
主体
各犯罪人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孤立实施某一犯罪,而是同他人共同实施这一犯罪(必须有双向共同故意,即犯意联络,否则成立片面共犯)
共同犯罪人都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以及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结果
各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罪所引起的危害结果都抱希望或放任的态度
形成时间是事前或事中,不能是事后,但也不是说事先必定有预谋有商量
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二人以上的共同过失行为造成一个危害结果,不构成共同犯罪,若构成共同犯罪,分别论处
故意犯同过失犯相结合形成同一犯罪
二人以上同时在同一场所故意犯罪,但彼此主观和客观行为都无联系(同时犯)
一人利用他人实施犯罪时创造的条件故意相继实施犯罪,二者在客观上有一定联系但主观上不具共同故意(先后犯)
二人以上在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有的犯罪人超出了共同故意范围单独实施另外的犯罪,超出部分由行为人单独负责(实行过限)
事前未通谋的窝藏、包庇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
因缺乏共同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形
主观方面
构成要件 (四要件)
首先,在不法层面认定正犯,确定正犯后,将结果或危险客观归属于正犯行为
其次,判断哪些参与人的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只要具有因果性,肯定其为不法层面的共犯
再次,分别判断各参与人的责任,进而确定参与人所触犯的罪名
按照我国刑法的处罚原则量刑
以不法为重心
以正犯为中心
以因果性为核心
总结
构成要件(三阶层)
可以
以实行犯的犯罪性质来确定
单一实行犯
地位相当则分别定罪
以占主导地位的实行犯的犯罪性质确定,体现为利用了哪一方职务之便或身份特征
均为实行犯
如何定性
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能否构成共同犯罪
争议
无身份者能否构成共同实行犯(共同正犯)
实质上是定罪问题
身份影响量刑轻重时,对无身份者如何定罪量刑
共同犯罪与身份
参与同一犯罪的人中,一方认识到自己是在和他人共同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而另一方没有意识到的情形
片面的共同实行
片面的教唆
片面的帮助
片面共犯
过失共同犯罪问题
共谋是犯罪行为
共谋未共行也构成共同犯罪
共谋共同正犯
对某一犯罪,先行行为着手实行后,在行为尚未全部实行终了阶段,后行为人以共同实施的意思参与犯罪,并对结果的发生起重要作用的情形(承继共同正犯),或知道真相的后行为人以帮助的意思实施了帮助行为的情形(承继的帮助犯)
犯罪既遂之前
存在范围
原则上,后行为人参与的行为性质与前行为人性质相同
行为性质
能证明伤亡结果是后行为人参与后造成的,二者均承担责任
不能证明伤亡结果是后行为人参与后造成的,前行为人对伤亡结果承担责任,后行为人仅承担未遂犯责任
责任认定
承继的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的特殊问题
刑法分则中规定的一人单独能够实行的犯罪,由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的犯罪情况
任意的共同犯罪
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必须由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的犯罪
参与人复杂性
行为公然性
行为多样性
聚合性必要共同犯罪(聚众共同犯罪)
重婚罪、代替考试罪
罪名与法定刑相同
行贿罪与受贿罪
双方罪名与法定刑都不同
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
只处罚一方的行为(片面的对向犯)
对合性必要共同犯罪(对向犯)
集团共同犯罪
必要的共同犯罪
以共同犯罪能否任意构成为标准
简单共同犯罪
复杂共同犯罪
分工是指有人教唆、实施、组织、窝藏、帮助等地位、作用上的大分工,而非具体行为、动作上的小分工
区分
以共同犯罪人之间有无分工为标准
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
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以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时间为标准
共同犯罪的形式
共犯的本质是共同正犯
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组织犯)
聚众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
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分子
首要分子只存在于犯罪集团和聚众犯罪中
主犯还可存在于一般共同犯罪
发生场合不同
主犯未必是首要分子(集团犯罪中)
在犯罪集团中,首要分子必是主犯;在聚众犯罪中,首要分子未必是主犯
与首要分子的关系
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首要分子
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主犯
刑事责任
次要的实行犯
客观上实施了犯罪的帮助行为
主观上有帮助他人进行犯罪的故意
特征
若帮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关键作用的,帮助犯按主犯论处(帮助行为正犯化)
特殊
帮助犯
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从犯的实际处罚不一定比主犯轻
从犯
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是胁从犯
犯罪分子参与犯罪是不完全自愿的
客观上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比较消极
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胁从犯
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
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教唆行为,引起他人犯罪决意,且教唆行为的内容必须是具体的
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必须有引起他人犯罪的故意
构成要件
拒绝教唆
当时接受教唆,事后打消犯罪意图,未进行任何犯罪活动
教唆转化
对方已有犯罪意图,误以为其没有而进行教唆(对象不能犯)
教唆未遂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从重处罚
教唆未遂的,可以对教唆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体现了教唆犯的从属性
教唆犯
种类
共同犯罪人及其刑事责任
共同犯罪
罪数,是指犯罪行为所构成的罪名的个数
形式上具有一定的数罪特征,但实质上属于一罪的情况
行为从着手实行到由于某种原因终止以前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
只有一个犯罪行为
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同时持续存在
犯罪行为自始至终都针对同一对象,侵犯同一具体的客体
行为人必须出于同一个罪过且必须是直接故意
继续犯
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而侵犯了数个客体,同时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
行为人客观上只实施了一个行为
一行为必须同时触犯数个不同罪名
以便被告人与一般人能从判决中了解其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从而得知什么样的行为构成犯罪,进而有利于实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
机能
从一重处断
处理原则
想象竞合犯
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在犯罪构成上具有包容或交叉关系的刑法规范,只适用其中一个刑法规范的情况(法条竞合而非犯罪竞合)
存在一个符合犯罪构成的事实
该犯罪行为仅侵害一个犯罪的保护法益
该犯罪行为表面上符合刑法分则的数个法条
行为所符合的数个法条之间存在某种逻辑关系
对该行为最终只能适用一个法条
属于单纯的一罪
甲法条记载了乙法条的全部特征,但同时至少还包含一个进一步的特别特征使之与乙法条相区别
加重构成要件
减轻构成要件
结合犯对于被结合的犯罪而言,就是特别法条
结合犯构成要件
加重责任要素
逻辑的包容性
法益的同一性
不法的包容性
条件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行为符合普通法条
适用前提
特别关系
补充关系
吸收关系
法条竞合犯
都是一行为
都是一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
处理上都只适用一法条并受一罪而不是数罪惩罚
联系
前者是由于犯罪的事实特征以致一行为触犯数罪名
后者由于法规的错杂规定以致一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刑法规范
产生原因不同
前者的一行为往往基于数个罪过和产生数个结果
后者的一行为则是出于一个罪过,并产生一个结果
主观罪过和客观结果的数量不同
前者不存在
后者存在
被触犯的法条是否具有包容关系
前者从一重处断
后者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适用法律原则不同
区别
想象竞合犯与法条竞合犯的联系和区别
实质的一罪
类型
罪数形态
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在一定的时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一定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
《刑法》第65条第1款
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
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都是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后罪必须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之内(刑罚指主刑而非附加刑)
行为主体实施前罪和后罪时,都必须已满18周岁
成立条件
一般累犯
《刑法》第66条
前罪与后罪必须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一,但不一定罪名相同
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
特殊累犯
从重处罚
不适用缓刑
不得假释
被判处死缓的累犯,可限制减刑
累犯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一般自首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主体只能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主体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
特别自首
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处罚原则
自首
犯罪嫌疑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主体是被动归案的犯罪嫌疑人
在交代的罪行上,坦白如实交代的是被指控的罪行,通常是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
一般坦白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坦白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坦白
自首、坦白
刑罚裁量及其制度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
积极的罪刑法定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消极的罪刑法定
基本含义
法律主义(排斥习惯法)
禁止事后法
禁止类推解释(对被告人有利的类推除外)
禁止绝对不定期刑(刑法规定刑罚刑种及量度)
形式的侧面(限制司法权)
刑罚法规的明确性原则
禁止处罚不当罚行为
禁止残虐、不均衡的刑罚
刑罚法规内容的适正原则
实质的侧面(限制立法权)
需要判断的具体事实与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基本相似时,将后者的法律效果适用于前者
从形式侧面提出的要求
禁止一切违反民主主义、违反预测可能性的不合理解释
不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
从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共同出发
禁止类推解释
类推解释
基本内容
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以法条的保护法益为指导,而不能仅停留在法条的字面含义
必须使行为的违法性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
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可对刑法用语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大解释
罪刑法定与实质解释
没有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
用语含义
没有提升概念的阶位
概念的相互关系说
着眼于刑法规范本身,仍然是对规范的逻辑解释
着重点
扩张性划定刑法的某个概念,使应受处罚的行为包含在该概念中
论理方法
结论在公民预测可能性之内
实质
扩大解释
超出了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
将所要解释的概念提升到更上位的概念作出的解释
着眼于刑法规范之外的事实,是对事实的比较
认识到某行为不是刑法处罚的对象
超出了公民预测可能性的范围
罪刑法定与类推解释
法定的犯罪构成
大前提
具体的事实
小前提
案件的决定
结论
罪刑法定与判断方法
虽然不能确信被告人实施了某一特定犯罪行为,但能够确信被告人肯定实施了另一处罚较轻的犯罪行为时,可以认定另一犯罪的成立
在这种场合已经排除了无罪的可能性,只涉及认定为轻罪还是重罪
充分证实被告人肯定实施了两种行为之一
允许择一认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处刑较轻的法条,而不能择一重罪论处
认定条件
择一认定
罪刑法定与择一认定
具体体现
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的基本原则
行为人在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义务
消极的活动或身体的禁止
表现形式
违反义务性规范或命令性规范
违反法律规范的性质
行为人必须负有实施某种特定行为的义务
行为人必须具有能够履行特定义务的能力
行为人没有切实履行特定的义务
行为人的不作为与作为具有等值性
构成条件(应为、能为、不为)
与行为犯对应,如遗弃罪
刑法明文将不作为规定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是真正不作为犯
真正(纯正)不作为犯
与结果犯对应,如交通肇事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
可以以作为或者不作为作为构成要件要素,而行为人以不作为实施通常由作为实施的构成要件的,就是不真正不作为犯
不真正(不纯正)不作为犯
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
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的作为义务
因先前行为而产生的作为义务
因法律行为而产生的作为义务
有利于限制不作为犯的成立范围
有利于维系刑法与道德的分界线
优点
不能说明处罚的实质根据
不能提供定罪的真正理由
缺点
评价
形式说
基于对危险源的支配产生的监督义务
基于与法益的无助(脆弱)状态的特殊关系产生的保护义务
基于对法益的危险发生领域的支配产生的阻止义务
阐明了司法实务中惩罚不作为犯罪的实质根据
使司法活动的结论具有相对合理性
扩大了不作为犯的成立范围
有可能混淆法律和道德的界限
实质说
在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作为义务时,原则上考虑”形式说“为先。而根据”形式说“无法判断行为人是否有罪,或者得出的结论和公众的刑法认同感有冲突时,可考虑”实质说“的作为义务根据分析案件
义务来源
应属于作为
持有
不作为
危害行为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
危害行为规律性地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地内在联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存在的客观性
因果关系存在的特定性
因果关系形成的序列性
因果关系联系的复杂性
因果关系形式的多样性
刑法上因果关系与哲学上因果关系的统一性
只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才是原因
只有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结果才是结果
范围的特定性
不研究因果转换
作用的单向性
内容上的法定性
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殊性
特性
由果追因
思维逻辑
符合现代因果关系的研究成果
思维逻辑属于“反向思维”方式,比较接近司法实践中的办案逻辑
不会把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排斥在刑事责任范围之中
介入因素的存在使因果关系复杂化
可能会扩大处罚范围
条件说
基于条件说过于扩大因果关系的范围而产生的
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行为与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
排除条件说中不相当的情况,从而限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范围
以行为时一般人的认识为标准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相当性
客观说
主观说
折中说
“相当性”学说
特点
相当因果关系说
总体上坚持条件说
被害人特殊体质——客观说
介入因素(单列阐述)
个别情况下用相当说加以修正
坚持原则
因果关系认定
是否具有结果回避可能性
基本前提
条件说为主,相当说为辅
基本标准
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大小
介入因素异常性大小
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
介入因素是否属于行为人的管辖范围
需考虑的方面
不可归责于实行人
被害人异常行为对结果起决定作用
肯定结果归属
介入被害人通常行为
介入被害人行为的情形
与前行为无关的介入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不得将结果归属于前行为
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具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高度危险,介入他人的过失行为未能挽救伤者生命的,肯定结果归属
被告人实施危险行为后,通常乃至必然会介入第三者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肯定结果归属
被告人实施危险行为后,介入有义务防止危险现实化的第三者,其能够防止但未防止危险,不可归责于被告人
被告人的前行为与第三者的介入行为均对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将结果归属于二者
介入第三者行为的情形
故意的前行为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后介入了行为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结果时,应当将结果归属于前行为
能够查明哪个行为造成后果
归责于危险性大的行为
危险性相当,归责于后行为
不能查明哪个行为造成后果
故意的前行为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后介入了行为人故意实施的另一高度危险行为时
过失的前行为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后介入的故意或过失行为直接造成结果,归属于后行为
故意或者过失的前行为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后介入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并不对结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归属于前行为
后行为对结果的发生具有决定性作用,而前行为通常不会引起后行为时,归属于后行为
前后均为过失行为,两个过失行为的结合导致结果发生时,应将两个过失行为视为构成要件的行为
介入行为人行为的情形
两种以上介入并存的情形
介入因素
结果归属的判断
因果关系判断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不法
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或对有关客观事实存在不正确的理解
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或应当受到何种刑罚处罚存在不正确的理解
假想的犯罪
假想的不犯罪
对触及的罪名或罪刑轻重有错误理解
故意的成立不要求现实的违法性认识,但要求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
严格故意说
行为人在实施构成要件行为时,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
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
大陆法系观点
法律认识错误(违法性错误)
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事实情况存在不正确的理解
行为人只是在某个犯罪构成范围内发生了对事实的认识错误
误甲为乙,进行同一种侵害
法定符合说与具体符合说结论相同
学说判断
对象错误
由于行为本身误差或个人犯罪水平不高,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对象不一致,但侵犯同一法益
客观事实与行为人的主观意识没有形成具体的符合,应是未遂
具体符合说
既遂
法定符合说
打击错误
侵害的对象没有错误,但造成侵害的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与行为人所预想的发展过程不一致,以及侵害结果推后或者提前发生
结果的发生没有按照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发展所预见的进程来实现的情况
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
行为人误以为第一个行为已造成结果,处于其他目的实施第二个行为,实际上是第二个行为才导致预期结果发生的情况
事前的故意
提前实现了行为人所预想的结果
判断行为人的前一行为是否已经着手实行或者说是否存在类型化的实行行为,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实行的意思
关键点
结果的提前发生
因果关系错误
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须与实际发生的具体事实完全相符,才负犯罪既遂的责任
缺乏实质根据
会导致罪刑不相适应
会导致许多可罚行为不能受到处罚
“具体”的程度没有解决
不利于解决选择性构成要件要素的认识错误问题
缺陷
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具体事实虽不一致,但与法律上规定的构成要件相符合,即可成立犯罪既遂
有利于平等保护法益
证明了“故意是责任要素而非违法要素”
有利于实现刑罚目的
能够合理区分正犯与狭义共犯
优势
法定符合说 (通说)
两种判断学说
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
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所发生的事实跨越了不同构成要件
如本想盗窃普通财物而在不知情情况下盗窃枪支
如本想射击乙,但因枪法不准打死了乙的宠物狗
重罪的未遂犯
若刑法不处罚重罪未遂犯,或行为人是不能犯,或在重罪未遂犯的处罚轻于轻罪既遂犯的处罚的情况下,若重罪与轻罪同质,则在重合限度内认定为轻罪的既遂
两个罪的保护法益相同或具有包容性
重罪与轻罪同质
两个罪的构成要件与责任要素具有重合性
重合的限度内
故意内容重而不法轻
要判断重罪的客观事实能否评价为轻罪的客观事实
故意内容轻而不法重
在行为人所认识的构成要件事实与现实发生的构成要件事实相一致的限度内,承认故意犯的既遂
抽象符合说
不同犯罪构成之间的错误原则上阻却故意的成立或者仅成立故意犯罪未遂
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
也称正当化事由的认识错误,是指尽管不存在正当化事由的事实前提,但行为人误以为存在的情形,如假想防卫、假想避险
阻却故意
违法阻却事由的认识错误
事实认识错误
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责任
故意犯罪的一种主要的未完成形态
着手以实施一部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为必要,而且以此为足
形式客观说(我国)
开始实施具有实现犯罪的现实危险性的行为时就是着手
行为说
当行为发生了作为未遂犯的结果的危险性时,即侵害法益的危险达到紧迫程度时才是着手
结果说(张明楷)
实质客观说
学说
借助犯罪预备行为来认定
从行为是否使刑法所保护的犯罪客体面临具有现实危险性的侵害或威胁来认定
实施这一类单一实行行为
单一实行行为
如强奸罪和抢劫罪,实施暴力或威胁即告着手
复合实行行为
实施所列举的任何一种行为即可
择一实行行为
两个行为同时具备,如招摇撞骗罪必须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诈骗
并列实行行为
从不同犯罪实行行为的特点来认定
认定
着手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区别于犯罪预备)
犯罪分子实施的犯罪没有完全齐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不能以犯罪目的是否达到、犯罪结果是否发生作为认定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准(如诬告陷害罪)
犯罪未得逞,不等于没有发生任何危害结果,而是指犯罪构成要件内容特定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
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齐备,没有时间长短的限制
注意
犯罪未得逞(区别于犯罪既遂)
违背犯罪分子本意,阻止其犯罪行为继续实施或犯罪结果发生的各种原因
自身原因
外界原因
原因分类
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区别于犯罪中止)
实行终了的未遂
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实行终了的未遂社会危害程度更高,量刑更重
意义
以犯罪行为实行终结与否为标准(结果犯场合)
能犯未遂
工具不能犯未遂
对象不能犯未遂
主体不能犯未遂
不能犯未遂
以实际上能否构成既遂为标准
没有侵害结果的未遂
存在侵害结果的未遂
以有无侵害结果为标准
过失犯罪不存在未遂
(争议)
结果加重犯
存在
情节加重犯
加重犯
不真正不作为犯
可能存在
真正不作为犯
不作为犯
成立范围
《刑法》第23条第2款,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处罚
犯罪未遂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时间性,即必须在实行行为终了前停止犯罪
自动性,消极中止
彻底性,行为人彻底放弃了原来的犯罪
自动停止型犯罪中止
时间性,即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之后、犯罪结果发生之前停止犯罪
自动性,必须采取积极措施来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有效性,行动必须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结果防止型犯罪中止
犯罪既遂后可以有犯罪中止
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可以成立犯罪中止
界定
预备中止
未实行终了的中止
实行终了的中止
根据犯罪中止发生的时空范围为标准
消极中止
积极中止
根据对中止行为的不同要求为标准
减轻(造成损害)
免除(未造成损害)
犯罪中止
犯罪的特殊形态
刑法总论重点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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