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呈升建筑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2016-11-08 09:23:20 0 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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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呈升建筑公司涉及一起追偿权纠纷案。据悉,该公司在承接某工程项目时,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业主方遭受损失。业主方要求呈升建筑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双方在赔偿金额上存在分歧。经过多次协商无果,业主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呈升建筑公司支付约定的赔偿金额。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最终判决结果尚未公布。此案再次提醒建筑企业在承接工程项目时,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工程质量,以免引发纠纷。同时,也提醒广大业主在与建筑企业签订合同时,应明确约定工程质量标准和违约责任,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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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纲/内容
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案件时间顺序:2014-4-14(符春荣死亡)——2014-4-15(补偿协议:原告与死亡家属签订)——2014-5-28(生产安全事故意见请示)——2014-6-5(红塔区政府批复)——2016-10-18(民事起诉状)
法律规定:(1)有利:《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主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第三条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2)不利:《最主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第十七条 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中关于被告将电缆桥架工程分包给原告的认定是不正确的)
1、被告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范围仅为住宅楼土建主体结构工程,并没有承包槽式电缆桥架的工程。被告根本不可能把不存在的工程转包给他人。发包人支付被告的工程款项中也没有这个项目的工程款。
2、被告从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书》,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柴有忠、梁永春仅为被告在施工现场的项目副经理,无权对外签订任何合同。被告公司对他们在施工现场与原告之间私自签订的《合同书》根本不知晓。证据:《聘任书》、《授权委托书》等,《合同书》也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原告进场作业,柴有忠、梁永春也根本没有告知过被告。
3、被告从始到终均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关于槽式电缆桥架的工程款项
法律依据:(1)合同法37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48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待补证据:(1)被告是否将工程分包给过他人?这些分包工程款通常是怎么支付?是否均由被告从发包人处取得工程款后,再以自己名义支付给分包人?发包人是否会直接支付给分包人工程款? (2)被告是否将现场项目经理的职权范围书面告之过给发包人或者是相关管理部门?可否有证据? (3)原告的工程款是否全由发包人自己支付?被告是否曾经支付过部分的工程款?
三、被告呈升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1、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分包合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分包合同,被告也没有向原告追偿的权利
(1)《合同书》中第八条第三项约定:乙方进行电缆桥架安装施工时,所发生的安全问题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
(2)《补偿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补偿款付清后,乙方提供完相关证明材料后,双方不再相互追述对方的任何经济责任及民事责任,同时任何一方不行追述与其有间接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任何经济责任及民事责任。
3、死者符春荣未持证上岗,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按以往类似判决,应承担二至三成的责任,原告自愿支付,理应自己承担此笔费,不理将此费用转嫁给其他责任人。
法律依据:(1)《合同法》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人损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才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责任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待补证据:?
四、关于原告支付死者家属70万元赔偿金是否合理
1、原告私下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没有经其他责任人的同意,对赔偿金额不予认可
法律依据:《民法通则》55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条下列条件:a.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b.意思表示真实;c.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66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告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行为,由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2、70万元赔偿金的组成的项目是否合理有等商榷
2、死者未执证上岗,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按以往类类似判决,应承担二至三成的责任。原告自愿支付,所以理应自己承担此笔费用,不应再把此费用转嫁给其他人。
法律依据:(1)《人损解释》2条等;(2)《民法通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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