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璐林与王彦霖股东权纠纷案2
2017-01-17 10:23:02 0 举报
王璐林与王彦霖股东权纠纷案2是一起涉及公司股权的诉讼案件。根据报道,王璐林和王彦霖因公司股权分配问题产生分歧,最终将纠纷提交至法院。经过审理,法院认为王璐林和王彦霖在公司成立时签订了股东协议,约定了各自的股权比例和权益。然而,王彦霖在公司运营过程中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公司经营困难。因此,法院判决王彦霖返还部分股权给王璐林,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起案件再次提醒我们,在公司设立和运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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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纲/内容
本人作为制药厂法定代表人要求延庆支行变更印鉴冻结账户时,延庆支行不予认可,但当延庆支行要求制药厂返还贷款时,却将本人作为制药厂法定代表人诉至法院,足以证实延庆支行存有不作为之行为,因此请求贵院对该案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再审。
调解书第12页明确载明:“王彦霖将其在制药厂的50%股份全部无偿转让给骨研所,骨研所在药厂的全部股份(包括受让王彦霖的股份)及投入(包括现由药厂使用的骨研所名下的土地)不予清算,其债权债务均由王璐林承继”
王彦霖被捕,最后经判决王彦霖犯职务侵占罪(其中包括侵占制药厂土地作为其出资以及由龙庆苑公司进行开发的土地)、诬告陷害罪,其被判处有期徒刑16年。
附件七
鉴于延庆区政府将被诉土地使用权证办法给非实际权属人的达霖大酒店,其颁证行为确系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因此请求贵院对该案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再审。
涉案土地非权利人北京市恒安利干果销售中心出具虚假文书“土地登记委托书”、“北京市城镇国有土地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附件八
2016年
附件十二
诉求:一、王彦霖犯职务侵占罪、诬告陷害罪一案,请求督促该案执行法院北京市一中院依法追缴王彦霖剩余赃物并发还本人;二、王璐林诉王彦霖股东权纠纷一案,请求督促该案执行法院一中院依法恢复执行,将王彦霖及骨研所各享有制药厂50%的股权转移登记至王璐林名下,并将骨研所在制药厂以外的资产按照调解书约定比例,予以执行;三、制药厂与延庆区政府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因延庆区政府向达霖大酒店颁发涉案土地使用权证行为依法确属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贵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再审;四、制药厂诉农业银行延庆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延庆支行不作为行为构成侵权,给制药厂造成了三千多万元损失。但该案两审法院并未依法支持制药厂的诉讼请求,请求贵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再审。
2014年
附件十一
2004年1月2日
附件二十一
虽然本人就该刑事案件申请一中院依法予以执行,但一中院始终未依法执行该案判决,也未追缴龙庆苑公司开发被侵占土地所得以及未开发土地并发还本人。
2012年6月19日
王璐林所涉案件流程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初字第0678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民终533号行民事判决书
在久执未果的情形下,本人在一中院的告知下,向一中院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另案提起诉讼,以维护合法权益。但一中院作出(2014)一中民初字第948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本人的诉讼请求。
附件十六
2005年6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作出(2011)一中执字第1303号执行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高民终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四中行初字第631号行政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行终3764号行政裁定书
2008年8月10日
一中院以骨研所已核销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为由,终结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附件二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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