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概论
2024-10-31 11:26:52 0 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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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其他创作
大纲/内容
做题方法
1、选择题:题干法、排除法,不要花费过多时间。<br>2、简答题:要点是否展开,注意逻辑性和答题要点及逻辑。<br>3、论述题:分值较高,需要多了解分析试题,要层次清晰。<br>4、案例分析题:分值较高,难度也较大,常考国际贸易术语的运用<br>与保险条款的适用。<br>注意:所有的题目不要空题和漏题。<br>问答题在国贸术语中
概论
概念
调整国家、国际组织、不同国家的法人与自然人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
广义上构成国际经济法统一体系的分支部门有
国际贸易法
投资法
货币金融法
税法
经济组织法
国际发展法
国际环境法
特征
主体多元性
主体
自然人
具有一般的法律能力;具有能从事国际经济交往的权利能力或资格。<br>各国一般在民事权利方面给予外国人以国民待遇。
法人
外国法人通常必须通过内国的承认才能在内国作为一个法人而存<br>在,才能被认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br>
各国承认外国法人的方式:一般许可制(英、美);<b>特别许可制</b><br>(奥地利、中国、原苏联);相互承认制。
跨国公司(按国内法)
指由分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实体组成的企业<br>
特征:<br>(1)跨国性;<br>(2)战略的全球性和管理的集中性;<br>(3)公司内部的相互联系性。
法律地位:国内法人。<br>子公司通常是指由母公司持有全部或多数股份的企业。<br>国外的子公司是依东道国法律设立的
独立法人及国内法人
分公司,办事机构、营业机构
非独立法人
国家
限制豁免是只对外国公法上行为给予豁免,对私法上的行为则<br>不予豁免。欧美国家均采取这一立场<br>
由于主权者身份,涉及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问题
是给国家(或特定组织、个人)在某些情况下发了一张“特别通行证”,<br>让他们可以不做一些原本应该做的事情<br>
8种不得援引国家豁免的诉讼,<br>商业交易,雇佣合同,<br>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财产的所有、占有和使用,<br>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参加公司和其他集体机构,<br>国家拥有或经营的船舶,仲裁协定的效果。<br>
《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2004年<br><b>共同的特点主要包括涉及国家非主权行为、具有明确的法律关系、涉及私人权利的保护、<br>体现国家与私人主体的平等性以及具有广泛的国际影响等方面</b><br>
区别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主权财产和非主权财产<br>
国家行为原则是指主权国家在其领域内所为的行为,外国法院无权审查其行为的合法性效力
关于国家在自己的“家”里做事时,别的国家不能干涉<br>
单独关税区(经贸自主权为标准)
在GATT、WTO协定所规定的其他事项方面具有完全自主权,缔约方的非国家实体。<br>
目前在WTO存在四个单独关税区,即<b>欧盟(唯一有独立法律人格)</b>、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和中国台湾<br>
国际经济组织
特征
主要参与者是国家
基于主权平等原则设立的机构<br>
以国家间的正式协议为基础,多边条约
法律能力
缔约能力<br>
取得和处置财产<br>
进行法律诉讼的能力
普遍性国际经济组织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
理事会(该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和执行董事会<br>
通过短期贷款和技术援助稳定金融
世界银行集团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IBRD
1944布雷顿签订
国际金融公司IFC,1955年
在需要政府担保的情况下,专对成员国的私人企<br>业发放贷款,并与私人投资者联合向成员国的生产企业投资
国际开发协会IDA,1960年
专向较贫困的发展中国家的公共工程和发展项目<br>提供条件较宽的长期贷款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MIGA(1988年生效)<br>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
世界贸易组织WTO
乌拉圭回合谈判,1994年4月签署,历时8年,南北的妥协
部长会议(世贸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总理事会、<br>秘书处等<br>
采取协商一致的决策程序。若未能协商一致,则采取投票方式。各成员方均有一票投票权<br>
区域性组织
欧洲联盟、北美自由贸易区、东南亚国家联盟等<br>
专业性组织
指初级产品出口国和国际商品组织。石油、香蕉橡胶等<br>
调整对象特殊性
跨国性
国家和国家,国家和组织,自然人和法人<br>
国际性<br>
国家与国际组织、国际组织之间以及不同国家的个人和法人之间
历史发展
商事法律发展
1. 古罗马的市民法(调整罗马人之间的关系)和万民法(调整罗马人和外国<br>人之间的关系)
2. 中世纪后的商人习惯法:<br>(1)最早出现在地中海沿岸国家(威尼斯);<br>(2)后被吸收到国内民商法之中;<br>(3)由商人自己选出的法官来执行;<br>(4)跨越国界普遍适用于各国商人;<br>(5)内容包括货物买卖合同的标准条款、海上运输与保险等。<br>
17世纪后西欧开始建立民商法
二战以前缔结的友好通商航海条约重点保护的对象是
商人
经济公法产生与国际协调
国内和国际经济关系表现为:<br>(1)资本输出与跨国公司的产生和发展;<br>(2)国家干预经济;<br>(3)国家间经济矛盾的加剧和尖锐化。<br>
普遍性国际组织产生与立法
多边条约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新阶段<br>
1944年,布雷顿森林会议,《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国际<br>复兴开发银行协定》1947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简称GATT<br>
《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简称WTO协定<br>
乌拉圭回合谈判,1994年4月签署,历时8年,南北的妥协
规则具有多样性
渊源
国内法(内外有别)
涉外经济部分<br>
我国是分流制,发达国家一般是统一制
国际法
国际经济条约<br>
普遍性协定
1944年,《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和《国际<br>复兴开发银行协定》,1947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br>
专门性公约
货物买卖、运输、票据、工业产权、投资、仲裁等方面专门公约
国际惯例<b>(规则/通则)(任意性不成文)</b>
《华沙一牛津规则》;<br>《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br>《托收统一规则》;<br>《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br>《约克一安特卫普规则》
具备两个因素:物质因素和心理因素
联大规范性决议(建议性)
基本原则
国家经济主权原则
国家对其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
1962年,《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宣言》
构成国际经济秩序的基本文件
国家对其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国家有权将外国财产收归国有或征收
《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内容之一
公平互利原则
政治平等和<b>实质平等</b>,要照顾到各方利益,不能为谋求单方利益而无视甚至损害他方利益
互利是核心和基础,没有互利就谈不上公平,公平必然要求互利,公平和互利密不可分
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应当遵循平等互惠原则
国际合作以谋发展原则<br>
首先必须促进发展中国际的经济发展,要尊重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
国际社会所谋求的发展,应当是可持续发展
为促进所有国家的经济发展,必须加强国际合作
国际<b>货物</b>买卖合同法
国际贸易术语
概念
以不同的交货地点为标准,用简短的概念或英文缩写字母表示的术语
作用
价格构成
货物风险的划分
买卖双方在交易中的费用负担和责任范围
<b><font color="#e74f4c">种类(问答题居多:CIF,CFR,CIP,FCA,CFR)</font></b>
责任最大
EXW、DDP
海运和河运
FOB、CFR、CIF<br>采用最多
fob船上交货
卖方义务:负担货物在装货港装船前的一切费用。越过船铉即买方承担
CFR成本加运费
卖方义务:卖方负责支付成本和运费,并办理出口清关手续,在货物装船后,卖方必须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
风险转移时间:自装运港货物装船时风险转移给买方
CIF 成本保险加运费
风险转移从货物装上船开始
CIF买方无特殊要求时投保平安险
任何运输方式
<b>FCA</b>、CPT、CIP
CIP运费、保险费付至<br>
到运合同
DAT(运到+卸下)、DAP(运到)
合同及规则<br>
指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转移货物所有权的协议<br>
特征<br>
(1)<b>合同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即合同具有国际性;</b><br>(2)合同内容的复杂性;<br>(3)合同的标的是货物,或称为有形动产;<br>(4)合同的主要特征是货物所有权的转移。<br>(5)合同是确立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基本内容<br>
标的物条款;价格条款;运输等,关键的是适用条款,即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任意性大
相关规则<br>
国际商事惯例<br>
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华沙-牛津规则》、<br>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
国际商事公约<br>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1)货物买卖必须具有国际性;(2)买卖合同与<br>公约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缔约国具有公约所规定的某种联系。(即成员国身份)
调整的事项包括
合同当事方的权利和义务
合同的订立
违约责任认定原则
无过失责任原则
合同的成立
要约
构成
(1)是一个订立合同的建议;<br>(2)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发出;<br>(3)应具有“十分确定”的内容;<b><font color="#000000">只需包括货物、数量及价格三个要素</font></b>;<br>(4)应表明一经对方承诺即受约束的意思。
生效时间及撤回<br>
(1)要约的生效时间为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br>(2)要约的撤销指要约送达受要约人生效以后,在受要约人承诺以前,<br>要约人将要约取消,使其效力归于消灭。<br>(3)要约的终止,即要约效力的丧失,有以下几种原因:要约的有效<br>期限已满;可撤销的要约于要约人撤销要约的通知送达受要约人时终<br>止,但该通知的送达时间须早于受要约人的承诺通知发出时间。要约<br>于受要约人的拒绝通知送达要约人时终止。<br>
承诺<br>
构成
(1)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br>(2)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内作出;可以是书面口头以及行动表示<br>(3)是对要约内容的同意。不能对要约做出实质性修改
生效
(英美法)采用的投邮生效原则;(德国、公约)<br><b>采用到达生效原则:承诺的通知必须到达相对人即要约人时生效。</b>
合同的履行
卖方义务<br>
(1)交付货物;<br>(2)提交有关货物的单据;<br>(3)品质担保义务;<br>(4)卖方对货物的权利担保义务。<br>
卖方品质担保义务
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
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
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
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买方义务
支付价款(履行必要的付款手续;<br>支付价款的地点:卖方营业地等);<br>付款时间
收取货物(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br>行动,以期卖方能交付货物;接受<br>货物)。<br>
风险转移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br><b>货物按照买卖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方时,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b><br>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font color="#e74f4c">订立合同时</font>起,货物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
确定同类产品的相关因素
产品是否相似
既定市场中的产品的最终用途
消费者的品味和习惯
产品的特性种类和质量
产品的关税分类
违约与救济
根本违约和部分违约
条件是造成重大损害,及后果可预知
卖方救济
1、实际履行;<br>2、给予宽限期(如买方的迟延履约构成根本违约,可直接宣布解除<br>合同);<br>3、解除合同;<br>4、订明货物规格(自行说明自己物品特征以防止买方叽叽歪歪);<br>5、损害赔偿。
买方救济<br>
1、实际履行;<br>2、给予履行宽限期;<br>3、接受卖方的主动补救;<br>4、解除合同;<br>5、减价;<br>6、部分货物不符时买方的救济方法:包括要求修理、退货、降价或<br>者对部分合同宣布无效。<br>7、提前、超量交货时买方的救济方法;<br>8、损害赔偿
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法律制度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
海运合同
(1)合同具有跨国性或国际性;<br>(2)合同是提供劳务即运输服务的合同;<br>(3)合同的当事方往往及于缔约双方之外的第三人。属于为了收货人<br>——第三人的利益而订立的合同
提单
作用:<br>一是承运人和托运人订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br>二是承运人向托运人出具的货物收据。<br>三是代表<b>货物所有权的凭证。</b><br>四是承运人承担保证向收货人或其他提单持有人履行交货义务<br>的凭证。
合同证明,货物收据,所有权凭证,其他人履行义务的凭证
法律适用条款
首要条款
提单的种类
是否已装船
已装船提单和收货待运提单
是否对货物的外表状态加列批注分类
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加列)
买方一般只愿意接受清洁提单
收货人抬头不同
记名提单,不能转让
一般在运输贵重物品、个人馈赠物品、展览品时采用
不记名提单,交付即转让
指示提单,背书转让
运输方式不同
直达提单、海上联运提单和多式联运提单。
海运单
海上运输合同的证明
承运人出具的接收货物的收据
但不具有物权凭证的作用,海运行为的发生<br>
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
承运人与无单取货人的连带着责任
承运人的责任
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
赔偿货物以CIF价格计算
足额赔偿责任,不适用海商法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承运人免责的情形
依卸货港所在地法律免责
按照记名提单托运人的指示
承运人签发一式数份正本提单,向最先提交正本提单的交付货物后,其他正版提单无交货责任
诉讼时效为1年
调整国际班轮运输的合同公约<br>
《海牙规则》
1921年国际法协会所属的海事法委员会,1931年生效,<br>采用不完全过失责任制度。<br>(1)<b>承运人的基本义务:谨慎处理使船舶<font color="#e74f4c">适航</font>;适当和谨慎地<font color="#e74f4c">管理货物</font>。</b><br>(2)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运输包括从货物装到船上时起至货物卸下<br>船时止。<b>(装到卸)</b><br>(3)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每件货物或每一计算单位的货物的灭失或<br>损害承担的最高赔偿额以100英镑或与其等值的其他货币为限,但已作出<br>声明或已在提单上注明的除外<br>(4)承运人的十七项法定免责事项。<br>(5)索赔或诉讼:诉讼时效为1年,自货物交付之日或应交付之日起算。<br>
承运人免责事项
船舶驾驶行为疏忽或过失
火灾
海难或意外事故
天灾
战争
公敌(海盗)
扣留或司法扣押
托运人行为或不行为
劳动限制罢工
暴动骚乱
海上救助
货物固有缺陷
包装不充分
标志不清楚或不适当
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维斯比规则》
1968年《维斯比规则》:1977年6月生效。<br>(1)承运人的赔偿限额:赔偿限额为每件或者每一单位10000金法郎<br>或毛重每公斤30斤,以两者较高者为准。后修改为666.67特别提款权<br>或毛重每公斤2特别提款权。<br>(2)诉讼时效:1年,可以协商一致而延长;对第三人的追偿诉讼,<br>1年+3个月的宽限期。<br>(3)适用范围:修改为《海牙—维斯比规则》<br>
《汉堡规则》
<b>1978年《汉堡规则》:1992年11月生效,29个缔约国,均为发展<br>中国家,不适用租船合同。</b><br>(1)海上运输合同:承运人承担将货物通过海上由一个港口运至另<br>一个港口,收取运费的合同。提单:是指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单证。<br>书面:包括电报或电传。<br>(2)适用范围:<br>装运港位于公约的缔约国;<br>卸货港位于公约的缔约国;<br>在选择卸货港的情况,实际卸货港位于公约的缔约国;<br>提单或其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单证是在公约缔约国签发的;<br>提单或其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单证规定由本公证或赋予本公约<br>或赋予本公约效力的国内法调整。<br>(3)关于承运人的归责原则:过失责任,包括推定过失责任和一般过失<br>责任。如果超过交货日期60天仍未交货,可以视为货物已经灭失。<br>(4)承运人责任期限:从转运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br>货物处于承运人掌握的全部期间。<br>(5)承运人责任限制:每件货物/每一装运单位不超过835特别提款权或<br>毛重每公斤不超过2.5特别提款权为限,以其较高者为准。<br>(6)索赔与诉讼:货损为非显而易见的通知期限为15天;诉讼时效为2年。<br>
鹿特丹规则
尚未生效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规则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法
《华沙公约》<br>
1、责任限制:每公斤250金法郎。<br>
2、索赔和时效:收到行李3天后,收货7天内就行李或货物的损失提<br>出异议;延迟交货应在交其处理之日起14天内提出异议。<br>
3、航空运输的诉讼时效:2年,从航空器到达之日或应到达之日,<br>或从运输终止之日起算。<br>
《蒙特利尔公约》<br>
不适用于国家为非商业目的和军事目的而从事的国际运输。<br>
适用性是强制的
发生延误的,自收到行李或者货物交付处置之日起21日内提出异议。
国际陆路货物运输法<br>
《关于铁路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CIM,简称《国际货约》)<br>《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CMIC,简称《国际货协》)
免责含不可抗力,货物的自然属性和合理损耗,托运人或收货人原因,国际惯例和保证稳定和效率<br>
国际多式联运法<br>
《公约》规定经营责任人采用
统一责任制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法
风险
海上风险
自然灾害
海上发生,且为人力意志不可转移的自然力量所引起的
意外事故
海上发生,但承运人克尽注意可以避免
外来风险
一般外来风险
偷窃,受潮,串味<br>
特别外来风险
政治行政等因素
特殊外来风险
战争、罢工
损失
全部损失
实际全损
推定全损
未实际损毁,但无能力打捞或打捞付出大于其价值
部分损失
共同海损
船货遭遇共同危险
有意采取措施
采取的措施具有合理性
单独海损
小损失,独自
单独费用
可保利益:被保险人对货物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将因被保险标<br>的发生灭失或损害而遭受损害,或因其安全运到得到利益。
险别
基本险别
平安险
海上风险,但单独海损不陪,范围最小<br>
自然灾害造成货物的全部灭失
水渍险
海上风险<br>
一切险
海上风险+一般外来风险
附加险(不可单独投保)
一般附加险(11种)
偷窃、提货不着险、淡水雨淋险、短量险等。<br>
特别附加险(6种)
交货不到险(6个月);进口关税险;舱面险;拒收<br>险;黄曲霉素险;出口货物到香港或澳门存仓火险责任扩展条款
特殊附加险(战争、罢工)
责任期间
仓至仓
卸货不到仓以60天为期限结束责任
除外责任
被保险人故意或过失
发货人责任引起的损失
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经出现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缺所造成的的损失
被保险人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低落、运输迟延所造成的的损失和费用
国际贸易支付法律制度
汇票
由卖方作为出票人,开立以买方为付款人的汇票,指定以卖方本人或与其有往来的银行作为受款人,通<br>过汇票的转移代替现金的运送来实现货款的结算
付款流程<br>
出票
背书
转让<br>
提示
出示承兑
承兑<br>
付款人接受指示,承担付款义务
付款
拒付<br>
追索<br>
向其前手(出票人和背书人)请求偿还
汇付(主动付款)<br>
电汇
电报或电传
信汇
委托书
票汇
即期汇票,可转让
参与人
汇付人
汇出银行
汇入银行
收款人
票据拒付情形
拒绝承兑
拒绝付款
付款人死亡
付款人宣告破产
付款人逃避不付
托收
概念
卖方开立以买方为付款人的汇票,<font color="#a23735">委托银行</font>向买方收取货款的一种方式
代理关系
法律依据
《统一托收规则》URC522
1967年国际商会
按是否有跟单分
光票托收
跟单托收
按交单条件分<br>
付款交单
承兑交单<br>
只适用于远期汇票
若允许买方凭信托收据借单提货,风险等同
参与人
(1)委托人,在国际贸易中通常就是卖方;<br>(2)托收银行,接受委托人委托;<br>(3)代收银行,接受托收银行的委托;<br>(4)付款人,指在委托人开出的汇票上载明支付票款的人;<br>(5)提示行,指向付款人提示汇票和单据的银行。<br>
银行责任
及时付款和承兑
及时将货款解交本人
及时通知托收结果
保证汇票和装运单据与托收指示所列内容表明上一致
银行免责
单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免责
单据传递延误或翻译错误免责
对不可抗力免责
无义务提货
无义务作出拒绝证书
信用证
概念
银行根据买方的请求,开给买方的一种书面凭证,依该凭证,银行保证在卖方提交符合该证据所规定的的单据时向买方支付货款
法律依据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
种类
光票信用证<br>
跟单信用证<br>
可撤销信用证<br>
不可撤销信用证<br>
保兑信用证和不保兑信用证;<br>
即期付款、迟期付款<br>
承兑及议付信用证。<br>
性质
银行的付款承诺,属于银行信用
开证行的权利义务
义务
单证一致、单单一致时向受益人付款
权利
单证一致、单单一致时要求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
原则
信用证自治原则
银行中立,单据为王,风险隔离,提高效率,最常见最主要方式<br>
确定中间人的条件即付即收,和实际销售无关<br>
与买卖合同或交易相脱离和独立
审单细节
五个工作日
单证不符、单单不符时,开证行可以自行联系开证申请人,如果开证申请人放弃该不符点,银行可以付款取得单据
信用证欺诈及救济<br>
《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br>(1)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br>(2)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br>(3)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在其他人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br>(4)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br>
银行免责
单据审查免责<br>
内容和形式免责,表面审查非实质审查<br>
货物与服务描述免责<br>
传递延误或遗失免责,翻译免责<br>
买卖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免责
不可抗力免责
国际货物贸易管理制度
《对外贸易法》
适用范围
客体
对外贸易
货物进出口
技术进出口
国际服务进出口
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保护
地域
不适用单独关税区
对外贸易经营者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从事工程承包的单位,只需满足在施工国家的资格即可
货物与技术进出口
统一的目录管理制度
国际服务贸易
市场准入
国民待遇
贸易待遇制度<br>
最惠国待遇(基石)<br>
来源1947年《关贸总协定》(GATT 1947)<br>
适用范围<br>
(1)与进出口相关的关税和费用。<br>(2)关税和费用的征收方法。<br>(3)进口和出口的规章手续。<br>(4)国内税费以及有关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销<br>或使用的法律规章
特点
多边性
普遍性
无条件性
不享受的例外情形
一般例外和国家安全例外
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特殊差别待遇和边境贸易<br>
国民待遇(进口和国内比)
适用范围:不仅包括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而且包括<br>法律、规章和要求通称国内规章。
不低于国内同类
不适用政府采购和政府补贴。<br>
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共同构成不歧视待遇
区域贸易协定关税同盟与自由贸易区<br>
关税同盟
对内无关税,一致对外
实质上已经取消关税
是一个单独的关税领土
实质上已取消其他贸易限制
构成最惠国待遇义务的例外
自由贸易区<br>
区内成员减免税,待遇优于最惠国<br>
各国仍保持各自的关税制度和关税税境
特殊差别待遇<br>
倾向发展中国家
《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的“授权条款”指普遍优惠待遇<br>
关税及相关制度
关税
独立程度分
自主关税和协定关税
征收方法分<br>
从价税:按照进出口商品的价值收取的关税,一般是进出口商品的<br>一定百分比,价值不同,税额也不同。<br>从量税:按货物的单位或数量收取的关税,与货物价值无关。<br>混合税:是前两种税的结合,既征收从价税,也征收从量税。
海关估价<br>
征收从价税的完税价格<br>
方法
(1)进口商品的成交价格。<br>(2)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br>(3)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br>(4)倒扣价格。<br>(5)估算价格。<br>(6)依据一般原则综合评估。<br>
非关税措施<br>
进出口数量限制<br>
世界贸易组织有关数量限制措施的规则。<br>第一,原则上取消一切数量限制。<br>第二,普遍取消数量限制的例外。<br>第三,实施数量限制遵循的原则。
包括保障国家安全、维护公共道德、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的生命健康、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等<br>
数量限制形式
出口许可证
配额
进口证书
最低进口价格
通过进口垄断生效的进口限制
禁止进出口
进口许可程序
先决条件
《进口许可程序协议》
世贸态度
透明
可预测
简化使用行政程序和做法
技术规章标准
技术性贸易壁垒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对技术法规和标准的要求:<br>(1)非歧视要求。(所有国家一视同仁)<br>(2)必要性要求。(有证明确实必要)<br>(3)遵循国际标准。<br>(4)透明度。(及时公布信息)<br>(5)等效性。<br>(6)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或非政府机构行为的责任<br>
适用于农产品
与关贸总协定是平行、且相互独立的协议
是利用技术法规标准形成的贸易措施<br>
技术标准、认证制度、检验制度等方式
贸易救济措施(实质是产业保护措施)
反倾销(低价)
反倾销
倾销
倾销
出口价格<正常价值
正常价值(按顺序)
1. 出口国(地区的可比价格)
2. 出口到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或原产国构成价
损害
已建立产业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
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因果关系
只需满足倾销是损害的一个原因即可
反倾销调查程序
商务部发起国内产业发起或商务部主动)
初步裁定:终止调查或反倾销临时措施
终局裁定:取消临时措施、接收价格承诺或征收反倾销税
行政复议(申请或主动)
国内私法审查(厉害关系人提起诉讼)
倾销幅度公式:(调查国-出口价)/出口价
反倾销措施
临时反倾销措施
反倾销税、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担保形式
采取该措施的决定公告之日起4个月,可以延长至9个月,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不得征收
终局裁定确定不征收反倾销税的,退还
终局裁定确定征收的,多退少不补
价格承诺
<b>出口商</b>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可以做出价格承诺(改变价格,停止以该价格出口)
商务部决定,初步裁定之后才可以
接受价格承诺后,可以中止或终止反倾销调查
终裁肯定,继续保持
终裁否定,自动失效
违反价格承诺,可以决定立即回复调查
征收反倾销税
海关征收进口国经营者
原则上对终裁公告后进口的商品征收
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临时措施,可以追溯征收
有倾销历史或进口商明知+短期大量进口,可以追溯征收临时措施前90天
价格承诺和反倾销税5年
反补贴(政府补贴)《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概念:某一成员政府或某一成员境内的公共机构向接受者提供财政<br>资助,或提供任何形式的收入支持或价格支持,并由此给予接受者某<br>种利益。
构成要素<br>
第一,政府或公共机构提供财政资助;第二,该财政资助使接受者获得利益<br>
类型
补贴分为两种:禁止性补贴和可诉补贴。(2分)<br>(1)禁止性补贴包括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本身是被禁止的,任<br>何成员都不得给予或推持。(3分)<br>(2)可诉补贴并不当然被禁止,但如果它们对另一成员的利益造成不<br>利影响,其他成员可以通过多边纪律或反补贴措施来解决。(2分)
禁止性补贴是红色
适用的条件
仅针对专项补贴
出口国政府或公共机构提供(直接或间接)的财政资助(现金或非现金)
接受者获得的利益
专项性(给予特定对象)
损害
实质损失,实质损害威胁,实质阻碍
因果关系
专项补贴是损害的一个原因
《反补贴协议》资助形式<br>
(1)指资金的直接转让(如拨款、贷款和投资),或资金或债务潜<br>在的直接转让(如贷款担保)。<br>(2)放弃或未征收在其他情况下本应收取的政府收入(如免税).<br>(3)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外的货物或服务、或购买货物。<br>(4)政府向筹资机构付款,或委托或指示私营机构履行前述(1)至<br>(3)项列举的通常属于政府的一种或多种职能,且这种做法与政府<br>通常采取的做法并无实质不同
政府可能会委托一个私营机构来给企业发放补贴,或者指示一个银行以优惠条件向特定企业提供贷款。只要这种做法与政府通常采取的做法没有太大差别,就可以视为政府提供的财政资助
调查程序
同反倾销
措施
临时措施
出口成员承诺取消补贴
出口商承诺提高产品出口价格
征收反补贴税
一种特别关税
承诺的主体包括出口国政府或出口经营者
保障措施(数量激增)
法律条件
进口数量增加(绝对增加或相对增加)
国内产业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
因果关系
(一种紧急救济措施)
国内企业遭受 严重损害
调查程序
同反倾销,没有司法审查的程序,初裁也不是必经程序
适用原则
必要性原则
非选择性原则
逐步放宽原则
补偿原则
对发展中国家优惠原则
措施
初步裁定:临时保障措施:提高关税
终裁:保障措施(提高关税或限制数量)
措施细节基本同反倾销
期限
不超过四年,特殊情况不超过10年
最长实施期限(日落条款)是8年
限制
针对进口产品,不区分来源
一年后逐步放宽
其他贸易制度<br>
农产品贸易制度:《农业协议》<br>
农产品贸易规则:市场准入、国<br>内支持和出口补贴三部分组成
承诺减让表:市场准入关税化;国内支持量化或弱化:《农业协<br>议》将国内支持措施分为黄箱(价格干预)措施、蓝箱(补贴)措施和绿箱(一般服务)措施 ;出口补<br>贴明确化。<br>
3、特别保障措施:规定了适用于减让表中标明SSG符号的农产品的<br>特别保障措施。<br>
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
政府采购制度<br>
《政府采购协议》确立了三项原则:<br>1、非歧视性原则(包括国民待遇原则);<br>2、公开性原则;<br>3、对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原则。<br>
国际服务贸易管理制度<br>
国际服务贸易及法律框架<br>
特征:产品无形性;不能储存性;技能依赖性;管制差异性。<br>
贸易方式:以服务提供方式类界定服务贸易。
<b>(1)跨境提供:从一国境内向其他国境内提供服务,服务的提供者和消<br>费者不需跨境实际流动。通过网络媒介等</b><br>(2)境外消费:服务者在本国境内向来自其他国家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br>务,消费者流动到服务提供者所在国家接受服务。如境外旅游、治病、<br>语言学习,出国留学。<br>(3)商业存在:外国服务提供商在内国境内设立附属公司或分支机构,<br>向在内国的消费者提供服务。<br>(4)自然人存在:通过自然人的短期流动来提供的服务,一国的服务<br>提供者在其他国境内以自然人的存在提供服务。如出国讲学、维修。<br>
第一个调整国际服务贸易的多边性的、具<br>有法律强制力的规则。
《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
《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的一般义务<br>
最惠国待遇<br>
除一般例外、安全例外、经济一体化例外、毗邻国家优惠例外适<br>用于最惠国义务之外,还规定了一次性豁免例外:“否定性清单”5<br>年审查一次,原则上这类豁免不应超过10年
(1)透明度。<br>(2)相互承认标准。<br>(3)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及其他限制竞争的商业惯例。<br>(4)国内管理。<br>
适用范围
与进出口相关的关税和费用
关税和费用的征收方法
进口和出口的规章手续
国内税费以及有关产品的国内销售等法律规章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具体承诺<br>
性质和作用<br>
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在其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列出自己的具体承诺。<br><b>具体承诺主要包括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两大类</b>,规定对外国服务和外<br>国服务提供者的开放或限制<br>
类别
市场准入
指服务贸易市场或服务部门对外开放,不包括政府采购
国民待遇<br>
不是普遍性义务,成员只在作出承诺的范围内承担该<br>义务。国民待遇义务适用于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
主要内容
(1)市场准入的规定、限制和条件。<br>(2)国民待遇的条件和资格。<br>(3)有关附加承诺的承诺。<br>(4)适当情况下,实施此类承诺的时间表。<br>(5)此类承诺生效的日期。<br>
义务例外与经济一体化<br>
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83,现1967斯德哥尔摩版<br>
保护对象<br>
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br>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厂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
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
要求保护国按照本国的法律对外国国民提供保护,<br>根据本国法确定国民待遇水平,不以互惠为条件。
优先权原则
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12个月)、外观设计和商品商标(6个月)
在优先权期限内,每一个在后的申请日均为第一次申请日
商标专利保护的独立保护原则
各成员国依各自国内法作出决定
临时性保护原则
成员国内举办或经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商品中相关权利(同优先权)给予临时保护
展品公开展出之日起算
工业产权保护的最低要求
专利保护的最低要求
不得以本国法律(制造和销售)禁止或限制为由,拒绝授予专利或使专利无效
专利权人将有专利权的物品输入相关国际,相关国际不能因此撤销该专利
成员国有权在专利权人滥用权力时颁发强制许可证
商标保护的最低要求
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不应成为商标注册的障碍
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有义务拒绝将成员国或政府间组织的官方符号和印章作为商标组成部分
其他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886,现行使1971年巴黎修订文本<br>
第一个版权公约<br>
基本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
双国籍国民待遇
作者国籍标准
公约成员国国民和在公约成员国有惯常居所的非成员国国民
无论其是否出版(发表)
作品国籍标准
非公约成员国国民
其作品在成员国首次出版,或在一个非成员国和成员国同时(30日之内)出版
自动保护原则
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
独立保护原则
不管起源国是否保护
经济权利
保护死后50年
精神权利
作者身份表明
《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简称《罗马公约》1961<br>
《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公约》简称《华盛顿条约》:1989未生效
因特网公约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纳入已有公约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精神权利内容除外)
《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集成电路公约 》
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
提高保护水平
著作权
保护客体
增加计算机程序和有独创性的数据汇编
权利内容
增加计算机程序和电音作品的出租权
专利
权利内容
专利进口权和许诺销售权
保护期限
不少于自提交专利申请之日起的20年
商标
扩大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客体范围
驰名商品商标和驰名服务标志
权利内容
绝对(跨类)保护
《知识产权协定》<br>
基本原则
(1)最低保护原则。<br>(2)国民待遇原则。<br>(3)最惠国待遇原则。<br>(4)促进经济与社会福利原则。<br>
保护标准<br>
(1)版权与相关权利。<br>(2)商标:首次保护期和续展注册的保护期均不得低于7年。<br>(3)地理标志。<br>(4)<b>工业设计。保护期限至少为10年</b><br>(5)专利:专利权的保护期限自申请之日起不低于20年。<br>(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br>(7)未披露信息。<br>(8)协议许可中反竞争行为的控制。
实施<br>
(1)一般义务;<br>(2)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济<br>(3)临时措施。<br>(4)边境措施。<br>(5)刑事措施。
民事司法程序;禁令;赔偿费;其<br>他补救。
基于知识产权的技术贸易及其管理
国际许可合同概念
技术出让方将其技术使用权在一定条件下跨越国经让渡给技术受让方,而让受让方支付使用费的合同
概念
不仅包括专利或知识,还包括商标、版权,专有技术(技术秘密),包括集成电路、技术情报、技能或专家提供的服务等多种形式<br>
贸易方式<br>
包括技术的卖断、许可、提供技术咨询或服务、特许经营、成套设备或关键设备的买卖、以技术投资的合营、工程承包等
国际技术许可协议<br>
特点:时间性、地域性、权限性、法律性、有偿性、国际性
最大特征是技术使用证的许可<br>
种类
独占许可合同
被许可方享有最大使用权
排他许可合同
普通许可合同
国际投资法律制度
《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
成立一个“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ICSID)”
行使管辖权的条件
主体
东道国和外国投资者
东道国和东道国法人(受外资控制),双方均同意
客体
因国际直接投资而引起的法律争端
主观条件
争端双方同意中心管辖的书面文件
行使管辖权的后果
排除其他争端解决方式
东道国可以以要求对方用尽当地救济作为同意的条件
适用法律
意思自治>东道国的国内法或者国际法规则
双方均同意可以按照公平善意原则作出裁决
裁决的效力
终局性和约束力
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分支机构<br>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式合营企业<br>
基本特征:由外国投资者与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双方共同投资,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br>般不低于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的25%;双方共同经营管理;双方共担风险、共负盈亏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契约式合营企业<br>
法律特征:依法以合同约定投资或者合作条件;依企业性质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依合同约<br>定分配收益与回收投资,承担风险和亏损
外资企业<br>
基本特征:是依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是中国企业;全部资本归外国投资者所有;是一个独立的实体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br>
基本特征:<b>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以是企业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b>;依据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br>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是依据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
非法人组织<br>
外商企业分支机构
优点:便于控制,设立简单,税费考虑<br>
政府与外国投资者合作开发与建设<br>
自然资源国际合作<br>
主要特征:<br>(1)国家对其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b>主要针对自然资源的大型开发及生产</b><br>(2)合作主体具有特殊性,一方为资源国政府或法定的国家公司,另一方为外国公司。<br>(3)合作方式包括特许协议以及各种特殊的契约式合作。<br>国际合作开采,传统上以特许协议为主要法律形式,自20世纪60-70年代以后,则<br>以各种契约式合作为主
国际特许协议<br>
指定期限和地区允许享有专属国家的某种权利<br>
法律性质:不是国际协议,属于国内法契约<br>
特点
协议一方为主权国家的政府,他方为外国私人投资者
基于东道国政府的许可,外国私人投资者享有并行使专属于政府的某些权利,如资源开采权或基础设施建设权
协议一般须事先经东道国有关机构批准
BOT即建设-经营-转让。<br>
私营企业基于许可取得通常由政府部门承担的建设和经营特定基<br>础设施的专营权<br>
在特许权期限内,该私营企业负责融资建设和经营该基础设施项<br>目,以偿还贷款、回收投资和取得利润<br>
特许权期限届满时,该基础设施无偿移交政府<br>
风险包括
商业风险包含:完工风险、经营风险、外汇风险、市场与收益风险<br>
项目公司只能是依据东道国法律设立的 公司或企业
BTO 建设-转让-经营
资本输入国外资管控措施<br>
外资准入的一般审查
普遍禁止或限制的领域包括国防建设、交通运输、通讯、公共设施、宣传媒<br>介,如报纸、广播电视以及金融业等。<br>
发展中国家
我国<br>
外资准入行业政策、外资准入行政审批程序两方面
最早建立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的贸易区是上海
除特定领域如国防、金融、保险、广播、交通运输等行业对外资有一定限制外,<br>外资基本享有国民待遇
发达国家
意义:维护东道国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
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br>
美国:1890年《谢尔曼法》、1914年《联邦贸易委员会法》、<br>《克莱顿法》和1968年美国司法部《企业合并指南》、《横向合并指<br>南》构成<br>
欧盟:《欧共体条约》确立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审查标准。<br>
中国:《反垄断法》《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br>《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指导意见》构成反垄断规则体系<br>
① 主管机关: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作为反垄断主管机关;<br><b>② 申报门槛:是否构成经营者集中;是否达到申报标准。</b><br>③ 审查程序:实行事前申报和两阶段审查制度。
主要内容
反垄断审查
国家安全审查
外资并购的国家安全审查<br>
—中国<br>(1)审查机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部际联席会议”;<br>(2)审查范围: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军工及军工配套企业;<br>(3)审查内容:并购交易对国防安全的影响;并购交易度国家经济稳定<br>运行的影响;并购交易对社会基本生活秩序的影响;并购交易对涉及国<br>家安全关键技术研发能力的影响;<br>(4)审查程序的启动;<br>(5)审查程序。
联席会议是在国务院的领导下,由国家发改委和商务部牵头,会同相关部门开展并购安全审查
对外资的鼓励与保护<br>
国有化和征收方面的保证<br>
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私人企业全部或部分资产实行征用,收归国家所有
发达国家主张的补偿标准
充分、及时、有效标准
外资利润及原本汇出的保证<br>
对外汇的限制主要在发展中国家实行
税收优惠及其他优惠
“相当于国有化或征收”的措施
直接征收
国有化
直接购买
征收令
间接征收
股权转让
经营权转让
提高税率
取消营业执照
驱逐出境
冻结银行资产
受侵犯拒绝提供保护
资本输出国外资管控措施<br>
对外投资要求<br>
1、要求海外投资企业披露信息;<br>2、防止海外投资企业逃避税;<br>3、反垄断法
对外投资鼓励和保护<br>
1、税收鼓励措施(一是税收抵免,二是免税法);<br>2、财政性金融支持;<br>3、信息和技术援助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br>
定义
资本输出国政府或公营机构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br>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br>
承保机构<br>
政府公司、政府机构、政府与国营公司合作
保险范围<br>
征收险;外汇险(禁兑险)、战争险
保险对象<br>
合格的投资;合格的投资者;合格的东道主。
保险期限、保险费和保险额:各不相同<br>
赔偿及救济<br>
机构支付保险金,代位取得东道国追索权<br>
促进与保护投资的国际法则
双边投资条约与区域性协定投资规则<br>
投资待遇
公平与公正待遇;<br>
被称为国际投资“绝对”待遇标准
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
政治风险防范<br>
征收及其补偿:禁止缔约一方对缔约他方投资者的投资进行征收或<br>国有化,除非符合以下条件(1)为了公共目的;(2)以非歧视的方<br>式;(3)给予充分、及时、有效补偿;(4)按照正当法律程序等
防范重点
征收问题
外汇转移问题
投资争端解决<br>
争端来源<br>
条约的解释和适用问题
先协商后国际法院仲裁
缔约国与其他国民之间<br>
先友好协商解决;当地行政或司法程序
重大变化<br>
(1)可提交国际仲裁的投资争端范围扩大(包括了外国投资者与<br>东道国因投资产生的任何法律争议)<br>
维护国家主权原则仍然是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的基本原则;<br>在双边投资条约中,争端提交由《华盛顿公约》成立的国际投<br>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br>
《华盛顿公约》全称《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议的公约》
(2)发展中国家对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立场变化。中国把“用尽<br>当地救济”范围仅限于行政复议<br>
中国规定可自由选择东道国国内法院或国际仲裁庭管辖
《多边投资机构担保公约》MIGA建立
1985.10.11缔结于汉城,1988.4.12生效,依此公约成立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是世界银行集团的第五个新增成员
我国是公约的创始国。成员国达180个
机构的性质
国际保险机构(国际法主体)
理赔以投资者用尽东道国救济为条件
享有代为求偿权<br>
承保险别
政治风险
货币汇兑险
征收或类似措施险
战争内乱险
政府违约险
东道国违约且投资者无法寻求当地救济
创新险种
其他非商业险
业务范围
只对发展中国家成员国领土内所做的投资予以担保
合格的投资
东道国事先同意
先申请,后投资
合格投资者
东道国以外的自然人,法人
多数股本为东道国以外的一个会员国或多个会员国所有或其国民所有
特殊条件下,可以使东道国的自然人,法人
合格东道国
发展中会员国
索赔和代为求偿权
满足上诉条件可以申请索赔
保险机构理赔以投资者用尽东道国的救济为条件
理赔之后保险机构享有投保人对东道国的权利
世界贸易组织有关投资的协议<br>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
目的
维护货物贸易的国民待遇原则和取消数量限制原则(保障性措施除外)
禁止性投资措施
当地成分要求:要求企业购买或使用国产品或自任何国内来源的产品、要求企业购买或使用的进口产品限制在与其出口的当地产品数<br>量或价值相关的水平<br>
贸易平衡要求:遍限制企业进口用于当地生产或与当地生产相关的产品,或<br>将进口与出口当地产品数量或价值挂钩
进口用汇限制:通过将企业外汇使用与外汇收入挂钩,限制企业进口用于当地<br>生产或与当地生产相关的产品
国内销售要求:限制企业产品出口或供出口的产品销售
适用范围
仅适用于与货物有关的特定投资措施
《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
国际服务贸易
跨境交付
服务本身跨境
境外消费
消费者跨境
商业存在
服务者跨境且设立机构
自然人存在
服务者跨境但不设立机构
特点
框架性协定,对于成员服务和市场开放没有同一水平的要求
是否给予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取决于成员的承诺
最惠国待遇
完全最惠国待遇
适用于服务和服务提供者
国际货币法
货币主权与国际货币制度<br>
货币主权<br>
发行独立的国家货币:<br>
坚持垄断发行原则;坚持经济发行、反对财政<br>发行原则。
确立本国的货币制度:<br>
发行额直接限制制度;发行额间接限制制度
确立本国货币同外国货币的关系<br>
独立制定本国的货币政策
国际货币制度<br>
内容包括:<br>(1)各国货币比价的确定;<br>(2)各国货币的兑换性与外汇管理;<br>(3)国际储备资产的确定以及储备资产的供应方式;<br>(4)国际收支的调节方式;<br>(5)国际金融事务的协调、蹉商和有关的管理工作。
布雷顿森林制度<br>
(1)<b>两个挂靠:美元与黄金直接挂钩。会员国的货币与美元挂钩。</b><br>(2)确立固定汇率制度:各会员国货币对美元的汇率,一般只能在<br>法定汇率上下各1%的幅度内波动。
产生依据
《国际货币基金协定》
牙买加体系(现行)<br>
汇率制度的多样性;国际储备资产的多样性。
区别巴塞尔体系:确保国际银行业的稳健运行<br>
主要内容
浮动汇率合法
黄金非货币化
增加会员国基金份额
突出特别提款权的作用
扩大对发展中国家的资金融通
《国际货币基金协定》<br>
确立汇率制度<br>
确立外汇管制制度<br>
不得对经常项目实施外汇管制
特别提款权<br>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创设的储备资产和记账单位
资金来源与财政援助<br>
来源于会员国的认缴和基金组织的借款
国际银行法
国际商业贷款<br>
贷款协议<br>
(1)商务事项条款;<br>(2)贷款管理条款;<br>(3)保护性条款;<br>(4)法律事项条款;<br>(5)一些银团贷款中的特殊条款。
核心条款:保护性条款<br>
(1)先决条件条款:国际贷款协议的重要条款,明确了当借款人满<br>足条件时贷款人才发放贷款,以及每次提款时所需要满足的条件。<br>包括普遍适用和单独适用的先决条件。<br>(2)陈述与保证条款:法律保证;商业保证;持续保证条款。<br>(3)约定事项条款:<br><b>消极担保条款:是无担保的贷款协议中最重要的一项约定事项。</b><br>(4)<b>违约事件条款也称为终止事件或加速到期事件条款:<br>包括交叉违约;重大不利变化;控制权变更</b><br>
消极担保:在贷款偿还前,借款人不得在其财产或收益上设定任何债权、抵押权或其他担保物权。这意味着借款人必须保持其财产的一定完整性,不得随意将其财产作为其他债务的担保,从而确保贷款人在要求借款人偿还贷款时,其权利不会因为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而受到影响。
作用在于维护相同类别的各债权人之间处于同等的受偿地位
又称“同等位次条款”或“平等受偿条款”
国际银团贷款(辛迪加贷款)<br>
类别
直接银团贷款<br>
间接银团贷款<br>
特点<br>
(1)筹款金额大、期限长;<br>(2)分散了贷款风险;<br>(3)避免了同业竞争,增强了业务合作;<br>(4)不附带诸如贷款必须与购买贷款国商品相结合等的限制性条件;<br>(5)筹集方式灵活、时间较短,费用也比较合理。
当事人
(1)牵头行也称经理行;<br>(2)代理行指全体银团贷款的参加行的代理人;<br>(3)参加行;<br>(4)借款人;<br>(5)担保人<br>
银团贷款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原则:各自承诺;代理行是银团的<br>代理人;银行内部的民主机制;按比例分配
代理行时贷款管理人角色
项目融资及其赤道原则<br>
融资定义
是国际上为某些大型工程项目筹措资金的一种方式,<b>国际银团以该项目的预期收益为还款的主要来源</b><br>
对象
针对特定的工程项目,款项的发放以特定项目的预期经济收益和资产价值为主要因素<br>
追索权受到限制的借贷方式<br>
无追索权
如油气田开发
有限追索权
(1)项目公独立于发起人,贷款人提供项目所需绝大部分资金。<br>(2)项目公司对偿还贷款承担直接责任,项目发起人只提供有限的<br>保证或担保。<br>(3)由其他第三人向货款人提供信用支持。<br>(4)项目债务不反映在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上。
赤道原则
概念:旨在判断、评估和管理项目融资中的环境与社会风险的一个金融行业基准<br>
适用范围:<br>(1)只限于1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融资。<br>(2)只关注与项目融资有关的社会和环境问题。
国际贷款担保<br>
信用担保
(1)保证;<br>(2)<b>独立保证</b>:<b>见索即付保函</b>(特点:持续性;无条件性;不可撤销<br>性);备用信用证(特点:具有独立性;不可撤销性;开证人不限于银<br>行);安慰函/安慰信
规范备用信用证的国际商事惯例
《独立担保与备用信用证公约》
《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物权担保<br>
让与担保
转移到第三人
质押
抵押
浮动担保
价值的不确定性,,事件发生后价值才确定<br>
国际银行监管
巴塞尔委员会<br>
监管机构
发挥突出作用的机构
区别巴塞尔体系:确保国际银行业的稳健运行<br>
《巴塞尔I》核心内容:国际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br>
备忘录内容
性质
监管信息共享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
请求的办理
保密规定
国际证券法<br>
证券法基本原理<br>
主要制度、任务或内容<br>
信息披露制度:初始披露;持续披露<br>
禁止欺诈制度: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br>
操纵市场类型
洗售
相对委托或合谋
轧空
连续交易操纵
联合操纵
证券法具有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相结合的特征<br>
国际证券发行与交易的法律问题<br>
跨境直接发行与交易<br>
适用发行和交易地国法,即资本市场地国法
存托凭证<br>
当事人
在基础证劵发行人本国有:发行人和保管银行<br>
在存托凭证发行国有:存托银行和投资者。
跨境反向收购
国际证券的监管合作<br>
《证券监管的目标与原则》<br>
• 保护投资者;<br>• 确保市场公平、效率和透明;<br>• 降低系统风险。
税收管辖权与避免国际重复征税
税收管辖权<br>
原则<br>
① 居住国原则或居民税收管辖权原则。<br>② 来源国原则或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原则。
对非居民纳税人就其来源于该国境内的所得征税
居民税收管辖权<br>
纳税人居民身份的确认<br>
课税范围
世界范围内的全部收入和财产
自然人居民身份的确认<br>
住所标准
如:法国、瑞士、德国
居所标准:<br>
如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br>
居留时间标准<br>
半年:英国、印度、印度尼西亚;<br>12个月:中国、巴西、新西兰、日本。
国籍标准<br>
美国、菲律宾、墨西哥
自然人居民身份冲突的协调<br>
(1)由缔约双方通过协商确定该纳税人应为哪一方的居民。<br>(2)采用国际税收范本所提供的先后顺序来确定自然人的居民身份:<br>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国民;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国籍<br>所在国的居民。
法人居民身份的确认<br>
法人注册成立地标准:
美国、加拿大<br>
法人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所在地标准<br>
英国、德国、希腊、瑞士<br>
法人总机构所在地标准<br>
日本、法国、中国
还有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标准、法人资本控制标准等
法人居民身份冲突的协调
(1)由缔约国双方协商确定某一具体法人的居民身份归属。<br>(2)在税收协定中预先确定一种解决冲突时应依据的标准。
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br>
对非居民营业所得的征税
经营性质的活动而取得的纯收益
利润范围
实际联系原则”和“引力原则”共同构成了确定常设机构利润范围的基本框架。<br>实际联系原则强调只有与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所得才能被纳入其利润范围;而引力原则则是对实际联系原则的一种补充和扩展,允许来源国将某些与常设机构营业活动相关但未直接通过其取得的营业所得也纳入常设机构的利润项下进行征税。这两个原则的适用有助于维护税收的公平性和合理性,防止企业通过跨国经营来规避税收义务。
核算原则
独立企业原则
收入费用分配原则
对非居民劳务所得的征税<br>
中国在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也多数采用的是“固定基地原<br>则”与“183天规则”。
劳务所得在一个会计年度累计停留达183天或有固定场所办公(固定基地原则)<br>
国际重复征税<br>
不同国同时段对同一人同一对象征同种税<br>
根本原因<br>
税收管辖权的冲突
重叠征税:不同国家对不同纳税的同一所得两次或多次征税<br>
主要发生在公司和股东之间
【论述题】试述国际重复征税与国际重叠征税的异同。<br>【参考答案】:相同之处在于,同一来源的所得在不同的税收管辖<br>权下被多次征税。(3分)<br>区别:<br>第一、产生的原因不同,国际重复征税是基于国家间的管辖权<br>冲突,而国际重叠征税则是由于不同国家经济税制结构的差异导致<br>的;(4分)<br>第二、纳税主体不同,国际重复征税是不同国家对同一纳税人<br>的同一所得两次或多次征税,而国际重叠征税则是不同国家对不同<br>纳税人的同一所得两次或多次征税;(4分)<br>第三、其他方面的诸多不同,重复征税没有国内重复征税,有<br>时仅涉及个人纳税人,只涉及同一税种,重叠征税有国内、国际之<br>分,涉及的纳税人至少有个为公司,可能涉及不同税种。(4分)<br>
针对同一税源所得
也称国际双层征税
国际税收协定<br>
《经合组织范本》<br>
主要代表发达国家利益,偏重保护国际投资者居住国利益
《联合国范本》<br>
更大范围内保护发展中国家利益
主要内容<br>
(1)征税权的划分与协定的适用范围。<br>(2)常设机构的约定。<br>(3)预提税的税率限定。<br>(4)税收无差别待遇,一是国籍无差别;二是常设机构无差别;三<br>是支付扣除无差别;四是资本无差别。<br>(5)避免国际逃税、避税,主要措施是情报交换和转让定价。<br>(6)关于独立个人劳务所的征税。<br>(7)关于交换情报条款。
我国对外税收协定原则<br>
(1)坚持平等互利的原则;<br>(2)坚持所得来源国优先征税的原则;<br>(3)遵从国际税收惯例的原则;<br>(4)坚持税收饶让的原则<br>
国际重复征税问题的解决办法
前提
相互承认对方的税收管辖权<br>
具体方法
运用冲突规范划分征税权<br>
免税法:<br>
(1)全部免税法(居住国应征所得税税额=居民的国内所得×适用税率);<br>(2)累进免税法,居住国应征所得税税额=居民的国内外总所得×适用税<br>率×(国内所得/国内外总所得)
3、抵免法/外国税收抵免:居住国应征所得税税额=居民的跨国总所<br>得×居住国所得税税率-允许抵免的已向来源国缴纳的所得税税款<br>
4、扣除法【居住国应征所得税税额=(居民跨国总所得-国外已纳税<br>额)×居住国适用税率】<br>
税收饶让抵免税制<br>
特征(鼓励措施)
(1)税收饶让又称“影子税收抵免”,是以税收抵免为基础。<br>(2)税收饶让抵免必须通过双边或多边安排方能实现。<br>(3)税收绕让抵免的目的并不在于避免和消除法律性或经济性的国际<br>双重征税,而是居民国配合来源地国吸引外资的<b>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b>,<br>使其能够真正产生实际的政策效果。<br>(4)与一般税收抵免有较大差别<br>
视同已经缴纳
方式<br>
(1)普通饶让抵免。<br>(2)差额饶让抵免。<br>(3)定率饶让抵免。<br>(4)限制饶让抵免。<br>
适用范围
对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预提税的减免税予以税收饶让抵免
对营业所得的减免税给予税收饶让抵免
对税收协定缔结异号,来源地国政府依据国内税法规定的新出台的税收优惠措施所作出的减免税,<br>经缔约国双方一致同意,给予饶让抵免
防止国际逃税和国际避税
国际逃税与避税概述<br>
逃税:实际违法
避税:利用漏洞不违法
各国标准不一导致
相同点:造成国家税收收入的流失
国际逃税和避税的主要方式<br>
逃税手段
1.不报送和提供完整纳税资料<br>2.谎报所得及虚构扣除<br>3.伪造账目和伪造收付凭证
避税手段
(1)纳税主体的跨国移动:自然人的跨国移动;法人的跨国移动。<br>(2)国际避税地与基地公司。<br>(3)关联企业与转让定价。<br>(4)资本弱化。<br>(5)滥用国际税收协定<br>
避税地的主要类型
没有所得税和一般财产税的国家和地区
对外资和外国人实行低税负或对国外来源所得不征税的国家和地区
对外资提供某些税收优惠的国家和地区
国际逃税与避税的国内法律规制<br>
一般规则或措施<br>
(1)加强国际税务申报制度;<br>(2)加强税法合规性调查;<br>(3)强化会计审查制度;<br>(4)建立所得评估制度。
防止国际逃税和避税的国际合作<br>
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制度<br>
有效纳税控制制度的基础
(1)专项情报交换。<br>(2)自动情报交换。<br>(3)自发情报交换。<br>(4)同期税务检査。<br>(5)授权代表访问。<br>(6)行业情报交换<br>
国际税收协定反滥用条款
利用第三国未签订双边协议而滥用
国际税款征管协助
国际经济贸易争端解决<br>
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方式<br>
选择性争端解决方式(ADR)<br>
定义<br>
是指法院诉讼之外的纠纷解决机制<br>
类型<br>
(1)协商;<br>(2)微型庭审/模拟法庭;<br>(3)早期中立评估;<br>(4)争议解决小组/争端裁决委员会/争议评议制度;<br>(5)调解
调解是核心<br>
特点<br>
(1)自主性: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体现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中的自主性。<br>(2)灵活性:相对于诉讼和仲裁,在纠纷解决的各个方面都更为灵活。<br>(3)便捷性:费用比较低廉,用时能够自主选择程序和步骤,更快捷解决纠纷。<br>(4)减少对抗性:以互利平和的方式解决纠纷。<br>(5)保密性:除有约定外,均遵循保密的原则
国际商事仲裁<br>
特点
(1)自主性:仲裁当事方是在自愿的基础上合意选择以仲裁方式来解决纠纷。<br>(2)灵活性:在仲裁机构、地点、规则等方面具有较大的灵活性。<br>(3)保密性:一般仲裁均采用不公开的方式进行,以便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br>(4)专业性:仲裁员通常由相关领域的专家担任,更有助于裁决的公正性和客观性。<br><b>(5)裁决的终局性,最突出特点</b>
主要内容
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
仲裁事项
仲裁机构
法源(专门性公约)
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
拒绝仲裁有效的情形<br>
(1)仲裁协议无效;<br>(2)仲裁程序不当;<br>(3)仲裁庭越权;<br>(4)仲裁庭组成不当;<br>(5)裁决未产生拘束力或被撤销。
优势<br>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b>承认与执行</b>方面也具有很大优势
有效仲裁条件
1. 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br>2. 意思表示真实。<br>3. 形式合法。<br>4. 内容合法。<br>5. 提交仲裁的事项应当具有可仲裁性
国际民商事诉讼
管辖权依据<br>
(1)属人管辖原则<br>(2)属地管辖原则<br>(3)专属管辖原则<br>(4)协议管辖原则<br>
平行管辖<br>
指对于同一国际民商事案件,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主<br>张管辖权,同时不否认外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情况
原则<br>
(1)国际礼让原则;<br>(2)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br>(3)承认先行受理法院管辖权原则;<br>(4)不方便法院原则。
<b>无最密切联系原则</b>
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解决机制<br>
主要方式
协商谈判;当地救济;外交保护;国际仲裁。
争端仲裁机构<br>
解決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
1965年签署《解決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也被称为《华盛顿公约》
行使条件
主体条件,当事人一方必须是公约缔约国或 该缔约国的公共机构或实体,另一方为另一缔约国国民,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实体
主管条件,争议双方必须同意将争议提交中心解决,以书面协议的方式作出同意的共同意思表示,任何一方不得单方撤回
争端性质,管辖限于直接因投资而引起的法律争端,而非其他性质的争端
原则<br>
(1)用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既包括国内法也包括国际法。<br>(2)若当事人没有选择,则应适用争端一方締约国的国内法以及可以<br>适用的国际法。<br>(3)禁止拒绝裁决的规则。<br>(4)公允善良原则:无论是否有法可依,也无论法律规定是否明确,<br>当事人均可以授权
依据是仲裁协议
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制度<br>
特点<br>
(1)统一性;一方面该机制适用于所有的成员方;另ー方面,该机<br>制适用于除了《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外的所有协议项下的协定,其<br>内容涵盖了WTO协定所涉及的各个领域。<br>(2)专门性;WTO设立了专门的争端解决机构(DSB),由所有成员<br>方代表组成,DSB受理WTO所有成员方关于所有WTO协定项下争议的唯<br>一机构,成员方必须接受DSB管制。<br>(3)反向协商一致:只要不是所有参加成员协商一致反对,则视为通过
程序<br>
(1)<b>磋商:只有争议双方无法通过磋商解决争议的情况下,才能请求DSB设立专家组。</b><br>(2)斡旋、调解和调停。<br>(3)专家组审议。<br>(4)上诉审议。<br>(5)建议和裁决的执行。
世界贸易组织(WTO)法律制度
概述
成立
前身为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在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达成《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WTO于1995.1.1正式成立并运作,总部设在瑞士日内日瓦
成员
各国政府和单独关税区
法律框架
《建立世界贸易组织总协定》
附件一
附件一A:货物贸易多边协定
《GATT1994》
12个配套协议
附件一B:《服务贸易总协定》
附件一C:《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协定》
附件二:《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
附件三:《贸易政策审议机制》
附件四:《诸边贸易协定》
附件一二三统称为多边贸易协定,对所有成员国具有约束力,附件四为诸边贸易协定,仅对表示接受其约束的世贸组织成员
WTO现行有效的协议中,仅《民用航空器贸易协定》和《政府采购协议》对中国没有约束力
机构
部长级会议
任命总干事(秘书处)
总理事会(常设权力机构)<br>总理事会会议(贸易政策审议机构)<br>总理事会会议(争端解决机构)
各专门委员会
货物贸易理事会
专门会员会
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理事会
服务贸易理事会
专门委员会
决策程序
协商一致优先,投票表决第二的原则
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的决定简单多数
重要条款全票通过
对协议条款解释3/4
一般条款2/3
涉及权利义务的条款仅对接受修改的成员有效,不涉及的全体有效
豁免某成员的义务3/4
接受新成员2/3
WTO与中国
多边贸易协定
入世议定书
入世工作组报告
主要法律制度
基本原则
非歧视原则
最惠国待遇原则
作用
非歧视原则之一,目的是实现外国人=外国人
特点
普遍性和自动性
相互性
同一性
例外
普遍适用的一般例外和国家安全例外
关税同盟例外
自由贸易区例外
特殊差别待遇例外
边境贸易
修改
全体成员一致同意
国民待遇原则
重要协议
争端解决机制
适用范围
成员之间因WTO任何协议产生的争端
特点
同一性和独立性
类型
违反性申诉
申诉方必须证明被诉方违反协议
申诉成功,被诉方有义务改或废(有的改就没得偿,通常为了远期利益)
非违反性申诉
申诉方不需证明违反,只需证明自己利益受损
申诉成功,被诉方无需改或废,但需要补偿
基本程序
磋商<br>(必经程序,60天,保密)
专家组审理<br>(非常设,审理内容与争端方主张一致,即不告不理)
上诉机构审理<br>(常设,只审法律问题,无权发回重审)<br><br><br>
争端解决机构<br>(总理事会)通过报告(反向一致原则)
裁决的执行与监督
不执行裁决,争端方将获权交叉报复<br>(与受害程度相等)
审理期限
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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