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2024-06-05 17:19:50 3 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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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思维导图(参考书目:《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第四版_曹明德》)
作者其他创作
大纲/内容
概述
环境资源、问题及其保护
环境资源
概念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所研究的环境是以人类为中心对象的环境-人类环境,即可以直接或间接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的总体
《环境保护法》第2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定义不一定必须以人类为中心(其余略)
分类
是否经过人类加工改造
自然环境
人为环境
eg.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区、城市
据人类的视野或人类活动所及的空间范围
居住环境、生活环境、地面环境、地质环境、区域环境、地球环境、大气环境、水环境、宇宙环境
环境资源问题
指由于自然原因或人类活动使环境条件或因素发生不利于人类的变化,以致影响人类的生产和生活,给人类带来灾害的现象
分类
原生环境问题(第一环境问题)
指由于自然环境本身的运动变化而给人类造成的一切有害影响eg.火山、地震、洪水
<b>次生环境问题(第二环境问题)</b>
指由于人类活动作用于自然界并反过来对人类自身造成的一切有害影响
分类
环境污染(投入性损害)
指由于人类不适当地向环境排入污染物或其他物质、能量所造成的对环境的不利影响和危害
自然生态破坏(取出性损害)
指人类不适当地从环境中取出或开发出某种物质、能源所造成的对环境的不利影响和危害
环境资源保护(了解即可)
概念
指为了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保证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障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而采取的行政、经济、法律、科学技术以及教育等诸多措施和行动的总称
人类环境观
传统环境观
现代环境观
内容
预防和治理由生产和生活活动引起的环境污染
防止由建设和开发活动引起的环境破坏
保护有特殊价值的自然环境
其他:防止气候变暖、国土整治、城乡规划、植树造林、控制水土流失和荒漠化、控制人口的增长和分布、合理配置生产力等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概念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调整有关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b>特征</b>
<b>调整对象的特殊性</b>
不仅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b>科学技术性</b>
需采取各种工程的、技术的措施;反映社会经济规律、自然生态规律及人与自然相互作用的规律
综合性
涉及多领域、多种规范eg.排污-不同性质可能分别涉及<u>行政、民事、刑事</u>
公益性
保护环境资源是全人类的共同要求,是一项公益性事业,对全球、对当代及后代都具有重要价值
立法目的
环境保护法
【五方面】《环境保护法》第1条:“为<u>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u>,制定本法。”<br>
环境保护单行法
环境污染防治法的目的
自然资源法的目的
生态保护法的目的
环境法律关系
指<u>由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所调整</u>的各种关系,包括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规定或涉及的<b>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b>,合称为环境资源社会关系
主体
种类
包括<b>国家</b>、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
国家eg.国际条约的缔结、处理国际环境资源纠纷
特征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广泛性
<u>国家环境资源管理机关</u>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中最重要的主体之一
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具有对应性
客体
种类
环境资源
保护对象
表现为自然因素的各环境要素或资源
防治对象
表现为物质实体的各种污染物质和现象
eg.工业“三废”、动植物病虫
构成污染源和防治污染、保护环境的工程设施等其他物质
环境资源行为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主体在开发利用和保护改善环境资源的过程中实施的有目的、有意识的活动
<b>最重要、最经常的客体</b>
内容
环境资源管理主体
权利(权力)
环境管理规范制定权
环境资源行政处理权
行政执法权
物权
义务
管理性义务
为建立和保持正常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秩序的总和
服务性义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创造各种条件的义务的总和
受控主体
权利
参加环境资源管理权
环境资源使用权
保障权
受益权
申诉和控诉权
义务
遵守和维护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秩序的义务
服从国家环境资源管理的义务
服从制裁的义务
体系
法律规范体系(法律渊源)
宪法法律规范
宪法中有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改善环境的规定
行政法律规范
又称国家环境行政管理法律规范,是指调整因实施国家环境资源行政管理而产生的行政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
民事法律规范
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环境资源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包括民法中有关环境资源规范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中有关民事规范
刑事法律规范
指在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环境资源中有关犯罪和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包括刑法中有关环境资源的规范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中有关刑事规范
诉讼法律规范
有关环境资源诉讼的程序性法律规范,是进行环境诉讼的法律依据
其他法律规范
有关经济法律规范、国际法律规范以及不属于上述法律规范范畴的其他法律规范
效力体系
功能体系
基本原则
《环境保护法》第五条: 环境保护坚持<b>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b>的原则。
保护优先原则
指在处理经济增长与生态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问题上,应当将环境保护放在优先的位置加以考虑,在社会的生态利益和其他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当优先考虑社会的生态利益,满足生态安全的需要,作出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管理决定
含义
广义
指在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和环境保护的关系时,要把生态和环境保护放在较为优先的地位予以考虑和对待,是在对“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原则反思的基础上产生的
狭义
指在环境保护管理活动中,应当把环境保护放在优先的位置加以考虑,在环境利益和其他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当优先考虑环境利益,作出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决定
必要性
保护优先原则是当今世界上环境法的发展趋势
<u>协调发展原则</u>(旧原则)适用上的缺陷
实际现状:经济发展优先
基于我国国情的需要
预防原则
含义
是<u>“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原则”</u>的简称,指在环境保护工作中要把防止产生环境问题放在首位,事先采取防范措施,防止在生产、生活等人类活动中对生态环境、自然资源造成污染、破坏,防止生态失衡,做到防患于未然;对不可避免的或已经发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应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要求
积极预防
即在开发利用行为实施前,采取政治、法律、经济和行政等各种手段,防止开发利用行为导致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现象的发生,强调“防患于未然”
积极治理
对于已经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同时运用技术手段恢复生态,使其对环境的影响降到最低限度
预防和治理相结合
在立足于预防的基础上,根据既有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具体情况和自然规律,综合整治,改变单纯治理的思路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排污许可证制度、限期治理制度、排污收费制度等均体现了这一原则的要求
<b>公众参与原则</b>
含义
指生态环境的保护和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依靠社会公众的广泛参与,公众有权参与解决生态问题的决策过程,参与环境管理并对环境管理部门以及单位、个人与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行为进行监督
内容
前提:环境信息公开
即每个公民对行政机关所持有的环境信息拥有适当的获得利用权
环境决策参与权
即保证给与每个公民参加环境政策决策的机会
司法救济权
即环境或公民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时,应让人人都能有效地使用司法和行政程序,包括补偿和补救程序
环境监督权
即公众有权监督政府的环境管理活动,监督环境政策的实施,监督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情况
实施
环境信息公开机制
通过立法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u>权利</u>
通过立法课以地方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机关、排污单位等环境保护责任主体以<u>环境信息披露义务</u>,保障公众环境知情权的实现
公众意愿表达机制
赋予公众环境<u>行政听证权</u>,建立<u>环境决策听证制度</u>
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公众参与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5条: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b>公众</b>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法律实施监督机制
行政权力实施监督和企业社会监督
鼓励和保护公民<u>举报环境违法行为</u>
第57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u>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u>,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br>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u>不依法履行职责的</u>,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br>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对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单位的监督(eg.清单)
司法救济机制
环境诉讼是公众参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一种重要方式(主要包括民事法律救济和行政法律救济)
司法救济机制的构建
司法救济权
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
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2)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5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损害担责原则
含义
指任何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渊源
国外
污染者付费原则(ppp:polluter pays principle)
由排污企业承担环境治理的费用,实现环境治理费用(外部费用)内部化
外部性(外部成本、界外成本、外部效应或溢出效应):externality,一个经济主体(生产者或消费者)在自己的活动中对旁观者的福利产生了一种有利影响或不利影响,这种有利影响带来的利益/收益或不利影响带来的损失/成本,都不是生产者或消费者本人所获得或承担的
外部性内部化:internalize the externalities
两种解释(责任费用范围)
标准的污染者付费原则
要求排污者只负担控制污染和消除污染的费用
<b>扩展的污染者负担原则</b>
除前述费用外,还需给予遭受环境污染的居民一定的补偿
责任承担者的范围
从污染者、破坏者扩展到所有的引致环境不利影响的主体,其中包括了受益者
国内
实施
实行排污收费或者征收污染税制度
对个人造成损害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实行废弃物品再生利用和回收制度
在该领域延伸生产者责任,由生产者对回收利用承担一定的成本费用
实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补偿费或税制度
建立环境保护的共同负担制度
除由上述受益者负担外,国家和地方政府也有义务承担一定比例的环境保护费用,即共同负担
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各级政府,定量化、指标化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制度
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制度<br>
国土空间规划制度
概念
指保障现有的国土空间进行相关合理规划的一套体系,是规范对国土空间和资源合理利用、科学划分、充分利用等活动的规定及程序的总称
主要内容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http://www.gov.cn/xinwen/2019-05/28/content_5395401.htm
将原来的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等空间规划融合为统一的国土空间规划,<b>实现“多规合一”</b>
<u>“五级三类”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体系</u>
在规划层级上,由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乡镇级组成的五级国土空间规划
在规划类型上,由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三种规划类型组成
环境监测制度(了解即可)
概念
指依法从事环境监测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运用物理、化学或生物等方法,对环境中各项要素及其指标或变化进行经常性的监测或长期跟踪测定的科学活动
主要内容
监测对象
污染源
主要包括工业污染源、交通污染源、城市废弃物、医疗废物、废水等
环境质量状况
主要包括大气、水体、土壤、噪声、农畜产品、水产品、森林植被、土地沙漠化及盐碱化、地面沉降、自然保护区等
分类
依据环境监测的目的、对象
研究性监测
环境科研工作中的研究、研定某种或某几种污染物对周围环境的污染范围、污染强度及其迁移转化的趋势和规律而进行的监测,是为了科学研究而进行的监测
监视性监测(例行监测、常规监测)
选择有代表性的地点,定点、定时和定期的长期监测,包括污染控制排放监测和污染趋势监测,是对环境污染进行的经常性、监视性的监测
最重要、最经常的
特别目的监测(特例监测、应急监测)
为了特定目的的实现而进行的环境监测(eg.出现环境纠纷,为处理赔偿事宜;确定重大污染事故的波及范围)
按照监测介质或对象
水质监测
空气检测
土壤监测
重点监测重金属元素、有害非金属元素和残留的有机农药等
固体废物监测
生物监测与生物污染监测
生物监测利用生物个体、种群或群落对环境污染或变化所产生的反应阐明环境污染状况,从生物学角度为环境质量的监测和评价提供依据
生物污染监测则是利用各种检测手段对生物体内的有毒有害物质进行监测。
生态监测
观测和评价生态系统对自然及人为变化所作出的反应,是对各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时空格局的度量,着重于生物群落和种群的变化
物理污染监测
管理
环境监测机构
四级环境监测站(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环境监测网
三级(国家级、省级、市级)
环境监测报告制度和环境监察员制度
绘制月报、年报及定期报告书
在此基础上设置了定期发布环境报告的制度
环境标准制度<br>
概念
指国家为维护环境质量、控制污染,保护人体健康、社会财富和生态平衡,就环境质量以及污染物的排放,环境监测的方法等其他需要的事项,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制定和批准的各种技术指标与规范的总称
【不考】国际标准化组织 (ISO)
1996年ISO14000系列标准发布
ISO14000是为了满足各种类型的组织建立环境管理体系的需要而制定的,旨在规范各国企业和社会团体等所有类型的组织的环境行为,从而达到减少环境污染、节约资源的目的,并消除贸易壁垒,促进世界贸易发展的国际统一的环境管理标准
(注意:产品质量标准也有ISO认证,由同一组织发布)
内容
环境标准体系
两级
国家环境标准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在全国范围内或者在特定领域或特定区域内适用
地方环境标准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在该人民政府行政区域内适用
只适用两种:1.国家标准未规定2.比国家标准更为严格的标准
三类
环境质量标准
以保护自然环境、人体健康和社会物质财富和促进生态良性循环为目标,在一定时间、空间范围内规定所含有害物质或者因素的最高限额的容许含量<br>
污染物排放标准
为了实现环境目标和环境质量标准,结合技术经济条件或环境特点而制定的,规定环境容许排放的污染物的最高限额污染物排放标准
环保基础标准和方法标准
为确定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其他环境保护工作而专门制定的具有指导意义的符号、指南、原则以及关于抽样、分析、试验、监测的方法
制定
国家级
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b style="">环保基础标准和方法标准</b>
注意:地方级无环保基础标准和方法标准
地方级
环境质量标准
国家级标准中没有规定的项目(需报国务院进行备案)
污染物排放标准
国家级标准中没有规定的项目 + <u>比国家级严格的标准</u>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对象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条规定:凡在中国领域和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u>规划或建设项目</u>,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规划
建设开发利用规划
综合性规划
专项规划
工业/农业/畜牧业
建设项目
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应当<b>编制</b>环境影响报告书
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
应当<b style="">编制</b>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
对环境影响很小的建设项目
应当填报环境影响<b style="">登记</b>表
程序
评价、公众参与、审批、跟踪评价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专项规划和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u> 要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形式</u>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b>只需要审查</b>,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b>必须经过审批</b>
审查的意见可以不采纳,仅是参考;审批的意见必须采纳,具有强制性
建设单位<u>可自行组织技术力量</u>编写环评报告
18年取消了环评资质的规定
<b>“三同时”制度</b>
概念
指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包括小型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以及一切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工程建设和自然开发项目,都必须严格执行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与主体工程<b>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b>的法律制度
意义
是我国在环境保护工作中的一项创举,是在环境资源行政管理中形成的一项重要管理制度,是预防原则的具体体现
有效保证环境质量,做到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双赢
防止项目建成后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和危害,是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继续和实施
内容
<b>适用范围</b>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技术改造项目
凡从事对环境有污染或破坏影响的工程建设或开发项目
确有经济效益的综合利用项目
“三同时”制度<u>贯穿于</u>建设项目 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 的<u>全过程</u>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环境保护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许可证制度
概念
指有关环境、资源主管部门依据环境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提出申请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许可证、资格证书或者执照等文件,允许其从事某项对生态环境有不良影响活动的法律制度
是国家为加强对环境的保护与管理而采取的一种行政审批和监督管理制度,是环境行政许可的法律化
经济调控制度(较难)
环境资源税制度
1984年《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原油、天然气、煤炭;以实际销售收入为计税依据
1993年《资源税暂行条例》:<b>从量定额征收</b>;“普遍征收、级差调节”
征收范围扩展到所有矿种、矿山
2010年《新疆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原油天然气<u>从价计征</u>
从量定额:销售的数量×具体适用的税率
税额较低
从价计征:资源产品的销售额×具体适用税率
2016年《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全面推开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
资源税征收范围扩大
改革将全面清理涉及矿产资源的收费基金
中央将部分权限下放地方
2020年《资源税法》
法律位阶提高,对税目进行具体规范
p77-78
环境资源费制度
指对各种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进行收费的制度
资源费
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密切相关
<strike>环境费</strike>
排污费?环境税?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已失效
与税相比,费具有执法刚性不足、地方标准过低的问题
环境保护税制度<br>
类型(国际通行)
对企业排放污染物征收的税
废气、废渣等
对高耗费高耗材行为征收的税
eg.饮料的容器税、电池税等
对城市环境和居住环境造成污染而征收的税
eg.噪音税、拥挤税
《环境保护税法》
<font color="#f44336">【纳税主体范围】</font>第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b>直接</b>向环境排放<u>应税污染物</u>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
<font color="#f44336">【应税污染物的范围】</font>第3条:本法所称应税污染物,是指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b>噪声</b>。
第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缴纳相应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税: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依法设立的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
按日计罚制度
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企业持续性违法排污拒不改正的行为按日累计计算罚款数额进行处罚的制度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按日连续处罚的计罚日数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u>送达</u>排污者之日的<b>次日</b>起,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u>复查发现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之日止</u>。再次复查仍拒不改正的,计罚日数累计执行。”<font color="#f44336">【起止日期计算】</font>
自然资源保护的基本制度
自然资源权属制度
自然资源所有权
指所有权人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自然资源的权利
<b>所有权人</b>
国家
海域、野生动物、无居民海岛、无线电频谱资源为国家所有【单行法固定】
《宪法》第9条第1款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集体
个人
(争议)严格来说不存在,只存在某些自然资源的个别部分可以为个人所有
自然资源使用权
指单位和个人依法对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b>取得方式</b>
确认取得
许可或承包经营
转让取得
开发利用取得
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概述
指自然资源使用人或生态受益人在合法利用自然资源或享受生态系统所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人或生态功能提供者支付相应费用的法律制度
主要内容
狭义层面
主要借助于市场机制,使自然资源的经济价值得以实现
我国已经开征的<b>自然资源使用费</b>
土地使用费、水费、水资源费等
广义-包括<u>生态环境补偿制度</u>
指为了实现自然资源利用的社会公正,通过经济调控手段对自然资源的利用者和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受益者征收一定量的<b>生态补偿金</b>,把补偿金用于自然资源的恢复,并对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提供者进行补偿的法律制度
eg.重庆和湖南之间
主要针对区域性生态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领域
体现损害担责的基本原则
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禁限制度
指资源法根据自然资源的特点和保护自然资源的需要,对其进行利用的方式、对象、时间、范围、工具等所作的禁止和限制的制度
书上例子p93
环境法律责任
概述
概念
指违反环境法,破坏或者污染环境的单位或者个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近似概念:法律制裁
指国家对承担法律责任的单位或个人依法实施的惩罚措施
分类
行政制裁、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
cf.
都基于违法行为才产生
法律责任的承担,导致法律制裁;法律制裁是追究法律责任的实际结果
追究法律责任时,可以加重、从重、从轻、减轻甚至免于法律制裁
<b>追究原则</b>
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分别追究的原则
不重复追究的原则
私法责任主体唯一的原则
公法责任中个人和单位分别追究的原则
环境行政法律责任
概念
违反环境法,实施了破坏或者污染环境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所应承担的行政方面的法律责任
承担环境行政责任者(以至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者)还包括在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中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而触犯法律者
构成要件
行为违法
行为人实施了不利于环境保护的行为因而违反了环境法
危害后果
非必要条件
eg.未得到批准擅自开工(即使后续是能够得到批准的)
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有因果关系
非必要条件
<b>直接</b>因果关系:不适用民事责任中的推定原则
行为者有过错
行为者实施违法行为时的主观意图
种类
环境行政处罚
包括有罚款,责令改正,按日连续处罚,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责令停业、关闭,责令停止建设,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恢复原状,责令公开,责令非法运输危险废物船舶退出我国管辖海域,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没收……
环境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依法对在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中违法失职,但又不够刑事惩罚的所属人员的一种行政惩罚措施
情形
<u>单位</u>实施了破坏或者污染环境的行为,情节较重但又不够刑事惩罚的有关责任人员
eg.环评机构-记过、记大过、引咎辞职等
<u>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u>的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但又不够刑事惩罚的违法行为
处置与公务员法密切相关,降级、记过、开除等
环境民事法律责任
民事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
加害人对其有过错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
过错推定论
如果原告能证明其所受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并应负民事责任
无过错责任
无过失责任,或者严格责任,指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即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u>民法典1229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以过错为要件】</u>
<b>抗辩事由(规定严格)</b>
1.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采取了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的情况下,才能以此来免责(放任发生则不行)
如果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只是原因之一,则无法完全免除其民事责任
2.受害人的过错
3.第三人的过错
4.《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1条规定,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务时因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造成海洋污染损害的,<u>船舶的所有者不承担赔偿责任</u>。
× 行政合法性<b><i>不是 </i></b>抗辩事由
eg.缴纳了排污费、符合行政标准等,并不能成为免责抗辩事由
<b>构成要件</b>
损害行为
<u>受害人证明</u>
损害事实
<u>受害人证明</u>
类型
财产损害
eg.农作物、养殖业受损;旅游业受损
人身损害
环境享受损害
对公民享受良好环境质量权益的损害, 标准具有不确定性
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民法典1230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u>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u>
<b>盖然性因果关系</b>
受害人只需证明侵害行为引起的损害可能性 (盖然)达到一定程度,即可推定因果关系存在,或证明如果没有该行为,就不会发生该结果的盖然性,便可推定因果关系
流行病学 (或疫学)因果关系
采用流行病学集体性统计方法,从流行病学分析某种疾病发生之原因及与其关系较大的因素,进行综合性研究判断,在判断中主要考虑四个条件:该因素在发病前曾发生作用;该因素作用的程度越显著,则该病患者比率越高 (称为量与效果关系);该因素作用减低,该病患者的比率或程度则下降;该因素足以发生该疾病的结论,可以被生物学合理说明
间接反证说的因果关系理论
如果被害人能证明因果链中的部分事实,就推定其余事实存在,而由致害人负反证其不存在的责任
<b>责任承担方式</b>
民法典第179条:(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br>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赔偿损失
财产损害(不包括间接受损失者)
直接损失
间接损失
由直接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可得利益损失
人身损害
精神损害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中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修复生态环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返还财产
赔礼道歉
环境刑事法律责任
指个人或者单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下同)因违反环境保护法,严重污染或者破坏环境(含自然资源,下同),造成或可能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触犯刑法构成犯罪所应负的刑事方面的法律后果【《刑法》第二编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15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罪名
p110
环境保护法的实施
环境守法
<b>影响因素</b>
威慑
经济因素
成本对比
机构的可信度
法律及负责实施法律的机构的可信度
社会因素
ESG
<b>知识和技术可行性</b>
环境执法
概念
【狭义,不包括司法,避免行政权对司法权的扩张】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其权力和履行其义务的活动
主体
环境行政主体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对经济发展、社会生活有重大影响的eg.制定规划
各级<b>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b>
18年机构改革,不再保留环境部,组建生态环境部(法律对部门名称进行修改)
环境行政执法的<u>最重要的</u>主体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
其他经授权或委托的组织或机构
环境行政相对人
指环境行政执法活动中处于被管理地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与环境行政主体相对应的一方当事人
方式
环境行政许可
指<u>享有环境行政许可权</u>的环境行政主体<u>根据环境行政相对人的请求</u>,依法赋予符合法定条件的环境行政相对人从事<u>某项一般为环境法律法规禁止事项</u>【前提】的资格的环境行政执法行为
需根据相对人的请求,是一种消极行政行为
环境行政检查
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行政相对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验查证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u>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u>。环境行政检查的目的是督促排污单位履行自己的承诺,切实遵守环境法律法规的要求
环境行政调解处理
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u>应当事人的请求</u>对<b>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b>【调解范围】进行调解处理的程序
∴ 不是必经程序,也不是最终程序
救济
环境民事纠纷当事人对行政调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环境行政调解处理决定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故应<u>提起民事诉讼</u>而非行政诉讼)
注意:调解无复议之说
环境行政处罚
概念
指有环境行政处罚权的环境行政主体或者根据环境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者环境行政主体的委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的环境行政相对人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
环境行政执法中最常见的执法方式,也是一种环境行政责任形式
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环境行政处罚一般包括:简易程序、一般程序与听证程序<br>
环境行政复议
环境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u>认为环境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环境权益</u>,依照法定程序向<u><b>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的人民政府</b></u>提出申请,由具有行政复议管辖权的环境行政主体对有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环境行政执法活动
受案范围
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查封、扣押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警告、罚款、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暂扣、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登记等有关事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的变更、中止、撤销、注销决定不服的
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征收排污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环境行政强制执行
概念
指在环境行政相对人不履行环境法律法规直接规定的或者有关环境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义务时,有权的环境行政机关依法对相对人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强迫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环境行政执法行为
不存在对人身的强制问题,对象只能是财产和行为
<b>条件</b>
法定环境义务的存在
法定环境义务的不履行
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作出强制执行的环境行政机关,必须享有该项行政强制执行权
类型
直接强制执行
环境行政主体在环境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其应履行的环境义务时,对其人身或财产施以强制力,以达到与义务主体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强制执行
间接强制执行
环境行政主体通过间接手段迫使环境行政相对人履行其应履行的环境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强制执行措施<br>
代执行
也称代履行,是环境行政强制机关或第三人代替环境行政相对人履行法律法规直接规定的或者环境行政行为确立的作为义务
对象
环境行政行为所确立的可为他人代为履行的作为义务
eg.《草原法》规定,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程序
包括告诫、代执行和征收费用三个阶段
执行罚
也称强制金,是环境行政强制执行机构对拒不履行不作为义务或者不可为他人代履行的作为义务的义务主体,科以新的金钱给付义务,以迫使其履行的强制执行手段
典型形式是滞纳金eg.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
环境司法
环境行政诉讼
指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法律规定的机关认为环境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环境权益,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理并裁决的活动
<b>时效</b>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u>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u><b>6个月内</b>提出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u>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u><b>15日</b>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u>在复议期满之日起</u><b>15日</b>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环境民事诉讼
指人民法院对民事平等主体之间有关环境权利义务的争议,依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活动
集团诉讼
多数人之诉的一种形式,指具有共同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组成临时集合体作为诉讼主体,并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活动,该诉讼判决效力及于全体共同利害关系人
《民事诉讼法》第53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54条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且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1992年湖北大冶县保安镇村民诉大冶有色金属公司赔偿案
环境刑事诉讼
指由国家检察机关为追究环境犯罪者的刑事责任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据有关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活动
环境公益诉讼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u>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u>。行政机关收到检察建议后仍然不依法履行职责的,<b>人民检察院</b>(提起主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现实效果不佳(会出现为完成考核压力避重就轻的情况)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概念
指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民事诉讼程序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活动
<b>提起主体</b>
《环境保护法》第58条:<br>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font color="#f44336">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font>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b>(一)依法在设区的<u>市级以上</u>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u>连续五年以上</u>且无违法记录。</b><br>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br>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br>
<font color="#f44336">人民检察院</font>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行为,在没有法律规定的组织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管辖法院的级别问题,使基层检察机关难以提起而中层检察机关信息不足
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关于深入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br>
环境法律监督<br>
分类
据环境法律监督主体不同
政党监督、国家机关的监督和社会监督
据监督主体和被监督的国家机关的地位和相互关系的不同
纵向监督、横向监督
据监督主体和被监督的国家机关是否属于同一系统
内部监督、外部监督
据监督实行时间的先后
事前监督、事后监督
据监督的性质和效力
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不具法律效力的监督
环境污染防治法
环境污染(oece定义)
指被人们利用的物质或者能量直接或间接地进入环境,导致对自然的有害影响,以至于危及人类健康、危害生命资源和生态系统,以及损害或者妨害舒适性和环境的其他合法用途的现象
大气污染防治法
【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8条:“<b>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b>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和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科学合理。”
【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以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为依据。”
8-13条
水污染防治法
保护水体范围
水污染防治法<u>所要保护的水</u>,是指<b>我国领域内的陆地水体</b>,<u>包括所有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和地下水以及水中的悬浮物、溶解物、水中生物和底泥等</u>。
海洋污染的防治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不适用《水污染防治法》
河长制
第5条:<b>省、市、县、乡</b>建立河长制(省级为总河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17条: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u>限期达标规划</u>。
第18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u>报告</u>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u>执行情况</u>,并向社会公开。
饮用水水源及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完善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级管理制度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明确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机关和争议解决机制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严格管理
<u>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u>
在饮用水准保护区内实行积极的保护措施
<u>禁止</u>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u>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u>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实际需要,<u>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u>,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海洋污染防治法
《海洋环境保护法》的适用范围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条:<br>本法<u>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u>。<br>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br>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u>海域以外</u>,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u>也适用本法</u>。<br>
土壤污染防治法
地位
2018年的《土壤污染防治法》是我国<b>首次</b>制定土壤污染防治的专门法律
基本原则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3条: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u style="">预防为主、保护优先、<b>分类管理、风险管控</b>、污染担责、公众参与</u>的原则。
风险管控和修复
一般规定
环节: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和修复效果评估以及后期管理
农用地
优先保护类
未污染和轻微污染
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b>划为永久基本农田</b>,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u>不得新建</u>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u>限期关闭拆除</u>
安全利用类
轻度和中度污染
安全利用方案
<b>农艺调控、替代种植</b>
定期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对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u>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u>
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严格管控类
重度污染
风险管控措施
提出<u>划定特定农产品<b>禁止生产</b>区域</u>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按照规定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对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建设用地<br>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制定
列入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土壤污染责任人的风险管控措施
及时移除或者清理污染源
采取污染隔离、阻断等措施,防止污染扩散
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环境监测
发现污染扩散的,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地方政府的风险管控措施
提出划定隔离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进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状况监测
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修复方案:考虑不同的土地利用类型
第一类用地:儿童和成人均存在长期暴露风险的用地,主要是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中的中小学用地、医疗卫生用地和社会福利设施用地,公园绿地中的社区公园或儿童公园用地
第二类用地:成人存在长期暴露风险的用地,主要是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等。
分期分批开发的, 原则上住宅、学校等敏感类用地应后开发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对达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噪声污染防治法
概念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环境噪声是指在<b>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b>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不同于物理学上的噪声,也不同于心理学上的噪声】
声环境功能区
0类
康复疗养区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
1类
以居民住宅、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科研设计、行政办公为主要功能,需要保持安静的区域
2类
以商业金融、集市贸易为主要功能,或者居住、商业、工业混杂,需要维护住宅安静的区域
3类
以工业生产、仓储物流为主要功能,需要防止工业噪声对周围环境产生严重影响的区域
4类
交通干线两侧一定区域之内,需要防止交通噪声对周围环境产生严重影响的区域
4a类
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次干路、城市轨道交通(地面段)、内河航道两侧区域
4b类
铁路干线两侧区域
禁止在某些区域进行夜间施工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u>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u>
“夜间”指<b>晚上10点到早上6点之间</b>的时间段
连续作业申请程序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u>必须有<b>县级</b>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u>,并且经批准的夜间作业,还必须<u>向附近居民公告</u>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逐步实现固体废物<b>零进口</b>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24条:国家逐步基本实现固体废物零进口,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发展改革、海关等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有关一次性制品的规定
国家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医疗废物管理的规定
【加强名录管理、明确监管职责、突出主体责任】<br>《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90条:医疗废物<u>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管理</u>。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能力建设。<br>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危害公众健康、污染环境。<br>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分类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医疗废物。<br>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扩散。
【完善应急保障机制】第91条: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
有毒有害物质污染防治法
有毒化学品的污染防治
实行生产<b>前</b>申报审查制度
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经<u>省辖市以上人民政府</u>审查同意
生产<b>剧毒</b>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经<u>省级人民政府</u>批准
<b>禁止乡、镇、街道企业生产</b>剧毒化学危险物品
实行生产、经营许可证制度
农药污染防治
农药生产
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合法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b>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b>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农药经营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u>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u>
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合法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b>县级以上</b>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u>相应的用药指导</u>和<u>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u>,并实行<u>定点经营</u><br>
农药使用
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严禁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自然资源保护法
土地资源保护法
土地分类
农用地
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
建设用地
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
未利用地
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划定18亿亩耕地的保有量作为耕地保护的“红线”,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
农用地转用审批
凡是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
由<b>国务院</b>批准
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
规划内,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
规划外,<u>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u>
土地征收范围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1)军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2)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3)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4)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用地的;5)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6)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
土地征收审批
<b>由国务院批准</b>
永久基本农田
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
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
征收上述以外的土地的,由<u>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u>批准
森林资源保护法
概念
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u>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u>。
分类
防护林
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u>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不得进行以取材为目的的采伐</u>
特种用途林
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u>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u>,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u>严禁采伐</u>
用材林
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目的的竹林
经济林
以生产果品、食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能源林
以满足人们日常生活用柴和取暖等需要为生产目的的森林和林木
所有权规定
第14条: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br>国家所有的森林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履行国有森林资源所有者职责。
第20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管护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br><b>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b>。<b>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b>。【确认了个人对林木的所有权】<br><u>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营造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u>;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br>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营造的林木,依法由营造者所有并享有林木收益;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森林采伐的法律规定
严格森林年采伐量
第54条:<u>国家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u>。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和森林分类经营管理的原则,编制<u>本行政区域的年采伐限额</u>,经征求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u>重点林区的年采伐限</u>额,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实行采伐对象的分类管理
第55条:采伐森林、林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br>(一)公益林只能进行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改造性质的采伐。但是,因科研或者实验、防治林业有害生物、建设护林防火设施、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遭受自然灾害等需要采伐的除外。<br>(二)商品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面积,伐育同步规划实施。<br>(三)自然保护区的林木,禁止采伐。但是,<u>因防治林业有害生物、森林防火、维护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必须采伐的和实验区的竹林除外</u>。<br>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按照森林分类经营管理、保护优先、注重效率和效益等原则,制定相应的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森林采伐许可证制度
实施范围
除<u>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外</u>【例外情形】,采伐林木都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
发放主体
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b>国务院</b>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地上的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
禁止发放许可证的情形
第6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采伐许可证:<br>(一)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br>(二)上年度采伐后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br>(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br>(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禁止采伐的其他情形。
实行木材运输证制度
重点林区的木材运输证,由<u>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u>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其他木材运输证,由<u>县级以上</u>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下列区域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u>应当划定为公益林</u>
重要江河源头汇水区域
重要江河干流及支流两岸、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
重要湿地和重要水库周围
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防风固沙林基干林带
沿海防护林基干林带
未开发利用的原始林地区
需要划定的其他区域
草原资源保护法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
矿产资源保护法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水资源保护法
权属制度
我国对水资源实行<b>国家单一所有制</b>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海洋资源保护法
海域使用审批制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中请使用海域;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b>报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b>
填海50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围海100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700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
养殖用海15年
拆船用海20年
旅游、娱乐用海25年
盐业、矿业用海30年
公益事业用海40年
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50年
渔业资源保护法
渔业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生态保护法
野生动物保护法
保护范围
【并不是所有野生动物】《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条规定:法律上规定要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u>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的规定</u>。 <br>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b>国家所有</b>
野生动物分级分类保护制度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一级保护野生动物
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实施许可证制度
我国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猎捕、驯养繁殖、收购、经营、运输、出口实施许可制度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b>一级</b>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b>国务院</b>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b>二级</b>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u>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u>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野生植物保护法
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或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
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制度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16条规定,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
特殊需要需采集的
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u>国务院</u>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或者向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u>签署意见后</u>,向<u>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u>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u>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u>,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自然保护区法
我国目前的自然保护区划分为<b>国家级、省级和县级三个等级</b>
文化古迹保护法<br>
【范围】《文物保护法》第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br>
水土保持和荒漠化防治法<br>
水土保持法
<b>禁止特定陡坡开垦</b>
<b>禁止</b>在<b>25度以上</b>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5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经<u>县级人民政府</u>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5度以上坡地植树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等,<u>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u>
防沙治沙法
封禁保护制度
在规划期内不具备治理条件的以及因保护生态的需要不宜开发利用的连片沙化土地,应当规划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实行封禁保护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禁止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同意,不得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
国际环境法
概述
概念
是调整国际环境法主体(主要指国家)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体现它们之间协调意志的,调整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而发生的各种国际环境关系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特点
主体的多元性
国际环境法最基本的主体是国家
国际组织也是国际环境法的重要主体
国际环境法的其他主体还包括争取独立的民族和交战团体,有时还包括非政府团体和个人
客体和内容的复杂性
公益性
学科交叉性
科学技术性
渊源
直接渊源
国际环境条约
国际环境习惯
一般法律原则
间接渊源
辅助性渊源
主要指司法判例和公法学家的学说
关于环境问题的国际宣言与决议
基本原则
国家环境主权与不损害国外环境责任原则
含义
1.权利,即“各国拥有按照其本国的环境与发展的政策<u>开发本国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u>”
2.责任,即“有责任保证在他们管辖和控制之内的活动,<u>不致损害其他国家</u>的或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
可持续发展原则
内容(菲利普·桑兹“四要素说”)
代内公平
<u>改变贫富分化严重的不公平现象</u>,确保发展中国家的持续发展,同时制约发达国家环境污染和破坏作为发展代价的不可持续的发展模式,改变现今少数人占有并挥霍浪费大量地球资源,而多数人的基本生活都没有得到保障的状况
代际公平
人类当代的发展,<u>不得以损害后代的发展为代价</u>,必须要确保后代享有发展所需的环境资源
对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最大程度地发挥资源的效用,并保证自然资源的<u>再生和永续的能力</u>
环境与发展的一体化
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等<u>协调发展</u>,环境保护和人类的发展是统一的
共同但有区别的环境责任原则
指由于地球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和导致全球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各种不同因素,各国对保护全球环境<u>负有共同的但又有区别的责任</u>
预防原则
国际环境法的黄金规则,指在国际性、区域性或国内的环境管理中,对于那些有可能有害于环境的物质或行为,即使缺乏其有害的结论性证据,亦应采取各种预防性手段和措施,对这些物质或行为进行控制和管理,以防止环境危害的发生
国际环境合作原则
又称全球伙伴精神原则,指在解决环境问题、环境纠纷等环境领域,国际社会的所有成员应当采取<u>合作而非对抗的方式协调一致行动</u>,以保护和改善地球环境
气候的国际法保护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公约<u>针对的是</u>由于人类改变全球大气构成的活动直接或间接造成的气候变化
意义
是第一个由国际社会的全体成员参与谈判的国际环境条约
公约的履行
《京都议定书》
允许三种减排折算方式
集团方式
只要有关国家集团达到减排总额,可以不管集团内部成员国的排放量增减
排放权交易
排放量超过其额度的发达国家可以向排放量低于其额度的发达国家购买其低于限额部分的削减排放量,使总量仍然达标
绿色交易
发达国家可以通过资助在发展中国家营造森林或转让有关绿色技术,相应地抵消其部分排放量
《巴黎气候协定》
最大特色是确立了各国“自下而上”自主提出减缓目标的规则一一国家自主贡献(INDC)
臭氧层保护
《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
【不考】生物多样性的国际法保护<br>
《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地位
首个濒危物种领域限制国际贸易的公约
公约附件、二、三中列入了<u>缔约国认为面临灭绝或濒危的物种</u>,并规定了不同的贸易措施
《生物多样性公约》
地位
是目前规定对基因资源、物种和生态系统等生物资源全面保护的唯一全球性公约
【不考】外层空间的国际法保护<br>
法律地位
外层空间是人类的共同财产,并非无主物。任何国家不得对其主张主权,外层空间的任何部分都不能由任何国家、任何集团或个人占有,而应为所有国家的福利和利益而利用,即所有国家都有权分享开发利用外层空间的利益和价值
开发利用
必须遵循国际法的规定
必须进行<b>“可持续”的</b>开发和利用,保证外层空间不受“实质性”的损害、并且确保在外层空间开发和利用层面的代际公平
主要环境问题
空间碎片
外层空间最大的问题就是空间碎片所产生的危害
放射性污染
无线电噪音
人造物体从外层空间坠落。
生物污染
<b>《责任公约》</b>
发射物在地球表面或对飞行中的飞机造成损害的,发射国应负赔偿的绝对责任
发射物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主要指外层空间)给他国的空间物体、宇航员或其他财产造成损害的,发射国应负赔偿的过失责任
甲国发射物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地方(主要指外层空间)对乙国的空间物体造成损害,并因此对地球表面的丙国人员、财产,包括飞行中的飞机造成损害的,甲乙两国对丙国承担绝对责任
甲国发射物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地方(主要指外层空间)对乙国的空间物体造成损害,并因此对丙国在外空的空间物体、人员、财产造成损害的,则甲乙两国依照各自的过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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