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值评判法学的追随者
通常将实际利益和权力关系,与立法者或法官作价值判断时取向的理念性价值或价值标准相对峙
新康德主义提出
应然与实然、价值领域与事实领域的严格界分
评价
不应过分夸大这种区分/对峙的作用,确定应然规范应当考虑应然规范应适用的实然关系
海因里希·亨克尔
详细讨论法在本体论-人类学的以及文化的-社会的既存状态
齐佩利乌斯
则论及法的事实相关性以及法”原则上受事实约束"
“事物本质”概念
齐佩利乌斯
强调“应然规范不能由事实中被推导而出"
恩吉施<br>
“事物本质”概念:作为法律价值判断和调整“对象”的“既存状态”
<b>不认同“主张被调整的生活关系已经内在地预定了某种法律思想的概念”</b>
<b>不能</b>从被调整的生活关系的事物结构中<b>推导出</b>任何规定或者对规范问题的<b>具体决定</b>
弗里德里希 · 米勒
“从被调整的生活关系的事物结构中推导出任何规定或者对规范问题的具体决定”是<b>法官所承担的规范具体化任务的一部分</b>
<b>“具体化”</b>意味着“寻求可据以对待决案件作出裁判的规范”
存在于制定法中的规范不是“裁判规范”,只是形成裁判规范的出发点;<b>规范的意义只有在具体化后才能完备</b>
<u>目光来回往返游走</u>的方法
法规范由“规范领域”(有关联的事实)和“规范方案”组成
裁判者的目光游走于从规范领域和规范方案中<b>拟就的法律规范</b>以及<b>个别化的案件事实</b>之间
评价
米勒认为法院适用的法都是“法官法”(法官对规范进行澄清与精确化),<b>过分低估了立法对被适用规范的参与程度</b>
拉尔夫 · 克里斯滕森
<b>在米勒的基础上</b>,从<b>语义学</b>的角度
规范适用是将个案涵摄于普遍性的规范之下
规范文本<b>大多过于不确定或多义</b>,<b>不能直接</b>将个案涵摄于其下
所以为了裁判个案需要先形成更严密的“裁判规范”、表现在法官的判决要旨中
评价
两人都犯了个错误——<b>规范适用不能仅凭单纯的涵摄来完成</b>
阿图尔 · 考夫曼
本体论框架出发
“应然”与“实存”、“价值”与“事实”本就<b>相互联结、彼此关涉</b>,思考时必须相互"符应”
“事物的本质”成为关键概念
所有立法和找法行为都是致力于<b>使应然与实然“相互符合对应”</b><br>
因为规范与案件事实不会完全一致,所以这一过程只能通过类推来进行
<b>从事物的本质出发</b>,同时触及案件事实与价值
指向一种<b>类型化的思维方式</b>
“类型”不是封闭的而是开放的;不可能做到对类型无所遗漏地概念化,因而有<b>“法律概念持续不断地重复闭合、开放以及再次闭合的过程”(法律概念不断调整)</b>
评价
的确存在一些典型的具有相似性的社会关系,使诉诸事物本质是可能的
<b>存在例外</b>:涉及为特定目的而创设的机制,或是涉及“自生自发”的交易形式或社会事实
调整这些关系的规定并未被含于这些关系本身