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
2021-04-06 18:23:05 11 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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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基本法律,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并公布实施。它包含了关于个人、家庭、财产等方面的规定,是中国民事法律体系的核心和基础。民法典的出台,标志着中国民事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对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作者其他创作
大纲/内容
民法典构成解读
第一编 总则
基本规定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调整范围】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 【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平等原则】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 【自愿原则】
第六条 【公平原则】
第七条 【诚信原则】
第八条 【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
第九条 【绿色原则】
第十条 【法律适用】
第十一条 【优先适用特别法】
第十二条 【效力范围】
自然人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
第十四条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 【自然人出生和死亡时间的判断标准】
第十六条 【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
第十七条 【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年龄标准】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第二十二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第二十三条 【法定代理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与恢复】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的住所】
监 护
第二十六条 【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义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 【协议确定监护人】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 【监护争议解决程序】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二条 【公职监护人】
第三十三条 【意定监护】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与权利及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履行职责的原则与要求】
第三十六条 【撤销监护人资格】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 【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后负担义务不免除】
第三十八条 【恢复监护人资格】
第三十九条 【监护关系终止的情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 【宣告失踪的条件】
第四十一条 【下落不明的时间计算】
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的职责】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的变更】
第四十五条 【失踪宣告的撤销】
第四十六条 【宣告死亡的条件】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第四十七条 【宣告死亡的优先适用】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死亡日期的确定】
第四十九条 【被宣告死亡期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第五十条 【死亡宣告的撤销】
第五十一条 【宣告死亡、撤销死亡宣告对婚姻关系的影响】
第五十二条 【撤销死亡宣告对收养关系的影响】
第五十三条 【死亡宣告撤销后的财产返还】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的定义】
第五十五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定义】
第五十六条 【债务承担规则】
法人
一 般 规 定
第五十七条 【法人的定义】
第五十八条 【法人成立的条件】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第五十九条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起止】
第六十条 【法人民事责任承担】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的定义及行为的法律后果】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
第六十三条 【法人的住所】
第六十四条 【法人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 【法人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法律后果】
第六十六条 【公示登记信息】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分立后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
第六十八条 【法人终止的原因】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六十九条 【法人解散的情形】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后的清算】
第七十一条 【清算适用的法律依据】
第七十二条 【清算中法人地位、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处理和法人终止】
第七十三条 【法人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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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法人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
营 利 法 人
第七十六条 【营利法人的定义及类型】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第七十七条 【营利法人的成立】
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第七十八条 【营利法人的营业执照】
第七十九条 【营利法人的章程】
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第八十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
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
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第八十二条 【营利法人的监督机构】
第八十三条 【出资人滥用权利的责任承担】
第八十四条 【限制不当利用关联关系】
第八十五条 【决议的撤销】
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应履行的义务】
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七条 【非营利法人的定义及类型】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八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取得】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的组织机构及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条 【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取得】
第九十一条 【社会团体法人的章程及组织机构】
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条 【捐助法人资格的取得】
第九十三条 【捐助法人的章程及组织机构】
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的权利】
第九十五条 【非营利法人终止时剩余财产的处置】
特 别 法 人
第九十六条 【特别法人的类型】
第九十七条 【机关法人资格的取得】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终止后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一百零一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的定义及类型】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第一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的设立程序】
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
第一百零五条 【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
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情形】
(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 【非法人组织的清算】
第一百零八条 【参照适用】
民事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 【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保护】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三条 【财产权利平等保护】
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 【物权的定义及类型】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权客体】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法定原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征收、征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 【债权的定义】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 【合同的约束力】
第一百二十条 【侵权责任的承担】
第一百二十一条 【无因管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不当得利】
第一百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的定义】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权】
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第一百二十五条 【投资性权利】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其他民事权益】
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 【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
第一百二十八条 【民事权利的特别保护】
第一百二十九条 【民事权利的取得方式】
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第一百三十条 【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 【权利义务一致】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不得滥用民事权利】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时间】
意 思 表 示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
第一百四十条 【意思表示的作出方式】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一条 【意思表示的撤回】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 【意思表示的解释】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 【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的效力】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八条 【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九条 【受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五十条 【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五十一条 【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五十二条 【撤销权的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民事法律行为的
第一百五十八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五十九条 【条件成就和不成就的拟制】
第一百六十条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
第一百六十一条 【代理适用范围】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的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的类型】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不当行为的法律后果】
委 托 代 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 【授权委托书】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共同代理】
第一百六十七条 【违法代理及其法律后果】
第一百六十八条 【禁止自我代理和双方代理及例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 【复代理】
第一百七十条 【职务代理】
第一百七十一条 【无权代理】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表见代理】
代 理 终 止
第一百七十三条 【委托代理终止的情形】
(一)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第一百七十四条 【委托代理终止的例外】
(一)代理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第一百七十五条 【法定代理终止的情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义务与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按份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连带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第一百八十条 【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八十一条 【正当防卫】
第一百八十二条 【紧急避险】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受损时的责任承担与补偿办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 【紧急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烈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责任竞合】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责任优先承担】
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 【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
第一百八十九条 【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
第一百九十条 【对法定代理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第一百九十一条 【受性侵未成年人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
第一百九十三条 【诉讼时效援引】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
(一)不可抗力;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第一百九十五条 【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法定、时效利益预先放弃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一百九十八条 【仲裁时效】
第一百九十九条 【除斥期间】
期间计算
第二百条 【期间计算单位】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第二百零一条 【期间起算】
第二百零二条 【期间结束】
第二百零三条 【期间结束日顺延和末日结束点】
第二百零四条 【期间的法定或约定】
规定了民法典的立法目的和依据。民事主体是民事关系的参与者、民事权利的享有者、民事义务的履行者和民事责任的承担者
保护民事权利是民事立法的重要任务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代理是民事主体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制度
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是保障和维护民事权利的重要制度
第二编 物权编
规定了物权制度基础性规范,包括平等保护等物权基本原则,物权变动的具体规则,以及物权保护制度
是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他人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担保物权是指为了确保债务履行而设立的物权
占有是指对不动产或者动产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
通则
第二百零五条 【物权编的调整范围】
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二百零六条 【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第二百零七条 【物权平等保护原则】
第二百零八条 【物权公示原则】
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
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和不动产统一登记】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申请资料】
第二百一十二条 【登记机构的职责】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百一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从事的行为】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
第二百一十五条 【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区分】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和管理】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关系】
第二百一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复制】
第二百一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合理使用】
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百二十条 【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
第二百二十一条 【预告登记】
第二百二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的费用】
动 产 交 付
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交付的效力】
第二百二十五条 【特殊动产登记的效力】
第二百二十六条 【简易交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 【指示交付】
第二百二十八条 【占有改定】
其 他 规 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 【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导致的物权变动】
第二百三十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事实行为发生物权变动】
第二百三十二条 【处分非因民事法律行为享有的不动产物权】
物权的保护
第二百三十三条 【物权纠纷解决方式】
第二百三十四条 【物权确认请求权】
第二百三十五条 【返还原物请求权】
第二百三十六条 【排除妨害请求权】
第二百三十七条 【物权复原请求权】
第二百三十八条 【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二百三十九条 【物权保护方式的单用与并用】
所有权
一般规定
第二百四十条 【所有权的定义】
第二百四十一条 【所有权人设立他物权】
第二百四十二条 【国家专属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三条 【征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二百四十四条 【耕地保护】
第二百四十五条 【征用】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
第二百四十六条 【国有财产的范围、国家所有的性质和国家所有权的行使】
第二百四十七条 【矿藏、水流、海域的国家所有权】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四十八条 【无居民海岛的国家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九条 【国家所有土地的范围】
第二百五十条 【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第二百五十一条 【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第二百五十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三条 【文物的国家所有权】
第二百五十四条 【国防资产和基础设施的国家所有权】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的物权】
第二百五十六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物权】
第二百五十七条 【国家出资的企业出资人制度】
第二百五十八条 【国有财产的保护】
第二百五十九条 【国有财产管理的法律责任】
第二百六十条 【集体财产的范围】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二百六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财产归属及重大事项集体决定】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百六十二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所有权行使】
第二百六十三条 【城镇集体所有的财产权利行使】
第二百六十四条 【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的知情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第二百六十五条 【集体所有财产保护及农村集体成员合法权益保护】
第二百六十六条 【私有财产的范围】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二百六十七条 【私人合法财产的保护】
第二百六十八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出资设立公司或其他企业】
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七十条 【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合法财产的保护】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二百七十一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二百七十二条 【业主对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百七十三条 【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百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道路、绿地等的权利归属】
第二百七十五条 【车位、车库的归属】
第二百七十六条 【车位、车库的首要用途】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业主自治管理组织的设立及指导和协助】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二百七十八条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及表决】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业主改变住宅用途的限制条件】
第二百八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的效力】
第二百八十一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的归属和处分】
第二百八十二条 【共有部分的收入分配】
第二百八十三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担和收益分配】
第二百八十四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主体】
第二百八十五条 【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的关系】
第二百八十六条 【业主的相关义务及责任】
第二百八十七条 【业主合法权益的保护】
相邻关系
第二百八十八条 【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
第二百八十九条 【处理相邻关系的法律依据】
第二百九十条 【用水、排水相邻关系】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一条 【通行相邻关系】
第二百九十二条 【相邻土地的利用】
第二百九十三条 【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二百九十四条 【相邻不动产之间不可量物侵害】
第二百九十五条 【维护相邻不动产安全】
第二百九十六条 【使用相邻不动产避免造成损害】
共有
第二百九十七条 【共有及其类型】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二百九十八条 【按份共有】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二百九十九条 【共同共有】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三百条 【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权】
第三百零一条 【共有物的处分、重大修缮和性质、用途变更】
第三百零二条 【共有物管理费用的分担】
第三百零三条 【共有物的分割】
第三百零四条 【共有物的分割方式】
第三百零五条 【按份共有人的份额处分权和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三百零六条 【优先购买权的实现方式】
第三百零七条 【因共同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对外、对内效力】
第三百零八条 【按份共有的推定】
第三百零九条 【按份共有人份额的确定】
第三百一十条 【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共有的参照适用】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百一十一条 【善意取得】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第三百一十二条 【遗失物的善意取得】
第三百一十三条 【善意取得的动产上原有权利的消灭】
第三百一十四条 【拾得遗失物的返还】
第三百一十五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的处理】
第三百一十六条 【拾得人及有关部门妥善保管遗失物义务】
第三百一十七条 【权利人在领取遗失物时应尽义务】
第三百一十八条 【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属】
第三百一十九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
第三百二十条 【从物所有权的转移】
第三百二十一条 【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归属】
第三百二十二条 【添附取得物的归属】
用益物权
第三百二十三条 【用益物权的定义】
第三百二十四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自然资源的用益物权】
第三百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使用制度】
第三百二十六条 【用益物权人权利的行使】
第三百二十七条 【用益物权人因征收、征用有权获得补偿】
第三百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的法律保护】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百二十九条 【合法探矿权等权利的法律保护】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百三十条 【双层经营体制与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第三百三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定义】
第三百三十二条 【土地承包期】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第三百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和登记】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第三百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
第三百三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登记】
第三百三十六条 【承包地的调整】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第三百三十七条 【承包地的收回】
第三百三十八条 【承包地的征收补偿】
第三百三十九条 【土地经营权的流转】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三百四十条 【土地经营权的定义】
第三百四十一条 【土地经营权的设立及登记】
第三百四十二条 【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经营权流转】
第三百四十三条 【国有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适用】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百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定义】
第三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分层设立】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第三百四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原则】
第三百四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方式】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百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四)土地用途、规划条件;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四十九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
第三百五十条 【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第三百五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支付出让金等费用的义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第三百五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等设施的权属】
第三百五十四条 【处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合同形式和期限】
第三百五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变更登记】
第三百五十六条 【建筑物等设施随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而一并处分】
第三百五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建筑物等设施的流转而一并处分】
第三百五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提前收回及其补偿】
第三百五十九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
第三百六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三百六十一条 【集体所有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法律适用】
宅基地使用权
第三百六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定义】
第三百六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取得、行使和转让的法律适用】
第三百六十四条 【宅基地的灭失和重新分配】
第三百六十五条 【宅基地使用权变更和注销登记】
居住权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的定义】
第三百六十七条 【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的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的转让、继承和设立居住权的住宅出租】
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的消灭】
第三百七十一条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
地役权
第三百七十二条 【地役权的定义】
第三百七十三条 【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地役权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七十四条 【地役权的设立与登记】
第三百七十五条 【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
第三百七十六条 【地役权人的义务】
第三百七十七条 【地役权期限】
第三百七十八条 【地役权的承继】
第三百七十九条 【在先用益物权对地役权的限制】
第三百八十条 【地役权的转让】
第三百八十一条 【地役权的抵押】
第三百八十二条 【地役权对需役地及其上权利的不可分性】
第三百八十三条 【地役权对供役地及其上权利的不可分性】
第三百八十四条 【供役地权利人单方解除地役权合同的法定事由】
担保物权
第三百八十六条 【担保物权的定义】
第三百八十七条 【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和反担保】
第三百八十八条 【担保合同】
第三百八十九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第三百九十条 【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及代位物的提存】
第三百九十一条 【未经担保人同意转移债务的法律后果】
第三百九十二条 【人保和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行规则】
第三百九十三条 【担保物权消灭事由】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抵押权
一般抵押权
第三百九十四条 【抵押权的定义】
第三百九十五条 【抵押财产的范围】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六条 【浮动抵押】
第三百九十七条 【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抵押规则】
第三百九十八条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限制】
第三百九十九条 【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四百条 【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第四百零一条 【流押】
第四百零二条 【不动产抵押登记】
第四百零三条 【动产抵押的效力】
第四百零四条 【动产抵押权无追及效力】
第四百零五条 【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关系】
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财产的处分】
第四百零七条 【抵押权处分的从属性】
第四百零八条 【抵押权的保护】
第四百零九条 【抵押权及其顺位的处分】
第四百一十条 【抵押权的实现】
第四百一十一条 【浮动抵押财产的确定】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一十二条 【抵押权对抵押财产孳息的效力】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四百一十三条 【抵押财产变价后的处理】
第四百一十四条 【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第四百一十五条 【抵押权与质权的清偿顺序】
第四百一十六条 【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
第四百一十七条 【抵押权对新增建筑物的效力】
第四百一十八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实行效果】
第四百一十九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
最高额抵押权
第四百二十条 【最高额抵押权的定义】
第四百二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转让】
第四百二十二条 【最高额抵押合同条款变更】
第四百二十三条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二十四条 【最高额抵押权的法律适用】
质权
动产质权
第四百二十五条 【动产质权的定义】
第四百二十六条 【禁止质押的动产范围】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第四百二十七条 【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第四百二十八条 【流质】
第四百二十九条 【质权生效时间】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第四百三十条 【质权人孳息收取权及孳息首要清偿用途】
第四百三十一条 【质权人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的责任】
第四百三十二条 【质权人的保管义务和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三条 【质权的保护】
第四百三十四条 【责任转质】
第四百三十五条 【质权的放弃】
第四百三十六条 【质物返还及质权实现】
第四百三十七条 【质权的及时行使】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权利质权
第四百四十条 【权利质权的范围】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四百四十一条 【有价证券出质的质权的设立】
第四百四十二条 【有价证券出质的质权的特别实现方式】
第四百四十三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设立及转让限制】
第四百四十四条 【以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的设立及转让限制】
第四百四十五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的设立及转让限制】
第四百四十六条 【权利质权的法律适用】
留置权
第四百四十七条 【留置权的定义】
第四百四十八条 【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
第四百四十九条 【留置权适用范围限制】
第四百五十条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特殊规定】
第四百五十一条 【留置权人的保管义务】
第四百五十二条 【留置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第四百五十三条 【留置权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
第四百五十四条 【留置权债务人的请求权】
第四百五十五条 【留置权的实现】
第四百五十六条 【留置权、抵押权与质权竞合时的顺位原则】
第四百五十七条 【留置权消灭的特殊情形】
占有
第四百五十八条 【有权占有的法律适用】
第四百五十九条 【无权占有造成占有物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四百六十条 【权利人的返还请求权和占有人的费用求偿权】
第四百六十一条 【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四百六十二条 【占有保护请求权】
第三编 合同编
第四百六十三条 【合同编的调整范围】
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的定义和身份关系协议的法律适用】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
第四百六十六条 【合同条款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七条 【无名合同及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
第四百六十八条 【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适用】
合同的订立
第四百六十九条 【合同订立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四百七十条 【合同主要条款与示范文本】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四百七十一条 【合同订立方式】
第四百七十二条 【要约的定义及构成要件】
(一)内容具体确定;
第四百七十三条 【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
要约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四百七十五条 【要约撤回】
要约可以撤回。要约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四百七十六条 【要约不得撤销情形】
(一)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第四百七十七条 【要约撤销】
第四百七十八条 【要约失效】
(一)要约被拒绝;
(二)要约被依法撤销;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四百七十九条 【承诺的定义】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四百八十条 【承诺的方式】
第四百八十一条 【承诺的期限】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第四百八十二条 【以信件或者电报等作出的要约的承诺期限计算方法】
第四百八十三条 【合同成立时间】
第四百八十四条 【承诺生效时间】
第四百八十五条 【承诺的撤回】
承诺可以撤回。承诺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四百八十六条 【迟延承诺】
第四百八十七条 【未迟发而迟到的承诺】
第四百八十八条 【承诺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四百九十条 【合同成立时间】
第四百九十一条 【信件、数据电文形式合同和网络合同成立时间】
第四百九十二条 【合同成立地点】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四百九十三条 【书面合同成立地点】
第四百九十四条 【依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订立合同及强制要约、强制承诺】
第四百九十五条 【预约合同】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
第四百九十七条 【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 【格式条款的解释】
第五百条 【缔约过失责任】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第五百零一条 【当事人保密义务】
合同的效力
第五百零二条 【合同生效时间】
第五百零三条 【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合同的追认】
第五百零四条 【越权订立的合同效力】
第五百零五条 【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效力】
第五百零六条 【免责条款效力】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百零七条 【争议解决条款效力】
第五百零八条 【合同效力援引规定】
合同的履行
第五百零九条 【合同履行的原则】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补救措施】
第五百一十一条 【合同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
第五百一十三条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第五百一十四条 【金钱之债中对于履行币种约定不明时的处理】
第五百一十五条 【选择之债中选择权归属与移转】
第五百一十六条 【选择权的行使方式】
第五百一十七条 【按份之债】
第五百一十八条 【连带之债】
第五百一十九条 【连带债务人的份额确定及追偿权】
第五百二十条 【连带债务涉他效力】
第五百二十一条 【连带债权的内部关系及法律适用】
连带债权参照适用本章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
第五百二十二条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第五百二十三条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第五百二十五条 【同时履行抗辩权】
第五百二十六条 【先履行抗辩权】
第五百二十七条 【不安抗辩权】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二十八条 【行使不安抗辩权】
第五百二十九条 【因债权人原因致债务履行困难时的处理】
第五百三十条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
第五百三十一条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
第五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变化对合同履行的影响】
第五百三十三条 【情势变更】
第五百三十四条 【合同监管】
合同的保全
第五百三十五条 【债权人代位权】
第五百三十六条 【债权人代位权的提前行使】
第五百三十七条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果】
第五百三十八条 【无偿处分时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
第五百三十九条 【不合理价格交易时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
第五百四十条 【债权人撤销权行使范围以及必要费用承担】
第五百四十一条 【债权人撤销权除斥期间】
第五百四十二条 【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效果】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五百四十三条 【协议变更合同】
第五百四十四条 【变更不明确推定为未变更】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转让】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转让通知】
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转让时从权利一并变动】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五百四十八条 【债权转让时债务人抗辩权】
(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第五百五十条 【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的负担】
第五百五十二条 【并存的债务承担】
第五百五十三条 【债务转移时新债务人抗辩权】
第五百五十四条 【债务转移时从债务一并转移】
第五百五十五条 【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
第五百五十六条 【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法律适用】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五百五十七条 【债权债务终止情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五十八条 【债权债务终止后的义务】
第五百五十九条 【债权的从权利消灭】
第五百六十条 【债的清偿抵充顺序】
第五百六十一条 【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抵充顺序】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第五百六十二条 【合同约定解除】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五百六十五条 【合同解除程序】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的效力】
第五百六十七条 【合同终止后有关结算和清理条款效力】
第五百七十条 【标的物提存的条件】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 【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 【预期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 【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
第五百八十条 【非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及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第五百八十三条 【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 【违约金】
第五百八十六条 【定金担保】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第五百八十九条 【拒绝受领和受领迟延】
第五百九十条 【不可抗力】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典型合同
买卖合同
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定义】
第五百九十六条 【买卖合同条款】
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五百九十七条 【无权处分效力】
第五百九十八条 【出卖人基本义务】
第五百九十九条 【出卖人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义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六百条 【知识产权归属】
第六百零一条 【标的物交付期限】
第六百零二条 【标的物交付期限不明时的处理】
第六百零三条 【标的物交付地点】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第六百零五条 【迟延交付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第六百零六条 【路货买卖中的标的物风险负担】
第六百零七条 【需要运输的标的物风险负担】
第六百零八条 【买受人不收取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第六百零九条 【未交付单证、资料不影响风险转移】
第六百一十条 【出卖人根本违约的风险负担】
第六百一十一条 【买受人承担风险与出卖人违约责任关系】
第六百一十二条 【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第六百一十三条 【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免除】
第六百一十六条 【标的物质量要求不明时的处理】
第六百一十七条 【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第六百一十八条 【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例外】
第六百一十九条 【标的物包装方式】
第六百二十二条 【检验期限过短时的处理】
第六百二十三条 【检验期限未约定时的处理】
第六百二十四条 【向第三人履行情形下的检验标准】
第六百二十五条 【出卖人回收义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 【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数额和方式】
第六百二十七条 【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地点】
第六百二十八条 【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时间】
第六百二十九条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处理】
第六百三十条 【标的物孳息的归属】
第六百三十一条 【从物与合同解除】
第六百三十二条 【数物同时出卖时的合同解除】
第六百三十三条 【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合同解除】
第六百三十四条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第六百三十五条 【凭样品买卖合同】
第六百三十七条 【试用买卖的试用期限】
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六百四十一条 【所有权保留】
第六百四十二条 【出卖人的取回权】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第六百四十三条 【买受人的回赎权】
第六百四十四条 【招标投标买卖】
第六百四十五条 【拍卖】
第六百四十六条 【买卖合同准用于有偿合同】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六百四十八条 【供用电合同定义及强制缔约义务】
第六百四十九条 【供用电合同内容】
第六百五十条 【供用电合同履行地】
第六百五十一条 【供电人的安全供电义务】
第六百五十二条 【供电人中断供电时的通知义务】
第六百五十三条 【供电人的抢修义务】
第六百五十四条 【用电人的交付电费义务】
第六百五十五条 【用电人的安全用电义务】
第六百五十六条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的参照适用】
赠与合同
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定义】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及其限制】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第六百五十九条 【赠与财产办理有关法律手续】
第六百六十条 【受赠人的交付请求权以及赠与人的赔偿责任】
第六百六十一条 【附义务赠与合同】
赠与可以附义务。
第六百六十二条 【赠与人瑕疵担保责任】
第六百六十三条 【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及其行使期间】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六百六十四条 【赠与人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
借款合同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定义】
第六百六十八条 【借款合同形式和内容】
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六百六十九条 【借款人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义务】
第六百七十条 【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
第六百七十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借款以及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收取借款的后果】
第六百七十二条 【贷款人的监督、检查权】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或者其他资料。
第六百七十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支付利息的期限】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返还借款的期限】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的责任】
第六百七十七条 【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
第六百七十八条 【借款展期】
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
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以及对借款利息的确定】
保证合同
第六百八十一条 【保证合同定义】
第六百八十二条 【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及保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第六百八十三条 【不得担任保证人的主体范围】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第六百八十四条 【保证合同内容】
第六百八十五条 【保证合同形式】
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方式】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第六百八十七条 【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八十八条 【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 【保证范围】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
第六百九十三条 【保证责任免除】
第六百九十四条 【保证债务诉讼时效】
第六百九十五条 【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影响】
第六百九十六条 【债权转让对保证责任影响】
第六百九十七条 【债务承担对保证责任影响】
第六百九十八条 【一般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
第六百九十九条 【共同保证】
第七百条 【保证人追偿权】
第七百零一条 【保证人抗辩权】
租赁合同
第七百零三条 【租赁合同定义】
第七百零四条 【租赁合同主要内容】
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七百零五条 【租赁最长期限】
第七百零六条 【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对合同效力影响】
第七百零七条 【租赁合同形式】
第七百零八条 【出租人交付租赁物义务和适租义务】
第七百零九条 【承租人按约定使用租赁物的义务】
第七百一十条 【承租人按约定使用租赁物的免责义务】
第七百一十一条 【租赁人未按约定使用租赁物的责任】
第七百一十二条 【出租人维修义务】
第七百一十三条 【出租人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七百一十四条 【承租人妥善保管租赁物义务】
第七百一十五条 【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
第七百一十六条 【承租人对租赁物转租】
第七百一十七条 【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转租期间效力】
第七百一十八条 【推定出租人同意转租】
第七百一十九条 【次承租人代位求偿权】
第七百二十条 【租赁物收益归属】
第七百二十一条 【租金支付期限】
(一)租赁物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
(二)租赁物权属有争议;
(三)租赁物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
第七百二十五条 【所有权变动不破租赁】
第七百二十七条 【委托拍卖情况下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第七百三十三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返还租赁物】
融资租赁合同
第七百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定义】
第七百三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内容和形式】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七百三十八条 【租赁物经营许可对合同效力影响】
第七百三十九条 【融资租赁标的物交付】
第七百四十条 【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条件】
出卖人违反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
(一)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
第七百四十一条 【承租人行使索赔权】
第七百四十二条 【承租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支付租金义务】
第七百四十三条 【索赔失败的责任承担】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
第七百四十四条 【出租人不得擅自变更买卖合同内容】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其他情形。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第七百五十六条 【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
第七百五十七条 【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属】
保理合同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定义】
第七百六十二条 【保理合同内容和形式】
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六十三条 【虚构应收账款的法律后果】
第七百六十四条 【保理人表明身份义务】
第七百六十五条 【无正当理由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行为对保理人的效力】
第七百六十六条 【有追索权保理】
第七百六十七条 【无追索权保理】
第七百六十八条 【多重保理的清偿顺序】
第七百六十九条 【适用债权转让规定】
承揽合同
第七百七十条 【承揽合同定义和承揽主要类型】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七十一条 【承揽合同主要内容】
第七百七十二条 【承揽工作主要完成人】
第七百七十三条 【承揽辅助工作转交】
第七百七十四条 【承揽人提供材料时的义务】
第七百七十五条 【定作人提供材料时双方当事人的义务】
第七百七十六条 【定作人要求不合理时双方当事人的义务】
第七百七十七条 【定作人变更工作要求的法律后果】
第七百七十八条 【定作人协助义务】
第七百七十九条 【定作人监督检验】
第七百八十条 【承揽人工作成果交付】
第七百八十一条 【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时的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二条 【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期限】
第七百八十三条 【定作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时承揽人权利】
第七百八十四条 【承揽人保管义务】
第七百八十五条 【承揽人保密义务】
第七百八十六条 【共同承揽人连带责任】
第七百八十七条 【定作人任意解除权】
建设工程合同
第七百八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定义和种类】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八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的形式】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九十条 【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的原则】
第七百九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分包】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二条 【订立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
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验收不合格的处理】
第七百九十四条 【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
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概预算等文件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第七百九十五条 【施工合同的内容】
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七百九十六条 【建设工程监理】
第七百九十七条 【发包人的检查权】
第七百九十八条 【隐蔽工程】
第七百九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八百条 【勘察人、设计人对勘察、设计的责任】
第八百零一条 【施工人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八百零二条 【合理使用期限内质量保证责任】
第八百零三条 【发包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相关物资的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四条 【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缓建所应承担责任】
第八百零五条 【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所应承担责任】
第八百零六条 【合同解除及后果处理的规定】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
运输合同
第八百零九条 【运输合同定义】
第八百一十条 【承运人强制缔约义务】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第八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安全运输义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八百一十二条 【承运人合理运输义务】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八百一十三条 【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客运合同
第八百一十四条 【客运合同成立时间】
第八百一十五条 【旅客乘运义务的一般规定】
第八百一十六条 【旅客办理退票或者变更乘运手续】
第八百一十七条 【行李携带及托运要求】
第八百一十八条 【禁止旅客携带危险物品、违禁物品】
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
第八百一十九条 【承运人的告知义务和旅客的协助义务】
第八百二十条 【承运人按照约定运输的义务】
第八百二十一条 【承运人擅自降低或者提高服务标准的后果】
第八百二十二条 【承运人救助义务】
第八百二十三条 【旅客人身伤亡责任】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货运合同
第八百二十五条 【托运人如实申报义务】
第八百二十六条 【托运人提交有关文件义务】
第八百二十七条 【托运人货物包装义务】
第八百二十八条 【运输危险货物】
第八百二十九条 【托运人变更或者解除运输合同权利】
第八百三十条 【提货】
第八百三十一条 【收货人检验货物】
第八百三十二条 【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的责任承担】
第八百三十三条 【确定货物赔偿额】
第八百三十四条 【相继运输】
第八百三十五条 【货物因不可抗力灭失的运费处理】
第八百三十六条 【承运人留置权】
第八百三十七条 【承运人提存货物】
多式联运合同
第八百三十八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合同】
第八百三十九条 【多式联运合同责任制度】
第八百四十条 【多式联运单据】
第八百四十一条 【托运人承担过错责任】
第八百四十二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
技术合同
第八百四十三条 【技术合同定义】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第八百四十四条 【技术合同订立的目的】
第八百四十五条 【技术合同主要条款】
第八百四十六条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及使用费】
第八百四十七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财产权权属】
第八百四十八条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财产权权属】
第八百四十九条 【技术成果的人身权归属】
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享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第八百五十条 【技术合同无效】
非法垄断技术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技术开发合同
第八百五十一条 【技术开发合同定义及合同形式】
技术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品种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八百五十二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义务】
第八百五十三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义务】
第八百五十四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违约责任】
第八百五十五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主要义务】
第八百五十六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违约责任】
第八百五十七条 【技术开发合同解除】
第八百五十八条 【技术开发合同风险负担及通知义务】
第八百五十九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技术成果归属】
第八百六十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技术成果归属】
第八百六十一条 【技术秘密成果归属与分享】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第八百六十二条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定义】
第八百六十三条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类型和形式】
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等合同。
技术许可合同包括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使用许可等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八百六十四条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的限制性条款】
第八百六十五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限制】
第八百六十七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主要义务】
第八百六十九条 【技术秘密受让人和被许可人主要义务】
第八百七十一条 【技术转让合同受让人和技术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保密义务】
第八百七十二条 【许可人和让与人违约责任】
第八百七十四条 【受让人和被许可人侵权责任】
第八百七十五条 【后续技术成果的归属与分享】
第八百七十六条 【其他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八百七十八条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定义】
技术咨询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所订立的合同。
第八百七十九条 【技术咨询合同委托人义务】
第八百八十条 【技术咨询合同受托人义务】
第八百八十一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违约责任】
第八百八十二条 【技术服务合同委托人义务】
第八百八十三条 【技术服务合同受托人义务】
第八百八十四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违约责任】
第八百八十五条 【创新技术成果归属】
第八百八十六条 【工作费用的负担】
第八百八十七条 【技术中介合同和技术培训合同法律适用】
保管合同
第八百八十八条 【保管合同定义】
第八百八十九条 【保管费】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第八百九十条 【保管合同成立时间】
第八百九十一条 【保管人出具保管凭证义务】
第八百九十二条 【保管人妥善保管义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第八百九十三条 【寄存人告知义务】
第八百九十四条 【保管人亲自保管保管物义务】
第八百九十五条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保管物的义务】
第八百九十六条 【保管人返还保管物及通知寄存人的义务】
第八百九十七条 【保管人赔偿责任】
第八百九十八条 【寄存人声明义务】
第八百九十九条 【领取保管物】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第九百条 【返还保管物及其孳息】
第九百零一条 【消费保管合同】
第九百零二条 【保管费支付期限】
仓储合同
第九百零四条 【仓储合同定义】
第九百零五条 【仓储合同成立时间】
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第九百零六条 【危险物品和易变质物品的储存】
第九百零七条 【保管人验收义务以及损害赔偿】
第九百零八条 【保管人出具仓单、入库单义务】
第九百零九条 【仓单】
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名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一)存货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及其件数和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限;
(六)仓储费;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第九百一十条 【仓单性质和转让】
第九百一十一条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有权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第九百一十二条 【保管人危险通知义务】
第九百一十三条 【保管人危险催告义务和紧急处置权】
第九百一十四条 【储存期限不明确时仓储物提取】
第九百一十五条 【储存期限届满仓储物提取】
第九百一十六条 【逾期提取仓储物】
第九百一十七条 【保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委托合同
第九百一十九条 【委托合同定义】
第九百二十条 【委托权限】
第九百二十一条 【委托费用的预付和垫付】
第九百二十二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
第九百二十三条 【受托人亲自处理委托事务】
第九百二十四条 【受托人的报告义务】
第九百二十五条 【委托人介入权】
第九百二十六条 【委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和第三人选择权】
第九百二十九条 【受托人的赔偿责任】
第九百三十条 【委托人的赔偿责任】
第九百三十一条 【委托人另行委托他人处理事务】
第九百三十二条 【共同委托】
第九百三十三条 【委托合同解除】
物业服务合同
第九百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定义】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九百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和形式】
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资金的使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条款。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九百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
第九百四十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法定终止条件】
第九百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转委托的条件和限制性条款】
第九百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的一般义务】
第九百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信息公开义务】
第九百四十四条 【业主支付物业费义务】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第九百四十五条 【业主告知、协助义务】
第九百四十六条 【业主合同任意解除权】
第九百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续订】
第九百四十八条 【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
行纪合同
第九百五十一条 【行纪合同定义】
第九百五十二条 【行纪人承担费用的义务】
第九百五十三条 【行纪人的保管义务】
第九百五十四条 【行纪人处置委托物的义务】
第九百五十五条 【行纪人依照委托人指定价格买卖的义务】
第九百五十六条 【行纪人的介入权】
第九百五十七条 【委托人及时受领、取回和处分委托物及行纪人提存委托物】
第九百五十八条 【行纪人的直接履行义务】
第九百五十九条 【行纪人的报酬请求权及留置权】
第九百六十条 【参照适用委托合同】
中介合同
第九百六十一条 【中介合同定义】
第九百六十二条 【中介人报告义务】
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第九百六十三条 【中介人报酬请求权】
第九百六十四条 【中介人必要费用请求权】
第九百六十五条 【委托人私下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后果】
第九百六十六条 【参照适用委托合同】
合伙合同
第九百六十七条 【合伙合同定义】
第九百六十八条 【合伙人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百六十九条 【合伙财产】
第九百七十条 【合伙事务的执行】
第九百七十一条 【执行合伙事务报酬】
第九百七十二条 【合伙的利润分配与亏损分担】
第九百七十三条 【合伙人的连带责任及追偿权】
第九百七十四条 【合伙人转让其财产份额】
第九百七十五条 【合伙人权利代位】
第九百七十六条 【合伙期限】
准合同
无因管理
第九百七十九条 【无因管理定义】
第九百八十条 【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时的法律适用】
第九百八十一条 【管理人适当管理义务】
第九百八十二条 【管理人通知义务】
第九百八十三条 【管理人报告和交付义务】
第九百八十四条 【受益人追认的法律效果】
不当得利
第九百八十五条 【不当得利定义】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六条 【善意得利人返还义务免除】
第九百八十七条 【恶意得利人返还义务】
第九百八十八条 【第三人返还义务】
规定了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保全、转让、终止、违约责任等一般性规则,并在现行合同法的基础上,完善了合同总则制度
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既与合同规则同属债法性质的内容,又与合同规则有所区别,第三分编“准合同”分别对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一般性规则作了规定
第四编 人格权编
第九百八十九条 【人格权编的调整范围】
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定义】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第九百九十一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不受侵害】
第九百九十二条 【人格权禁止性规定】
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第九百九十三条 【人格标识许可使用】
第九百九十四条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请求权】
第九百九十六条 【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聚合】
第九百九十七条 【人格权行为禁令】
第九百九十八条 【认定人格侵权责任应考虑的主要因素】
第九百九十九条 【人格权的合理使用】
第一千条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承担】
第一千零一条 【身份权的法律适用】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第一千零二条 【生命权】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第一千零三条 【身体权】
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第一千零四条 【健康权】
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第一千零五条 【法定救助义务】
第一千零六条 【人体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第一千零七条 【禁止人体买卖】
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违反前款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
第一千零八条 【人体临床试验】
第一千零九条 【从事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时的义务】
第一千零一十条 【性骚扰】
姓名权和名称权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姓名权】
第一千零一十三条 【名称权】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 【姓名权或名称权不得被非法侵害】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 【自然人选取姓氏】
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第一千零一十六条 【姓名、名称的登记及其变更不影响之前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第一千零一十七条 【笔名、艺名等的保护】
肖像权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肖像权】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肖像权消极权能】
第一千零二十条 【肖像权的合理使用】
第一千零二十一条 【肖像许可使用合同解释规则】
第一千零二十二条 【肖像许可使用合同解除权】
第一千零二十三条 【姓名许可和声音保护的参照适用】
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名誉权】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名誉权的限制】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合理核实义务的认定因素】
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三)内容的时限性;
(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 【作品侵害名誉权】
第一千零二十八条 【媒体报道内容失实侵害名誉权的补救】
第一千零二十九条 【信用评价】
第一千零三十一条 【荣誉权】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隐私权】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隐私权侵害行为】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个人信息的定义】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个人信息处理的原则和条件】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处理个人信息免责事由】
(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 【信息处理者的信息安全保障义务】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
规定了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具体内容,并对实践中社会比较关注的有关问题作了有针对性的规定
规定了肖像权的权利内容及许可使用肖像的规则,明确禁止侵害他人的肖像权在现行有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并为下一步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留下空间
第五编 家庭婚姻编
第一千零四十条 【婚姻家庭编的调整范围】
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基本原则】
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婚姻家庭的禁止性规定】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婚姻家庭的倡导性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 【收养的基本原则】
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结婚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结婚自愿】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 【法定结婚年龄】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禁止结婚的情形】
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结婚登记】
第一千零五十条 【婚后双方互为家庭成员】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婚姻无效的情形】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胁迫婚姻】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隐瞒疾病的可撤销婚姻】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家庭关系
夫妻关系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 【夫妻地位平等】
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一千零五十六条 【夫妻姓名权】
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 【夫妻参加各种活动的自由】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夫妻抚养、教育和保护子女的权利义务平等】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夫妻相互扶养义务】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第一千零六十条 【日常家事代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一条 【夫妻相互继承权】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共同财产】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夫妻个人财产】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共同债务】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夫妻约定财产制】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的抚养义务和子女的赡养义务】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父母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 【子女应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
第一千零七十条 【父母子女相互继承权】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的权利】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 【亲子关系异议之诉】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祖孙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 【兄弟姐妹间的扶养义务】
离婚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协议离婚】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离婚冷静期】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离婚登记】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诉讼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一千零八十条 【婚姻关系解除时间】
第一千零八十一条 【军婚的保护】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
第一千零八十三条 【复婚登记】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父母的探望权】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清偿】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收养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被收养人的范围】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送养人的范围】
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儿童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人的特殊规定】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 【监护人送养孤儿的特殊规定】
第一千零九十七条 【生父母送养】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的条件】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 【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子女的特殊规定】
第一千一百条 【收养子女的人数】
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 【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特殊规定】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收养、送养自愿】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 【被收养人户口登记】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 【抚养优先权】
外国人依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收养的效力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收养效力】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 【养子女的姓氏】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 【无效收养行为】
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
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及因违法行为而解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 【关系恶化而协议解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 【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 【解除收养关系后的身份效力】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 【解除收养关系后的财产效力】
在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基础上,重申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等婚姻家庭领域的基本原则和规则,并在现行婚姻法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完善
规定了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并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在现行婚姻法的基础上,完善了有关内容
对收养关系的成立、收养的效力、收养关系的解除作了规定,并在现行收养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有关制度
第六编 继承编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 【继承编的调整范围】
本编调整因继承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 【继承权受国家保护】
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继承开始的时间及死亡先后的推定】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的定义】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的接受和放弃】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继承权的丧失和恢复】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法定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 【男女平等享有继承权】
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继承顺序】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继承权】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遗产分配的原则】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酌情分得遗产权】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 【继承处理方式】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遗嘱处分个人财产】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自书遗嘱】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录音录像遗嘱】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口头遗嘱】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公证遗嘱】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遗嘱见证人资格的限制性规定】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必留份】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的撤回、变更以及遗嘱效力顺位】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遗嘱的实质要件】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 【附义务遗嘱】
遗产的处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遗产管理人的选任】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遗产管理人的指定】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 【遗产管理人未尽职责的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 【遗产管理人的报酬】
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第一千一百五十条 【继承开始后的通知】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 【遗产的保管】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 【转继承】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遗产的认定】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 【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 【胎儿预留份】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 【遗赠扶养协议】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 【遗产分割时的义务】
第一千一百六十条 【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被继承人税款、债务清偿的原则】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 【清偿被继承人税款、债务优先于执行遗赠的原则】
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 【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时税款和债务的清偿】
规定了继承制度的基本规则,重申了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规定了继承的基本制度
法定继承是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的情况下,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等均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的继承方式
遗嘱继承是根据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处理遗产的继承方式
规定了遗产处理的程序和规则,并在现行继承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有关遗产处理的制度
第七编 侵权责任编
规定了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多数人侵权的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减轻或者免除等一般规则
规定了侵害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赔偿规则、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等
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的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网络侵权责任,以及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等
分别对产品生产销售、机动车交通事故、医疗、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高度危险、饲养动物、建筑物和物件等领域的侵权责任规则作出了具体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侵权责任编的调整范围】
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过错责任原则】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承担方式】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共同侵权】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教唆侵权、帮助侵权】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共同危险行为】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分别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分别侵权承担按份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过失相抵】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 【受害人故意】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第三人过错】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甘风险】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自助行为】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 【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人身损害赔偿范围】
第一千一百八十条 【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被侵权人死亡时请求权主体的确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的确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财产损失计算方式】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公平责任原则】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 【赔偿费用支付方式】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监护人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委托监护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条 【丧失意识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责任和劳务派遣单位、劳务用工单位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承揽关系中的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网络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补救措施与责任承担】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不侵权声明】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在教育机构内第三人侵权时的责任分担】
产品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产品生产者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被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的途径和先行赔偿人追偿权】
第一千二百零四条 【生产者和销售者对有过错第三人的追偿权】
第一千二百零五条 【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承担方式】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 【流通后发现有缺陷的补救措施和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适用】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的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条 【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挂靠机动车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 【拼装车或报废车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 【盗窃、抢劫或抢夺机动车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 【肇事后逃逸责任及受害人救济】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好意同乘的责任承担】
医疗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主体】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医务人员说明义务和患者知情同意权】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紧急情况下知情同意的特殊规定】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诊疗活动中医务人员过错的界定】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免责情形】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病历资料的义务、患者对病历资料的权利】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 【禁止违规过度检查】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 【维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合法权益】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致损的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举证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的责任大小确定】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公益诉讼的赔偿范围】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高度危险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 【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规定】
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 【民用核设施或者核材料致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 【占有或使用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 【高度危险场所安全保障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条 【高度危险责任赔偿限额】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一般规定】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违反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 【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条 【动物园的动物致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致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致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 【饲养动物应履行的义务】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致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 【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致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致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 【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 【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致害责任和窨井等地下设施致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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